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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行政处罚法》加处罚款计算错误案例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证据十二:00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证明事项:证实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其进行加处罚1.7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处罚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事故行政责任应由丙公司和乙公司承担。

撤销《行政处罚法》加处罚款计算错误案例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应急管理局(简称朝阳区应急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朝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朝阳区应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区应急局于2019年9月29日对原告常某某作出(朝)应急加罚〔2019〕00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简称00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认为原告常某某未履行被告朝阳区应急局于8月23日作出的(朝)应急罚〔20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简称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确定的缴纳1.72万元罚款的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加处罚款1.72万元。

被告朝阳区应急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程序证据):立案审批表(2019年6月15日);证据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6·1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组的决定(2019年6月15日);证据三:关于批复《长春市宏晟科技有限公司“6·15”电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2019年7月22日)及《长春市宏晟科技有限公司“6·15”电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简称《“6·15”事故调查报告》)(2019年7月21日);证据四: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6·15”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019年7月31日);证据五:(朝)应急罚告(2019)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年8月5日);证据六:(朝)应急罚告(2019)7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8月5日);证据七:(朝)应急听通(2019)1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2019年8月14日);证据八:(朝)安监管听报(2019)1号听证会报告书(2019年8月22日);证据九:(朝)应急罚集(2019)70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2019年8月22日);证据十: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2019年8月23日);证据十一:(朝)应急催(2019)002号缴纳罚款催告书(2019年9月9日)证明事项:证实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履行了催告义务、并告知其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催缴程序合法。证据十二:00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2019年9月29日)证明事项:证实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其进行加处罚1.7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十三:(朝)应急执行催告(2020)002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2020年2月18日)证明事项:证实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证据十四:文书送达回执;证据十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及执法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处罚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证据十六:询问笔录(黄某某——2019年6月15日);证据十七:询问笔录(高某某——2019年6月15日);证据十八:询问笔录(王某某——2019年6月15日);证据十九:询问笔录(常某某——2019年6月15日);证据二十:现场检查记录(2019年6月15日);证据二十一:《专家报告书》及附图;证据二十二(同证据三、证据四):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作出的关于对《“6·15”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6·15”事故调查报告》(2019年7月21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常某某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2.未对其从业人员就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技能、事故应急处理措施以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3.使甲科技公司员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上岗作业;4.未能够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原告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5.雇佣和使用无资质人员从事相关作业;6.未能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等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常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72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2.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加处罚款的依据: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4.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9年5月,甲科技公司与神某某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神某某组织工人就开运福里小区电信合作分包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至C区时小区监控出现故障,6月10日吉林省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找到甲科技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某,让王某某负责与实际施工方沟通进行维修。2019年6月15日,实际施工人神某某在修理监控设备过程中,由于乙公司对弱电井里通强电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神某某疏忽大意触电身亡。被告朝阳区应急局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将事故原因归结为神某某无电工资质证书,违反相关规定带电作业,在拆除线路接点打开线路电线接头检查时,触碰到220V带电线路,导致触电身亡,属于违章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实际上这里边掩盖了一个事实并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发生事故的是弱电井,按照规定弱电井里正常为安全电压,对人体没有任何影响,带电作业亦无不当,但弱电井里增设强电线路,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或设置警示标志,本次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因为不当设置强电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所导致,这显然是作为发包单位的吉林省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丙公司)和作为管理方的乙公司的过错,况且事故发生地不在甲科技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内。因此,事故行政责任应由丙公司和乙公司承担。甲科技公司只在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范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事故行政责任。事故的发生与甲科技公司主要负责人常某某是否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无关。被告朝阳区应急局00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以朝阳区应急局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为依托和存在前提,朝阳区应急局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因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00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亦应撤销。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朝阳区应急局00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朝阳区应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常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案涉项目开发公司丙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的《小区通讯配套工作接入协议书》一份,其中明确约定甲科技公司施工范围为案涉项目小区电话、宽带网络接入工程,并且甲方应当向甲科技公司提供小区规划平面图及楼房弱电平面图等;证据二,甲科技公司出具的东安开运福里C区管道图2张;证据三,《宣传贯彻培训教材》内容截图1张,其中7.3.1规定报警信号线应与220伏交流电源线分开铺设。以上证据证明依协议约定甲科技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电话、宽带网络接入工程,但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并不在甲科技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并且在甲科技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甲科技公司已经向实际施工人尽到提供技术资料等义务,因此监控设备损坏更不可能是由于甲科技公司施工所致。但物业公司以不让甲科技公司施工为由多次强行要求实际施工人神某某进行监控设备的维修,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除此之外,按国家规定,弱电井里通强电应分开铺设且做标记。但本案中丙公司及乙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施工并尽到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被告朝阳区应急局在未查明上述事实且证据不足的前提下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撤销。

