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选择性公开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和谐关系优化

选择性公开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和谐关系优化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依法审判存在不足,全国人大代表以高反对票表达对司法公正的期待。而媒体采访发现线索后及时与河南省相关法院沟通后得以纠正,被看作是舆论监督与依法审判之间的一次亲密合作,法院纠错的力度和效度有利于重塑司法形象,确立司法权威。

选择性公开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和谐关系优化

虽然公开是依法审判与舆论监督内在的共同要求,但在信息公开的具体实践中,法院与媒体无论是对信息公开的理解还是在内容需求方面都有不同,甚至产生了矛盾和冲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阳光司法的推进,破坏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舆论形象。因此,在充分肯定人民法院系统为依法审判和审判公开所进行的努力的同时,我们更多地希望通过研究,发现问题,寻找规律,提供思路和方法。

概括而言,目前法院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尚存的不足是“底线被突破,纠错难度大;制度较全面,落实有选择;裁决较简单,回应质疑少;公开形式广,内容更新慢;强调宣传多,接受监督少”。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法审判存在不足,全国人大代表以高反对票表达对司法公正的期待。

2013年3月17日上午9时,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了《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据统计,这个决议草案共获得赞成2218票,反对605票,弃权120票。会议虽然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过去5年的工作,决定批准这个报告,但该决议获得的反对票高达605票,加上弃权票120票,不满意票达到725票,与赞成票2218票之间是1:3.3的关系,是各项议案中获反对票最高的。

最近七年来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投票结果[25]

1.没有守住法律底线是人大代表投不赞成票的主因

依法办案的底线就是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2013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上表示:“刑事审判生杀予夺,事关公民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一定要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26]本书第一章研究的“天价过路费案”便是典型的错案。不仅天价过路费没有查清,连当事人都出现了哥哥为弟弟顶包的现象,可谓错得离奇。而媒体采访发现线索后及时与河南省相关法院沟通后得以纠正,被看作是舆论监督与依法审判之间的一次亲密合作,法院纠错的力度和效度有利于重塑司法形象,确立司法权威

2011年1月23日参加河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的部分人大代表,在审议两院报告时,对法院提出批评,河南省人大代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李志斌说:“平顶山中院审理的天价过路费案,引发了广泛质疑,这应该引起我们的反思。法官判案不能是撞运气,撞上了就判得好,撞不上了就判不好。法院工作要想搞好,首先要提高法官的素质。河南省人大代表、时任开封市委书记的刘长春认为,作为司法体系中最后一道关口,在天价过路费案中,法院自然有错误,但从高速公路部门的收费管理,到公安部门侦破,再到检察院起诉,最后到法院判决,整个链条中其他环节是否存在问题,也是值得深思的。对于这个案件不能就案论案,也不能过早下结论,而是应该作为一个典型来剖析,进行一次“全身把脉”。[27]

应该说,在各级人大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多种外力的推动下,包括河南省在内的多地人民法院近年来在纠正错案方面是有所作为的。但值得注意是,如表1所示,自2007年后,人大代表对法院的工作满意度之比(赞成票与非赞成票之比)虽有起伏,但始终没有突破3.8:1,换言之,不满意的代表一直超过20%。虽然,有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是替基层人民法院背了黑锅[28],同时也要注意到,除了“黑锅说”,媒体也报道了另外两种观点即“怀疑民事官司黑幕”和“质疑个案判决不公”。由此看,“天价过路费案”极具典型意义。

2.裁判文书过于简单,回避社会关注,给人以法院不讲理的错觉

回应社会关切并不意味着迎合社会公众,而是以事实为根据,对社会公众提出的疑问以合适的方式予以回应,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都是一种态度。但目前,一切法院的判决文书不仅不回应社会的关注,甚至连辩方意见是否采纳也不予明示,更不予解释,直接依据某条某款予以判决,缺少说理与论证,难以服众。

以李昌奎案为例。李昌奎事件被媒体放大,引起众多网民的参与和声讨与该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不无关系。在李昌奎案件二审判决书中,云南省高院用大量的篇幅罗列案件事实,但在分析部分仅有区区如下二百余字。

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兴培教授认为:“此次云南省高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虽言简意赅,但其改判的理由并不充分甚至语焉不详。高院审判委员会有27名成员,而且要成员过半(14人以上)同意判决结果的,才能作出判决。李昌奎案也不例外。但多少人同意改判,多少人反对改判只字未提。当前司法活动还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如此一份判决如何使社会公众信服自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29]

