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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语言研究: 以公文语体为主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文所述,法律文书语体具有书面语体的一般属性,再做进一步的划分,法律文书又具有书面语体中的公文语体属性。法律文书是以公文语体为主体的书面语体。首先,我们必须承认法律文书应当符合公文语体的一般共性特征。我们在具体的法律文书制作中,要求其运用语言应该以准确为首要特征。

法律文书语言研究: 以公文语体为主

如前文所述,法律文书语体具有书面语体的一般属性,再做进一步的划分,法律文书又具有书面语体中的公文语体属性。同时它作为一种反映制作主体司法观点和国家意志的文字载体,又具有自己区别于一般公文的特有风格,形成其特定的语言风格体系。法律文书是以公文语体为主体的书面语体。也就是说它是以实用为目的,其语言运用有自己的特殊标准。正像叶圣陶先生指出的那样:“公文不一定要是好文章,可是必须写得一清二楚,十分明确,句稳词妥,语体通顺,让人家不折不扣地了解你说的是什么”“为了节省看公文人的精力和时间,公文就应该尽可能写得简洁扼要”。因此,明确性和简要性是公文的最基本的要求。但法律文书因其自身特点的原因,除过具有一般公文语体的共性之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法律文书应当符合公文语体的一般共性特征。也就是说,法律文书整体而言,应该是以记述为特征,属于以实用为目的的公文语体,而不是为了追求美感或者给人享受,其在叙述说理的过程中不应该追求语言辞藻的华丽渲染,更不应该讲究语言的艺术化。可以说,格式的固定性、用语的准确性、简洁性和规范性,是法律文书最基本的,也是最高的要求。

按照一般的理解,人们会认为准确性和简洁性是公文语体的最基本的要求,之所以有这个要求,是因为公文语体的文书都是为了实用的,而不是为了欣赏的。即使公文语体下的文书偶尔有一定程度的含混模糊,这种模糊也属于准确的模糊。在现实生活和写作实践中,准确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我们在具体的法律文书制作中,要求其运用语言应该以准确为首要特征。准确也是公文区别于文艺语体的特征。事实上,公文语体整体上应该是准确的,但是同时也并不排除合理的模糊语言。(www.xing528.com)

法律文书语言属于公文语体的另外一个特征就是时效性。和其他的文艺语体不同,公务语体是为了实用的应用性文书,而这种实用的文书是具有明显的时间性的。就像著名的《唐律疏议》在现在社会是不可能发生作用对现代人无效一样。我们当今的法律法规、各类法律文书也不可能适用于古代的人和事。又比如:公安机关把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应该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给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那么这时就应该在法定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相应的拘留通知书,以书面的形式送达给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不服,则应当在接到判决结果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提交书面的上诉状。这些例子就可以充分证实,法律文书作为公文语体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时效性。特定的文书总是有时间要求的,超过规定的时间文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效能,而文艺语体几乎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有的长篇巨著甚至需要作者长年累月呕心沥血去创作完成。

此外,我们通过日常的阅读和感受也不难发现,法律文书的另一个典型特征就是行文的程式化和格式的固定性。在这一点上,公务语体同我们日常接触到的文艺语体明显处于对立的状态。文艺语体追求的是个性化的情感表达,可以不拘一格,各成体系,百花齐放,甚至是不能容忍程式化的东西,需要追求创新。而公务语体本身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格式固定,用语规范,个别事项还呈现出要素化特征。比如:党政公文的文本形式和语体都有相对固定的要求,有着大体相同或者近似的结构布局,有着惯用的句式和规范化的词语等。其他的事务性文书的种类繁多,但是无论哪一类应用性文种的写作,在其发生、发展过程中,都逐渐形成了程式化的特点和要求。可以说,这些特点和要求有的是在写作实践中人们约定俗成形成的,有的则是由国家统一规定、统一贯彻执行的。我国当前使用的党政公文规范就执行的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12年颁布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应用性文书的根本目的在于便于写作主体与受体的写作、理解和处理。而为了便于理解、便于处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每一种文种无论是在实际使用中内容如何不同,格式却是不能变化的。制作者也不可以随心所欲、标新立异,否则就会造成混乱,不利于精神的传达和工作的开展。尽管随着时代的发展,应用性文书的程式也会有所调整,但是不会有太快、太大的变化。就法律文书而言,公安部于2012年印发颁布了《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公安机关行政法律文书式样》,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应文书格式做了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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