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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和保障刑事证人的权益:以人权为分析视角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重申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基础上,增加了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修订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但证人出庭运行机制和其他配套制度均没有建立起来,甚至没有引起人们对此问题的足够重视。因此,对于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证人出庭的实施效果,能否改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下的现状,笔者表示强烈怀疑和深深忧虑。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高达97%。

尊重和保障刑事证人的权益:以人权为分析视角

王纳新[1]

摘 要:刑事证人普遍不出庭的现状及弊端,严重困扰着我国刑事庭审制度的健康发展。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重申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基础上,增加了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但由于缺乏相关配套措施,特别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权益保障机制,这些规定并没有改变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立法目的和预期效果并没有实现。在现实生活中,普通民众不愿意出庭作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导致证人普遍缺乏出庭作证的内心意愿和行为积极性就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解决刑事证人出庭问题,应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尊重和保障证人人权,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意愿的角度出发,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权益保障机制。

关键词:口证原则;证人出庭;人身保护经济补偿

引 言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都要求并从制度上确立了证人出庭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证人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一是证人向警察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二是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三是警察不作证。[2]为了改变我国刑事诉讼证人普遍不出庭的现状及弊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通知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该规定对于刑事司法人员来说不啻于福音,多位法官律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将有助于打破长期以来证人出庭率过低的困局。[3]事实将果真如此吗?笔者对此持谨慎乐观态度,甚至表示一定程度的担忧,因为强制证人出庭不仅仅是立法问题,更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大量配套措施跟进,特别是证人保护及经济补偿等措施。否则,法律即使规定了强制措施,在实践中也可能遇到实施障碍和难题。

“纸上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纸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充满了艰难险阻,其过程也许曲折而漫长。在现实生活中,普通民众不愿意出庭作证指证他人犯罪,总会有诸多顾虑,最怕遭到打击报复。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在我国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文化传统问题。虽然法律现在规定可强制证人出庭,但就算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让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他们在法庭上不肯配合,那么庭审也无法正常进行。由此表明,解决证人出庭问题,仅有法律规定远远不够,还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包括宣传、激励和保障等机制,让普通民众能够真正树立出庭作证的法律观念和责任意识,解除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否则,即使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也可能因民众的普遍反感、抵制而致法律无法实施。例如,2013年公安部实施新的交通规则,对于闯黄灯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没有想到遭到人们的普遍抱怨和抵抗,公安部不久即被迫宣布暂缓执行。该事例充分说明,如果对法律实施可能面临的各种问题预计不足,那么法律实施不可避免地面临意想不到的阻力和困难,甚至有可能导致法律废止。修订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但证人出庭运行机制和其他配套制度均没有建立起来,甚至没有引起人们对此问题的足够重视。因此,对于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证人出庭的实施效果,能否改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下的现状,笔者表示强烈怀疑和深深忧虑。

一、证人出庭制度的立法背景与法律意义

(一)立法背景

1996年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确立控辩式的审判方式。但这种审判方式在中国现阶段的法治环境下,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当事人主义不足,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不仅仅指控犯罪,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责,超越当事人地位。控辩式的审判方式需要控辩双方力量平等,而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能够使控辩双方真正实现平等对抗。但司法实践中看到的情形却是:公诉人与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上唇枪舌剑,旁听观众不言不语,也不明所以。这就是中国大部分刑事案件审判的常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比如证人、鉴定人、警察、翻译人员等基本很少出现在法庭,除了案件具体情况可能不需要鉴定人、警察、翻译人员外,证人是普通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诉讼参与人。但我们看到的实际情况是证人很少在法庭出现,不是案件没有证人,不是对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而是有异议也无法向证人交叉询问,因为证人不出庭。证人是否应当出庭,我国立法已有规定,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应该已经确立了证人出庭制度,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规定又似乎同时表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具有选择性:既可以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只需要在法庭宣读即可认证,也可以出庭提供证人证言。上述选择性的制度设计使本来是例外的书面证人证言在实践中成为常态,本来可以在法庭上经常见到的证人却成为罕见现象。

