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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数额计算错误案例撤销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偷税行为处以追缴税款并处50%的罚款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了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将191张涉案发票票面金额总数计算错误,导致上诉人应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的金额及并处的罚款金额有误的事实。青岛中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行政处罚法数额计算错误案例撤销

上诉人青岛甲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税务局(下称即墨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青岛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19日,因原告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点,存在税收违法嫌疑,被告即墨税务局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立案查处。经查,原告甲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取得乙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1份,已通过认证并申报免抵退税165份,未认证申报免抵退税26份。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316.36万元,价税合计2177.36万元,原告所取得乙公司等三家公司1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并与以上三公司资金往来异常,存在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情况,原告将以上191份发票的票面金额计入原材料金额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税前扣除,未做纳税调整。2018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即国税稽罚告[2018]5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8年6月19日,原告提出了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2018年7月3日,被告举行了听证。后被告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应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402.99万元的行为,处50%的罚款201.49万元,并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青即税罚[2018]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甲公司对被告即墨税务局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偷税行为?本案经被告调查核实:1.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取得乙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1份,已通过认证并申报免抵退税165份,未认证申报免抵退税26份;认定乙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是该三家公司的账簿、记账凭证、证人证言、税务登记信息等,证实该三家公司并无发票中的货物可供销售给原告。2.原告原材料入库与出库情况、账簿、证人证言等,证实原告没有发票上的货物出库使用。3.原告按发票金额支付上游三家公司的款项在上游三家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回流原告甲公司。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多列支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综上所述,被告即墨税务局作出的青即税罚[2018]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要求撤销青即税罚[2018]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即墨税务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青即税罚〔2018〕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取得的乙公司等三家公司的191份发票是虚开发票基础上作出的处罚决定;但上诉人与上述三家公司交易是真实的,不存在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做审查就全面认定其真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其中被上诉人提交调查的上述三家公司的材料和单琦的笔录,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提出上诉,望依法改判,依法撤销即墨税务局作出的青即税罚〔2018〕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即墨税务局辩称:

(一)上诉人构成偷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取得乙公司等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1份,且上述三家公司因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www.xing528.com)

(二)从对上诉人公司检查检查情况,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并使用相关货物,存在在账簿记账凭证上多列支出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根据调取上诉人原始财务资料及相关财务、仓库保管人员的笔录,可以认定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取得的上游三家公司票面货物针织布是虚假的,没有实际货物对应,其将这部分发票金额作为成本计入账簿,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在账簿记账凭证上多记支出,少缴税款。从资金流向检查:经检查上诉人与上述三家公司相关对公账户、个人账户发现资金流转异常,存在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与自然人大额提现情况,即上诉人将发票标注的款项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这三家公司扣除相关手续费用后,又通过各种方式将资金转移回上诉人对公账户或上诉人特定的相关人员提现,存在资金回流行为。这也证实其与上述三家公司存在虚假交易。通过上述检查得出结论,上诉人在账簿记账凭证上多记支出,少缴税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构成偷税。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偷税行为处以追缴税款并处50%的罚款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青岛中院。另外,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了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将191张涉案发票票面金额总数计算错误,导致上诉人应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的金额及并处的罚款金额有误的事实。

青岛中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涉及偷漏税的税务处罚案件,其中对金额的认定是关键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将涉案191张发票票面金额计算错误,导致上诉人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及相应的罚款额错误,显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与查明,依法予以纠正。

2019年6月19日,青岛中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9)鲁02行终2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行初10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作出的青即税罚[2018]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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