海南大学王琳副教授更是认为“李昌奎案二审偏离了法院的中立和独立立场,认定量刑事实不严谨导致事实偏差,片面强调从轻而忽略从重导致罪罚失当,这才有了民意汹涌。”[30]

事实上,判决书不是法院一家的财产,而是整个社会的参考准则。司法公开首先就是判决书的公开,而像李昌奎案二审法院做出的这种瑕疵明显的判决书难以使人们信服于法院的判决,云南省高院的判决被公众质疑自然也就在所难免。

而此后云南省高院再审该案,做出立即执行死刑的决定仍然基于同样的事实,甚至还是同样的审判委员会,只是二审“改判死缓属量刑不当”。这是何等的随意,何等不具说服力!二审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时本应慎之又慎,难道当初真是为了立一个“十年后的标杆”[31]吗?如此改来改去,怎不让人胆战心惊呢?

需要指出的是,在处理类似公众疑问方面,也有很多基层法院做出较好的回应,许霆案便是一例。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回避舆论焦点。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接受新闻监督,分析舆论关注,承认这是一种新型犯罪案例,正视不同观点,并公开开庭重审。

公开重审的举动首先赢得舆论的肯定,避免各种猜测和流言的产生。受众也得以更全面更充分地了解该案,了解法官判案依据。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是,法庭上,许霆将自己的行为解释为“我想把钱取出来,保护好”。此话一经媒体报道,舆论再次发生骚动,之前几乎是一面倒的支持局面悄然发生改变。不少网友在网上留言“倒许”,直斥“人不能无耻到这个地步”。这些都印证了公开审理的社会效果和对舆论的引导作用。

重审宣判后,广州中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针对社会公众热议的一些许霆案中的争议以及许霆为何获法定刑以下的量刑,进行了公开的释法答疑。这种及时回应值得提倡,也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尽管许霆的辩护律师及其他不少人都认为,同一家法院,同一个犯罪嫌疑人,同样的罪名,两次判决结果却相去甚远主要是受舆论监督的影响,但这并不奇怪。因为,人们必须承认许霆案是一个新型个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理解。而法院关注公众感受和意见,并及时做出调整并非坏事,反而值得肯定。此处所言“关注公众意见”并非要求法院迁就公众意见而枉顾事实。仅指在面对一些新型案例时,在法律适用方面要考虑到裁判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对于改判一事,甘正培在接受央视《新闻调查》记者采访时表示[32],重审判决并非迫于舆论压力,改判的做出是根据许霆案的特殊情况适用了刑法第63条,即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下量刑。“这是刑法上对特殊减刑一种规定,我们认为它是一种司法的补救手段,补救过于僵硬的法定刑。”

许霆案和李昌奎案同样是改判,但取得的社会效果却不一样。一种是回应社会关注,承认法院审判中存在对新型犯罪行为认识不足,明确说明改判的依据;另一种是以“超前的”“十年后”的标准来回应公众,视公众为愚昧落后,且不详细说明改判的理由。结果不言自喻。

本编写组注意到,2013年4月~5月期间,多家人民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纠正了一些错案。典型的案例包括浙江省高院对张高平、张辉叔侄涉嫌强奸杀人案作无罪释放,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死刑保证书案涉案人李怀亮无罪释放,可怜两案中的当事人都被限制自由十多年,而这两起案件中人民法院都存在未依法审判的情形,该查的没查清,该放人不放人。值得欣慰的是,最近这两起纠错案中,人民法院没有推卸责任,表现出敢于担当的勇气来。

(二)审判公开打折扣,成为依法审判与舆论监督之间“易燃易爆区”

众所周知,司法不公正与司法不公开密切相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通常可以直接与法院进行联系,以获得一些信息,同时进行监督。而媒体和公众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依赖于法院的信息公开。如前所述,经过自上而下的努力,人民法院系统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司法公开的制度体系,但具体实践离人民群众的要求尚有距离。

1.未“依法公开”的两种现象:该公开不公开,不该公开擅自公开

在本书研究的相关案例中,依法应当公开却不向媒体开放的典型的案例是吴英案的二审,依法不应公开擅自公开典型的是习水奸宿幼女案。

吴英案原本只是一个非法集资案,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最初,公众的兴趣点在于一个年轻神秘女富豪破产的故事,舆论关注的是本色集团的神秘面纱,是吴英案的真与假、罪与非罪,而无关乎生与死,更没有人质疑法律是否公平。从舆论角度看,这是相当正常的。