我国大陆地区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低,全部平均下来,证人出庭作证率仅2.93%,全国各地的证人出庭率相差较大,二审证人出庭率比一审更低。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高达97%。同样是中华文化,为何差别这么大?学者萧显撰文指出,两岸差别重大的原因是证人出庭制度设计问题。“过去,台湾一样存在证人不愿出庭的问题。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法院最多只能处以50元新台币处罚,折合人民币还不到11元,威慑力十分有限。2002年,台湾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罚金提升至3万元新台币,一次传唤不到,先罚款;再传不到者,第二次处罚,一直罚到出庭为止。除了罚款,还可以拘提,传唤过来的证人,可以报销旅费、误工费,被拘提来的,则一分钱也拿不到。台湾通过修法,确立传闻证据规则,除了法定例外情形,证人若拒不出庭作证,其提供的书面证言或证言笔录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庭可以排除。同时加强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4]台湾地区良好的制度设计,为证人出庭提供了制度保障。反观大陆地区的制度设置,证人出庭的规定被视为鼓励性规定[5],证人违反出庭作证的义务却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显然不合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如果一项法律规范设定了义务,那么必须同时设定违反该义务时如何处理,否则该法律义务将无法实现,该项规定也不具有实际的法律拘束力。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一方面规定要求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却未予规定。只有假定和处理没有制裁,这种规定实际上只能发挥宣示性的作用而不能发挥司法适用的作用。因此,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毫不奇怪。但最近十年,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的一系列冤假错案逐渐浮出世面,从湖北的佘祥林冤案,到云南杜培武、河北李久明冤案,甚至被错杀的湖南滕兴善、河北聂树斌冤案,除了因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外,还与案件中提供证言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有很大关系。比如在河南赵作海冤案中,与“被告人”赵作海、“被害人”赵振堂有关的关键证人杜金惠向法庭提供了证言,但在赵作海开庭受审时未出庭作证。而冤案被揭开后,杜金惠在涉案公安人员犯刑讯逼供罪的案件中提供证言称:“公安局刑警队干警把我叫到老王集办案点,赵作海关西头,我关东头,公安干警一遍一遍问我,我说就知道这么多,他们说人不老实,就开始打我,期间还让我跪劈柴棒子,熬了三天三夜,让我承认(是赵作海)杀人的事,我被控制了29天,我一直没有说出(赵作海)杀人的事,他们没有办法就让我回来了。在老王集办案点,我听到一次赵作海嗷嗷直叫,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有看到,估计是用棍打的。”[6]如此层出不穷的冤案发生,迫使我国对死刑案件的审查更加严格,从2007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并且要求所有的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国家花费了巨大的司法成本用于控制冤错案件的二审开庭,然而证人不出庭作证,使二审的开庭审理与一审开庭审理并无实质差别,二审庭审程序无法起到发现和纠正错误的作用。在此背景下,证人出庭,尤其是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2012年第二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制度。

(二)法律意义

2012年第二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较为完善的设计:明确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护、经济补偿以及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上述内容较为完善地涵盖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内核,具有显著的进步意义和法律意义。我们此次调研的目的主要就是要明确在现行的审判模式下,证人出庭作证能够实现的目的和法律意义。

第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它与实物证据不同,证人证言能够相对完整地、生动形象地呈现案件发生当时的情况,而物证、书证等证据一般只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同时,证人通常为第三人,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相比较被告人供述或者被害人陈述更为客观。当然,如果证人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将可能会降低。证人证言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言词证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也有其弱点,就是容易受各种外界因素影响,比如证人易受到其身体状况、知识背景、家庭环境、心理状况、文化传统等的影响,尤其是受记忆规律的影响,其提供的证言有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同时,证人提供书面证言时,可能会受到询问者的诱导或者误导而使证言带有片面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人不出庭接受询问,就无法发现事实的真相。据不完全统计,大部分的冤假错案件中均有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无一例有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可以发现书面证言中可能存在的偏差,还原事实真相,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由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部分组成,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阶段的重要原则。直接原则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调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的审判原则。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是相对于书面原则而言,指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资料进行裁判的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案卷的内容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证人、鉴定人等应当在法庭接受询问;所有在审判程序外获得的资料来源均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等。[7]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的法律规定,如确立了一、二审以开庭审理为主的审判制度,建立了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询问的制度。因此,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体现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提升我国司法文明程度。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被告人而言,在接受法院审判之前,根据现有的刑事侦查的程序,其基本无法知晓有多少证人作证,所证内容为何,是否真实。在法庭上,证人不出庭,证言通过公诉人宣读就可以进行认证,被告人即使否认证人的证言也很无力,因为其无法向证人询问和质证,又提不出其他证据反驳,通常不被法庭采信,甚至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只有证人出庭,辩护人、被告人才有机会对证人询问,证人有可能讲出未被记载的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或者与原来证言相矛盾的新证言。然而,证人不出庭作证,被告人实际被剥夺了向证人询问、质证的权利。这与我国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的精神相违背。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比其他人更加关注案件的审判经过和结果,因为审判的结果与他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和亲身经历者,对案件有着更加直观的感受,如果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又不出庭,也就无法进行询问和质证,诉讼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让询问和质证的过程公开、透明,减少法官对书面证言的依赖和先入为主的印象,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内心确信又被称为自由心证原则,是指法官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必须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内心确信,但法官在审判中,对一个事实的认定,必定是按一定的规则、原则进行判断之后形成的,这是客观存在的。法官依靠审判经验审判案件时,自然而然就会运用这个原则。因此,内心确信是每个法官裁判案件必然会用到的原则。但内心确信不是凭空产生,对犯罪事实进行还原,除了证据充分之外,还需要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而证人证言却是非常主观的,如前所述,其容易受外界影响。如果证人能够出庭作证,通过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通过辩论,发现存在的问题,使法官能够克服书面证言带来的片面性,通过证人的口证,再现证人所经历的情景,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障碍与根本原因

