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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及意义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保险法普遍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必要依据。在保险法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并更好地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可有效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此,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且只有被保险人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才能得到保险赔偿,从而有效地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及意义

法律知识】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换言之,保险利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可能遭受的损失或者失去的利益。

根据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的解释:“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12]只有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才能产生积极的作用,否则,会使投保人获得非法利益,故保险利益又称为可保利益。

各国保险法普遍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必要依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就是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原则规定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直接作为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保险利益具有适法性、确定性和公益性的特点:(一)适法性。所谓适法性,即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利益,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当事人依照约定取得的利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保险利益。(二)确定性。所谓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害关系,为现有的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确定。(三)公益性。所谓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并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限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保险利益为公共利益而存在,没有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将有害于公共利益,法院得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直接对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出效力上的评价。[13]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和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保险利益原则之所以成为国际保险市场通用原则之一,这取决于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领域的重要作用和功能。

(一)防止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一种主观风险,在保险中,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图谋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扩大保险事故的损失后果。道德风险是基于保险因素而诱发的风险,道德风险之于无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尤其容易发生。在保险法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并更好地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也不可能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能有效防止人为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可有效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见,保险利益不仅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也是维持公序良俗所必需的。

(二)避免赌博行为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支付保费,但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行为具有明显的射幸性。这一点与赌博行为很类似,但保险与赌博存在的一个巨大区别就是保险有保险利益的要求。赌博行为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而保险行为有利于分散风险,为社会所推崇。保险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保险利益,那么保险与赌博就没有任何差别。为此,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且只有被保险人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才能得到保险赔偿,从而有效地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

(三)限制赔偿额度

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偶发保险事故所导致的经济生活上的困境。保险金的给付在于填补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即无损害、无赔偿;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害,即不能请求赔偿。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人补偿损失或履行给付义务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限制保险人的责任限额或范围,防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得利的功能。

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性质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所投保的保险标的的财产所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标的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而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财产利益的法律性质,可以将其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1.现有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

2.期待利益,即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现有的权利而未来可以获得利益,包括预期的利润、租金收入、运费收入、耕种收入等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而发生,受到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14]

3.责任利益,即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在保险实务中,责任利益主要包括雇主责任、公众责任、产品责任、专家责任等。我国目前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学校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等,都是以投保人的责任利益为保险利益的险种。总之,投保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就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认定

1.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英美国家传统保险人一般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和损失发生时都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15]发生在1743年的英国Sadlers Co.v.Badcock一案,该案法官就指出,被保险人需要在投保时和损失发生时都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失时具有保险利益,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就能够完全实现,而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故部分国家开始逐渐放松对保险利益的要求。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条就规定:“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但仍有部分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明确要求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04条规定:“在保险应当开始时,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失赔偿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该损害保险契约无效。”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95条也规定:“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我国2009年修改前的《保险法》也有相同的规定,但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种修改更具科学性,也符合保险实际。

2.保险利益的转移

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因转让、继承、破产等事由,而由受让人、继承人继受或归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受让人、继承人或破产债权人成为保险利益新的享有者的情形。因保险利益的让与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为约定转移;因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破产宣告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为法定转移。由于保险标的物处于频繁的流转之中,保险利益的所有者也处于不断变更之中,财产保险利益转移具有典型性。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是否可随保险利益的让与而转移,各国立法各有不同。但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则采取了“从物主义”原则,即除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转移后,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严格局限于投保人不得转移的“属人主义”原则。

2009年我国修订后的新《保险法》也采用了“从物主义”原则,如《保险法》第49条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该条还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规定有效地弥补了“从物主义”所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有效控制保险合同风险的弊病,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达到了利益的平衡。[16]

四、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人身保险利益的含义

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害关系。基于这种利害关系,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享有利益。这种损失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不同于财产保险利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保险利益能否用金钱衡量不同。财产保险利益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金钱来计算和衡量,因为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但人身保险利益是一种人身利益,不能以金钱计算或衡量,因为人的身体或寿命具有无价性。第二,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要求不同。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在订立合同之时,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但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则为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否则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则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

