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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业务流程中的关键问题和咨询内容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种医疗费用是否赔偿到位;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涉及这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再如,一个离婚案件中,双方的感情基础如何、现在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财产等问题是否协商过,等等,只有在第一步的认真倾听中,才能在第二步问出非常有针对性的问题。这是第一类,非法律问题的咨询。比如,一起离婚案件中,具备的法律元素就有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权是否有争议、财产问题、债权债务等。

律师辩护业务流程中的关键问题和咨询内容

(一)接待客户与回答咨询

律师是一个实务性、操作性很强的职业。接待客户是律师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它关系到律师是否能够取得委托,关系到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程度,关系到律师收费的高低,也关系到日后律师是否可能与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等。对律师来说,接受当事人的咨询不是炫耀自己的法律功底,也不是简单地解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而是要给当事人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或者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才可能将财产、自由,甚至生命托付给你,使你获得案源,抓住商机。也就是说,对当事人来说,咨询律师不是为了听律师“念法条”,当事人关心的是法律规定对我的影响是什么?律师能在法律知识的支撑中,为我找到一个怎样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为此,律师在接待客户时要做到一“听”、二“问”、三“回答”。

1.听

何谓“听”?这里所说的“听”,实际上就是要学会倾听,认真倾听。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大家平时在咨询中经常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没有认真地、冷静地去倾听,而是非常着急地开始问,或者开始回答。其实,学会倾听是一个人最基本的素质,最起码的涵养,朋友之间,夫妻之间,所有的人际交往,都离不开倾听,更何况是律师?甚至有一些当事人,你还没有给他解答,仅仅是去倾听他的委屈、他的不幸、他的痛苦,他就已经对你感恩戴德了。为什么?因为没有人认真倾听过他们!那么要怎么倾听?倾听什么?其实就是要在当事人的言语间捕捉到这是否属于法律问题?是一个什么法律问题?涉及哪些法律关系?比如,当事人讲到在工地上发生伤亡事件了,你马上要捕捉到这有可能是个工伤问题。讲到人被抓了,你马上就要捕捉到这可能是一个刑事案件了,你就要在他的阐述中捕捉到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行为?他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要在当事人前面几句话中就要抓住这些问题,而且是每个细节都要专注地倾听,任何一个细节一旦错漏了,有可能对下一步的提问甚至后面的解答都会造成影响。一“听”、二“问”、三“答”是环环相扣的,如果你没有认真倾听,那就提不出关键、核心的问题,甚至提出了一些当事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所以倾听是咨询的前提和基础。

2.问

“问”什么?怎么“问”?千万不要指望当事人可以把所有的问题讲出来,这不可能,因为他抓不住重点,涉及法律问题的一些细节、要素,他是不明白的,他的陈述完全是一个本能的、原生态的过程,所以我们的第二步就是有针对性地问。问什么呢?就是问他所咨询的问题的一些法律要素。比如,当事人说他的孩子因为打架被关了,他把这个事实陈述了,你就要追问:孩子多大?是什么原因发生的打架?你们是被告方还是受害方?是单方过错还是双方过错?伤情鉴定是什么伤害程度?各种医疗费用是否赔偿到位;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涉及这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再如,一个离婚案件中,双方的感情基础如何、现在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财产等问题是否协商过,等等,只有在第一步的认真倾听中,才能在第二步问出非常有针对性的问题。当把所有的问题问清楚以后,第三步才是有条理地回答。

3.回答

现在大家应该理解为什么要坚持三个步骤了,实际上听和问的时候你都在酝酿如何对当事人进行解答。因为有了前面的“倾听”和“询问”,这时候你的回答是自信的、有条理的、慎重的,当事人对你的解答也就非常信服了。但是如果反过来呢?当事人刚刚才问:这个婚要怎么离?你就马上回答,然后又提一个问题,你又马上回答……你永远在被他牵着鼻子走,永远在纠缠中,律师的很多时间就被白白浪费了。而当你准确地把握了“听”“问”“答”这三个步骤,咨询就会时间短、有效率、使当事人信服;另外,经过慎重思考的解答是有逻辑性的、自信的。

