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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申辩期内处罚决定撤销案例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所欠李某的工资总额应当为9.04万元,并不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21.23万元。被告向原告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述申辩期内处罚决定撤销案例

申诉人中宁县鸣沙镇五道渠村甲机砖厂(简称甲厂)与被申诉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中宁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简称中宁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中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甲厂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卫检民监(2014)650504行政抗诉书,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卫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中宁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甲厂诉称,中宁人社局作出的中宁人社监罚字(2012)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决定。应予以撤销。原告与李某之间的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根据原告与李某签订的《生产管理承包合同》,李某作为劳务提供人向原告提供劳务活动,原告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是民事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不属于被告的受案范围。2012年3月11日到2012年6月12日,李某共生产多孔砖为226.78万块,每块按0.1元计算,工资数为22.67万元,减去已付工资及借支后剩余工资数应当为13.03万元。原告与李某发生争议后,按照李某提供的工资表与李某雇佣的当地农民工达成还款计划,其金额共计3.99万元。原告所欠李某的工资总额应当为9.04万元,并不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21.23万元。李某三月份的工资应当是在五月份发放,四月份的工资是在六月份发放,五月份的工资是在七月份发放,六月份的工资是在八月份发放。被告不顾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限3日内支付拖欠的李某等40名工人2012年3、4、6月份工资21.23万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放时间,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李某实际完成成品红砖数为226.78万块,没有完成约定的产量,应以每块0.098元计算,其金额为22.22万元。被告向原告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中宁人社局辩称,2011年11月20日,尚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甲厂2012年生产管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同时于2011年12月29日由发包人尚某向承包人李某收取“甲厂2012年生产管理风险押金”3万元。当年李某、赵某等人如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3月18日开始带领河北籍工人及部分本地工人到甲厂工作。截至2012年5月底,发包人尚某一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人2012年3、4月份工资,同时还不时断电、断水导致所有工人于2012年6月7日开始停工。李某、赵某等民工共为甲厂生产成品红砖226.78万块,砖窑里未拉出的成品红砖15万块,半成品砖坯子68万块。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截至6月7日停工,发包人尚某应付承包人李某承包费22.67万元。至于未拉出砖窑的15万块红砖及68万块半成品砖坯子所产生的劳务费,因停工导致的双方损失则属于发包人尚某与承包人李某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双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解决。因李某属于无经营资质自然人,故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此期间产生的人工工资应由有企业经营资质的砖厂发包人尚某承担。尚某共拖欠李某、赵某等40名农民工2012年3、4、5、6月份工资27.55万元。现经过我局多次督促,同年7月2日,尚某依据李某核定的工资表陆续支付中宁本地11名及部分外地工人2012年3、4、5月份工资13.63万元,对下剩李某、赵某等29名河北籍及少部分中宁本地民工工资16.37万元则以合同纠纷为由拒不支付,经我局依法责令依然拖欠。故我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列》的相关规定,对尚某拖欠工资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经李某签名的甲厂工人3、4、5、6月份工资表一份(其中部分签字领取工资,部分没有领取),拟证实尚某拖欠赵某、徐某等40多名农民工工资27.55万元情况属实;

(二)马某等18名河北籍工人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一份,进一步证实尚某拖欠赵某、徐某等40多名农民工工资27.55万元情况属实;

(三)河北籍工人及中宁籍部分工人书面证言一份,进一步证实尚某拖欠赵某、徐某等40多名农民工工资27.55万元情况属实;

(四)拖欠工资的书面案情说明一份,拟证实行政处罚符合法律依据;

(五)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实尚某与赵某、徐某等40多名民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中宁劳社监告字(2012)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张,中宁人社监罚字(2012)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张,拟证实被告作出了要求原告在3日内支付李某、赵某等40多名农民工工资21.93万元、对原告罚款5 000元的事实;

(二)甲厂2012年生产管理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李某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本合同,约定由李某承包原告砖厂的全部生产管理,工资报酬按照交付的成品红砖数每块0.1元计算,年总产量为950万块,如未完成工资按成品红砖每块0.098元计算,并约定工资推迟一个月发放;

(三)欠条一张、借款借据十一张,拟证实李某前后向原告借款2.44万元的事实;