虽然第二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出庭制度,但证人是否随着的立法的修改而普遍出现在法庭上不得而知。根据笔者等人对最近三年湖北省三级法院中部分法院所审理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调研,对其中辩护人、检察院或者法院曾经通知出庭而未出庭的45名证人就未出庭原因进行了电话或者书面调查,调查情况如下表所示。

上述表格是未出庭的证人给我们提供的理由,但是否系其不出庭的真正原因无法确认,为此,我们还做了以下调查,即“你认为要满足以下何种条件才愿意出庭作证”,仍然针对上述45名证人进行调查,结果如下表:

虽然上述统计是现行刑诉法施行以前的数据,但笔者认为,一种社会现象不会因法律的改变而立刻发生根本变化,即使会发生变化也是一种在法律的引导下的渐进变化。根据调查,笔者认为现阶段还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障碍导致证人拒绝出庭作证。

(一)人情观念与规则意识: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观念因素

一方面,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正在逐渐从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数千年积淀下来的传统的礼法人情慢慢削弱,现代法治社会逐步建立,但这不是如同开关一样,马上可以切换,而是一个逐渐转变的过程,我们现在正处于这个转型期。在转型期,传统的人情礼仪虽然式微,但仍然顽强地存在于社会的各个角落,我们无法避免,证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当然处在这样一个社会之中。传统思想中的“耻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怕得罪人”的思想根深蒂固,人们不愿意与法院发生关系,怕惹上官司,也不愿管跟自己不相干的事情,“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虽然这种想法正在慢慢发生改变,但仍然有一定基础,尤其在广大农村,乡土人情观念很浓,对自己的同村或者同乡犯罪的,碍于面子,更不可能出来作证,怕得罪人。我们大部分人工作生活的圈子相对封闭稳定,在自己的周围形成一个“熟人圈”,一旦自己作证不利于这个圈中的人,势必被圈中人所怨恨或疏离。这种人情观念影响着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另一方面,依法纳税是每个人的法律义务,人人都知道,但作证也是法律义务,知道的人却不多。不少人认为,惩罚犯罪是公检法的事情,与自己无关,即使被认为是一种义务,顶多是道德的义务,而不是法律的义务。1979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都已经规定了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该项规定仍然停留在纸上。其主要原因,是我们还没有树立起作证是法律义务的观念。我国社会缺少对法律的信仰这是不争的事实,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盛行,对自己有利的权利愿意积极追逐,对自己没有好处或者不利的义务不愿履行,这种逐利思想导致社会缺乏规则意识,并且立法的疏漏导致的不遵守规则也无须承担法律后果更加促使证人不愿意作证,更不愿意出庭作证。

从前述的调查统计可以知道,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解释中,除了确实没有时间或者生病住院等原因外,其他原因可能是不出庭作证的借口,反映了传统观念和作证非法律义务观念对证人的影响。虽然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人们普遍存在的传统人情观念和无规则法律意识的影响与改变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事情,必定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改变传统观念,让大家树立起作证是法律义务的观念。

(二)安全风险与证人保护: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心理因素

法律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国家也有保护证人的法定职责。在西方法治国家,都制定了国家保护证人的法律制度,确保证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例如,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南非1998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法》。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和一些地区对证人的保护措施越来越严密,如美国著名的“证人保护计划”,又称为“马歇尔项目”或“蒸发密令”,是美国联邦政府制定的一项旨在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后不受到人身伤害(由作证引起)的保护措施和政策。该计划实施以来,有超过7500个证人和9500多家庭成员进入项目安排并受到安全保护。为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美国警方可以用邮车、直升机、渔船甚至动用满载警察的装甲车护送证人;为处于高危情况的证人提供24小时贴身保护,甚至为证人设计匿名身份,帮助其在一个不会被认出的新的城市生活。“马歇尔项目”实施以来,没有出现一个证人被谋杀的情况。[8]正是由于重视证人保护问题,所以一般不存在“证人不愿出庭”“证人拒绝出庭”等问题。

