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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错误撤销实例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准,定性不当,以致造成对原告的处罚过当。我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是清楚的。原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错误撤销实例

原告曾某不服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保亭县市监局)作出的保市监处字〔2020〕R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4月17日向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保亭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亭县执法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保市监处字〔2020〕R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充装许可证,擅自从事气瓶充装和销售活动,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充装工具1套、16个50KG规格液化石油气瓶、8个15KG规格液化石油气瓶、2个5KG液化石油气瓶;罚款26万元。

原告曾某诉称,双亲在原告还在高小时就离婚了,读初中后,姐姐远嫁,哥嫂分家外出谋生。原告成了单亲家庭与母亲相依为命,因家庭经济十分拮据而辍学在家。为了挣钱补贴家用,减轻母亲的负担。2019年8月,原告倾其家中所有,再与亲戚好友借款,投入煤气经营。由于刚刚起步,又是新手,大多用户缺少对原告的了解,在什玲的范围销量并不大。但终于有了微薄的收入补贴家用,也给母亲一个小小的安慰。2019年11月,原告的煤气生意才三个月,被告就介入查处而告终。执法人员面对面对原告进行严厉的训诫和教育,没收了所有器具。原告诚恳的接受批评和教育,并写了悔过的陈述书,承诺收手不再重犯,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取证,诚心接受执法部门的处理,以求其谅解和从轻发落。可被告对原告的积极态度不为之动容,依然是不依不饶。2020年1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保市监处字〔2020〕R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工作,导致无法查清所充装液化石油气来源为由,对原告实施了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并且是同一行为两项并罚,罚款金额高达26万元,令人瞠目结舌。量刑确实过当,对一个尚未构成明显危险社会刑事犯罪,而只有一个初涉有违安全经营而情节明显轻微者,恐怕是绝无仅有,显示公平和公正。对确实有明显的社会危害,并已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例予以如此严惩,前提必须是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用在本案中作类比是不恰当的。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显然忽略了前述法律规定,凡事来个“一刀切”,奉行的是“有错必罚,罚则重罚”的执法观念,依此来引发社会效应,以图达到放大的执法效果。但是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承担法律责任,以行为人确有危害社会的事实,行为上有过错,违法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是取得原告违法经营煤气的证据,而无证据证实原告给社会造成危害的事实。法律支持执法部门行使依法处置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权利,也赋予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由此而论,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客观标准,即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严重这一不良后果。只有具备了这样的后果,才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必须以事实来证实原告危害社会的不良后果才予以依法处罚。不然,行政处罚就难成立。从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可知,原告不是长期违法经营者,刚开始经营就被查处属无收入者且情节明显轻微,如此重罚值得商榷。而且,罚不是最终目的,从教育入手,让人人都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的良好治安环境才是最终目的。从去年11月22日开始,被告接二连三的强制处罚通告和由此导致的社会舆论,如涌如潮骤然压在我身上,令我如到了危险的临界线。原告苦思辗转,惶惶不可终日而彻夜难眠。面对26万元巨额罚款,原告更加万念俱灰,仿佛已坠入万劫不复的无底深渊。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准,定性不当,以致造成对原告的处罚过当。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保市监处字〔2020〕R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免除对我的巨额罚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市监罚履告字〔2020〕R3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保市监强字〔2019〕R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保市监处字〔2020〕R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封卧室图片、保市监延强字〔2019〕R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保市监听告字〔2020〕R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保亭县市监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保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联合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专项检查行动的函》的工作要求,我局与县住建局、县综合执法局、县公安局、县应急管理局、县交通局于2019年11月28日至什玲镇什玲大道27号铺面开展液化石油气安全专项联合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在其铺面内涉嫌非法充装液化石油气。我局立即于当天立案开展调查,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当事人承认其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在没有相关部门的许可和批准下充装液化石油气,并于2019年10月15日开始充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给客户。我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是清楚的。2.我局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遂依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也依此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定性准确。3.原告在诉状中称积极配合被告调查取证的事实不成立。我局为进一步查明原告所充装的液化石油气来源,通知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在第二次询问过程中,原告中途离场,对我局工作人员关于中途离场后果的告诫不予理睬,并在之后拒接我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积极配合调查的事实。4.原告认为量罚过当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可是,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而特种设备安全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我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是后者。何况主动消除或者坚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这里的关键是“主动”。主动体现了违法当事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补救,是从主观积极的角度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单一,行为只违反一个规定;及时纠正是行为人发现行为违法的自我主动纠正,不是执法人员发现后的纠正。而前面所述原告拒不配合我局调查工作,更是谈不上主动两字。其违法行为也是在检查组检查发现后采取强制措施后停止的,从来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情形出现,也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情形。同时,原告无证充装液化石油气瓶和无照经营化石油气瓶并且该批物品属于易燃易爆高危物品。存在明显的社会安全隐患,是个不定时炸弹,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为了保证周围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局依法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原告的行为不适用其在诉状中认为的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的情形。而且,原告所提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行为。最后,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前提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而本案中原告的违法事件是无证充装液化石油气瓶和无照经营化石油气瓶两个违法行为,应分别给予处罚(罚款)但合并执行。故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保亭县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执法现场收集(相片)证据表、场所/设施财务清单,证明原告从事无证充装液化石油气瓶和无照经营化石油气瓶的违法事实;3.保市监处字〔2020〕R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4.关于原告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途离场的情况说明、我局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通话记录、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陈世忠)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我局调查案件的时候不配合相关工作;5.特种设备安全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证明我局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曾某对被告保亭县市监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亭县市监局对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除了对被封卧室图片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封卧室图片所证明的内容不只是一个部门,而是几个部门执法,依据保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文件联合执法。(www.xing528.com)

