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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纠纷与雇佣劳务纠纷的区分方法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赵某在工作中被砸伤。刘某支付了赵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赵某出院后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在其从事厂方拆除劳动期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答辩认为,其与赵某不认识,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也出具证明,认可赵某是其雇佣的,受伤后的医疗、住院费都是由刘某自己承担。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仍然认定赵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劳动人事纠纷与雇佣劳务纠纷的区分方法

(一)两则案例

案例20

甲公司从乙公司承包某厂厂房的拆除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刘某,工程总价款为若干元人民币。刘某承包后雇佣赵某从事拆除工作。赵某在工作中被砸伤。刘某支付了赵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工程完工后,甲公司结清了与刘某之间的工程款。赵某出院后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在其从事厂方拆除劳动期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甲公司答辩认为,其与赵某不认识,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甲公司是与刘某签订的《厂房拆除协议书》,由刘某承包厂房的拆除工作,其与刘某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特别是该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刘某)承担事故责任。现在,甲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拆除费用全部支付给刘某。刘某也出具证明,认可赵某是其雇佣的,受伤后的医疗、住院费都是由刘某自己承担。因此本案是刘某和赵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甲公司和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赵某受雇于刘某,从刘某处领取工资,受伤后刘某也支付了其医疗费、住院费等;其次,由于赵某和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就同一事实不可以使赵某既与刘某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又与甲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赵某与刘某之间的雇佣关系阻断了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最后,甲既未招聘赵某,也不对赵某进行管理,不对其支付工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赵某。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赵某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排除了赵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于赵某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如果刘某不能承担或不愿意承担,赵某完全可以依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改,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也可以达到保护赵某利益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删除了该司法解释第11条。因此若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则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只能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即便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其也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也可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已失效)第1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原告乙公司是一家建筑施工公司,因此乙公司将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是合法的,甲公司应当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甲公司将一项专业的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刘某,刘某系自然人,其既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甲公司对刘某招用的赵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赵某受伤后,甲公司为事故单位。

2.裁判

仲裁委裁决,赵某在从事厂方拆除期间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仍然认定赵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21

原告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某林业站工作人员,主要从事该单位的绿化和消防工作,月均工资为30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10年,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原告申请。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5万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某医院出具的健康证、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会员证,上述证件中工作单位为被告,但均为手填,亦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某林业站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和工资表,其中均无原告的姓名;还提供了5张支出凭单,分别载明了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林地改造、补造及施工工程款等220余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支出凭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提供的支出凭单中明确记载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造林施工款、工程款,原告也认可支出凭单的签字,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概念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人事关系,主要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建立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本质相同,区别只在于用人单位的性质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人事关系双方之间是一种聘任关系,两者的权利义务内容区别不大。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与雇主经平等协商后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根据劳动者与用工者平等协商后产生的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雇佣和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的个人劳务关系等同于雇佣关系,“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实质差别,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而已。

鉴于上述原因,我们把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视为同质关系,把雇佣和劳务关系视为同质关系。

(三)劳动、人事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区分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劳动关系、人事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有区别,但是在很多案件中,劳动人事仲裁员、法官律师经常会对当事人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人事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产生困惑。其最主要原因在于四者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一方(自然人)向另一方(法人、非法人、自然人)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之所以要厘清四者之间的关系,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

1.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

如果某一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依据《劳动法》《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用人单位除了向提供劳动者支付工资以外,还要承担养老、医疗、退休、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用人者没有义务为劳动提供者承担上述各项社会保险。

2.纠纷解决的法律程序不同

如果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当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申请,对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不服再提起民事诉讼。而如果是雇佣、劳务关系,则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此我们要特别强调一点,依据《公务员法》规定,我国公务员有两种,一种是政府任命公务员,另一种是聘任制公务员。这两种公务员与政府机关发生争议后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

政府任命的公务员与所在政府机关之间的关系虽然也属于人事关系,但其更为特殊:二者发生争议后不能提起劳动人事争议。如公务员与其所在政府机关因处分、辞退或者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免职、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发生争议,只能依据《公务员法》第95条第1款规定,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但是根据《公务员法》第105条第1、3款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法律适用不同

劳动、人事争议适用的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务员法》及相关社会保障法等特别法,而劳动、雇佣争议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民事一般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四)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见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争议。有些案件比较容易作出判断,而有些案件则比较复杂,难以判断。二者的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对此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为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指明了方向。

1.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及法院一般情况下会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文件第1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www.xing528.com)

(1)主体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用工主体一方当事人是劳动法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而另一方是适格劳动者,即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

(2)客观行为条件。劳动者从事了用人单位的业务活动,且领取了用人单位的工资报酬。

(3)主观条件。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及举证责任

该通知的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第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上述案例21中,原告虽然声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是其未提供证据,其所提供的健康证、会员证也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而被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和工资表,其中均无原告的姓名;被告还提供了5张支出凭单,证明原告领取的是工程款,而非工资。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3.特殊情况下的劳动关系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见违法发包、转包后产生的农民工劳动报酬、工伤等问题。此种情况下,农民工与发包人、承包人、违法转包者中的何者存在劳动关系?抑或是劳动者与任何一家都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问题争议很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述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时候,有一个很大的争议,即“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就等于存在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就等于存在劳动关系;而有些法院则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只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

我们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1)承担民事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述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只是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或方式,并未规定视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只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而非等同于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主要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这两大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的角度进行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研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在违法发包、转包的情况下,劳动者如果仅仅受雇于某包工头,而不直接从发包人、承包人或违法转包人处领取工资,也不接受其管理、监督,此时则不应认定劳动者与上述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依据上述规定,不认定劳动关系有利于保护农民工。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确认劳动关系,期限很长,程序繁杂。如果用人单位对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工伤认定部门通常中止工伤认定,告知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但是如果不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视为劳动关系,那么上述规定实际上就对该种特殊情形进行了特殊的拟制规定,不再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大大缩短了工伤认定的时间,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前述案例20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认定赵某和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显然混淆了存在“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之间的区别,值得商榷。

【注释】

[1]如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济制度的实施意见》,这是我国最早对刑事被害人实施国家救助的实践探索。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单位制定《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2006年8月,浙江省台州市委政法委牵头成立了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由地方政府设立专项救助资金,帮助那些因为案件未破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而陷入生活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家庭。2006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2007年5月28日,四川省蒲江人民检察院会同县工会、共青团蒲江县委、妇联、民政局、教育局、残联等部门草签了《关于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机制的意见(试行)》,开展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更为有益的探索。2007年11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特困被害人专项救助金发放管理办法》,规定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重大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并且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家庭生活困难、不符合其他社会保险救助、无力支付必要的紧急救助费用,可向检察院申请专项救助金。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把“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当成一项重要任务。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

[2]《民法典》第1254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3]李蓉:《民刑交叉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制度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第90页。

[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民事裁定书。

[5]宋晓明、张雪楳:《最高院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4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2014)》,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7a32d45d0102v41b.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25日。

[6]王礼仁、罗红军:《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结婚案法理分析》,载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1707。

[7]《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①重婚;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③未到法定婚龄。《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8]《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9]本案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案例为基础编辑整理而成。

[10]本案根据《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诉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应正确区分票据纠纷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审理规则案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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