一审法院判其死刑时,因为人命关天,引起人们对判决结果的关注,随着各种意见领袖们不断加入,原本只涉及一个女人命运的案件与更多的“我”联系起来。尽管如此,一审宣判后的舆论尚未失控,因为始终有一个声音在支持大家保持冷静,等待二审判决。

然而,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理吴英上诉案时,一审曾对媒体开放的案件,到二审阶段却没有对媒体开放。甚至连新华社、中新社这样的主流媒体也没有获准进入庭审现场,此举显然加剧了新闻媒体与法院之间的不协调。

从受众角度看,一个不愿意对媒体开放的案件,特别是公众关注度如此高的案件,自然充满了不确定性,甚至可能存在不公正。这是一种正常受众的心理判断。不知浙江省高院为何逆常理而动,或许迫于某种非自身的压力。但其结果便是将自身置于高度被怀疑的状态。

从信息传播角度分析,这种不公开行为使得信息传播向不利于法院一方流动。吴英的家人、律师等有着明显利益关系的一群人开始散布有利于本方的信息,且被大量传播,法院反而被边缘化。媒体追求的均衡报道原则因为得不到法院方面的支持而事实上失衡。当几乎所有媒体都视法院不向媒体开放为事实上的“不公开审理”时,法院已经失去了道德制高点,其发布的信息的可信度便大打折扣。

一般来讲,公众会普遍认为省高院的执法水平、政策水平、庭审条件和应对舆论监督与回应公众关注的能力强于基层人民法院。浙江省高院此举完全与公众的期盼相悖,很难消除人们心中的疑虑。因此我们认为,这是典型的该公开未公开的案件。

贵州习水奸宿幼女案本属于依法不应公开的案件,但是开庭时去了好多记者。最后媒体报道中说是经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有4个记者进入了法庭。贵州省高级法院是否有权批准媒体进入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法庭现场呢?贵州省高院依据什么来判断哪些媒体可以进入依法不公开审理的庭审现场,而哪些媒体则不被允许?故此案应属于依法不应公开而公开的典型。

2.出现了审判公开的制度越来越完善与记者采访难度越来越大的感觉

本书编者在调查中发现一个奇怪现象:一方面,法院公开工作制度越来越完善,但另一方面记者的采访难度也越来越大。一位在北京从事法院采访工作超过8年的资深记者在接受本书编写组访谈时,概括自己采访法院系统的感受时说,“采访环境与前些年相比急剧恶化,新闻限制和管制越来越多。如果说前些年有80%的案件记者均可以旁听采访,目前只有20%到30%左右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采访。按照法律规定只有三类案件属于不公开审理,但是法院对于三类案件以外的大量案件均会以各种理由阻止媒体记者旁听采访。甚至有时所有社会其他人员都可以进入法庭旁听的案件,只是对记者设禁”。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究竟哪些案子可以允许记者采访?

毫无疑问,首要标准就是看法律是否允许公开审理。如果法律明确不公开审理,则记者理应被拒绝进入庭审现场,相反,如果法律规定应该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则媒体采访的要求就是合法合理的。那么,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如何定义的呢?

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公开审判的初步意见》明确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一)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机密的案件。是否属于国家机密,应由人民法院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必要时,可征求该项机密主管部门的意见。(二)有关个人阴私的案件。一般是指涉及性行为和有关侮辱妇女的犯罪案件。某些案件的案情附带涉及个人阴私的,是否公开审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庭长或院长权衡利弊,慎重决定。(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被告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一律不公开审理,被告人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与成年人共同作案的,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个别案件对社会有较大影响或对群众有较大教育意义的,报院长批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审理。

以上即前述记者接受编写组访谈时所说的“三类案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此进行细化,考虑了民事案件的一些特殊情况,变成了六条,即(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三)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四)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五)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六)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虽然上述两项规定的内容在新刑诉法中有了新的表述,如新刑诉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而对于“阴私”的表述也渐渐淡出。但总的原则并没有改变。有关规定明确,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以上情况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而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对于二审案件,除了“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33]案件外,其他都一律公开审理。

由此可见,吴英案显然属于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而习水奸宿幼女案则属于法律明令禁止公开的案件。为什么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记者未获准进入采访,而不应公开的案子却有特定的记者获准进入庭审现场呢?

