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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合同解释原则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德为最高法院认为,当合同有漏洞需要补充时,法官并不是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而是补充合同,但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又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字。法庭认为,对于本案合同“令人满意”这一措辞作纯主观的理解可能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合同解释原则

如前所述,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的自愿真实为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决定着法律行为的效力。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所使用的语言和文字是意思表示可能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出现这种情况,对其真实意思的判定,直接关系着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到了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也因此可能发生争执,这就涉及合同的解释问题。对此问题,各国法律大多制定有关解释原则、规则。

(一)解释合同的原则和规则

在如何解释合同的问题上,合同法学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原则。一种称为“意思主义”(principle of will)。该理论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意思表示以法律上的效力,毫无疑问是完全建立在反映当事人内在意思的基础上,说到底,外在表示无非是表达内在意思的形式。因此,如果内在意识(intention or will)在外在表示(expression or declaration)有了距离的时候,那就只能以内在意思为准,而不拘泥于其外在表现形式(合同的言辞)。罗马法中的契约制度,就突出体现着这种意思主义的倾向;另一种称为“表示主义”(principle of expression)。这种理论认为,内在意思如果不通过外在表示为人所知,就谈不上法律行为的实施问题。内在意思看不见,摸不着,只能以一般人所能够了解的外在表示所体现出来的内容来作为判定行为人内在意思的客观标准,否则,如果行为人可能随便主张自己的外在表示与内在意思不一致,进而否认自己表达出来的意思的内容,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就无法保障。法律行为应仅以外在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的效力。因此,只有表示出来的意思才能为解释合同的依据。

后来出现了折衷主义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完全按意思主义的观点来处理问题,无法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交易的安全;而如果完全按表示主义,一旦发生了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的情况时,又无法保障表意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兼顾表意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需要,体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宗旨,近代各国已大多采用折衷主义的立法体制;或者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而以表示主义为例外;或者以表示主义为原则,而以意思主义为例外。以尽可能公平地认定和判别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的情形。

1.大陆法系的规定

法国法律在解释合同方面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而以表示主义为例外。法国《民法典》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探究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的字面意思。”并规定,如果一项条款可以作两种解释时,应作有效的解释“如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宁可以该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该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第1157条);文字可能有两种解释时,应采取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有歧义的文字,应按合同订立地的习惯进行解释:合同的全部条款可以相互解释,以确定某一条款在整体合同中的含义;合同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等。除以强调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愿为原则外,法国法有时也以表示主义为补充,“所订立契约的文字不问如何笼统,契约之标的仅为可推知当事人有意订定的事项”(法国《民法典》第1163条)。

德国法采用的也是折衷主义,但有学者认为,德国法系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德为最高法院认为,当合同有漏洞需要补充时,法官并不是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而是补充合同,但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又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字。

2.英美法系的规定

一般认为,英美法在合同解释问题上强调的是合同的文辞,而不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坚持的是表示主义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遵从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另一方面在确定合同双方的最初意图时,允许更多地使用外部证据。该法典规定可以从下述三个角度来确定合同的含义:

(1)交易过程(course of dealing)。指合同双方在此交易之前的先前交往,在一定程度上为解释他们的文字表达方式及行为提供了共同基础;

(2)履约过程(course of performance)指合同一方一直有机会采取某种行为而且知道这种行为的性质,此外,该方还知道对方一直有机会对此提出抗议(但没有这样做),如此可以推断对方没有反对之意;

