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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企业融资纠纷执行的思路与方法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企业具有发展潜力,可主持双方签订债权转为股权的协议,实现执行标的给付方式上的创新。因此,占有恰恰不能成为融资租赁物的对外公示力的表征。

应对企业融资纠纷执行的思路与方法

对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者强制执行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营运价值减损的执行案件,可以充分考虑发挥执行和解的重要机制,发挥法官的引导作用,从以下三个方面设计实现平衡和促进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益的实现。

1.创新给付方式

(1)融资性质转化。执行法官作为主持磋商的主体,促进融资性质转化。如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企业具有发展潜力,可主持双方签订债权转为股权的协议,实现执行标的给付方式上的创新。

例如,执行法官引导和组织磋商部分执行债权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实现融资性质转化,参与项目的开发,既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为企业排难,维护社会稳定,达到执法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成效,实现了“双赢”。同时,也为执行法官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方式的转化和创新方面提供有益借鉴。

(2)制定清偿计划。执行法官可以积极促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缓冲时间,组织双方商议和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在给付方式创新的基础上,有秩序、有保障地实现执行债权。

执行法官可以巧用“放水养鱼”的办法让企业重获生机。在企业慢慢扭转经营状况后,再逐步向债权人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从而实现当事人的双赢。

2.强化第三方作用

执行法官应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第三方在执行债权实现过程中的作用,如引入战略投资者或者机构投资者等有意愿承担风险的机构向企业投资,增强企业的营运能力和偿债能力。再如,引入第三方担保机制,由企业委托第三方主体参与执行债务清偿,向执行债权提供担保,在增强执行债权实现可能性的同时,为企业赢得时间和机会,改善经营状况。

3.实行执行转破产

企业融资纠纷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往往产业规模大且经营范围广,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其经营场所与生产设备通常采取活封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尽量避免企业因此停业关张。但是,在企业发生明显资不抵债,且经营状况无好转迹象,或者股东、管理层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从保障债权人利益角度来看,应当及时转入破产程序。执行法官应当积极探索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法律通道和机制。

(1)探索建立二元制执行转破产启动模式。当前执转破的启动仍是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这种模式的弊端在于债权人或债务人出于各种破产案件中的优先受偿顺序存在的考虑,而拒绝启动转破产程序。因此,法院在实务中,应尝试性的探索建立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制度,推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简化破产程序审理。进一步降低破产申请的界限与门槛,缩短审理期限,简化破产流程,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当事人的申请执转破的积极性。

(本文课题组成员:潘幼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员;尹海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员;潘俊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王苗苗,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李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助理。)

【注释】
(www.xing528.com)

[1]课题主持人:张雯,女,汉族,1968年8月出生,新疆乌鲁木齐人,研究生学历。现任丰台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曾任朝阳区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昌平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曾主持的《小产权房纠纷案件的司法应对问题研究》,获北京市法院2013年度优秀调研成果优秀奖;《让基层司法回归基层——新常态下人民法庭司法的困境与出路》,获首届人民法庭建设高层论坛优秀奖,并刊登在《昌平信访》《北京信访》《昌平调研》等刊物上;《农村集体土地上拆违类行政诉讼案件调查研究》,获北京市法院2015年度优秀调研成果优秀奖。立项编号:BLS(2016)B006。结项等级:合格。

[2]肖翔主编:《企业融资学》,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

[3]肖翔主编:《企业融资学》,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年8月第1版,第207页:“调研数据显示,其他企业借贷在企业民间借入资金来源中占61.74%,成为中小企业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5]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第1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7](1)查询平台也并非全国统一、查询义务主体也悬而未决。目前全国性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暨查询平台有两个,分别是人民银行利用其征信系统建立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和商务部建立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义务人可通过这两个平台查询财产属性。但第3条规定并非要求所有的第三人履行查询义务,仅仅是负有“法律、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查询义务的第三人才负有该义务,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只有“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这些银行金融机构负有查询义务,而其他的法人、自然人仍不负有查询义务。(2)大量租赁物没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关。在融资租赁业交易实践中,除了船舶、飞机等租赁物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关外,大量工程机械类设备的租赁物没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关,相较于船舶、航空器,工程机械更便于流转、流动性大、易于隐匿,一旦承租人擅自处分工程机械,将使得出租人财物两空,使得租赁物风险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一般而言,对于动产,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结果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岌岌可危。因此,占有恰恰不能成为融资租赁物的对外公示力的表征。实际上,大量的纠纷恰恰是这些无法登记的汽车起重机塔式起重机等工程机械类设备。

[8]原告飞度公司系运营“人人投”的股权众筹平台,其与诺米多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后项目融资成功。此后经飞度公司多方核实,诺米多公司提供的项目所涉房屋性质、店铺租金均与实际情况不符,诺米多公司拒绝提供房屋真实产权信息。飞度公司即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了与诺米多公司的协议,并要求诺米多公司支付委托融资费、违约金赔偿损失。诺米多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已经完成了充值、项目选址等工作,且有86名投资者通过“人人投”平台认购股权并付款。飞度公司在无明确证据的情况下拒绝拨付融资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飞度公司返还17.6万元和相应的利息。

[9]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第24-31页。

[10]林越坚、黄通荣、李俊:《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与刑民处分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第117页。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1年7月18日《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第2条。

[12]袁林等:《民间融资刑法规制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1页。

[13]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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