我国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怕被人打击报复,而现实中证人因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而被报复的案件时有发生[9]。例如,震惊全国的山东刘桂安报复杀害证人案,因证人胡秀娟提供的证言导致刘桂安被判刑,刘桂安出狱后报复杀害胡秀娟及其儿子。[10]我们的调查中,不愿出庭的证人中,有13.3%的证人提出怕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更有62.2%的证人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对出庭的证人提供保护。刑事案件的类型多种多样,不管何类型的案件,证人作证必定是对控辩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如果证言对被告人不利,那么证人有可能遭受被告人或者其他与被告人有某种关系的人的报复,造成证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财产遭受损失。如果证言对被告人有利,对控方就不利,也有可能受到公安、检察机关的打击报复。有人曾经在北京对证人受到控方恐吓和打击报复的情况做过一个调查,调查显示,大约每20个案件,就会有一名辩方证人因受到控方的阻挠甚至威胁而拒绝作证。[11]只要出庭作证就有可能受到打击报复,使自身和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处于风险之中,如果没有得到保护,证人拒绝作证也在情理之中。为了克服证人的疑虑,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各国法律均设置了证人保护制度。对于证人的保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特别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很详细,采取的保护措施、保护力度十分到位。[12]有的国家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的保护,不仅仅保护其本人,还保护其家属和亲友,不仅仅保护其人身安全,还保护其财产安全,可以说是全方位的证人保护制度。

1996年我国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保护制度,但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太笼统,没有规定任何具体而切实可行的保护程序和措施。虽然刑法设置了“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罪名,但刑事处罚侧重于事后处罚,对证人保护不利。鉴于上述制度规定存在的种种弊端,2012年第二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明确了四种类型的犯罪,公、检、法机关应当主动对证人提供保护,其他类型的案件,证人可以请求予以证人保护,还列举了4种可以采取的保护措施。同时,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证人保护问题分别作出规定,明确了证人保护机关的责任、保护措施等内容,规定证人享有人身安全保护请求权。与其他国家证人保护相比,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在对象范围、保护措施和保护力度存在明显差距,证人保护效果需实践检验。公、检、法三机关虽然分别规定了种种保护措施,但具体到实践中,谁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不力有何后果等,现在均不清楚,证人害怕报复的心理需要强大的证人保护制度予以安抚。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类案件,如果没有采取绝对安全的防范措施,很少会有证人敢出庭作证。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公、检、法机关实际上没有证人保护的经验,要让证人信任我们的法律和司法机关,必须要有切实有效的具体方法和措施才能获取证人的信任。

(三)经济利益与物质保障: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经济因素

长期以来,证人出庭作证被作为一种义务强调,证人的权利不受重视,这与我国历来“重义务轻权利”“重国家轻个人”的思想观念相符。但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证人作证的问题上,证人常常被视为义务的主体,而非权利主体。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思想的变化,证人作为自然人也是经济人,其必定要用经济人的思维去考虑成本与收益。在我国,普通公民的经济收入并不高,证人要出席法庭作证,必然会产生各种费用,如交通、住宿、就餐等,这些费用对证人来讲也是一种经济负担。如果让证人自己承担这些费用,证人必定不会愿意。因此,赋予证人可能因作证而需负担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的权利,是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法理基础,对证人权利的预设可以增强证人履行义务的动力,消除证人对自身利益的后顾之忧。我们的调查中,有46.7%的人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对出庭证人因作证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补偿。

对证人实行经济补偿实际上也是对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一种激励。证人选择出庭与否的过程实际是一个权衡利弊的过程,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弥补,虽然不至获益,但至少不会遭受损失。因此,为了鼓励更多的证人出庭作证,给予证人经济补偿是一种物质保障。世界上其他国家均有类似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2012年第二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给予补助,这是我国首次确立的证人经济补偿的法律,实践中已有部门据此制定了证人出庭补助标准。[13]虽然法律确立了证人的物质保障权,但并不明确,比如补助的标准;是证人主动申请补助还是公、检、法机关主动支付给证人;是否需要证人提供发票;证人在出庭过程中遭受意外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证人遭受打击报复而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侵害人因经济困难无法充分赔偿时,证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弥补等,均是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因素。

(四)配套机制与实施困境: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法律因素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律义务,但证人也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权利和自由。一方面,证人的稀缺性、偶然性和不可替代性,决定了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证人的人身权利、自由权利也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如何平衡和取舍,需要立法机关做出选择。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原来被立法机关否定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时被确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设置证人出庭作证的必备条件,让必要的证人出庭作证即可,无需所有证人出庭;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赋予了拒绝作证权,只要有正当理由均可不出庭;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适用强制出庭作证;对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规定了拘留的司法处罚措施。上述制度设计既考虑了证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又考虑了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应当说是一种折中的比较符合实际的制度选择。虽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史上是一大进步,但相对于司法实践来说,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必然存在着实施困境。