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相应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与其他部门在联合检查保亭县液化石油气安全专项活动中,发现原告在铺面内违法充装液化石油气。被告进入铺面检查后,发现存在违法充装液化石油气工具,遂直接作出保市监强字〔2019〕R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1套充装工具、2个5KG液化石油气瓶、8个15KG规格液化石油气瓶、16个50KG规格液化石油气瓶。2019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保市监延强字〔2019〕R1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将扣押物品的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1月24日。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保市监询通字〔2019〕R1号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接受询问调查。原告当天在保亭县什玲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被告调查询问,并签了询问笔录。2019年12月6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接受调查询问,原告当天又接受了被告对相关问题的询问。但原告没有接受完询问,在被告办案人员离开后,原告也离开了询问地点。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市监听告字〔2020〕R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对其从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2020年1月22日,被告作出保市监处字〔2020〕R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充装许可证,擅自从事气瓶充装和销售活动,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充装工具1套、16个50KG规格液化石油气瓶、8个15KG规格液化石油气瓶、2个5KG液化石油气瓶;罚款26万元。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中的罚款26万元不服,认为原告是初犯且已经诚心认错,对其作出如此重的处罚,明显过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保市监处字〔2020〕R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保亭县市监局作出保市监处字〔2020〕R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26万元是否过重。

本案中,被告查实原告未经许可无照非法经营充装液化石油气,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保市监处字〔2020〕R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充装工具1套、16个50KG规格液化石油气瓶、8个15KG规格液化石油气瓶、2个5KG液化石油气瓶。被告所作的该项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保市监处字〔2020〕R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针对的是被告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对被告作出处罚25万元的决定。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处罚幅度内,决定对原告处罚25万元,其理由是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做询问笔录,进而认定原告故意隐瞒充装液化石油气的来源。其中的处罚幅度的加重应当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标准,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明确针对的是未经许可的非法经营特种设备活动。因此,对于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不同于对违法事实的查明。违法事实的查明,是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其是否能够查明违法事实,在于自身的调查取证的能力。被告将不能查明部分甚至关键的违法事实归咎于原告拒绝供述,甚至原告没有接受完询问就提前离开,被告也有一定的过失,是对原告的管理疏忽。被告将原告的离开后拒绝接受询问的行为,作为对原告加重处罚的标准,不符合前述该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同时查明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于1万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保市监处字〔2020〕R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三项对原告处于25万元的罚款,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予以撤销。

2020年8月27日,保亭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20)琼9029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保市监处字〔2020〕R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项部分内容,即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罚款25万元;责令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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