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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国家石油储备制度及应对气候变化研究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美国的石油储备制度1973年第一次石油危机严重冲击了美国经济,使美国政府认识到大规模进口石油存在供应中断和价格波动的风险,为此应建立战略石油储备制度。1990年以后,美国对《能源政策与储备法》中的战略石油储备动用原则进行了修订。随着国家石油储备制度的完善和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的建立,日本逐渐减轻了民间储备的压力。[40]日本还确立了明确的石油储备动用机制。

主要国家石油储备制度及应对气候变化研究

美国、日本欧盟德国、法国、荷兰等国家或者经济体基于专门或者相关立法,就石油储备量、储备体制、储备资金来源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为石油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其中的一些经验可供我国借鉴。

(一)美国的石油储备制度

1973年第一次石油危机严重冲击了美国经济,使美国政府认识到大规模进口石油存在供应中断和价格波动的风险,为此应建立战略石油储备制度。美国在历届政府公布的国家安全战略报告中都对如何实现石油安全提出完整的战略措施。美国1975年《能源政策与储备法》规定,在其生效7年内,储备石油要达到相当于90天的进口量。1998年12月1日白宫公布的《新世纪国家安全战略》指出:“美国在确保能够获得国外生产的石油方面仍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我们必须继续牢记,有必要在重要的生产地区保持区域性的稳定和安全,以确保能够获得石油资源和确保资源的自由流动。”[26]2009年底,美国石油储备量达到7.266亿桶。[27]

美国《国家能源政策法》规定,战略石油储备事务由能源部负责。能源部内设战略石油储备办公室,[28]部长依法对战略石油储备行使筹建、管理和维护的权力,提出战略石油储备动用和分配方案,报总统批准后执行。1990年以后,美国对《能源政策与储备法》中的战略石油储备动用原则进行了修订。当美国总统认为有紧急事态发生,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造成石油供应显著减少,或者因发生紧急事态,油品价格大幅上涨,可能对国民经济带来重大影响时,即可批准动用战略石油储备;即使这些紧急事态没有发生,但总统认为石油供应有可能中断或不足时,也可以决定动用战略石油储备。[29]美国战略石油储备的建设金和石油收储资金主要来自财政拨款[30]战略石油储备进口享受免除关税或进口许可费用、进口数量不受配额限制等优惠政策。[31]能源部每年向总统和国会提交《战略石油储备年度报告》(SPR Annual Report),其中包括当年预算执行、设施建设与维护、储备库存等管理内容,还包括立法、政策调整情况和有关石油储备问题。[32]

(二)日本的石油储备制度

日本将实施石油储备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实施以国家为主的石油储备战略,旨在防止国际石油市场动荡对其经济所造成的冲击,以保障国家安全。[33]自20世纪70年代起,日本开始实施石油储备计划。1972年,日本首次以行政规制形式实行“60天储备增强计划”。1975年,日本通过《石油储备法》(即现《确保石油储备等相关问题法》,以下简称《石油储备法》),确立了民间石油储备的义务。1978年,日本将国家储备法制化,开始实行国家石油储备。最早的国家石油储备是由前日本石油公团以“油轮储备”[34]的形式实施。随着国家石油储备制度的完善和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的建立,日本逐渐减轻了民间储备的压力。1989年起,民间储备开始以每年4个消费日的数量减少,最终形成了1993年制定的民间储备“70天体制”。2001年12月,日本废除石油公团,将曾经属于石油公团所有的国家储备石油于2003年4月移交国家所有,由国家委托独立行政法人石油天然气和金属矿物资源机构进行管理。而该机构则将具体实施工作委托操作服务公司进行。

目前,日本石油储备主要分为政府储备和民间储备两种形式。政府储备又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以原油形式在国家石油储备基地进行储备,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共有10座;二是租借民间油罐(Tank),以原油和石油制品的形式储备。截至2013年,日本的国家石油储备约47亿升,民间储备约38亿升,共约85亿升石油储备,合185天[35]消费量的储备,其中国家储备102天,民间储备83天。[36]

1975年制定、2012年修订的《石油储备法》规定了石油储备的目的、为顺利达成储备目标国家应实施的义务、石油储备目标的确定、石油精炼业从业者储备计划的申报、基准储备量的计算与通知、石油精炼业从业者基准储备量的保有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强制和处罚措施、紧急情形下该义务的解除和基准储备量的减少等内容。根据该法,石油储备的目的是“通过保障石油储备和石油供给措施,以确保出现石油供给不足及灾害发生时,或者特定地区石油供给不足的情形时,石油能够得到稳定的供给,从而维持国民生活的稳定及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37]。关于石油储备目标的确立,该法规定,经济产业大臣每年度听取综合资源能源调查会的意见,以经济产业省令的形式,确定该年度以后五年内的石油储备目标,该目标应包括与储备数量相关的事项、与应当新设置的储备设施有关的事项。[38]为强化灾害时期的石油天然气供给体制,2012年修订的《石油储备法》修改了动用储备的条件。除之前规定的当海外石油供给不足时可动用储备之外,增加了因灾害造成国内特定地域石油供给不足时可利用石油储备的规定。同时,修订后的《石油储备法》还增加了“灾害时石油供给联动计划”,规定经济产业大臣以经济产业省令的形式劝告、命令在灾害时期形成原本分属不同公司、不同地域的石油精炼业、销售业及进口业共同联动,以保证石油稳定供给。[39]