被告朝阳区应急局辩称:

(一)被告有权作出00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被告作为朝阳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甲科技公司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同时,被告在作出加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被告作出加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原告常某某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8月23日发出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要求原告常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前履行,经催告原告常某某截至2019年9月26日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前述事实由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00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朝)应急催〔2019〕002号《缴纳罚款催告书》及送达回执,可以充分证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加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常某某处以加罚罚款1.7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常某某对被告朝阳区应急局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没有给原告送达事故认定报告书,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作出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证据十六、证据二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七、十八、十九有异议,神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资质与行政处罚无关,被告朝阳区应急局在取得高某某笔录后明知案涉事故发生地不在原告范围内,且乙公司并未对弱电井内有强电进行告知而进行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神某某是乙公司强制要求去恢复,神某某和甲科技公司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第三方设施,发包方要求其和第三方进行沟通。证据二十二有异议,案涉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并不是甲科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神某某,被告朝阳区应急局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未将强弱电分开铺设,并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甲科技公司施工范围内所有的技术及现场情况均告知现场施工人,被告朝阳区应急局认定原告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证据不足。

被告朝阳区应急局对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常某某未提供原件,对客观性有异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书并不影响甲科技公司是涉案布线井生产经营单位认定的事实,通过该份协议如果是真实的,甲科技公司应该在全面图纸到位方能进行施工,同时涉案布线井实际是在甲科技公司发包的实际施工人破坏或者触碰到小区监控进行修复的部分并不是甲科技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范围,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5条的规定,被告发出处罚事项通知前已经告知原告常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且原告常某某申请听证,但原告常某某并未提供上述三份证据,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原告常某某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没有提供,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份教材并不是法律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条文,并不影响甲科技公司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应当承担生产经营责任的主体,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安全违法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www.xing528.com)

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朝阳区应急局提供的程序证据能够证明经过行政处罚立案、审查、听证、集体讨论、处罚事先告知缴纳罚款催告等法定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决定并送达,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朝阳区应急局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主体,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履行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的职责,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系甲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科技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协议,甲科技公司承包了东安开运福里小区电话、宽带网络接入项目。协议签订后,甲科技公司将施工包给神某某,未签订书面协议,神某某没有施工资质。乙公司要求甲科技公司修复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小区监控,神某某在修复施工作业中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朝阳区政府成立了“长春市甲公司6.15触电死亡事故调查处理组”。并于2019年7月21日作出《“6·15”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神某某,无电工资质证书,违反相关规定带电作业,在拆除线路接点打开线路电线接头检查时,触碰到220V带点线路,导致触电身亡,属于违章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

(二)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1.事故死者神某某进场作业前未进行入场三级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2.事故死者神某某未经电工作业培训,未取得电工作业相关上岗证从事电源线路维修作业。3.施工现场从事线路维护作业时,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管理。

(三)事故性质: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性质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类别为电击亡人,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并建议对事故责任单位甲科技公司和企业负责人常某某、王某某作出处理。被告朝阳区应急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召开了听证会,2019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给予原告常某某罚款1.72万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常某某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9年9月29日被告朝阳区应急局对原告常某某作出00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加处罚款1.72万元,即从2019年8月24日至9月26日,共计34天。原告常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一)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朝阳区应急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对涉案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能否对原告常某某加处罚款。被告朝阳区应急局作出的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原告常某某罚款1.72万元,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原告常某某未按期缴纳罚款,被告朝阳区应急局可以对其加处罚款。

(三)关于逾期日期的起算。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确定了原告常某某缴纳罚款期限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逾期起算日期应从15日自动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算,而被告朝阳区应急局作出的00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从送达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第二天起开始计算逾期,至2019年9月26日,共计34天,计算错误,故被告朝阳区应急局作出00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2020年8月3日,朝阳区法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2020)吉0104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应急管理局2019年9月29日对原告常某某作出的(朝)应急加罚〔2019〕002号《加处罚款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应急管理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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