现有立法没有确立证人作证赦免和污点证人罪责赦免制度。我国立法没有规定“污点证人”,但对于“污点证人”即被告人提供证言的效力并不否认,反而认为其证言效力较高。但对于“污点证人”本身因作证而导致其是否会“因言获罪”并没有规定,这是立法的空白,对“污点证人”的权利保护不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民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据此,英国、美国、德国、加拿大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均建立了证人豁免制度,值得我们借鉴。证人拒证权是指具有证人资格的证人因与案件的特定关系而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证人拒证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比如婚姻家庭伦理关系、律师制度、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等。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配偶、父母、子女因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有拒绝出庭作证权,但没有拒绝作证权,其他的证人均没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因此,我国证人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拒绝作证权。

现有立法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致使书面言词证据通行无阻,证人出庭作证往往流于形式,并没有起到实际效果。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的是书面审判模式,而这种模式的最大特点就是所有的证据都以书面的形式在法庭质证,而法院并不对其排斥。学者龙宗智认为:“目前阻碍证人出庭最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对证人出庭问题实际上采取一种说起来重要,但心里头不以为然的态度,因此缺乏让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传票送达,即万事大吉,不仅证人可以不来,甚至司法官员尤其是检察官还可以希望证人不来,反正证人不到庭也照审照判不误。这使得证人出庭问题目前还不能获得基本的解决。”[14]司法机关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动力:一方面,证人不出庭也不影响对案件的审查判断,因为证人有书面的证言;另一方面,证人在法庭提供的证言有可能发生变化甚至相反,从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利。目前虽然立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把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的决定权赋予法院,但如前所述的因素仍然存在,证人是否出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不大,例如《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出庭作证似乎只是为了验证庭前证言的真伪,即使证人当庭的证言为真,也有可能因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或者合理解释而被排除。因此,“在一个习惯于书面审判模式的司法环境中,内生于书面审判模式的印证证明方式被法官惯性地作用于对口头证言的审查判断,使证人的作证功能难以充分发挥”[15]。在立法不作出规定,不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将可能流于形式。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与对策建议

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对于像中国这样有着两千年封建历史和人治传统的国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社会、文化和心理问题,需要从理念、文化、制度、规则、保障和惩戒等方面综合加以解决。也许证人出庭作证只是证据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但要保障该项制度得以顺利实施,并达到立法预期目和实施效果,需要建立一整套的配套机制。这些配套机制包括法律宣传机制、证人保护机制、经济补偿机制等内容。这些配套机制的确立,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从而确保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顺利实施。

(一)名人效应与法律宣传:营造证人出庭作证的社会风尚

我国证人普通不愿意出庭,其原因之一与传统文化和法律意识有关。有学者调查发现,影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障碍因素,按其重要程度依次是:(1)认为案件与己无关,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知对错、少说为佳”的态度,不愿得罪任何一方当事人;(2)害怕当事人打击报复,认为作证会吃亏;(3)证人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如同事、同学、朋友、亲属等,害怕出庭作证影响自己的切身利益;(4)证人被当事人贿买、威胁、利诱而作伪证,因此不敢接受法庭调查、质证;(5)证人被收买、利诱、威胁后知情而拒不作证;(6)出庭作证耽误时间,影响经济收入而拒绝作证;(7)证人不知道或不认同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16]由此表明,中国传统文化和法律意识对证人出庭作证有着深刻的影响。中国是一个讲究人情可贵和人际关系和谐的社会,确立了“远亲不如近邻”“与人为善”的处世原则,一般人很难有勇气去指证自己的邻居、同事或者熟人犯罪;基于明哲保身、恪守中庸之道的人生哲学,中国人衍生出“怕得罪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处事原则,害怕出庭作证会遭到别人报复;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和人治传统,养成了中国人“生不入官门,死不下地狱”的“厌讼”和“厌证”情结;加之我国民主法治启蒙时间过短,公民普遍缺乏法治社会的亲历体验,没有形成对法律的虔诚信仰,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法治观念普遍不强,对“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缺乏理性认识和情感认同。因此,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改变传统文化观念,树立法律意识,营造证人出庭作证的社会新风尚,对提高证人出庭意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法律实施来讲,公民自觉遵循比法律强制更具有法治意义。

有人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不适合中国传统文化和基本国情,中国证人不出庭作证具有相对合理性[17];甚至有人质疑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认为强制证人出庭有违中国传统道德和做人准则,必然损害中国传统文化所倡导的“和合和睦、与人为善”的人际关系,对稳固社会秩序、和谐人际关系造成冲击和破坏[18]。上述观念反映了国人的思维定势和认识误区,即常常以“本土文化”、“中国国情”来掩盖制度缺失,拒绝革故鼎新、兴利除弊、格物致知。