(3)行业惯例(usage of trade)。指的是在某一地方、某一行业、某一贸易活动中常见的行为或做法,由于这种行为或做法的经常性,有理由预期在有争议的这个合同中也看到这种做法或行为。例如:原告是一个建筑工程承包商和建筑商。当一所由原告建造的房屋接近完工时,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房屋的售价为36 000美元,其中3 000美元应由一个第三人持有,待该工程令人满意地完成时,再把这3 000美元付给原告。工程完成之后,被告通知原告说,被告对工程的某些项目仍感到不满意,因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这3 000美元。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这些项目进行了重新施工。然而,被告对于完成的工作仍然不满意,要求原告对这些项目再作改进。在这一要求被原告拒绝之后被告表示,除非原告的工作能完全地满足被告的要求,否则,被告不会向原告付这笔余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依被告的观点,“令人满意地完成工作”(合同文字约定)这是一个由被告进行选择的问题。除非被告已经感到满意,并且把这种感觉向原告宣布,否则原告无权得到这笔余款。依原告主张,这一措辞仅仅意味着,该工作必须符合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标准。法庭认为,对于本案合同“令人满意”这一措辞作纯主观的理解可能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受益的一方可能基于某种古怪的念头或反复无常的秉性毫无理由地拒绝承认对另一方的工作已“感到满意”,从而逃脱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显然,为实现公正,应当采用这样一种客观标准,即只要求按照在当地得到承认的标准以一种具有合理的技巧和熟练程度的方式完成工作。按这种标准,对合同的履行只要能得到通情达理和谨慎从事的人认可,也就足够了。原告已经以一种令人满意的方式完成了该合同规定的项目,仅造成相当于261美元的瑕疵。这一数额可以由被告那3 000美元中扣留。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应支付未付的余款。

这个案件涉及法院如何对合同条款中“令人满意地”完成工作的解释,法院采用的是依行业惯例,以客观标准加以解释的规则。该判决所阐述的规则在《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28条得到了完整的表述:“如果债务方履行其义务的条件是,他对债权方的履行感到满意,同时,要决定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该债务人的地位是否会感到满意是行得通的,那么,一种被优先采用的解释就是,如果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债务方的地位会感到满意,该条件就发生了。”

3.中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解释合同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合同文本是采用两种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时,两个合同文本使用的词句在法律上被推定为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不一致的,应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现以国内的一个案例说明。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办一商店,三人共同签订一合伙协议。协议规定甲出资15万元,乙以房屋作为出资,折价15万元,丙亦出资15万元。协议书写人将乙以房屋“出资”写成“出租”。后来,由于经营困难,乙怕自己的赔进去,便以自己是“出租房屋”为由,要求甲和丙另找房屋经营,并欲收回房屋。甲与丙不同意,认为协议规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现商店经营遇到困难,乙应同舟共济。至于协议上写成“出租”系笔误。那么,乙提供房屋到底是“出租”还是“出资”?根据以下分析不难认定:其一,合同规定乙有权分得红利1/3,如果乙方是出租则通常不应参与分红;其二,如果甲和丙是向乙承租房屋,没有必要对房屋进行折价,因为折价除对出资具有意义外,对出租房屋是没有多在意义的;其三,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租金的约定。故根据对合同的目的,对合同其他相关条款的印证分析,乙应是以房屋出资,“出租”实系笔误。

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

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1条,在解释合同条款的意思时,应首先考虑当事人的共同意图。但是,一旦发生争议,要证明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一特定意思确定是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图极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确立的规则是,在当事人的共同意图如不能确立,合同“应依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同情况下时,对该合同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这里所参照的是与当事人具有相同语言知识、技能或商务经验的人的合理理解。

如何确定当事人是否有共同意愿?其共同意愿是什么?通情达理的人的理解如何确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03条提出了必须考虑的相关情况:

(1)当事人之间的初期谈判;

(2)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例如,A和B就向B交付光学镜头订立了一批合同,合同一直是以加拿大元计价。现A向B发出一新要约,提示以“元”计价,但未做进一步的说明,但其意图还是相继续使用加拿大元计价。后B认为A应付款美元若干,双方就计价货币种类发生争议。在没有任何相反的表明时,A的意图应优先予以考虑。因为A和B之间过去的交易习惯一直是以加拿大元计价的;

(3)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行为;

(4)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5)在所涉及交易中,通常赋予合同条款和表述的含义;