独立行政法人石油天然气和金属矿物资源机构中的石油储备部门主要职能包括三个方面:①管理国家储备:对储备石油的品质等进行适当的维持与管理;储备基地的安全管理;对民间油箱利用的调查和提议;推进调查研究和技术开发;基地工程合同的管理;紧急情况应对体制的建设。②支援民间储备:对民间储备义务人购入石油资金进行融资;对共同(民间与官方)储备基地的建设提供出资、融资。③其他职能:石油储备的信息收集与提供;与各国石油储备机构之间的交流;派遣专家;接待国外对日本基地的视察。[40]

日本还确立了明确的石油储备动用机制。国家石油储备的动用条件为:海外石油供给不足,或者因灾害造成国内特定地域石油供给不足。国家石油储备的动用方式和程序为:由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动用提案,进行招标,确定中标者,确定动用的储备基地、油种和数量,缔结储备石油买卖合同,向资源机构发出指示,然后由资源机构向具体操作的服务公司发出动用指示。[41]民间石油储备的义务主体是石油精炼业从业者、与石油精炼业存在一定资本关系的石油销售商和石油进口商。民间储备的动用方式为减少储备量。例如,第二次石油危机期间平均减少了5天的储备量,海湾战争期间平均减少了4天的储备量。[42]

(三)欧盟的石油储备制度

在欧盟,关于石油法定储备量的依据是1968年12月欧盟委员会第68/414号法令。[43]根据该法令,欧盟成员国的战略储备应达到上年度90天的实际消费量;石油净出口国可以扣减一部分储备量,如允许英国扣减25%的储备量,这也是欧盟针对其成员国规定的最大扣减量。[44]

欧盟没有政府直接储备体系,石油储备的主体是企业,包括企业和企业的联合体。企业根据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进行储备,并根据政府的指令调用和更新储备油品;储备设施的建设、储备油品的购买、储存费用的支出均由企业负担;储备的油品也归企业或企业联合体所有。欧盟不对储备实物作战略储备和商业储备的区分,使储备油品的购买、调换、维护、调用更加方便,一些国家甚至允许利用国外的储备实体。[45](www.xing528.com)

欧盟多数国家实行战略石油储备凭证制度。实际储备量超出规定的储备义务的储备实体可以“欧洲战略储备公开市场”上公开出售储备凭证。如果国内法律允许,具有储备义务的企业、机构或国家可以购买储备凭证,充作自己的储备。这一机制有利于调剂储存能力的不平衡,进而实现石油储备的规模效益。[46]

(四)德国的石油储备制度

德国是世界第四大石油消费国。1978年,德国制定了《石油储备法》,在此基础上构建石油储备体系。[47]德国的石油储备品种包括原油、汽油柴油重油等,目前拥有的储备规模约2.83亿桶,相当于110天的消费量。[48]

德国经济部负责石油储备的宏观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决定石油储备的动用和投放。德国石油储备协会(Erdoelbevorratungsverband,EBV)承担大部分的应急石油储备义务,所有从事石油进口和炼制的公司均为EBV的成员。EBV既租用储运公司的库容,也拥有自己的储运设施。[49]

德国将政府石油储备所需费用加在成品油零售价格中,最终转嫁给消费者承担。购买石油的资金通过银行贷款解决,贷款逐年滚动使用。筹集的储备资金用于储备设施建设、支付贷款利息和储备石油管理及维护。[50]

(五)法国的石油储备制度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石油储备的国家之一。早在20世纪20年代,法国就在立法中规定石油进口商承担储备义务。法国1992年《石油供应安全法》规定,所有的石油经营者均承担应急石油储备义务。1993年,法国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应建立和保持相当于上年度26%的原油和成品油消费量的石油储备,约合95天的消费量。[51]

法国工业部的原料和烃(类)局(DIMAH)负责石油的供应安全、战略石油储备监控和供应危机处理事务。政府定期监控经营者储备义务的执行情况,对违规者采取罚款措施。法国战略石油储备专业委员会(CPSSP)负责战略储备的具体运作,直接建立和管理战略储备,或者将储备业务交给某些实体运作。石油经营者应自己承担一定的储备义务,或将一定比例的储备委托给CPSSP承担。CPSSP向经营者收取建立和维护石油储备的费用,最终通过经营者将费用转嫁到消费者身上。[52]

(六)荷兰的石油储备制度

1976年,荷兰制定了《石油储备法》,之后进行了几次修订。该法要求炼油厂和石油进口商按其销售到国内市场的石油数量承担特定的最低石油储备量。荷兰2001年《石油储备维护条例》规定,法定储备不得包含下列石油产品:位于炼油厂管道或加工装置中的产品;位于管道、油柜车或油槽车中的产品;专用或非专用直接供道路交通运输的指定用途产品;位于供海运船只燃料补给站的产品;依据欧洲共同体海关法由海关通关条例规定的产品;荷兰与其他国家已经签订协议允许移交这些国家的产品。[53]

荷兰经济事务部负责石油应急储备管理。荷兰国家石油储备协会(COVA)是石油储备管理机构,受由经济事务部部长任命的监督委员会领导,其任务是以最低成本维持法律确定的石油储备义务,满足石油供应安全的需要。COVA所持有的储备品种以原油为主,成品油为辅。COVA自己不拥有储备设施,主要是租用储运公司的储罐或国外公司的地下盐洞。购买储备石油依靠贷款解决,贷款利息和租罐费用由国家征收储备费补偿,征收储备费的大小视COVA的运作情况定期调整。[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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