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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人员如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制作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以下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案件现场情况、具体物件的情况、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②原则上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相关笔录的行政执法人员的人数应当大于或等于两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在执法环节中的重要作用。

行政执法人员如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是行政执法中所特有的证据,指的是行政执法人员在对与案件相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和现场检查时所作的书面记录,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执法人员掌握这种笔录的制作方法,有利于完成工作任务,并为自身的行为提供充足依据。

制作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以下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案件现场情况、具体物件的情况、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制作上述笔录时还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必须对案件现场以及具体的物件情况等进行准确、客观描述,尊重事实,切忌主观夸大。②原则上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相关笔录的行政执法人员的人数应当大于或等于两名。③笔录的制作应当满足实时性,即不允许事后补充记载。④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制作完成后需要有相对人或者在场证人的签字,以确保真实;如果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确实不能签字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www.xing528.com)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2000年10月,罗伦富之子康忠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这一责任认定与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罗伦富将其诉至法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其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罗伦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证人肖安良、梁开基、陈延喜的证言笔录,证明施工过程中施工路段实行车辆单行道通行,采取的措施是定人定点,从早上6点到晚上10点执勤,但事故时已无人执勤。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段的施工路面堆放有大量炭渣。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队不存在违法之处,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原因。对涉及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应当予以全面考虑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严格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准确划分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交警队对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虽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但对通过审理能够确认的法律事实未加认定,就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作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这个不具有合法性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上诉人罗伦富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综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交警队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交警队对2000年9月5日发生在泸隆路41公里处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认定。[6]

本案中,由于交警队没有严格按照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执法,导致相对人不服处理结果而诉至法院,行政机关的行为是缺乏合法性的。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在执法环节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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