这实际上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公开审理的案子是否意味着记者可以采访?公开审理的案子面向媒体开放这个大原则给予了媒体采访的权利,但实际采访机会的获得却与各地方法院的具体措施密切相关。

大多数法院将关于记者采访的规定设置在庭审旁听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公开审判的基本要求之一即“审判活动要对群众公开。要将公开审判案件的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在开庭前公布,允许成年人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34]由此可见,公开审判便意味着允许记者采访。而从公开的本意来看,即是要面向不特定人群。

各级基层人民法院又是如何落实这些规定呢?研究发现,有的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重申,有的则在重申的同时进行了“补充”,主要是设置一些限制性条件,还有一些地方则出台了针对媒体采访的专门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要做到允许旁听和采访。凡依法公开审理的各类案件,不仅要做到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公开,而且要做到允许公民参加旁听,允许新闻记者进行采访。”[35]其表述非常清楚,对公开的要求使用了“不仅——而且”句式,肯定记者对公开审理案件的采访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中国各新闻媒体的记者凭记者证参加旁听;经审判长允许,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36]上海市一中院的规定提出一个条件“记者证”,同时赋予审判长规范采访活动的权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则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旁听。新闻记者可以持记者证及人民法院宣传部门发放的庭审采访证旁听和采访。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限制发放旁听证的,应当做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发放。”[37]巩义市人民法院的规定则要求持记者证和采访证,这种做法比较普遍。而一个基层法院明确“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发放”采访证显然比贵州习水只允许四个记者采访却不说明原因的做法更容易被媒体接受。(www.xing528.com)

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针对新闻采访专门制定了规定,明确将新闻采访与普通公民旁听进行了区分,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规定中明确“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公开审判的案件,要向法院出示有效证件,由法院发放旁听证或采访证;新闻记者持有旁听证或采访证方能进入法庭旁听或采访案件的审判;对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采访需经法院许可。”[38]这里的“有效证件”未加说明,一般公民旁听持身份证即可,记者采访是否持身份证即可,或者还需要记者证,甚至还需要单位介绍信?这些不够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引发法院不同、案件不同、媒体身份不同采访获准的机会不同,甚至成为拒绝接受采访的理由。

研究各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可以发现,从原则上讲,公开审判的案件都应该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各地为规范记者采访也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要求有一些是可以理解的,比如规定记者必须接受安检,必须保持衣着整洁,必须提前一定时间到庭,中途离庭应向法官示意或鞠躬、摄影记录等需要经过批准等。有一些还有待改进,比如记者的采访无一例外地需要得到法院宣传部门的许可,但并没有明确宣传部门依据什么判断是否允许采访。事实上,宣传部门更多地从宣传需要出发,甚至受到私人关系亲疏的影响。这就使得原本单一要件“公开审理的案件”可能变成多要件。

为了更准确感受各地执行公开审判的实际力度。本书编写组专门组织进了一次庭审直接体验。2013年5月31日,“试药老太休克状告拜耳赔偿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5楼28法庭(小法庭)公开审理。

法庭开门前,作为央广实习记者的课编写组成员(以下简称“张某”)和新华社北京分社实习记者由法院宣传人员带入后在庭外等候。此后来了7位号称是学生的人也在门口等候旁听。中午1点半左右,法庭开门,7位学生第一时间进入法庭占据了仅有的7个旁听席位。张某和在法院门口已办理了旁听证《光明日报》《中国妇女报》等媒体记者询问是否可以进入,审判人员表示,旁听席已经座满,即使拿到旁听证也不能进入。在与几位学生的交谈中发现,他们并没有旁听证件,也没在新闻媒体实习,自称一直在这儿学习,至于是哪所学校则不愿透露。

二审开庭旁听没成功后,张某决定在二审宣判时再去旁听。

二审宣判定于7月5日上午。张某和上诉人及其朋友,《中国妇女报》《法制日报》的记者们一起早早守候在法庭门口,并办理了旁听证。上次旁听的几位学生也到了。此次大家吸取教训,紧挨着法庭门口站立,防止被学生们抢占仅有几个旁听席。

上午10点左右,被上诉人的律师和上诉人及其律师被允许进入法庭后,法院工作人员告诉大家,其他旁听人员包括媒体记者要等法官通知后才能进入。此后一直没有人员出来通知大家进去旁听。有媒体记者怀疑宣判已经在进行。约10分钟后,上诉人及其律师、被上诉人律师走出法庭,果然,宣判已经结束。包括那七名学生在内所有等待旁听的人都没有被允许进入。宣判后法官随即离去,编写组的同志询问书记员,本案是否公开宣判,没有得到任何回应。

