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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新发展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联邦破产法》中的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一度被认为是世界上最为慷慨的消费者债务免除制度。该法案是美国1978年破产法生效以来,对个人破产制度做出的最重要修订。BAPCPA对破产免责的时间间隔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将债务人获得第7章免责的时间

英美法系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新发展

(一) 美国: 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的严格化

正当欧洲国家的消费者免责制度向着越来越宽松的方向发展时,它们效仿的对象——美国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却向着相反的方向发展。美国《联邦破产法》中的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一度被认为是世界上最为慷慨的消费者债务免除制度。[32]但《2005 年防止滥用破产与消费者保护法》(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简称BAPCPA) 的颁布,标志着美国开始仿效欧陆国家通过对消费者破产免责的限制,防止消费者滥用破产程序,将破产免责给予那些真正面临债务困境的消费者。该法案是美国1978年破产法生效以来,对个人破产制度做出的最重要修订。[33]

1.2005年BAPCPA对消费者破产免责的限制

(1) 对债务人程序选择权的限制

如前所述,美国消费者债务人申请破产免责主要通过《联邦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清算型破产程序或第13章规定的重整型破产程序进行。这两种程序的最大差别在于进入第13章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必须提出一份3~5年的偿债计划,在用其未来收入履行完该偿债计划部分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之后才能获得免责; 而进入第7章程序的债务人在对非豁免财产进行清算之后即可立刻获得免责。许多消费者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时实际上已经无产可破,因此通过第7章程序被清算的财产并不多,而在第7章程序结束后就可以立刻获得免责,所以虽然第13章程序给予债务人更大范围的豁免财产和债务免责,但是却必须以3~5年的偿债计划为代价,这造成了大多数美国消费者债务人都选择第7章破产程序[34],以一次性地摆脱债务负担,避免未来收入被用做债务偿还。但是对债权人而言,通过第7章程序几乎难以获得实质性的债务偿还。

2005年BAPCPA为了防止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滥用第7章程序,获得即刻免责,设立了“收入测试”(Means Test) 标准,对收入水平达到法定标准的消费者债务人限制其对第7章程序的使用,以避免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获得第7章程序的即刻免责,尽可能使其通过第13章程序部分偿还债务后才获得免责。“收入测试”,是指综合申请人过去6个月的平均收入、申请人所在州的平均收入、美国国税局 (IRS) 所准许的开支及其他开支等日常开销,如果申请人的收入超过了所在州的平均收入水平,并且在按月支付完固定债务和开支之后还能每月至少剩余100美元以上,符合上述新标准的债务人将被转移至第13章程序,在制定并完成5年的偿债计划后方可获得免责。正如美国破产研究所所长John Penn所言: “新法不再把免除债务看成是理所当然的结果,而是要审查破产申请者是否有能力偿还部分债务,如果确实有能力偿还,就鼓励申请人通过破产法第13章的规定偿还部分债务。”[35]

(2) 可免责债务范围的缩减

2005年BAPCPA扩大了不可免责事项的范围。在第7章程序中,将不可免责的学生贷款范围扩展到营利性贷款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的贷款。在第13章程序中,原本债务人可以获得的“超级免责”也被大大缩减了,信托基金税款、在提出破产申请前2年内发生的但申请书中未申报或逾期申报的税款、债务人做出欺诈的申请书涉及的相关税款或者意图逃避的税款、按照《联邦破产法》第523 (a) (2) 条欺骗或伪造陈述涉及的债务、按照《联邦破产法》第523 (a) (3) 条未申报的债务、按照《联邦破产法》第523 (a) (4) 条受托人所亏空的公款、以及因为故意或恶意的个人行为所引起的个人损害或死亡的民事损害赔偿等都被排除在“超级免责”的范围之外。[36]因此与第7章相比,原本债务人可以在第13章程序中获得的范围广泛的“超级免责”,就只比第7章免责多出三类债务: ①财产协议债务(非抚养类债务); ②故意和蓄意毁坏财产引发的债务; ③因支付不可免责的税收而引发的债务。[37]究其原因是因为BAPCPA已经对债务人的程序选择权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得那些未来具有偿还能力的消费者债务人会被强制适用第13章程序,因而不再需要对第13章程序规定范围广泛的免责以吸引债务人选择该章程序,这样做的实际效果还可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

不仅如此,BAPCPA还为不可免责事项规定了严格的推定标准,如果欠单一债权人的奢侈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债务合计达500美元,并且该债务由个人债务人欠下或者该债务是在免责命令做出前90天内产生,则推定该债务为不可免责债务; 如果个人债务人预借现金750美元以上或者在免责命令做出前70天内预借现金750美元以上,该债务也被推定为不可免责之债。[38]这就进一步缩减了可免责债务的范围。

(3) 增加信用咨询和理财教育的要求

信用咨询虽然在美国早已普及,但是2005年以前的破产法并不强制要求债务人在申请正式破产程序前接受专门的信用咨询,BAPCPA生效之后,和许多欧洲国家一样,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之外,信用咨询成为美国消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获得债务免除的必要条件。这无疑增加了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与此前置程序相对应的是,BAPCPA还仿效欧洲国家消费者破产制度,增设了强制性理财教育的要求,规定在提出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还必须完成关于个人财务管理的指导课程,否则不能获得免责。[39]强制性信用咨询和理财教育要求的增加,增加了消费者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成本,虽然从立法目的上看是希望通过信用咨询和理财教育增强潜在债务人的理财能力[40],但在实际效果上却是为债务人获得免责设置了更多的障碍,使得美国原本自由、宽松的消费者免责制度向着严格化的方向发展。