1.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原则

人身保险利益的权利基础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每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拥有无限的权利和利益,故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毋庸置疑,但投保人对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情况则比较复杂。在保险利益的认定上,各国立法的规定也各有不同,主要采取了三种不同的认定原则:

一是利益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身份或金钱上的利益关系为判断标准,有利益关系则有保险利益,否则无保险利益。此原则为英国、美国、比利时、荷兰等国家所采纳。(www.xing528.com)

二是同意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是否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标准。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则有保险利益,否则无保险利益。该原则为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韩国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采纳。

三是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的,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金钱或利益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金钱或其他利益关系,则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投保的,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保险利益。

2.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

我国《保险法》采取了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来认定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此外,我国新《保险法》第33条还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我国新《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3.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如前所述,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一般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而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原因有三:

第一,避免赌博的要求。要求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经济关系、信赖关系,可以有效地防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密切利害关系而为其投保所导致的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第二,人身保险的性质使然。人身保险所具备储蓄或投资性质,保单持有人未来所得到保险金,是过去缴纳保险费及其利益的积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某种特定关系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如果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因保险利益消失而丧失原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得的保险金,会使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的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如此会限制该储蓄资产的可转让性及其作为投资的价值。反之,仅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具有保险利益,则可以确保这种投资的预期性和流动性[17]

第三,人身保险发展的现实需要。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多基于家庭关系而形成,而这种关系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一般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很大的变动。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存在的天然情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种多余且不现实的要求。此外,企事业单位为雇员购买的人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竞争,很多的企事业单位很可能在竞争中被淘汰或被解散了。因此而否定保险利益的存在,对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

基于上述理由,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以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为准,至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案情介绍】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案[18]

原告:王连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

1995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投保了妇科癌症普查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支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这6名女职工,其中包括陈晓兰。该保险期间为3年,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费为每人40元。该保费由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从其经费中出资一次性交清。

1996年6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成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晓兰被分派到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作。1997年7月,陈晓兰从人寿保险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中国人寿永顺支公司因陈晓兰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但并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1998年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省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晓兰患癌后,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中国人寿永顺县支公司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中国人寿永顺县支公司以陈晓兰调离后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1998年7月21日向陈晓兰发出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陈晓兰因癌症恶化去世。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人员流动是社会发展的正常现象。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能由于人员的流动而在投保后发生变化。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为此,法院认为,被告人中国人寿永顺县支公司以陈晓兰调离后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在保险期间罹患癌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被告在接到保险理赔申请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二、原告王连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生效后,中国人寿永顺县支公司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再审,认为陈晓兰调离后,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00年5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再审宣判后,中国人寿永顺支公司不服,向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并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而终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谁?投保人是否对陈晓兰具有保险利益;二是陈晓兰调离工作后,是否会对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产生影响,保险人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为自己单位的职工谋福利,都是法律允许并支持的正当行为。由于保险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业务,此次保险是该公司为自己的职工投保,这就决定该保险合同上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同一人,但与自己签署的无效合同不同,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仍属于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但根据保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应认定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工会,保险人为该公司。依照《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工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人陈晓兰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作期间,既是该公司的职工,也是该公司工会的会员,有权享有职工和会员的待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根据《保险法》中“保险人不能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保险合同,陈晓兰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一审判决生效后,提出抗诉的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则认为: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支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由该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证据不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陈晓兰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其调离中国人寿到中国平安工作后,中国人寿永顺支公司则失去了保险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于是指令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而此案再审法院再次坚持了一审判决。

再审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并认为:(一)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由于中国人寿永顺支公司既是投保人又是保险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了终止对陈晓兰保险责任的业务批单,是合法有效的;(二)即使以批单形式终止了对陈晓兰的保险责任是无效的,但由于陈晓兰已经调离,中国人寿永顺支公司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中涉及陈晓兰的部分也应认定无效。

