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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从出生到死亡的尊重与保护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承认受精卵、胎儿享有生命权,那么故意或过失导致受精卵、胎儿死亡的行为都将构成故意或过失杀人罪。在德国,虽然宪法没有明确承认胎儿的生命权,但宪法解释与宪法判例则一致认为胎儿是宪法上的“人”,是生命权的主体。基于这些共识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民法上的生命权应始于出生。其三,承认生命权始于出生并不妨碍法律为未出生的胎儿提供适当的保护。

生命权:从出生到死亡的尊重与保护

1.生命权的起始

(1) 胎儿生命权问题

生命权产生于何时,不仅在法律上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宗教伦理哲学遗传学等方面也是非常复杂的议题。如果承认受精卵、胎儿享有生命权,那么故意或过失导致受精卵、胎儿死亡的行为都将构成故意或过失杀人罪。如果承认受精卵、胎儿享有生命权,在其与父、母的生殖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十分棘手。此外,在一些特殊的案例中,那些保存在冷库中的受精卵如果也取得了私法主体的地位,那么任何人和组织则都不能剥夺 “他们” 的生命权。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 等人权公约虽然规定了法律负有保障人的生命权的义务,但都没有明确承认胎儿是相应条款中的 “人”。欧洲人权法院在 Vo v.France一案中指出,抽象地回答胎儿是否属于 《欧洲人权公约》 第2条规定的 “人” 既无必要,也不可能。[8]对于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的问题,欧洲各国的意见是有分歧的。在德国,虽然宪法没有明确承认胎儿的生命权,但宪法解释与宪法判例则一致认为胎儿是宪法上的“人”,是生命权的主体。[9]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则否认胎儿的宪法主体地位,将胎儿视为宪法保护的 “客体”,通过法律对堕胎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在爱尔兰,法律曾禁止任何形式的堕胎,其1983年第8宪法修正案明确承认了未出生胎儿的生命权。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怀孕是女性身体权,也是基本人权,不应受到社会、家长或丈夫的过度干涉。此外,怀孕后是否堕胎也应由女性依据身体、经济生活状况自行妥善考虑。在这种社会思想变化的缓慢推动中,1980年避孕在爱尔兰合法化。1992年,爱尔兰最高法院首次允许一名因性侵而怀孕的14岁少女离境堕胎。2013年,爱尔兰通过 《孕期生命保障法案》,承认孕妇为保障自己的生命或有自杀倾向时可以在爱尔

兰堕胎,并且允许孕妇赴境外堕胎。[10]

在美洲,《美洲人权公约》 以及很多美洲国家的宪法都明文承认了胎儿的生命权,禁止堕胎。[11]例如在智利,由于85%的人口信奉天主教,故法律严禁任何形式的堕胎。随着女权运动的高涨,以特殊个案为契机,一些国家逐渐放开了堕胎的禁止。在美国,任何形式的堕胎曾经都构成犯罪,但自1973年罗伊案后,越来越多的判例认为,有限制的堕胎应当是合法的,胎儿并不是宪法上的人,在众多的法官和学者看来,妇女应当享有生育自决权,它是宪法赋予的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法律学者指出,“法律并未要求人们牺牲自己,以挽救他人生命。一般说来,人们没有法律上的责任要去搭救溺水的人,即使他不会遭受任何危险,甚至不费吹灰之力。”[12]在加拿大,1988年最高法院裁判认为1969年堕胎法违宪以后,即没有了关于堕胎的法律,由于刑事法律奉行一条有400年历史的教义,即 “生命在婴儿离开母体出世后才开始”,故加拿大不认为胎儿具有生命权,堕胎也不违法。

(2) 生命权始于出生应是我国的选择

虽然生命权始于何时在世界范围内仍然是有广泛争议的议题,但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还是达成了一定共识: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应由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决定,国际组织和任何他国都不应予以干涉;对于孕妇,在危及其生命或健康利益时,允许其选择堕胎;对于出生前的胎儿的生命,法律应当提供某种程度的保护,甚至是刑事法律方面的保护。胎儿是否是生命权的主体,不影响胎儿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基于这些共识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民法上的生命权应始于出生。理由有如下几点:

其一,我国是人口大国,资源与人口比例严重失衡,控制人口增长是我国长期的基本国策。信教人群占人口比例不大,允许堕胎的观念性障碍不存在。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57年就已经承认了孕妇自愿堕胎的合法性,至今已逾半个世纪,早已得到民众的普遍支持。