(6)惯例。

例如:A和B订立一份销售一船石油的合同,每桶油价20.5美元。后来,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所欲使用的油桶型号达成一致,A希望每桶42标准加仑,B则希望每桶36英国法定标准加仑。如果没有任何相反的指定,A的理解优先,因为在国际石油贸易中,以标准加仑计量是惯例。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合同的条款和表述应根据其所属的整个合同或全部陈述予以解释。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以使它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例如:A是一家商业电视网,B是一家电影公司。A和B达成一项协议,协议规定B定期提供一定数量的影片,由A在其电视网下午时间进行播放,但那些影片必须是准予向所有观众播放的。根据合同规定,所提交的影片必须已经通过主管审查委员会的许可审查。A和B对这一条款的意思产生了争议,B坚持认为该条款仅表示影片必须是已经发行放映的,即使是三级片也没关系;而A坚持影片必须是经过分级而准予所有人观看的。按4.5条规则,A的理解是正确的,因为B的解释将导致该规定失去效力。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6条确立了对条款提议人不利的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例如:承包商A为承揽建筑工程与B订立一份合同,合同中有一条规定是由A起草的,双方并没有经过深入讨论,该条款规定“对由于承包商或其雇员和代理人的疏忽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以及买方由此提出的对于物质财产损失或损害(不指工程),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承包商均应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A的一个雇员在下班后操作B的设备并使之毁损。A否认其负有责任,认为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其雇员在受雇范围内所有的行为。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上述规则,对该合同条款应以不利于A的方式解释,A的雇员在受雇范围之外(下班后)所做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A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合同使用文本确立的解释规则是:如果合同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具有相同效力的文字起草的,若这些文本之间存在差异,则应优先根据合同最初起草的文字予以解释。

(二)合同标准条款或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随着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与传统的要约、承诺,再要约、再承诺反复磋商的订约过程不同,标准合同日益成为常见的交易形式。所谓标准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合同条款提供人)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或标准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简言之,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格式合同依格式条款而订,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它是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拟定的;其次,格式条款被一方当事人拟定出事后,是为了重复使用,因此,这条款不是针对某一特定的当事人,而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尽管格式条款是作为要约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再者,格式条款提供人往往在经济上居于强大的优势地位,这使得其可以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相对人对合同条款只能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从某种意义上讲,相对人的意志服从于条款提供人的意志,正因如此,各国法例对这种具有附从性合同的条款提供人作义务性规定或限制,以更好地保护相对弱小的对方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同时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也规定特别的规则。

1.大陆法系的规定

大陆法国家对诸如标准合同条款的认定,解释等方面也确立了一些规则,简述如下:(www.xing528.com)

德国法对标准条款或格式条款使用的术语为“一般交易条款”(general condition)。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一般交易条款中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合理地不利于条款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的,无效。”该规定在于对含有一般交易条款的标准合同的效力,要以诚实信用等原则加以检验。依第9条第2款,认定不合理的“不利,”的标准有:①一般交易条款约定与其所排除的法规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者;②一般交易条款的约定限制基于合同的本质而发生的权利、义务,致合同的目的难以达成者。该法第10条列举了八种定型化合同条款就是要受合理性检验的条款(灰色条款)。第11条则列举了10种绝对无效的定型化合同条款(黑色条款)。对于一般交易条款的解释方面,德国法院采用“含糊条款解释规则”,即对意义含糊的条款,作不利于条款制定方当事人的解释:“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的利益”(第5条)。

意大利法对标准合同的效力,规定应以接受者的书面认可为前提,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条规定:“被确定的条件有利于准备条件方的对契约责任的限制、解除契约权或者中止契约履行,或者为另一方当事人附加失权期间,限制抗辩权,限制与第三人缔约的自由,默示地延长或续展契约、仲裁条款或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司法管辖的条款,如果上述情形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则所有这些情形均为无效。”该法典同时规定下述三种情形的格式条款为无效:①在因经营者的行为或疏忽而造成消费者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时,排除或限制经营者责任的;②在经营者全部或部分不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排除或限制消费者对经营者或他方当事人的诉权者;③以条款的形式规定了消费者在缔约前不可能了解的同意范围。

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上,意大利法规定:在对条款的意思有疑问时,要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当格式条款与补充条款(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补充条款的适用优先于格式条款。