遇到当事人咨询,无论是什么咨询,首先要明确当事人咨询的问题是否是法律问题。比如,有些咨询电话一接通,对方就问如何办准生证?怎样落户?这是法律问题吗?不是。如果不是法律问题怎么办,是不是一句话告诉当事人:你这个不是法律问题,不要问我。是不是这样就完了?所以又回到当事人咨询的目的是什么的问题。当事人并不是特别需要答案的,他需要的是怎么办,怎么解决自己的问题。这就要告诉当事人:这不是法律问题,你应该到什么部门、跟哪个部门联系。我们在咨询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这个时候律师不能太功利,觉得不是法律问题,不是自己的客户,马上就不耐烦。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社会担当和社会责任,电话打过来是别人的一种信任,你应该告诉他要去哪里处理,给他指出一条解决途径。这是第一类,非法律问题的咨询。如果是法律咨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咨询的问题是什么法律问题?比如离婚纠纷、劳务纠纷……

第二,咨询的问题涉及什么法律关系?比如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关系、借贷关系……

第三,本案涉及什么法律元素?包括哪些要件?比如,一起离婚案件中,具备的法律元素就有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权是否有争议、财产问题、债权债务等。

第四,将法律关系中的各个要素揭示出来,任何一个案件——婚姻案件、工伤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必定有自己的法律要素。当事人讲述的过程通常是没有条理的,他无法完整地把案件要素呈现出来,这种情形下要想揭示个案中的各个要素,就要对当事人陈述不完整的要素逐一询问,了解案件的整体框架

第五,为当事人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或者思路。

回答问题必须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当事人通常是处在似是而非、左右为难的情况下才会花钱聘请律师,显而易见,当事人聘请律师需要得到的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需要知道自己的问题要怎么解决,只会“照本宣科”的律师一定是让当事人非常反感的。

(二)阅卷

1.初入卷面

律师接受委托后要去法院向主审法官递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函件,使法官对其身份予以确认,同时领取起诉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紧接着就是领取卷宗进行阅卷。

(1)进行笔记摘录

当阅读完起诉书后,直接从起诉书中就获得了大量的有关当事人的信息,为了证实这些信息的正确性和真实性,应对程序部分的信息资料进行笔记摘录,从管辖、报案记录、立案审批表、破案经过、拘留报告和批准手续、报捕和批准逮捕的决定、拘留通知和逮捕通知,直到起诉意见书,都要进行摘录,一一前后对照,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比如,有时发现对当事人的年龄记录有误,拘留时间有误,或发案时间有误。这些都必须在认真阅卷后才能发现。

(2)进行重点摘抄

阅卷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等材料时,除了认真阅读一遍或两遍以后,对有关的段落还要摘抄,如现场的记录和起诉书是否一致,做鉴定结论的单位的资质以及鉴定人员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都要一一摘抄。如伤口的描述和凶器是否相一致等,也要重点摘抄,不能有丝毫的马虎和一知半解。搜查笔录有没有当事人签字和现场见证人签字都是重点查阅的对象。

2.深入了解

(1)进行分类记录

共同犯罪中,各个被告在不同的地点有不同的行为,有时是全部人员共同犯罪,有时是交叉共同犯罪,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把他们的行为分成了不同的性质,如人身、财产、现金、票证、有价证券等,分类进行记录,分析研究时比较便利。

(2)进行时序记录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时间的顺序,结合卷宗的时间顺序进行记录,只有这样才能把许多被告在众多纷纭时空里的行为、地点、结果一目了然地记载下来,为辩护阶段不会发生张冠李戴的语误打下良好基础。此外,还要进行剪裁拼接。有时不便摘抄,可以在不破坏卷宗复印件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剪裁,如把剪裁下来的A的口供贴在控方有关A的证据下面。有关A其他材料可以贴在一起,这就是专人专用,互不纠缠,更不会在举证、质证时出现差错,或是出现用时找不到在桌面乱翻的现象,这不仅耽误时间,还会影响辩护律师的形象。

3.了如指掌

(1)按序列表

按序列表就是按起诉书指控的顺序列表。将每一宗指控的被告人、时间、地点、结果、鉴定结论,统统列在一张表格上,这样当控方在举证时,只用表格上的信息和他的内容进行核对,不用再去阅读复印卷上的文字。这样既省力又省时,还不易发生差错。

(2)分类列表

尤其是对共同犯罪,进行分类有必要。但有时个人犯罪的材料,内容杂乱,进行分类也有必要。如对金融犯罪的被告人挪用公款进行分类记录等。

(3)每人一表

共同犯罪人数较多,案情复杂,如团伙盗窃、流动盗窃,所盗数量大或是巨大,用一人一表的方法比较现实,且不易出现差错。

(4)口供列表

多见于受贿、行贿的案件。如一个人对多个人行贿,或一个人接受多个人的受贿案件,本人有交代,控方有卷宗记录,但大部分比较凌乱,时间跨度大,一张一张翻页比较麻烦,所以阅卷以后,最好用列表的方法进行统计,如行贿,针对每一笔款额,进行列表。