笔者以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问题:首先,应将“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等法律观念纳入国民基础教育内容,让公民从小树立应有的法律观念;其次,应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和影视等媒体途径广泛宣传证人作证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争取社会公众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支持,最终提高公民出庭作证的自觉性与积极性;再次,基于名人的社会关注度和极大影响力,由名人带头出庭作证,可以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和事半功倍的社会效果。司法机关要重视名人效应,积极倡导影视明星、公职人员,特别是党政要员等社会公众人物带头出庭作证,为普通民众树立尊重法律的社会楷模,形成相信法律、依靠法律解决争议的社会风尚;最后,司法机关应联合社会机构建立旨在促进公民提高出庭作证意愿的法律宣传和教育机制,长抓不懈,假以时日,必然会形成公民愿意出庭作证的社会新风尚。(www.xing528.com)

(二)污点证人与证人保护:建立证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及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中虽然制定了一些保护证人或举报人的条款,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缺少具体可操作性。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缺乏明确保护机制和配套措施,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无法具体落实,而且这种侧重于事后制裁而非事先保护的制度安排,难免令证人望而生畏,害怕报复心理油然而生,不愿意出庭作证,不敢出庭作证,自然成为证人的无奈选择。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了《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被媒体称之为全国首创。[19]我们不能一方面批评指责证人不愿意出庭、不敢出庭,另一方面又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现象无动于衷。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伤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20]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了证人保护条款,但内容不够具体,措施不够得力,且保护的范围和力度有限,亟待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免除证人后顾之忧,提高证人出庭的意愿和积极性。笔者以为,借鉴西方法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根据,制定有利于事先保护证人和事后惩罚报复人的《证人保护法》,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对于证人保护,各国在立法上试图尽量扩大保护对象,以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不仅仅包括证人本人,而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其保护内容不仅限于生命和人身安全,还包括自由、财产、名誉及隐私等合法利益。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规规定:“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生命、身体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时,法院或检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机关派员于一定期间内随身保护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人身安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上述规定,在保护对象上,仅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没有涵盖与证人关系密切的人,如恋人、合伙人等;在保护内容上,仅仅包括人身安全,没有包括自由、名誉、隐私及财产等合法利益。例如,行为人通过损害证人的财产利益或者公开隐私秘密等手段阻挠证人作证的,上述规定没有将其列入保护内容,建议制定《证人保护法》予以完善。

第二,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西方国家一般将证人保护机构设在检察或警察机构中,如美国的证人保护机构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德国的证人保护机构是联邦刑事警察局的任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阶段负责证人的保护,并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这种规定不利于证人保护的连续性和有效性,也易滋生互相推诿的弊端。因此,我国应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有益经验,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专门负责证人保护职责,确定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等级和期限,制定并实施证人保护方案;受理证人受害案件的侦查工作等。就安保设施和能力而言,公安机关无疑是证人保护机构的最佳选择,而检察院、法院则不具备证人保护的常规能力。在我国各级公安机关中均设有安全保卫机构,一般主要负责上级重要领导来本地视察时的外围安全保卫工作,平时则无事可做,完全可以将证人保护职责交给该机构负责。

第三,证人保护的程序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证人申请。证人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分别向侦查、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请,上述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做出是否启动证人保护程序以及保护对象范围的决定,然后交给公安安保部门负责执行;二是侦查、检察机关和法院可根据案件性质依职权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上述规定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没有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依职权决定证人保护,由此可能导致证人因不知道证人保护规定而疏于请求,或者为司法机关懈怠证人保护职责提供借口;(2)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均有权决定保护措施,并不符合证人保护的专业要求,而且检察院、法院也缺乏实施保护措施的能力;(3)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但对于后者不予配合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规定,由此导致执行效果得不到保障。建议制定《证人保护法》予以完善:一是检察院、法院依证人请求或者依职权有权作出证人保护决定或命令,但不宜作出具体的保护措施,宜交由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保护方案和措施;二是对于检察院、法院作出证人保护决定或命令,证人保护机构必须无条件执行,拒不执行或者因保护不力致使证人及其亲属受到伤害或死亡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安保人员的渎职罪;三是为充分尊重被保护人的意愿,证人保护机构决定采取何种保护措施之前,应尽量征求或取得被保护人的同意,以体现执法机构对证人主体地位的尊重。

第四,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上述规定存在如下几个问题:首先,保护措施的适用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保护适用范围过窄,不利于提高其他案件中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其次,保护措施不够完善,且对上述措施的实施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可能导致证人完成作证任务后即丧失受保护的权利;再次,上述有些保护措施不宜由检察院、法院来实施,例如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制定《证人保护法》,将证人保护措施推广至所有案件中需要保护的证人,并根据不同的危害证人方式完善相应保护措施。