其二,我国妇女的法律地位高,自愿堕胎被视为妇女的基本权利。辛亥革命以前,我国妇女是作为父权、夫权、家族权的附庸而存在的,社会地位很低。辛亥革命后,我国妇女的社会地位明显改善,她们投身革命,参与社会管理,斡旋邦交。部分妇女开始工作,赚取收入养家糊口。新中国成立以后,男女平等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女性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得到极大提高。妇女普遍有工作,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她们在各行各业中努力地实现着自己的理想。由于怀孕与生产给妇女的工作、理想、健康与生命带来巨大的风险,很多妇女认为:“虽然身为女性,但我们也有自己的工作,我们也有自己的理想要实现,我们不是不想要孩子,只是希望孩子能在我们期待的对的时间来到。而堕胎可以让我们继续自己的生活,追逐未竟的梦想,这难道也有错?”[13]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回答安徽高院的批复中即认为,孕妇自愿堕胎不构成犯罪。201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九条前半句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从反面承认了妇女的堕胎权。

其三,承认生命权始于出生并不妨碍法律为未出生的胎儿提供适当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不论是将胎儿解释为主体还是客体,对胎儿的保护只有强弱之别,法律从来都没有忽视对胎儿的保护。在我国,《继承法》 承认胎儿的继承份额,《刑法》 规定对孕妇不能判处死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认为 “外伤性难免流产” 属轻伤二级;“外伤性先兆流产” 属轻微伤;而 “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致胎盘早期剥离或流产合并轻度休克则为重伤二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将 “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定为四级医疗事故;这些法律都为胎儿提供了某种程度的保护。(www.xing528.com)

加强对胎儿的保护,是否一定要通过 “赋予胎儿生命权” 这种方式来完成,答案显而易见是否定的。美国、加拿大、法国、意大利等多数发达国家是将胎儿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保护的,在这些国家虽然胎儿不享有生命权,但是胎儿仍然获得了足够的保护。例如,在美国,各州都有关于堕胎的严格程序。密苏里州规定除为挽救孕妇生命而有堕胎必要,禁止公共雇员在受雇事业范围内从事堕胎或者帮助堕胎,私立医院医生和他们的病人也没有宪法权利利用公共设施进行堕胎;宾州规定未成年人有必要征得父母同意后堕胎,医生在堕胎手术之前必须告知孕妇堕胎的危险、胎儿围产期、政府对生育的医疗帮助、男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收养儿童的信息,等等,且在告知有关信息后24小时内不得施行手术。[14]纽约州则禁止临产前堕胎 (临产前是指怀孕3~9个月)。

其四,设立胎儿生命权的现实困境。不论基于何种理由,认为胎儿享有生命权的观点都无法避免这样的困境:①胎儿生命权与孕妇生命、健康利益的矛盾。在胎儿生命权相关议题中,这恐怕是最难处理的一个。特别是在因强奸而受孕、子痫、宫外孕等特殊情况下,放弃胎儿的生命恐怕是唯一的选择。虽然这种选择异常的艰难,但是这样的选择并不违反人类道德良知。②胎儿生命权与性的利益的矛盾。性爱的自然结果是妊娠,如果不采取避孕措施,可能会出现严重的人口问题。从医学的角度讲,堕胎与大部分避孕措施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为最流行而且安全的避孕药实际上是堕胎药,它们本质上都是为了摧毁受精卵。[15]如果限制使用避孕药,那么性的利益将在很大程度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③胎儿生命权与生育自决的矛盾。从1965年世界卫生大会的 《第1849 (1965) 号决议:人类生育》 开始,一系列国际条约与宣言都认同这样一条基本原则,即 “一个家庭中人口的多少应该由每个家庭自由决定。” 显而易见的,这条原则中隐含了堕胎与否的选择权。如果承认了胎儿的生命权,那么每个家庭都无法决定自己的人口数量。④胎儿与父、母其他利益的矛盾。何时选择育儿与每个家庭的环境,特别是经济方面的条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父、母经济条件不允许时,夫妻双方通常选择放弃生育。如果强迫孕妇生育而国家又不能提供应有的社会保障,父、母乃至整个家庭成员的生活质量将大幅下降。除此之外,以丁克一族 (Double incomes no kids) 为代表的生活方式,法律也难以干涉。

胎儿享有生命权是以 “胎儿是人” 为逻辑前提的,但胎儿是人却很难为法律所接受。在反对胎儿生命权的国家,法律人士对此都有明确的认识。例如美国法院一直拒绝承认胎儿是法律上的人,过去的美国法律从未视胎儿是法律上的人,法院也不会引用宪法上的平等保护条款来保护胎儿。[16]笔者认为,所谓 “胎儿是人” 的论断是将人的自然属性视为人的内核的自然推论,这种推论违反了人的社会本质,完全超越了法律上的 “人” 的概念。