(5)统一制表

在人数众多、分工明细、作案次数多、要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可在阅卷后用统一制表的办法将每项指控用一张表格表示出来。

(6)证人列表

对两个以上的证人证言用列表的方法将阅卷中的矛盾展示在法庭上,从而将控方的证据基础打乱。

(7)证言列表

对个别证人多次证言的矛盾可列出表格,一目了然地向法庭展示,以动摇控方的证据基础,进而打碎控方的证据链条。

4.应对自如

在阅卷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情况作了如上的处理,作为辩护人只是完成了任务的一半,这一半只是自己知道。仅仅自己知道还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让控方知道,让他知道他的证据链出了问题,从而动摇他的根基,打乱他出庭前准备好的思路;要让法官知道,让法官知道律师的工作细致至极,要用事实来说服法官支持辩护律师的观点。

(三)会见

1.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注意事项

(1)会见前的准备工作要做得充分,在前往会见之前应进一步检查委托手续填写是否完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公函领取和填写是否规范,随同人员(协办人员)是否持有执业律师证或实习律师证、律师助理证,本次会见的重点内容如果较多还应列出提纲。

(2)会见过程中还必须注意不要将通信工具交给在押人使用,不要夹带信件、现金、物品等;要特别注意被会见人的精神状态和心理动向,一个人在羁押状态下对律师的信任和依赖是无可替代的,律师如果发现异常应及时与看押机关或司法机关沟通。律师要想获得别人的尊重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证明自己,而不应成天抱怨“这难”“那难”,其实世界上最难的事是克服自己、管好自己。(www.xing528.com)

(3)每一次常规的会见之后,承办律师都应对会见获得的当事人(被告人)陈述进行研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案情线索要认真分析,该取证的应取证、该申请取证的应及时申请,因为只有“证据”才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利器。

2.律师会见当事人的禁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亲友委托以后,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基本工作,甚至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但是有的律师会见时却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律师会见变成了流于形式的履行公事。律师会见不单单是让客户看到你在工作的公式化的客套,成功的会见会对律师澄清案件疑点,发现新的辩护要点,大有裨益。

律师会见当事人,应注意以下禁忌。

(1)律师会见前应列出会见提纲,不应漫无目的

接受委托以后,不去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客户不答应,而且肯定有悖职业道德。但是有些律师却是为了会见而会见,没有目的,没有中心。实际上,在侦查阶段会见之前,律师已经见过主办案件的警官,可以了解到涉嫌的罪名,可以了解到部分案情。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之前,律师已经查阅复制了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应当对案件有一个大概了解。在法院审判阶段会见之前,律师已经查阅复制了全部的卷宗证据材料。律师只要仔细分析研究,完全可以发现案件的疑点难点,完全可以列出详尽的发问提纲,完全可以避免无益的流于外表的会见。

(2)律师会见不要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

作为家属肯定非常关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情况、身体情况,当然更关心自己家人的未来前景。家属一听说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肯定格外兴奋。尽管律师告诫多次,律师会见时不允许家属在场,但是有的家属就是死活不听。有的看守所可能把守不严,有的家属可能给看守所打过招呼,所以在律师会见时,他们可能尾随而进。家属一旦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又哭又闹,又搂又抱,甚至递送钱物。这种情况若被监管人员或者驻看守所检察室发现,律师就得给自己辩护了。

(3)律师会见不可单枪匹马,应两人以上

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律师会见必须两人以上。刑事案件也可能由一个律师做。有的律师不想麻烦其他律师,或者不想让不多的律师费用外流,可能出现一个律师会见的情形。有的看守所已经明确要求律师会见必须是两人,有的看守所并没有这方面的禁止要求。但是律师会见不宜单独行动,应两人以上。两人以上会见,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机外逃,又可以使律师不发生意外伤害,还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时有个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心怀叵测,防不胜防,趁律师会见之机,突然外逃,这样律师将被追究责任;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失常,突然攻击律师;还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司法严惩后,倒打一耙,说律师叫他翻供的。所以律师确实应慎之又慎。

(4)律师会见不可传递证据与信件

看守所的大门就是警戒线,就是“红灯”,就是“雷区”。无论何种证据、何种信件,律师均没有权利私自传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材料、上诉状最好通过看守所审查以后传入传出。如果律师私自传递证据与信件,那么就可能触犯《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有的律师收取高额律师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最后被以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做证罪追究责任。