该体验再次证明,法院可能会受到某种无法言明的压力,尽量让旁听难以实现。也正是由于实践中出现这些隐现条件,使得采访公开审理的案件成为易望难企的事。有媒体记者在接受编写组深度访谈时指出,“目前的旁听制度不能满足正常的报道需要。现在任何一个法官都可以以各种理由不让记者旁听案件审理”“改进的空间就是法院应该确实落实公开审判和在法庭设立媒体席,给记者采访提供方便”。

事实上,已经有一些地方法院在做一些努力。《浙江法院阳光司法实施标准》中提出:“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依法允许当事人近亲属、媒体记者和公众旁听;有较多媒体记者旁听的,可以设置媒体席;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可以发放旁听证,并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同步庭审视频室,以满足公众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组织代表旁听庭审。”[39]

然而,非常遗憾的是,吴英案二审未允许记者旁听恰恰是发生在浙江省高院,究竟出于何种理由浙江省高院置本院出台的规定于不顾,行此下策,至今未见公开报道,不得而知。如此“示范效应”也就可想而知了。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制度越来越完善而采访感觉越来越难的怪现象了。

3.公开流于形式,不及时不全面现象比较普遍

研究人民法院近十年来颁布的关于公开审判的各项文件可以发现,法院公开的原则是“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40],“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41]。应该说,这两条原则如果能得到充分落实,完全可以妥善处理依法审判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共同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但从基层法院的角度来看,由于长期以来存在的“恐媒、拒媒、防媒”的习惯心理,在具体落实上述原则时存在较大的选择性,在是否公开、何时公开、公开程度等方面与媒体的理解、需求存在较大的差异,并由此产生不和谐。这当然包括因媒体某种程度上对法院工作规律和工作方式的不理解产生的误会,但更多属于落实公开原则不充分产生的后果。从形式上看,目前各级人民法院从立案到执行都落实了六大公开原则,但除了前述未依公开的两个现象外,还存在着“公开形式广,内容更新慢”问题。

(1)民意邮箱成为摆设。2013年4月本书编写组曾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20家法院电子邮箱发送了电子调查问卷,结果,当晚10家“邮箱已满退信”,1家邮箱退信称“地址有误”,1家自动回复,7家到至今还完全没有回复。唯一给人希望的是,武汉中级人民法院4月11日下午回复称“邮件收到,但问卷因版本问题打不开希望发传真”,当晚编写组重新发了一份2003版文档,并于4月12日补发问卷的传真。遗憾的是之后便没有收到回复,可能是他们对调查不感兴趣。本次调查的第一目的已经达成,即了解人民法院民间邮箱的有效性。目前来看,50%的邮箱至少是缺乏有效维护,以至于邮箱已经满却没有人及时清空,而一家设置自动回复的我们无从确认他们是否打开邮箱阅读,因为调查表中明确希望“收到该邮件后无论你是否方便参与本次调查,都敬请回复邮件,以便确认你收到本调查表”。编写组认为,即使是出于礼貌或职业素养,凡是打开本邮件的法院都应该可以回复一个“收到”,而7家法院杳无音信就让编写组无从判断。本次调查让编写组不得不得出一个结论即95%的民意邮箱形同虚设。

(2)司法文书上网更新慢。可能缘于各地方法院人力和技术条件等多种原因的限制,真正能查到近期生效判决的法院网站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网查询难度较大。目前还有一些法院做不到法律文书公开上网,主要限于技术设备落后。有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尝试网上立案,但全国各地发展不均衡。

(三)对传播效果缺乏分析,法院整体媒介素养需要提高

法院信息传播效果好坏,根本上取决于法院是否依法办案。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不可能做到每一件案子都是铁案,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我们之所以设置两审制,就是考虑到现实中存在着人们对同一事实、同一条文的认识和理解的差异,考虑到法官定案时客观上是受制于所处社会条件、知识结构等因素,可能存在错判误判的现象。因此,如何正确引导公众理解法院判决工作存在的水平参差不齐、能力大小不一这一客观现实,及时发现和吸纳公众的智慧与创新能力,积极推动阳光司法和社会进步,是一个现实需要面对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如何认识、使用和回应传播媒介的问题,即如何提高媒介素养。