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有三个层次;①人的本质是劳动与社会实践;②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③人的需要是人的本质。这三个命题是三位一体的。“人的本质可以界定为:人基于某种需要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在所从事的实践活动过程中不断生成的历史存在物,即为我的、自觉的、社会性的实践活动过程中的生成物。……人之所以为人,而区别于动物的最根本的特征是实践;群体之所以成为群体,而能够相互区别开来的最根本的特征,是实践中形成的不同社会关系的总和;每个人之所以为每个人,而能够彼此区别开来的最根本的特征,是基于一定的需要在不同社会关系和不同社会实践中所形成的独特个性。”[17]虽然法律上的人究竟应如何定义,尚未形成共识,但是法律上的人与马克思主义哲学上的人,有相同之处,至少法律上的人包涵了 “意识” 的要素。这种意识是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的,是根据特定物质条件能动地帮助人类实现愿望与需要的,是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的。当代各国法制都是建立在 “有意识的人” 的这个共同基础上的,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是通过调整 “有意识的人的行为” 来完成的。惟其是 “有意识的人”,才能享有各种自由,才能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才能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才能负担法律上的义务。

在 “胎儿是人” 的支持论者那里,“胎儿有生命、有人的所有遗传密码、有意识、有灵魂” 是他们的核心论据。如果排除宗教的 “灵魂” 因素,那么剩下的部分就只有 “生命、遗传密码和意识” 了。生命、遗传密码是人的自然属性,它们显然不是人与非人的区分标准。胎儿的意识与法律上的意识,显然也不是一回事儿。前者是任何生物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是被动的,消极的,不在社会关系之中的;后者则是能动的,积极的,处于社会关系之中并能指挥人们行动的。人只有参与社会实践在具有了社会意识之后,才能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支持论者怎么论说,都无法证明胎儿的意识与那些后天因教育、社会实践而获得的意识具有同一性。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因此其不可能获得平等的保护。

2.生命权终于死亡

生命权终于死亡,乃当然之理,无须赘言,惟死亡之时点如何确定,尚属难题。目前,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死亡时点的确定标准,法学界的主张通常反映了医学界对于死亡判断标准的最新研究成果。在医学界,死亡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一种为心跳停止说;另一种为脑死亡说;还有一种学说即二元说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不同患者采取心跳停止说或脑死亡说。笔者以为,第三种学说当值肯定,现予以介绍。

在1968年以前,世界各国采用的死亡认定标准为心跳停止。1968年,哈佛大学提出了脑死亡标准后,把人类的死亡时间大大地提前了。举一个例子,2002年,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参照哈佛标准以及我国 《脑死亡诊断标准 (草案)》,尝试对18例脑死亡病人进行脑死亡临床诊断,所有诊断均由两位在急诊临床第一线工作10年以上、主治职称以上医师判定,并经急诊科主任医师审核,结果显示,临床判定为脑死亡的18例病人,在经过了1~4天或者5天之内才达到心脏死亡标准。[18]由于脑死亡标准为器官移植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脑死亡状态下,患者的各种脏器完好无损,血液中含氧,宜于移植),而且其本身比较科学和严谨,也能为患者及其家属省下较多的“生命” 维持费用,故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认可了这一标准。

但是脑死亡标准也有其问题存在。其一,脑死亡诊断标准难以把握,其并不像心跳停止那样只需要直观的表征 (即呼吸、心跳停止和瞳孔散大)。而且,世界各国对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并不一致,出入较大。其二,判定脑死亡需要有充足的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如果医生的水平不高,极可能误诊。其三,用脑死亡代替心死亡,具有功利主义倾向。由于脑死亡患者的器官受赠者并不特定,如果器官移植的分配机制不健全,特权阶层就可能为了获得器官而不择手段。其四,传统伦理对脑死亡标准还不能完全接受。在我国古代,人们相信人死之后其灵魂还在四周飘荡,孝子亲属的哭声,能使死者复活,故尸体需停放三天才能入棺,以防死者死而复生。《礼记·问丧》 记载:“死三日而后敛者,何也?曰:‘孝子亲死,悲哀志懑,故匍匐而哭之,若将复生然,安可得夺而敛之也。’ 故曰:‘三日而后敛者,以俟其生矣’。” 在这种礼制文化的影响下,我国一直奉行最严格的经验主义死亡判断标准,即 “口鼻无风” 才为死。传统中医理论也认为,“心为君主之官、肺为华盖”,心肺功能丧失才是真死。

综合起来看,心跳死亡延缓了死亡时间,承认了最长的生命持续时间,是确认死亡的最迟的时间点,脑死亡则提前了死亡时间,为器官移植创造了有利的条件。那么法律是否有必要一刀切地采用统一的脑死亡标准呢?梅迪库斯认为,在器官移植的情况下,不妨把死亡时间提前一点,对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继承等问题,则不妨把死亡时间推后一点,这并不会造成什么损害。[19]齐藤诚二认为,脑死亡是与中止晚期治疗以及器官移植相关的问题,作为中止晚期治疗对象的患者的生命,由于有必要在尽可能的限度之内维持,所以,判定死亡的时间必须尽可能推迟;相反,在器官移植的场合,为了救助其他的患者,对已经没有救治可能的器官提供者的死亡时间,应当尽可能早一些。因为施行心脏移植手术,不仅要求提供心脏的人要处于死亡状态,同时所提供的心脏必须功能还没有完全消失才可以。[20]这些意见是十分中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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