2.英美法系的规定

英国立法虽未对标准合同作出界定,但在判例及论著中有法官和学者提出各自对标准合同的观点。著名的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根据Diplock法官对标准合同的阐述,将标准合同区分为示范合同格式和定型合同,前者是提供商人和律师起草合同参考时的合同文本格式,后者则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除无关紧要的细节外,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加以改变的合同。对于这种定型合同,英国普通法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则,比如,对标准条款,提供人要求其适当履行提醒相对人注意的义务,对于是否适当履行这一义务,规定可以从文件的外观、提醒注意的方法、提醒注意的清晰程度、提醒注意的时间、相对人的情况等五个方面加以判断。外观方面,载有定型化合同条款的文件必须给人以合同文件的感觉,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后往往不会加以阅读,条款提供人提醒注意的义务就不算充分履行;关于提请注意的方式,一是个别提请注意,既可以口头告之,也可以在文件上记载提醒相对人注意的文字。另一种方式是公开张贴公告提请相对人注意,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否则定型化合同条款不能算作合同的有效部分,故条款可致无效,等等。总之,英国法要求标准条款的判定体现诚实信用原则。

英国判例有所谓“系列交易理论”即当事人因多项交易均使用同一内容的特定条款,使当事人产生依赖关系,则除非该条款明确地被排除,否则视为当然订入合同而有效力。在斯帕林有限公司诉布雷德肖案中,被告将8桶柳橙汁交原告所雇用的仓库管理员保管,此前双方已有多年同类交易,每次交易都采用相同的交易条款。几个月后,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一张收据,背面印有免责条款,其中一条规定:“免除因仓库营业人,其受雇人、其代理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的损失或毁损责任。”被告取回橙汁桶时发现有的桶空了,有的桶滴漏,有的桶被污损,被告为此拒付仓储费,原告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据免责条款反驳,被告认为免责条款在合同订立后才由原告提出,故未订入合同。法院经调查后认定,被告常将货物寄放在原告仓库,且每次都有收到类似的收据,被告虽从未阅读,但收据上所载条款已因当事人间的“系列交易”而被订入合同。

当然,英国法规定,定型化合同条款订入合同后还要接受公平性检验,如有不公平条款,则其效力应予否定。1977年英国制定有《不公平合同条款法》。

美国法对标准条款是否已被吸收入合同的要求比英国更为严格,美国法院公平以标准条款的内容违反公共政策或“不公正”为由,宣告其无效。订入合同的条款必须清楚地载明于合同的书面文件中;对于免责条款,必须“惹人注目”,即书写或印刷的文字必须能引起相对人的注意,如使用大写字母、大写字、斜体字或套印彩色文字等。

3.中国法律的规定

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我国《合同法》规定以下规则:①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通常理解,包括公理或定义的理解、约定俗成的理解。符合逻辑的理解、行业的特定理解等;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往往处于强者地位,从保护弱者地位,从保护弱者原则出发,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一方不利的解释,以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条款时,尽可能使条款的内容不产生歧义,避免其随意解释合同条款的可能性;③如果所订合同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前所述,格式条款是提供者单方面拟定的,而非格式条款则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更体现当事人共同意思。因此,如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规定不一致的,采用非格式条款自然符合合同的本质。例如,某甲以格式合同向某乙供应一批电机,合同规定订约后一个月内交货,后双方在甲方是否在一个月内交货问题上发生争议。甲方认为一个月内货物出厂即算履行了交货义务,出厂后货物风险概不负责。而乙方认为货物送至乙方处才算交货。双方对何为“交货”理解不同,因为甲方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故应以格式条款接受者的乙方理解为准。

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明确对标准条款定义为: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中未与对方谈判。合同本身所载有的标准条款只有在签署整个合同后才能生效,即其生效以相对人接受为前提,但是如果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习惯做法或惯例时,默示采用标准条款也有效。例如,A想在伦敦商品交易所购买粮食。B是交易经纪人。在A和B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表示要采用那些惯常适用于此种交易经纪合同的标准条款。但这些条款可以在该合同中采用,因为这些标准条款对此类交易合同的适用构成了惯例。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标准条款的“意外条款”规则,即:如果标准条款中某个条款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即意外条款),则该条款无效,除非对方明确地表示同意、接受。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防止标准条款的提供方过分利用其有利地位,以叵测的意图将某些条款强加于对方当事人。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其中某些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所产生的效力不能合理预见,则不受此类条款的约束。例如,一项免除或限制提出标准条款一方的合同责任的条款,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被视为“意外”而无效。