再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保险合同没有通知陈晓兰,也没有征求她的意见。陈晓兰虽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晓合同效力的情况。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在其罹患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中国人寿永顺支公司通过批单解除该保险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解除行为当然无效。

【法理评析】

本案看似简单,但涉及到了保险法中的诸多理论和实务中的问题,本案一审、再审及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在推理过程中存在若干问题,在如下四个方面的推理都欠合理:

第一,谁才是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呢?根据民法的基本法理,自己不能跟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的成立需要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而在本案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工会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不能独立签订保险合同。但该案一审、二审都认定本案中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保险公司工会,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似乎欠妥。那么,本案中的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从事保险业务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与自己签订的一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保险人均为同一人,则该保险合同无法成立,自然更谈不上事后的合同生效与解除的问题。但是,如果本案中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这对陈晓兰等职工的权利保护又是十分不利的。为此,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和利益,我们可以通过两种思路来解决该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一)仍然认定保险公司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此时保险公司自己出具的保险单其实是一种赠与行为。本案的情形,我们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向员工赠与了人身保险合同,而且该赠与行为具有保护妇女职工利益的道德义务的性质。在赠与行为完成后,该6名女性职工成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继受人,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妇女职工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人不得拒绝。(二)弃权和禁止反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明知自己与自己订立保险合同无效,但仍然为自己的员工购买保险,以使该6名不知情女性员工获得了合理信赖。根据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作为保险人,就不能事后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中国人寿永顺支公司对陈晓兰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根据案发当时我国《保险法》第53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本案而言,即使认定投保人为保险人公司,也不符合《保险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欲证该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我们只能理解为陈晓兰等6名女性职工同意保险公司为其投保,方可认定保险公司对该6名女职工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方可有效。2009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修改,新《保险法》第31条在旧《保险法》第5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项。如果从现在的眼光来看,在本案中,即使保险公司没有征求6名女性职工的同意,也当然对她们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为她们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保险公司不得指定保险公司自己以及女性职工的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以防止道德风险。

第三,陈晓兰的工作调离是否影响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一审、再审都认为,在被保险人陈晓兰工作调离之后,该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合理,但说理不充分。因此,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如果我们认定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保险公司,如果适用旧《保险法》第53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陈晓兰同意保险公司为其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对陈晓兰具有保险利益;如果适用新《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与陈晓兰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当然对陈晓兰具有保险利益。至于陈晓兰因工作调离是否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导致保险合同归于无效呢?根据保险法理和新《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换言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只要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至于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则在所不问。再者,在本案中,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情形,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公司的分立,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支公司概括承受。因此,在本案中,并不会因为保险公司的分立以及被保险人陈晓兰的工作单位名称的变化以及后来的工作调离而致使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利益缺失而导致无效。

第四,本案一审、再审对于保险公司在陈晓兰罹患癌症后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适用旧《保险法》中“保险人不能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并认为保险公司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该观点也是错误的。法律对于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只是对于保险人单方、法定解除权的限制,如果投保人、保险人经过协商,仍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所以,无论本案中的投保人是保险公司还是保险公司工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一致,当然可以解除或变更保险合同。此外,新旧《保险法》也都未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之前或之后必须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19],也没有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何种要式形式。根据旧《保险法》第21条和新《保险法》第20条都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订立书面协议。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采用批单形式协议解除和变更保险合同,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保险人以批单形式解除合同无效,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应得到最大限度的遵守,因为,本案的被保险人陈晓兰在知晓并同意保险公司为其购买保险之后,基于此种信任而未购买其他保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在被保险人罹患癌症之后,如果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或认可保险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从而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违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也将会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即便要解除保险合同,也应秉承合作、协助与诚信的理念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否则将置被保险人、受益人于无助之境地。为此,法院可适用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看来,对于本案,一审、再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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