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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研究:行政诉讼及受案范围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相关组织认为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社会保障合法权益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机关保障自己的权益。(二)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现行司法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社会法学研究:行政诉讼及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相关组织认为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社会保障合法权益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机关保障自己的权益。通过行政诉讼保障主张社会保障权益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参与人

1.原告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2.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障机关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第三人

同提起诉讼的社会保障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另外,原告、被告、第三人委托代为诉讼的或者由法律规定的可以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

(二)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现行司法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罚款、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罚款、吊销执业资格、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追回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不予以认定社会保障资格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障权益等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起诉与处理

1.起诉方式

社会保障类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事项,因此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诉讼时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46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3.起诉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立案

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四)审理与判决

由于社会保障类行政纠纷较少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因此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公开审理。

1.合议庭组成

人民法院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由于社会保障类纠纷涉及较多专业性知识,因此应当充分吸纳来自实务领域的陪审员。

2.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上诉(www.xing528.com)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注释】

[1]参见郑功成主编: 《社会保障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2]此外,还应当包括由苏联在20世纪中期建立的以公有制为基础、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制度相匹配的国家保险模式,这种模式由政府统一包揽社会保障项目的运营,支出由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个人不缴费,将全体公民纳入保障范围。从20世纪中期开始,东欧和亚洲很多社会主义国家都纷纷效仿这种模式,但是随着苏联的解体和东欧国家的巨变,这种模式已经被逐渐摒弃,取而代之的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保险模式和个人账户积累模式。

[3]参见郑功成: 《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28页。

[4]参见孙淑云、柴志凯等: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范化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5]如1991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若干意见的通知》、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

[6]参见罗昶、高其才: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瑶族互助习惯法——以广西金秀六巷帮家屯互助建房为考察对象》,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7]参见郑功成: 《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6页。

[8]See The Global Economic Crisis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Transmission Channels,Fiscal and Policy Space and the Design of National Responses,available at https://www.ilo.org/employment/Whatwedo/Publications/working-papers/WCMS_113733/lang--en/index.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17日。

[9]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覃有土教授提出的“三原则说”——“普遍性和区别性相结合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障水平与生产力相适应原则”,史探径教授提出的“四原则说”——“权利保障原则”“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基本社会保障与提高生活相结合原则”,方乐华教授提出的“七原则说”——“生存权保障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社会化原则”“公正效率相结合原则”“基本生活保障原则”“统一化原则”“自我保障和群体相结合原则”,林嘉教授提出的“四原则说”——“公正与效率相结合原则”“生存保障与发展促进相结合原则”“普遍保障与特殊保障相结合原则”“社会责任、国家责任与自己责任相结合原则”。参见覃有土、樊启荣编著: 《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96页;史探径主编: 《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方乐华编著: 《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6页;林嘉主编: 《社会保障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10]对此参见[德]V.诺依曼: 《社会国家原则与基本权利教条学》,娄宇译,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1期。

[11]对此参见娄宇: 《公民社会保障权利“可诉化”的突破——德国社会法形成请求权制度述评与启示》,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12]参见郑功成: 《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33页。

[13]参见郑功成: 《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33页。

[14]社会保险主要依靠缴费形成基金,被称为缴费型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项目依靠财政转移支付,被称为非缴费型社会保障制度。参见林嘉: 《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2页。

[15]详见种明钊主编: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16]参见方乐华编著: 《社会保障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00页。

[17]参见郑尚元: 《企业员工退休金请求权及权利塑造》,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6期。

[18]以上内容详见赵秀敏: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三要素新探》,载《行政与法》2010年第3期。

[19]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0条的规定,个人申请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医疗待遇的,需提供各类票据作为证据。这意味着,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仍需个人垫付,社保机构而后金钱给付,这与基本医保的实物给付存在根本差别。

[20]Einchenhofer,Sozialrecht,Tübingen,2007,S.97.

[21]参见滕兴才:《社保专家: 〈社会保险法〉不应“绕着困难走”》,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3月31日。

[22]参见林嘉主编: 《社会保障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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