2013年4月2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就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宣传工作提出要求,他要求全国政法系统“第一时间回应社会关切,努力提高政法宣传工作的传播力、公信力”。这就对法院系统提高媒介素养提出更高的要求。目前来看,法院在这方面还存在一些差距。

1.对媒体报道效果分析少,或置之不理,或草率从事

在黎庆洪案中,一审判决后贵阳两家报纸(以下简称“贵阳两报”)同时发表题为《“光环”下的罪恶——对黎庆洪及开阳“花梨黑帮案”的探访》的长篇报道。对“贵阳两报”报道的“事实”,黎庆洪的辩护律师周泽逐项在自己的博客上进行了反驳,他认为贵阳司法机关同时在媒体发表这两篇内容标题一样的报道,有欲把黎庆洪案办成“铁案”的嫌疑。

这是最典型的指令性报道,即所谓一个字不能动,这是媒体经常得到的宣传指令。这种宣传指令往往是应某个机关或领导的要求而口头传达,但起的效果适得其反。一是没有显示不同报纸自身的特征,也不能满足该报纸所代表的特定人群阅读习惯和信息需求,二是让人一眼就看出这不是新闻,而是公关通稿,是最拙劣、最不计效果的宣传方式。还不如直接以广告的形式刊登,因为广告是有明确的广告主的,大家会以对待广告的心态来看待内容,不至于产生反感。要求使用通稿是法院高度不自信的一个表现。其实,文责自负早已是媒体人一个基本职业要求,一个执法机关尚且对依法维护自身形象如此不自信,一定要靠发通稿来避免出差错,又怎能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心呢?

事实上,这种现象比较普遍,仔细比对同一城市不同报纸对同一案件的报道,甚至会发现除了记者的名字不一样外,几乎每个字都一样。这将使媒体高度同质化,并逐渐失去市场,法院在这样的媒体上进行宣传又有何益呢?

2.新闻发言人的角色定位过于保守

新闻发言人究竟是干什么的?各级人民法院都有专门的文件明确新闻发言人的职责。以郑州市中院为例。该院明确新闻发言人的职责包括(一)代表我院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发布法院工作的相关重要信息,为法院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二)确定新闻报道口径,接受媒体采访,审阅重大或紧急的新闻报道稿件;(三)组织我院重大宣传报道的实施;(四)组织、协调我院与新闻媒体之间及社会公众的关系,决定我院新闻宣传工作中的其他事项。[42]纵观四大职责中,并没有提到类似于为媒体提供信息服务以及回应公众重大关切的规定,而其中审阅重大或紧急的新闻报告稿件则没有明确说是审阅记者采写的稿件还是审阅法院即将发布的通稿。如果审阅媒体的稿件就需要分清是媒体主动请其审阅,还是规定必须审阅。媒体主动请求审稿,则新闻发言人在发挥服务功能;如果是法院强行规定媒体发表事关该院的稿件必须预先送审,似乎无法无据。毕竟媒体及记者有报道权,并最终承担报道责任。如果所有稿件都由法院来审,很可能最终导致千人一面,所有媒体都发通稿,效果就会如上述黎庆洪案的报道一样,反让人觉得媒体被法院操纵,既伤了媒体的公信力,又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

与此同时,郑州中院的规定还明确“未经授权,本院任何人员不得以组织名义和公职身份擅自向媒体或公众发布法院工作信息、相关评论或接受采访,对违规发布信息、评论或接受采访,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媒体获取信息除了新闻发言人外,别无他途。而新闻发言人的角色定位非常僵化,发言的内容需要党组讨论通过,哪还有什么时效性,更不用指望有什么个性化的表达,没有个性化的语言又何谈人性化呢?

有趣的是,调查显示,关于新闻发言人对促进司法公开是否有作用的判断中,媒体从业人员认为有作用的比例是36.4%,略高于“作用不大”的比例33.2%,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中正相反,认为作用不大的占40.1%,要略高于有作用的比例38.8%。[43]这组数字至少显示,新闻发言人从无到有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其作用发挥得还不够充分。

3.以“上级批准”为由拒绝媒体采访

通常意义上,人们希望新闻发言人更多地接触媒体,尽可能地多说,哪怕无用的话多、有用的话少也比“无可奉告”来得有效。但目前,除了“无可奉告”外,更多的新闻发言人加了一句“请示上级”。