(5)律师会见必须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同意自己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不管是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二审担任辩护人,尽管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签订了《委托协议》,其亲属也出具了《委托书》,但是由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始终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以律师必须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看是否同意自己给其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告知谁为其聘请的律师,以取得信任感。征求被告人意见,不仅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尊重,同时也与法律规定相协调。《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如果自己费尽心机辩护,却被被告人当庭拒绝,不单单是难堪,而且还做了无用之功,也就是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自己瞎忙活。

(6)律师不可以放过案件任何疑点、难点

一个案件总有一些疑点、难点,亟待律师去破解。事实上,只要攻克了案件的疑点难点,其他问题可能迎刃而解。你为何要杀人?有没有作案时间?贪污款项是否既遂?采用了什么手段?为何要采用?为何捅被害人20刀?踩点是什么意思?什么叫贩毒中的“以贩养吸”?“黑了谁”是什么意思?“出出气”是什么意思?为何供词前后反复……律师一定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取得答案。有时涉及专业比较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该领域的专家,起码比较熟悉该专业流程,如贴现、远期信用证、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专业知识,律师不妨请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了解他们对该流程知识的熟悉程度,同时也可以发现他们犯罪的根源。

(7)律师会见不可以放过任何辩护要点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也是从他们身上捕捉辩护思路的过程。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中可能没有认定的法定从轻情节,也没有发现的酌定从轻情节,但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可能会有新发现。比如,被告人先投信声明自己是杀人凶手,而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应当是自首。被告人协同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二人,应为立功。被告人不是希望被害人死亡,没有极力追求,而是采用了放任态度,应为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之所以捅被害人20多刀,是因为被害人强奸了她,对她肆意进行了凌辱,被害人有过错。如果供词前后反复,是由于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情况,自己就应当详细询问刑讯逼供的具体情节,看是否留下证据。如果供词确系刑讯逼供所得,那么作为毒树之果取得的供词,将应当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8)律师会见不要不告知其诉讼权利与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律师,不可能全面了解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否则也不会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给自己辩解属不属于不老实?检察官与其有过节该怎么办?律师应当告知其享有辩护权、申请回避权。开庭时有几个阶段?注意哪些问题?律师应当告知一般审判的几个阶段,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应当告知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后,会征求其对起诉书的看法,会对其进行讯问,在宣读每份证据以后,其有质证的权利。遇到疑难问题,在公诉人、其他被告的辩护人询问时,一定不要紧张,一定听清以后再回答。如果没有听清或者听明白发问者的意图,一定让其再次陈述其发问内容,以便准备作答。若被告人熟悉了庭审过程,可能会减少紧张感,可能会与律师做到默契配合。

(四)调查取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包括证人、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权利。其目的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自行调查取证;二是申请调查取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指定之后,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自行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自行调查获取证据,应当包括询问有关证人;调查有关单位档案或文件;查阅有关规章制度;咨询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意见等方式。当自行调查无法取得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证难度较大不易取证时,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其所需要的证据,以及在审判阶段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做证,此即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延伸,是依靠国家公权力来实现的带有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活动。当律师提出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有收集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调取收集。同样,当律师提出必要的证人出庭做证的申请时,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证人出庭做证。

(五)出庭辩护

1.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

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3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16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17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8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87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10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37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12条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刑法》第29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第一,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第二,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第三,惯犯相对于偶犯;第四,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第五,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第六,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例如,司法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故意杀人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故意杀人。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

我国虽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我们评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主犯分成“严重的主犯”“一般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顺序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是将从犯分成了“严重的从犯”“一般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何常出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同的原因。

(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

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

3.律师辩护应尊重委托人或被告的意见

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不受被告人或委托人意志约束。其实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委托(最终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第32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拒绝为被告辩护必须要有“正当理由”,而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当理由”,委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拒绝律师辩护。当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独立。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沟通商量,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改变的,应再次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

至于偶尔遇到被告与律师辩护意见不一的问题,只要充分与被告沟通,绝大多数被告都会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或经反复沟通形成共识。若律师与被告对辩护意见有原则分歧,虽经沟通无法形成共识,则可建议被告另行委托辩护人,切不可在法庭上强行发表被告不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否则被告在法庭上向审判长表明不同意乃至坚决反对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当庭拒绝律师辩护,对律师执业声誉也是有害无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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