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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听证回避违法撤销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稽查局以原告甲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甲公司税务处罚听证会的主持人王某,与2017年9月20日对原化建公司总经理向某的调查询问人王某是同一人。听证中,稽查局指定了听证主持人,但该听证主持人同时作为了涉该案税务行政处罚的调查人员,违反了听证程序规定,而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作出前的重要程序,听证程序违法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典型案例:听证回避违法撤销

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简称稽查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甲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德阳中院)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稽查局以原告甲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2016年8月5日,稽查局根据他人检举,再次以原告甲公司涉嫌偷税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并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检查案件作并案处理。两次立案检查所属期间均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检查的范围均为甲公司收购化建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涉税违法行为。

稽查局立案检查中,经查询,甲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5 733.89万元,地信公司向股东转账总额为8 448.84万元。

2014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对耿某、肖某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2016年立案检查中,稽查局再次对耿某、刘某等原股东进行了询问。

2012年9月1日,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化建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1∶2.8(税后)和1∶1比例的两种收购方案,任甲公司选择。2012年9月6日,甲公司与化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协议中未对转让价款进行约定。2012年9月10日,甲公司向化建公司董事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全体股东按每股1∶2.8(税后)价格收购,并保证该承诺书作为公司义务条款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乙方义务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4月7日,文某向耿某承诺,甲公司与耿总之间承诺书办理交接完成。

化建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股权按1∶1比例一次性全部转让给甲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约定;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股权转让按1∶1比例完成。

化建公司在股权转让甲公司时,工商登记股东为35名,存在股东代他人持股情况,化建公司股权转让后,刘某等隐名股东与甲公司就股权转让款进行了诉讼。耿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等进行了诉讼。

2016年6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甲公司、化建公司及广汉市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价冲抵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59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8年2月7日,稽查局通过公告向甲公司送达了广地税稽罚告〔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对甲公司不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处以一倍的罚款计2 525.52万元,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3月12日,甲公司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18年3月15日,稽查局对处罚听证进行了公告并通知了甲公司听证,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调查人员均参与了听证,形成了听证笔录。2018年3月27日,稽查局向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了听证报告,报告了听证相关内容。2018年6月4日,广汉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形成广地税重审决字〔2018〕1号意见书。2018年6月7日,稽查局作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甲公司处以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1倍的罚款计2 525.52万元,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甲公司送达。原告甲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甲公司税务处罚听证会的主持人王某,与2017年9月20日对原化建公司总经理向某的调查询问人王某是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该规定,稽查局具有查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在广汉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相应的法定职责。(www.xing528.com)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本案中,原告向稽查局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申请》,申请对稽查局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听证,稽查局在听证7日前,通知了原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中,稽查局指定了听证主持人,但该听证主持人同时作为了涉该案税务行政处罚的调查人员,违反了听证程序规定,而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作出前的重要程序,听证程序违法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同时,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6月7日作出的广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负担。

宣判后,稽查局不服,向德阳中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调查人向启云经通知主动到上诉人处,当时因大部分工作人员外出办公,仅有孙某、王某在单位,为及时展开调查工作,由孙某询问,王某只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作了调查。该调查询问方式属程序轻微违法,对被上诉人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行为不应撤销。

(二)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收集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听取了被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德阳中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行政作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是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不应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证据不充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对程序是否仅属轻微违法以及证据是否充分存在争议。

对二审争议该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应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作出前的重要程序,依上述法律规定,听证程序中,听证主持人应不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明确了其不得为参与行政案件调查的调查人员,否则构成法定回避的事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过程的进行,其对听证程序起主导地位,对听证程序产生明确影响,当听证主持人的确定违反法定回避规定时,则属程序违法,而非前述解释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之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听证中,其指定的听证主持人系行政处罚同案的调查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仅属轻微违法,二审不予采纳。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在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中,司法存在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至少需要严格适用与之接近的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而不能仅以满足优势证明即为充分。本案属于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正确。由于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职工集资明细支付表》,与行政程序中的“用于偿付集资款及其他债务”的《借款协议书》、信用社流水摘要内容“集资款、集资款归还及其他”等相应依据,对可能存在集资款、集资款与股权转让额确定之间的影响具有了一定说服力,可形成合理的怀疑,故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看,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仅系“轻微程序违法、已达证明标准而不应撤销”的主张,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

2019年7月29日,德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9)川06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广汉市税务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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