从上述新闻发言人角色定位来看,估计这倒是一句实话。因为新闻发言人确实没有自由发言的权利,其发言的内容是要经过党组讨论,结果便是新闻发言人更多地是媒体的出气筒了。调查显示,媒体人员中80%的认为,以需要得到上级批准为由拒绝采访是最主要的理由,同时有58.5%的司法机关人员也持这种观点。足见,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了何种情况下应该允许记者采访,但实际上仍然需要上级的批准。

4.主动设置议题能力弱,导致社会认知混乱

彭宇案产生的极大的负面社会效果与法院放弃议程设置,保持沉默有着极大的关系。从2006年11月20日这件看起来极普通的上下车行人之间相撞的事件,到2008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江苏高院院长公丕祥被记者追问该案后称双方和解撤诉,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都表示满意,但拒绝透露调解内容。随后坊间关于该案的传言四起,越来越多的人相信,这是一个错案,好人没得到好报。2009年11月20日,《新华每日电讯》载《南京应补彭宇案之“过”,表彰被“反咬”的好人》,2011年9月5日,《文汇报》载《“彭宇案”挤压下,良知何以安身?》,网上讨论更是汹涌澎湃。随后便有了所谓的“天津彭宇”“广东彭宇”出现,人们一度对社会道德滑坡失去信心。有网友直言彭宇案“判决结果让国人的道德倒退了50年”。[44]南京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独家专访时指出,舆论和公众认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实真相。[45]他解释说当时由于有保密协议,所以不能透露事实。如果刘志伟书记所言属实,保密协议当是指调解的内容,即如何赔偿,赔偿多少,难道说连这件事的真假都不能透露吗?有谁有权利对于这样一件事关公序良俗的事件签署保密协议呢?试想,如果这位政法委书记早几年站出来说出一个简单的事实,社会效果会怎样呢?也许同样会有质疑,但终归会因两个声音的同时存在避免社会的极度失望。相关法院的不作为是典型的忽视法院裁判的社会价值,忽视媒体对事实真相的渴求,放任一件案子对社会价值观产生五、六年的破坏作用是非常可怕的。所以,法院对设置媒介议程完全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我宣传、自我表功,而是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不应等闲视之。

5.以法律权威为由,压制批评声音

法院工作具有极强的专业特点,法言法语和法律条文往往不易被大众所轻易理解。因此,受众对于法律文书的理解存在着误解或偏差是正常的,由于媒体从业人员本身的素质也是参差不齐,对于法院的报道也会存在误差,这和法官的误判错判是一样的正常。但事实中,由于媒体处于监督地位,而且媒体的强大传播效果也可能导致错误的信息被以讹传讹。正因此,媒体对法院的报道工作应该慎之又慎。这是对媒体的要求,但如果因此要求媒体报道不出现一点差错也是不现实的。对于媒体报道的态度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法院媒介素养,在此不作过多表述,仅列举几个现象供参考:

——以媒体审判为由打击批评报道,设置黑名单。媒体审判的概念是舶来品,其源于美国,而其发生作用是基于美国很多州是通过陪审员来判案,而陪审员并非专业法律人士,他们较容易受到新闻报道的影响。因此,美国的一些法院通常都会询问陪审员此前是否看过相关报道,相关报道是否对其判案产生影响等审查性问题,以判断该陪审员是否适合审理本案。同时,对于被告人拥有一定数量的无因回避的权利,即有权无原由地申请某些陪审员回避本案。同样的,陪审员成员确定后,会在一定的时间内被与外界隔绝,以避免受到外界其他因素的干扰。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并不会因为媒体审判而对媒体报道进行事前审查或限制,而是把主要精力放在如何避免媒体报道对陪审员产生干扰方面。他们因此会采取异地审理、重组陪审团、延期审理等多种方式来主动避免。但我们一些法院却以“媒体审判”为由批评媒体,甚至设置黑名单,限制媒体采访权,可谓“功夫全在诗外”。

——以破坏司法权威为由拒绝批评。不知从何时起,对法院判决的报道和评论的限制越来越多。包括对未结案不能报道,对于生效判决不能予以批评等规定,事实上已经一定程度上被突破,但是这些规定一旦通过某种方式出台后,就再也没有通过另一种方式予以取消过,成为需要时就拿出来指责媒体的工具。一方面法院系统是追求司法独立,另一方面却也经常通过宣传系统来对媒体报道进行行政干预。当然,有一些干预不是法院主动行为,而是予以配合,比如宣传部门对某某案不要报道之类的通知往往都得到较好地执行。