除前述因条款内容构成“意外”之外,标准条款中某些特定条款表述的语言含糊不清,或条款印制所用的字体极小等也可以构成“意外”。例如:A是在汉堡经营商品的一位经销商。A在其与用户的合同中使用了标准条款,其中有一条规定:“汉堡友好仲裁”。在当地的商业界,这一条款通常被理解为:可能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一种特别仲裁,该仲裁源于当地的特定程序规则进行。在与外国用户订立国际商事合同时,该条款没有效力,因为标准条款作为一个整体虽被接受,但不能理所当然地指望外国用户能够理解其中的准确含义,不论该条款是否已翻译成该用户的本国语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若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在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各自的标准条款的情况下,合同通则规定,如果双方对除标准条款以外的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在实质内容上相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已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毫不延迟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不受此合同的约束。即如果当事人仅就标准条款以外的事项达成协议,则合同应根据已商定的条款和实质内容相同的标准条款订立(“意思一致”原则)。例如:A向B订购一台机床,并明确了机床的型号、价格、支付条款以及交货的时间和地点。A所用的订单反面印着A的“一般购买条件。”B接受了,并发出一份承诺,该文件的反面印有B的“一般销售条件”,当A事后试图撤销该交易时,他声称从未订立任何合同,因为对应适用何种标准条款未达成协议。然而,因为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因此根据已商定的条款以及实质内容相同的标准条款,该合同已经成立。当然A或B可以事先或事后毫不延迟地通知对方:因为合同不是依据他自己的标准条款,所以不愿受其约束。

案例分析

[案情]

1986年3月4日,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向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发来出售鱼粉买盘,要求当日下午5时前答复。买盘的主要内容如下:秘鲁鱼粉,重8 000公吨,价格条款CIF上海,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1986年4月至5月,信用证付款等。进出口公司收到买盘以后,于当天作出答复,要求香港公司将每公吨483美元减至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指出以上两点如果同意请速告知即可签约。3月5日,香港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进出口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香港公司最后同意了进出口公司的修改意见。3月7日,香港公司在给进出口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买盘的主要内容和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进出口公司回电传给香港公司,告知该公司部门经理在广交会期间将直接与香港公司签订合同。香港公司据此于3月11日与另一公司签订购买鱼粉的合同。3月22日,香港公司人员在广交会上会见了进出口公司的部门经理,将香港公司已签字的合同文本交给了该部门经理,该经理表示审阅后再签字。3月26日,当香港公司派人去取合同时,进出口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香港公司指使派去的人将进出口公司仍未签字的合同索回。4月2日,香港公司发电传给进出口公司,重申了以前往来电文的内容及双方在广交会上的接触情况,声称如果进出口公司不执行合同,香港公司将对进出口公司提出赔偿要求。进出口公司回电称:合同尚未成立。于是,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并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问题]

本案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法律依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规定:合同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此作了保留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肯定了口头形式的效力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本案涉及合同应具备什么形式才能有效成立的问题。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承认既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又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而另一些国家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大,关系复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我国就是这样规定的。根据我国的法律,即使双方达成了合意,如果没有双方的签字,合同仍未有效成立。只有在双方签字以后,合同才能有效成立。

近年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有放宽的趋势。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规定:合同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此作了保留声明。我国不承认以口头方式成立的合同,因此公约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该合同由于没有中国公司的签字没有有效成立。法律依据是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现已失效)第7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本案中的合同,中国公司要求签字,香港公司在中国公司尚未签字就索回合同,合同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因而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前,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应注意1999年10月1日以后,《涉外经济合同法》失效,所以有关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应注意适用现行的《合同法》。

(案例来源:http://edu.21cn.com/sifa/g_77_1051216-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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