(1)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一是人身安保措施,即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保障证人及关系密切者的人身安全,防止证人及关系密切者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具体措施包括责令特定人员不得接触证人及关系密切者;派员对证人及其关系密切者进行保护;为证人及其关系密切者提供安全的临时场所;为证人及其关系密切者提供24小时的贴身保护;对不当影响证人或阻碍、干扰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及其关系密切者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等。二是身份保密措施。对于证人不愿意公开身份、住址的,应该为其保守秘密;防止新闻媒体公开受保护证人的身份或下落,从公开记录中删除受保护证人的姓名或任何可能导致暴露其身份的资料。三是变更身份和安置住所。通过更改证人的户籍档案材料,或者通过医学手段改变证人外面特征,或者将证人及其家人安置到一个没有人认识的地方居住等。对于人身安保措施,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时,经检察院或法院同意,可以延长一年;对于身份保密措施,保密期间应为终身;对于变更身份和安置住所,所需安置相关经费,由国家财政编列预算支应。

(2)诉讼程序保护措施。一是不公开诉讼程序。为保护证人,尤其是性暴力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儿童,证人可申请不公开审判,法院也可依法决定不公开庭审活动的诉讼程序。二是采用特殊方式作证。证人不愿意公开身份或需要特殊保护的,可以借助声音传送设备或变音技术设备,或者在法庭上专门设置只有法庭才能看见证人的格子间等方式,让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防止泄露证人的身份信息。三是限制披露。即在审判开始前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披露证据或资料可能使证人及其关系密切者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检察官可以不公开这种证据或资料,仅提交这些证据或资料的摘要。一方当事人披露资料可能危及证人的安全时,法院应事前通知证人,以确保证人有机会申请保护。

(3)辅助性质保护措施。一是为证人提供专业服务。司法机关特别是证人保护机构应配备心理学、法学、行政学、文化研究、特殊人群保护、医疗护理、口译和笔译等方面的专业工作人员,为受保护对象提供法律和其他方面咨询,并协助证人获得医疗、心理和其他适当协助等。此外,司法人员对受保护对象的权利和利益负有告知义务,确保他们及时知悉法院所作出的可能影响其利益的有关裁判。二是诉讼各方的审慎义务。律师不得在法庭内外无故恐吓、欺侮、惹怒、羞辱证人,或通过其他方式使之陷入不正常的紧张状态,并应对儿童、老人和身心脆弱的人予以特殊考虑。除非得到法庭许可,律师不可以揭露受保护的证人身份及其他可能暴露其身份的相关信息;检察官进行调查时,应尊重证人的利益和个人情况,包括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并应考虑犯罪的性质,特别是在涉及性暴力、性别暴力或对儿童的暴力犯罪时更应注意履行审慎义务;法官应控制庭审控辩双方及自己向证人的提问方式。

第五,污点证人的罪责赦免。司法实践中,间谍、毒品、贿赂、组织犯罪等类型的犯罪常常搜寻证据不易,很难遭到起诉,除非有人被当场抓获。如果不免除一些有劣迹的证人的刑事责任,许多案件根本无法侦破或者只能指控较轻的罪名。用分化瓦解等灵活策略,可以侦破、检控特殊类型的犯罪。于是,污点证人制度得以产生。例如,我国香港地区有关案例规定:某一罪犯的证据可能是认定其他参与同一犯罪或另外犯罪者罪行更为严重所必需的证据,也是免予起诉的根据。污点证人是具有违法犯罪污点而向控方机关作证的人。污点证人通常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参与者,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检察机关为保护更为重要的法益,出于检控策略方面的考虑,让有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免受犯罪指控,以换取其充当控方证人。《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6条对污点证人的不起诉问题有相应规定,许多国家法律中都赋予检察官此项权力。在两会期间,有检查系统的人大代表指出,现在很多行贿人成为受贿犯罪的污点证人,但是对待污点证人如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往往不作任何处理,建议高检制定“污点证人规则”[21]。我国《证人保护法》应确立污点证人赦免制度,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相应规定污点证人赦免罪或责的方式,换取污点证人出庭作证。与此同时,污点证人应享受一般证人的保护规定。

第六,证人保护的法律责任。证人保护的法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针对非法阻挠证人出庭作证,采取威胁、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对证人及关系密切者的生命、人身、自由或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之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相应处罚;另一方是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对证人及其关系密切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对于证人申请保护没有及时决定或者决定驳回申请的,导致证人及其关系密切者遭受人身伤害后果的,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对公安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等非法或不当行为,受保护的证人及其关系密切者可向其所在机关投诉或者向上级机关申诉;因安保人员渎职导致证人及其关系密切者受到伤害的,证人及其关系密切者有权请求司法机关追求安保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三)经济补偿与物质保障:完善证人出庭经济补偿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上述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机制,但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没有工作单位或者固定收入的证人,因出庭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没有规定予以补偿;(2)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没有明确补偿标准;(3)证人因出庭作证耽搁工作,所在工作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没有规定制裁措施;(4)对于强制证人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故意虚假证言的证人,是否应该获得经济赔偿,或者已经获得经济补偿的是否应该退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5)对于有偿服务的鉴定人、专家证人,其是否应该获得一般证人所享受的经济补偿,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6)证人经济补偿是否以证人请求为前提条件,法律亦没有规定。上述问题若不加以完善,在实施过程中就有可能背离立法精神,挫伤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因此,应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加以完善。

