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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论:塑造我国律师政治人角色的路径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律师政治人角色往往隐身于“传统政治”帘幕之后,虽然隐隐约约可以看见律师参政身影,但是,却只是处于萌芽或者孕育状态的政治人而已。可以说,对于美国等法治进步国家而言,其律师政治人角色是历史积累的结果,这不仅包括律师本身技艺理性、社会地位以及声望的积累,也包括其背后支撑的社会力量的积累。究其原因之一,律师协会政治作用缺失当属关键因素。

律师论:塑造我国律师政治人角色的路径

在我国,律师政治人角色往往隐身于“传统政治”帘幕之后,虽然隐隐约约可以看见律师参政身影,但是,却只是处于萌芽或者孕育状态的政治人而已。这不仅表现在律师参政只是个别的、相互分割的现象,并没有形成能够真正影响政治平衡的力量。同时,律师只是在细枝末节上担任政治的配角或者游走于政治边缘之处,并没有深入参与到政治地壳深处,因此,并没有出现律师政治家,因而在国家政治决策中的声音相对比较微弱,也没有形成律师参政的“集体行动”及影响。所谓“集体行动”,是指“有许多个个体参加的、具有很大自发性的制度外政治行为”,与革命等政治行为相比,集体行动的制度化、组织化和所追求的社会变革程度都相对较低[28]。中国律师业三十年发展历程的大多数时间里,其集体行动基本上处于一种休眠状态,无论是在国家体制内还是脱钩改制之后,律师都被牢牢地绑在司法行政机关的规范体制之上,并受到公、检、法等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多重约束,几乎没有在体制之外形成自发性政治行为的可能性[29]

可以说,对于美国等法治进步国家而言,其律师政治人角色是历史积累的结果,这不仅包括律师本身技艺理性、社会地位以及声望的积累,也包括其背后支撑的社会力量的积累。而在我国,作为中国传统律师前身的讼师,不过是暗中提供法律服务而牟取生计的“地下法律工作者”,属于君主或者政治上层排斥、鄙夷之对象,允许其进入政治中枢参与国家政治决策更是很难想象之事。虽然我国现代政治具有更多的包容性及开放性,然而,传统政治文化还会因惯性在现代新的政治格局中复辟,并对律师参政产生消极的排斥力量。因此,即使是在我国现代社会,律师政治地位已经有相当改善,政治精英阶层对律师政治人角色认识仍有偏颇,即更重视律师法律工匠功能的发挥,轻律师改善及建构政治结构的能力;重视律师形式意义上政治人角色的扮演,而轻对其实质意义上政治权利的赋予。然而,即使律师参政路径曲径洞幽,然而,律师作为“积极公民”权利的典型代表,其持有专门法律武器,具有其他职业不具备的特殊的能转化为政治能力的技艺,参与政治并获得相应的角色对待是必然的结果。同时,律师属于公民权利意识的最初觉悟群体之一,出于对人民权利之敬畏,律师能够产生自觉维护人民权利的激励动力,这其实就是其参与政治的最原始的动机之一。可以说,律师参政也是权利意识积累的结果,如果该意识积累到一定程度,作为人民参政代表的律师政治家就会应运而生,也因此会产生让政治权力警醒的力量,从而形成对政治权力的一定的衡平及制约作用。

具体而言,保证我国律师政治功能有效的发挥应当包括如下路径:其一,在国家维度上,律师参政的事实应能被政治精英阶层理解及支持。诚然,律师参政本身会对政治权力蛋糕予以划分或者分割,然而,基于权力的天生易于泛滥的特性,通过异种性质权力介入而保证政治权力的瑕疵得到修补,使得政治权力不当生长的枝蔓得到修剪,这本身就是现代民主政治的真谛。具体应当以法律性、制度化的建构方式,为律师参与政治提供多元路径,使得律师不仅是法律事务的积极参与人,而且成为影响政治运作或者政治决策的关键力量。然而,基于我国国家权力对律师不信任的心理,以及现实中律师不得不在政治夹缝中生存的事实,使得我国律师政治作用的发挥举步维艰。而我国欲真正实现法治国之目标,确保律师政治功能的发挥不可或缺,律师政治角色的扮演实际上也是一国政治民主的风向标之一。这需要通过诸多方式予以建构。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废除《刑法》第306条等针对律师之歧视性法律条款,在刑事诉讼中扩大律师的参与力度以及提高律师与控诉权力对抗中的实质性力量。在纯粹的政治领域,国家应当为律师参政提供专门的制度路径。在法官或者检察官的队伍中,可以逐渐增加律师出身的法律人的比例。在人大或者政府中,也可以适当扩大律师的数量,从而将律师具有的政治人优势真正发挥到政治领域之中。

