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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具体规定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是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最为严厉的法律手段。除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虽然我国刑法对于家庭暴力目前尚未设立专门的罪名,但是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虐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规定处理。

法律责任具体规定

(一)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

在实践中,对有违反婚姻法行为的人,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向他们的工作单位建议给予其行政处分。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签发的《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第2.3项规定:“对免予起诉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并规定了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行政处分的许多具体办法。

(二)追究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依据诉讼程序追索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是被遗弃者的权利,亦是有效、不可缺少的民事救济手段。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和方式,确保被遗弃者的今后能够正常生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追索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以满足受害人的急迫需求。

婚姻法》第49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视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拒不执行”即“拒不履行”,是指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此,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应当以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强制措施,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完成其义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措施有:冻结存款、划拨存款、扣留收入、提取收入、查封财产、扣押财产、拍卖财产、变卖财产、查询存款、搜查财产以及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等。对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所涉及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其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主要有:第一,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二,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的,另一方在离婚后才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借婚姻索取财物,按照情节应当返还的,对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予以收缴;干涉婚姻自由,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第四,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生父母不履行收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

(三)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是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最为严厉的法律手段。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七种涉及婚姻家庭的罪名,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包括: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拐骗儿童罪。

《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263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为了切实打击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婚姻法》第45条特别强调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虽然我国刑法对于家庭暴力目前尚未设立专门的罪名,但是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虐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规定处理。

(四)追究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主要有:以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或警告。其他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包办、买卖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尚未使用暴力的;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离婚证、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按其情节尚不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按其情节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不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经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督促,仍拒不改正的,但并非出于父母或监护人过错的除外;违反劳动法规,强迫16周岁以下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充当童工的;对未成年子女滥施体罚,经教育不改的。

(五)离婚损害赔偿

1.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和作用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他方可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无论是1950年《婚姻法》,还是1980年《婚姻法》对此都没有规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对此有了明确规定,其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损害赔偿首次进入婚姻法,受到了普遍的赞扬。学者们将其称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或者离婚时损害赔偿。

2001年婚姻法修订过程中,针对近年来由于配偶一方有过错,如重婚、通奸、姘居、家庭暴力、虐待以及遗弃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案件增多的情况,考虑以“在共同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方法,力度太小,不能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失,故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夫妻一方严重破坏夫妻关系、不履行夫妻义务,与他人重婚、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过错方应当对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发生于离婚时的夫妻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国内学者一般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其主要的功能是补偿,而非惩罚。它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但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所以虽有填补损害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主要还是抚慰被害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怨愤与不满,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复内心的伤痛、怨愤,消除报复心理。同时通过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特定违法行为的制裁,对其他有可能发生的类似行为,有警戒和预防作用。最终该制度有助于达到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配偶权益的目的,是当代家庭法领域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的要求。

2.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1)过错方有法定过错。对引发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婚姻法给予了明确规定。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共有四种: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第46条采取的是穷尽列举的方式,没有其他概括性“兜底条款”[1]。这样的方式意味着只有法律列举的过错时另一方才可获得赔偿,反之尽管有过错但是无过错方并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2)因过错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必须是因法定过错导致离婚,也就是说,离婚要与过错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如果离婚不是因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过错所导致,而是由其他的过错所导致,所谓的无过错方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www.xing528.com)

案例:王某(男)和冯某(女)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儿子结婚等家务矛盾,特别是王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004年1月冯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冯某提供了2003年11月某日,自己向110报警的情况,当时110出警记录,证明王某和第三人张某(女)同居一室,且衣冠不整。冯某认为王某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冯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王某确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但不能证实王某长期与他人同居或者重婚,故对冯某要求王某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3)请求权人没有过错。这里的请求人没有过错,是说没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过错。如果双方都有《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过错,则任何一方都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从反面要求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必须自己没有过错。

3.赔偿范围

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而离婚所遭受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是指因过错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现有财产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般来说,因对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所遭受的主要是精神损害。如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而导致离婚,除精神损害外,可能还有物质损害。对此,无过错方都可以提出赔偿。

4.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向有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它构成离婚案件的一部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当事人损害赔偿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是无过错方的,所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发生在夫妻离婚诉讼中,并由法院在判决准予离婚时一并裁决。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不得依据《婚姻法》第46条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单独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即使损害赔偿是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也不能不准予离婚仅裁决损害赔偿,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只有在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下,方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进行裁决。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为被告的,如其同意离婚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被告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登记离婚后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这就是说,登记离婚后一年内,无过错方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6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在协议离婚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不能获得支持。

案例:光明和春丫2005年2月登记离婚,春丫分得存款3000元。离婚后,春丫知道:光明在离婚前就和大梅同居了。春丫可以在登记离婚后1年内依据《婚姻法》第46条要求损害赔偿。

5.赔偿数额

对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自2001年3月10日实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六)离婚时侵占共同财产的责任

1.确定离婚时侵占共同财产责任的意义离婚必然导致共同财产的分割,其时,所有共同财产都要参与分割。一般情况下,无论财产的来源,共同财产在夫妻间平均分配。对于一方利用不法手段侵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侵占共同财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有效避免、补救离婚时侵占财产的违法行为对他方当事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2.侵占共同财产的行为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离婚时侵占共同财产的手段,主要是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从而造成共同财产的减少,并导致对方能够分得的财产也随之减少。

所谓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是将共同财产隐蔽、藏匿,不让对方知道有该共同财产的存在。其目的在于避免被隐藏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参与分割,将隐藏的共同财产全部据为己有;所谓转移,是指将共同财产转移他处,使其脱离对方的控制。其目的是在离婚时,对方虽知道有该共同财产的存在,但是因无法举证而不能计入共同财产,行为人从而独占该共同财产;所谓变卖共同财产,是指将共同财产卖于第三人,其目的是自己拥有价款或者自己将价款消费,造成在离婚时减少共同财产的数量;所谓毁损共同财产,是指将共同财产毁灭、损坏,使之在物理的形态上完全消灭,或者虽未完全消灭但是已完全或者部分丧失了使用价值。当然,毁损的主观目的可能并不一定是减少共同财产,但是客观上使得共同财产的数量减少。

(2)伪造共同债务。离婚时侵占共同财产、对方财产的手段,还有伪造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

伪造共同债务之所以是侵占对方财产,是因为: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一方伪造共同债务的清偿,势必减少共同财产的数量、甚至是个人财产的数量。共同财产的减少,最终亦是个人财产的减少,因为离婚时双方能够分得的财产也随之减少。

3.侵占共同财产的法律责任

(1)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即罚款、拘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上述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2)离婚后的追偿。即离婚后受损失的一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后,才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里“离婚”包括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解释:共同财产被“隐藏”和“转移”的,可以直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变卖”的,如买卖行为有效,仅能够请求分割“变卖”所得价金而不能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如变卖行为无效,仍然可以请求分割被变卖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毁损”的,仅能够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伪造债务”的,可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共同财产,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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