首先,明确证人经济补偿项目与标准。证人经济补偿项目应包括交通、住宿、就餐、误工损失或者津贴补助等基本内容,其中交通、住宿、就餐、和津贴补助,应参照所在地区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执行,其中交通、住宿需凭票据报销;证人没有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其次,关于证人经济补偿适用范围。证人经济补偿适用于自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对于有偿服务的鉴定人、专家证人,可以参照证人出庭经济补偿项目和标准,从聘请的当事人那里获得经济补偿。对于已获得经济补偿的证人,没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已经接受交通费、日津贴费和住宿费的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到场,或拒绝宣誓或拒绝提供证言的,应当退还其所取得的作证费用。”我国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可借鉴该规定。

再次,关于证人经济补偿操作程序。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同时,应告知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利,证人可先行请求或者出庭后请求法院支付交通、住宿、就餐、误工损失或者津贴补助;法院收到证人请求后,应依照证人经济补偿项目与标准的规定,向证人支付经济补偿款;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耽搁工作,所在工作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证人向法院反映后,法院应责令证人所在单位向证人发放克扣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拒绝发放的,法院可决定对其处以一定数量罚款的制裁措施,并向证人支付被克扣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结语

古人曰:“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但徒法不能自行!司法是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机制,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实施,没有法律实施,立法工作就失去意义。落实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既要强调司法机关严格司法,也要强调对证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权益保障机制,从而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心意愿和积极性。

【注释】

[1]王纳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律硕士。

[2]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中国律师》2001年第1期。

[3]袁定波、卢杰:《强制出庭作证有助打破证人出庭难困局》,《法制日报》2011年第5期。

[4]萧显:《证人出庭率台湾为何达到97%》,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n/news/2009/12-12/2014346.shtml,于2013年1月20日访问。

[5]在“远华走私案”主要犯罪嫌疑人赖昌星夫妇的难民听证会上,赖昌星的律师马塔斯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军:“根据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证人被问话的时候是否无权保持沉默?”李永军答:“是的。”马塔斯又问:“如果证人不肯作证,会有什么后果?”李永军说:“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是一条鼓励性的法律,即使证人没有照办,也不会受到惩罚。”转引自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当然,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6]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http:∥www.crimilaw.com/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75,于2013年1月20日访问。

[7]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页。

[8]崔林林:《美国的“证人保护计划”》,《杉乡文学》2006年第17期。

[9]《报复证人》,http://hzdaily.hangzhou.com.cn/dskb/html/2010-04/01/content_849205.htm;《一证人作证后遭报复四处流亡,证人安全谁来保护》,http://society.people.com.cn/GB/7765146.html,2013年1月20日访问。

[10]《证人被杀血案震惊全国》,载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society/1/201001/0114_343_1510757_1.shtml。

[11]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12]李竺娉:《美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在美国,一旦决定启动证人保护程序,证人将丧失以前的姓名,政府将为证人重新制作相关身份标识,如驾驶执照、社会保险卡、出生证和学历证明等。证人的通信权也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只能通过特定的安全渠道与外界联系。当局还会为证人的亲属和其他有社会关系的人员制作新的身份证明和寻找定居点。这一切都是为了将证人隐藏起来,使其不至于被他人发现,从而保障证人的安全。对于证人人身安全威胁最大的便是出庭作证过程,为此,该程序甚至会动用邮车、直升机或渔船运送证人出庭作证。在作证后,仍有一系列的相关措施保障证人的安全,如不能与没有被保护的关系人或家人联系,不能重返当年的居住地,并在证人融入新的社区后通过平等保护局或马歇尔办公室每年与政府联系一次,搬家时与政府取得联系。

[13]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出台《补助证人出庭刑事案件实施办法》,凡由公诉部门依法确定向法院提出出庭申请的证人均可享受补助,证人除在出庭期间产生的往返程交通费、住宿费均可按标准进行报销外,还享有每人每天100元的定额补助。

[14]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15]左卫民:《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实证研究与理论阐析》,《中外法学》2005年第6期。

[16]王利明:《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页。

[17]王晓明:《论证人不出庭的相对合理性》,载正义网,http://www.jcrb.com/jcpd/jcll/201011/t20101104_462071.html,于2013年1月20日访问。

[18]李华、田华:《质疑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中国审判》2003年第1期。

[19]《深圳首创证人保护制度》,《中国消费者报》2004年11月16日第5版。

[20][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21]秦杰、夏琼、周海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敬大力:建议高检制定“污点证人规则”》,《武汉晚报》2010年3月13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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