——以法律专业为由忽视受众认知能力的差异性。承认法院工作专业性的同时,我们必须正视法院工作应有的社会解释功能。这是考虑到受众认知能力的差异性必须予以重视的一项工作。如果法院判决书只被司法同行所理解和赞同,而不能被更多的大众所理解,特别是连案件的当事人都不明白,那么其社会价值就损失太多。因此,应该考虑司法公开不能简单地公布司法文书,要从传播学的选择性传播角度来分析,司法公开如何让人看得懂、能消化,考虑碎片化时代司法语言的力量如何体现。

我们认同法律是在不断进步的,法律理论研究会在某个特定阶段超前于实践,但不赞同用个人对法律理论的超前研究来解释明显有违社会现实的判决。李昌奎案中,云南省高院对于死刑的理解从理论上讲并没有过错,但是公众虽然能够理解“少杀、慎杀和不杀”的司法理念,却不能明白,为什么偏偏是这样一个强奸杀人且同时残忍摔死年仅3岁小孩的李昌奎可以获得“少杀、慎杀和不杀”的偏爱?结果可能给人一种感觉,即杀人不要紧,只要去自首。无论10年以后人们会如何看待此案,云南高院改判李昌奎死缓的理由至少在今天的中国难以被接受。这是当今整个社会的认知能力决定的,忽视这个现实,再公正的判决也会适得其反。当人们找不到合适的理解来说服自己时,就会去猜测所谓的“背景”“后台”等,进而怀疑是否存在司法不公的现象。

——存在过度重视网络导致事倍功半的倾向。网络平台极大地改变了舆论传播力量的对比和构成。重视和充分发挥网络传播的功能意义重大,但也存在一个如何整合资源的问题。需要提醒的是,传统媒体的公信力及与法院长期形成的比较好的业务关系不能被忽视,特别是传统媒体的把关人制度应该在澄清、核实和议程设置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相应地,网络的匿名性和即时更新功能反而很容易将一些重要信息淹没在信息的海洋中。

(四)人民陪审员作用发挥不够,利用新媒体公开庭审的手段简单

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尚在不断探索与完善中,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本身就是一个监督员、宣传员。但目前公开报道的资料中很少看到人民陪审员在重大案件、热点案件中发挥作用。主要问题简单归纳为:

1.人民陪审员产生、选用过程本身就不够公开,其监督、宣传作用都很有限

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46]但编写组经研究发现,在重大案件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案件中(如本编写组重点研究的14个案件中),几乎没有听到人民陪审员的声音。如果人民陪审员能够公开发表意见,对于加强法院与舆论的沟通更有帮助,其社会效果远强于法院宣传部门自说自话。

2.庭审直播中存在对当事权益的不当侵害

有一些明显不利于当事人形象的镜头被不加选择地公开甚至是放大,不利于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形象,这是公开审判走向另一个极端的现象,应该予以重视。法院应该对此有限制条款,比如机位固定,声音可控,画面模糊,禁止重播,延时直播等,也可以授权法官现场宣布禁令,即使是公开审判的案件中也是可能存在需要被禁止传播或保护的细节,这些需要由法官来根据现场决定。本报道建议部分将具体表述。

当然,编写组已经注意到,2013年9月22日薄熙来案一审判决时,网络全文播报了判决书。此前连续5天的审理过程也全部通过网络及其他媒体公开,获得社会各界较高的肯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在接受采访时说,薄熙来案在全国乃至全世界都有巨大的影响,以微博直播的方式全程公开庭审,既体现了决策者对推进司法公开的决心,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信心。此案为我国未来的司法公开提供了很好借鉴。司法公开要使司法活动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要充分发挥控辩审三方的积极性,尤其是律师不能做陪衬,只有律师的作用不断强化、水平不断提高,庭审才能有对抗性。从薄熙来案件审理中可以看到,律师表现很出色、提问很到位,值得肯定。

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表示认同,他说,薄熙来案件的公开审理对于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对薄熙来这样一个重要政治人物,让他在庭审中充分地为自己辩护,体现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不管司法体制改革未来以何种方式推进,每一个司法案件都应当像此次公开庭审薄熙来案件一样,让每一个人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通过公平公正的司法程序,让无罪的人不会被诬陷,让有罪的人真正从内心深处认罪[4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