(四)照片6张,拟证实在李某生产管理承包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保护已生产的砖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www.xing528.com)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及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与其诉称的相关意见相同。经审核,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未当庭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0日,尚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甲厂2012年生产管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同年12月29日由发包人尚某向承包人李某收取“甲厂2012年生产管理风险押金”3万元。2012年3月18日,李某带领河北籍工人及部分本地工人到甲厂开始工作。发包人尚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人2012年3、4、5月份工资,同年6月7日砖厂开始停工。原告共拖欠李某、赵某等40名农民工2012年3、4、5、6月份工资27.55万元。被告依据李某等工人的投诉,督促原告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同年7月2日原告陆续支付中宁本地11名及部分外地工人2012年3、4、5月份工资13.63万元,对下剩李某、赵某等29名河北籍及少部分中宁本地民工工资16.37万元则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拒不支付,经被告依法责令支付后原告仍拒不支付。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中宁劳社监告字(2012)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同月29日作出“中宁人社监罚字(201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原告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列》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及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务。原告虽然与李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原告对李某向工人每月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要进行审核,且在同一工资表中对部分工人的工资进行了发放,表明原告与李某等29名工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李某等29名工人的工资以合同纠纷为由拒发,其行为实属不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列》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李某等工人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中宁人社监罚字(201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均错误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中宁人社监罚字(201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宁县鸣沙镇五道渠村甲厂负担50元。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宁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中宁劳社监告字(2012)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甲厂,其拖欠李某、赵某等40名农民工工资21.93万元,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如对该行政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该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在告知的陈述和申辩期限尚未届满时,中宁人社局便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中宁人社监罚字(201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充分保障甲厂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其次,中宁人社局认定“甲厂拖欠李某、赵某等40名农民工工资21.23万元”的证据不足。本案庭审中,中宁人社局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中确认拖欠工资21.23万元,是以甲厂应发工资27.55万元减去李某借支的2.44万元及尚某已支付的4月份工资,计算出拖欠工资数额为21.23万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中除双方认可李某借支2.44万元外,中宁人社局还应举证证明尚某应支付的工资总额及已发4月份的工资数额。但中宁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应发工资总额为28.28万元,并非27.55万元。而且,中宁人社局既未说明尚某已付4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厂拖欠工资21.23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对这一事实,原判也未予确认;同时,原判认定甲厂拖欠李某、赵某等40名农民工2012年3、4、5、6月份工资27.55万元的证据不足。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中宁人社局提交的李某核定的2012年3、4、5、6月工资表及部分工人的书面证言。经核对,上述证据证实应发工资总额为28.28万元。且原判认定“同年7月1日,尚某陆续支付中宁本地11名及部分外地工人2012年3、4、5月工资13.63万元,对下剩29名工人工资16.37万元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拒不支付”的事实与上述事实相互矛盾。

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甲厂诉称,除原审的事实及理由外,在程序方面,1.申诉人与李某、其他工人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进行确认,才能作出行政处罚。2.根据被申诉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的内容,申诉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7日内,可向被申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但7日的期限未届满就作出了行政处罚,侵犯了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在事实方面,在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申诉人已经将李某等人工资打到人民法院的账户上,并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不存在行政处罚的事实,并且被申诉人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时所计算的工资数与申诉人和李某核定的工资数不符,明显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被申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诉人再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申诉人中宁人社局辩称,除原审的陈述之外,需要更正的是申诉人共拖欠李某等人工资应为28.28万元,并非27.55万元,27.55万元为笔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原保障部(2005)12号文件规定,被申诉人根据事实直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因劳动工资案件的特殊性和紧迫性,工人为讨要工资,一度在申诉人处昏迷三个多小时,特事特办,并非有意侵犯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22.67万元是申诉人与李某之间的合同标的,不是行政处罚中的劳动工资,根据无资质的承包人李某确定的工资表总额28.28万元,除去已付工人工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申诉人拖欠工人工资21.23万元。

被申诉人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再审时又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受理案件举报登记表、劳动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劳社监令字(2012)第12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宁劳社监告字(2012)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宁人社监罚字(2012)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实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八份,拟证实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2)中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对申诉人、被申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再审时,申诉人、被申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相一致。再审时,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再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证据在原审时被申诉人就应当提交,再审提交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结案审批表中的“行政处罚已生效,于2012年8月优先执行8万元”与尚某向法院交纳9.04万元的事实明显不符,不予认可;证据二、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笔录没有询问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三、该判决书被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程序启动,判决书的证明效力待定。合议庭对被申诉人再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是被申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被申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作的询问笔录,虽然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的签名,笔录存在瑕疵,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的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中宁法院(2012)中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目的不予确认。

再审查明,2011年11月20日,尚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甲厂2012年生产管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同年12月29日由发包人尚某向承包人李某收取“甲厂2012年生产管理风险押金”3万元。2012年3月18日,李某带领河北籍工人及部分本地工人到甲厂开始工作。发包人尚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人2012年3、4、5月份工资,同年6月7日砖厂开始停工。2012年6月13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下发了劳社监令字(2012)第12号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申诉人3日内支付民工工资26万多元。2012年6月20日,李某等人向被申诉人投诉,投诉申诉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李某等人工资16.37万元拒不支付。被申诉人同日立案查处。2012年6月24日,被申诉人作出中宁社劳监字(2012)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申诉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3日内支付李某、赵某等40名农民工工资21.93万元;2.对你单位处以罚款5000元。并告知申诉人如对该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2012年6月29日,被申诉人作出了中宁社监罚字(2012)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诉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1.限3日内支付拖欠的李某等40名工人2012年3、4、6月份工资21.93万元;2.对你单位处以罚款5000元。2012年7月2日,申诉人陆续支付中宁本地11名及部分外地工人2012年3、4、5月份工资13.63万元。2012年9月20日,申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宁社监罚字(2012)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判。

中宁法院再审认为,中宁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中宁劳社监告字(2012)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甲厂,其拖欠李某、赵某等40名农民工工资21.93万元,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如对该行政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该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在告知的陈述和申辩期限尚未届满时,中宁人社局便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中宁人社监罚字(201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充分保障甲厂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由于被申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拖欠工资21.23万元,是以原审原告应发工资28.75万元减去李某借支的2.44万元及尚某已支付的4月工资,被申诉人说不清尚某已付4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诉人拖欠工资21.2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申诉人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中宁人社监罚字(201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中宁法院(2012)中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诉人作出的“中宁人社监罚字(201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2014年7月4日,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中宁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4)中宁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2012)中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中宁人社监罚字(201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诉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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