其二,在职业维度上,律师参政需要获得律师协会的支持。这是因为,即使我国律师通过选举人大代表、选派为法官、检察官等方式在政治领域方面开始有所作为,然而并没有出现专门的律师政治家。此外,在具有公益性质的公民权利维护方面,也经常出现有律师参与的维权事件,甚至有的事件对中国法治进步都产生相当影响。然而,这种以个体律师为单位的参加政治权力运作过程,以及单独挑战行政权力的行为,一般较难取得一定法治效果。究其原因之一,律师协会政治作用缺失当属关键因素。虽然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国家机关处于管理地位,律师协会只是作为管理对象而存在,二者之间完全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随着行政管理职能的分散化、社会化,律师协会逐渐成为公共行政管理的主体,担负着对律师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协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二者之间已经是一种分工合作、相互监督的伙伴关系[30]。同时,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职业共同体的具体形式,其对律师不仅承担着指导与监督职责,同时也应基于维护整个律师职业的地位、前途的目的而承担起政治扶持任务。相对于律师个体而言,律师协会不仅具有集体性的力量,而且具有很强的官方性质及背景,因此,易于通过一种为政治权力理解或者接受的方式与之沟通,从而能够导引律师登上政治阶梯且获得较好的政治位次。当然,我国律师协会在此方面也作出了一些有益尝试,而真正欠缺的是,我国律师协会在律师参与政治方面支持力度不足,没有真正发挥律师职业共同体的集体力量,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成为律师参政的掣肘。这也是律师只是安于从经济收益中获得慰藉,而在国家政治活动中主动参与积极性不足的重要因素之一。(www.xing528.com)

其三,在社会维度上,律师参政应当具备广泛的社会支撑力量。律师欲获得参与政治的民意支持,就需要通过社会公益等方式对社会作出一定的奉献。在西方法治国家,这主要是通过律师对贫穷者的法律援助予以实现的。譬如,在美国,一方面,使贫穷者获得有效的辩护,不仅是贫穷者的权利,也是国家的法定义务。然而,并非所有被追诉人都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实践中,大部分被追诉人深陷贫困境地,即使在美国亦是如此,其绝大多数刑事被告(criminal defendants)是法律意义上的贫困者和支付不起律师费的人[31]。然而,如果国家不能提供有能力的律师为贫穷者辩护,而贫穷者往往由于经济处于弱势,在教育水平或者法律知识的掌握上也不尽如人意,因此,具有更大的获得不公正判决的可能性。特别在美国,为贫穷者提供法律援助被上升到宪法位阶,这甚至成为嵌入美国刑事司法中的重要一部分,就如布莱克(Black)法官所言:“在刑事审判法庭上,律师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32]可以说,律师通过积极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参与,不仅提升了律师的社会声望以及其职业品质,而且为美国刑事司法注入更高的正当性。“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正当性正是依赖于称职的、具有职业道德的辩护律师们的参与——他们勤勉地帮助当事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33]

在现代法治国家,一般是公设律师接受指派来代替国家完成这项国家义务。律师这种政治角色属于消极意义上的社会参与。另外一面,律师也可以主动参与到社会公益事业中去,这是积极意义上的律师政治人角色的体现。这是因为,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并不仅仅是通过为富人提供法律服务来支撑的,其最基本的根基来自于广大民意的支持。可以说,在无偿主动为贫穷者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律师不仅获得了从事政治事业的基础,同时也可以获得精神伦理方面的成就或者满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金斯伯格大法官北京大学演讲时称,“根据我本人经验,只有当律师不是只知收费的工匠,而是一位公共福祉的奉献者时,他才能获得最大的快乐和满足,才能赢得民众的尊敬、喝彩和最为良好的祝福。”[34]与西方律师通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获得社会支持或者广泛民意基础不同,我国律师在此方面相对处于弱势。然而,律师之社会公益事业却是其从法律职业人角色向政治人角色过渡的重要桥梁。在现实中,如果欲通过社会公益事业成就其政治意愿,我国律师采取的具体措施可以包括:为弱势群体维权,譬如为农民工、未成年人维权;关注介入社会重大事件,实际上,我国律师在此方面已经开始初步作出有益尝试。譬如,在汶川地震后以及“三鹿奶粉事件”中,我国一些律师积极参与社会公益的行为就可圈可点。此外,我国还有一些积极投身于公益诉讼案件,其中包括“春运涨价”及“北京机场高速收费”等案件。虽然这些公益诉讼案件标的额并不大,但是,其却代表了我国律师积极献身于社会公益的政治理想及积极的社会公益精神,以及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理念。应当说,律师不仅是一种单纯从社会中获得经济收入的行业,其也应当通过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方式对社会予以回馈,这可以使得律师不仅是一种职业,而且也能成为一项政治事业。因此,律师应注重发挥公众精神,通过法律援助等方式,感召公众而获得社会支持,这在现代社会是律师获得政治地位的实质性构件之一,同时其也会因而获得政治人角色扮演的广阔社会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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