(4) 延长了再次获得免责的时间间隔

在2005年新修正案生效以前,原《联邦破产法》规定已经通过第7章程序获得过破产免责的债务人在6年内不能再提出第7章申请,同时规定债务人提出第13章申请不会受到任何类似的时间限制,可以连续提出第13章申请,唯一的限制是债务人必须在先前的第13章申请被驳回后,等待180天再提出新的申请。BAPCPA对破产免责的时间间隔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将债务人获得第7章免责的时间间隔从6年延长至8年;[41]同时规定如果债务人通过第7章、第11章或第12章程序获得免责之后,在4年内不能再获得第13章免责;[42]并且为连续申请第13章免责增加了2年时间间隔的限制。[43]获得免责的时间间隔的延长再次验证了美国宽松、自由的免责制度趋向严格的立法态势。

2. 美国免责制度严格化的原因

(1) 消费者破产案件急剧增长

美国立法者对消费者破产法进行改革最直接的动因来自于最近30年来消费者破产案件的大量增长,从1979年的225000件迅速增至2004年改革前的150万件。[44]破产案件的大量增长实际上蒸发了原有的社会财富,增加了通货膨胀压力,不利于经济增长,因此急需改变这种状况。状况的改变就需要找到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但在这个问题上,消费者团体和债权人团体产生了严重的分歧。

债权人认为,许多拥有工作或其他收入的民众,不断地利用破产免责制度,规避原本其所应承担的债务,而债权人为了消化这些未收回债务,保持盈利,只能升高贷款利率,这样等同于把破产人被免除的债务转嫁到一般的美国家庭上[45],实际上是向普通的美国民众增收了一笔数目不菲的“破产税”。因而债权人积极走动敦促国会从严修订破产法。而消费者保护团体及支持他们的破产法学者们提出反对意见,认为申请破产的自然人绝大多数都是因为面临严重财务危机,才试图通过申请破产程序获得经济上重新开始的机会。而造成消费者债务人负债的原因,大部分是因为经济衰退使得公司大幅裁员或降低薪资而造成的收入减少,或因离异在失去原本双薪或相对固定的收入来源支撑生活开支,或面对离婚后仍需担负儿女的抚养费及另外支出配偶的赡养费,或因身体疾病必须长期负担大笔医疗费用等。[46]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分别出自债权人和债务人这对自古矛盾的利益对立方,所谓立场的不同导致观点的差异。立法者们所要做的正是在这两种观点中进行协调和平衡,既要考虑到债权人应该对放贷风险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忽视对消费者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的遏制。

(2) 消费者对破产程序的滥用(www.xing528.com)

在寻找消费者破产案件数量增长原因的时候,研究者们发现,即使在经济繁荣、银行利率较低、失业率也不高的时期,消费者破产案件的增长势头也未得到改变。[47]因此有学者认为虽然传统上通常将消费者申请破产的原因归结为失业、离婚、疾病等对个人收入和支出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事件[48],但是这种在世界范围内风行已久的传统理由在解释美国过去几十年间消费者破产申请激增的原由时显得相当乏力。[49]经济压力的增长并不是导致消费者破产申请量急剧上升的原因,真正的原因是越来越多的美国人倾向于通过破产解决他们的经济问题。[50]消费者债务人在遭遇经济困难时主要通过缩减开支、增加储蓄的办法解决,但是越来越多的美国人不再通过这种原始的方法解决债务危机,他们选择通过破产获得债务免除来处理他们的债务问题。此时,破产已经不再是债务人解决债务困境的最后防线,而演变成了解决债务困境的首选途径。正是消费者债务人这种观念的转变导致了过去几十年内美国消费者破产案件申请量的上升,而这其中很大部分案件被认为是消费者对破产程序的滥用。

(3) 消费者破产立法中宽松的免责制度

而导致上述观念转变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破产本身所附着的道德耻辱在逐渐降低,破产从其产生之日起便作为失败和耻辱的象征,但是后来随着破产人群体的扩大,破产反而深深融入到美国人的生活[51],甚至演变成了他们的一种理财手段。这种心理认知上的变化使得消费者债务人更容易接受破产人的身份和地位,更愿意提出破产申请。

另一方面便归结为美国的消费者破产立法。美国破产法采取当然免责主义的立法模式,为消费者债务人提供广泛而便捷的债务免除,使得消费者债务人非常容易地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免责,摆脱债务负担。立法对消费者破产案件申请量的影响是得到历史证明的,Whitford教授在评论1978年美国破产法改革时曾言: “1978年破产法修正案显著扩大了消费者通过破产可以获得的债务免除的范围,相对于修正前的破产法而言,如今消费者通过破产能够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很难相信新破产法的施行没有对消费者破产申请率产生影响。”[52]若干年后在讨论新一轮破产法修订的时候,乔治·梅森大学法学院Todd Zywicki教授同样从破产立法入手去解决消费者破产申请量的问题,他认为: “促使个人破产数量增加的因素有很多,与债务人欺诈、债权人欺诈以及破产律师为了赢得客户扭曲法律来迎合客户的不正当做法等有直接关系,但最重要的问题还是在于有关法律本身给人赖账提供了保护。”[53]正因为如此,美国的立法者2005年对破产法进行了一次重大修正,旨在通过对消费者破产中免责制度进行限制,增加消费者债务人获得债务免除的难度,防止消费者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使得破产免责被提供给那些真正有需要的债务人,从而最终降低破产案件的数量,减少破产对美国社会经济的不良影响。而2005年BAPCPA施行之后的数据也在事实上证明了这一立法改革的功效。[54]

(二) 加拿大: 剩余收入机制的限制

加拿大第一部完全意义上的联邦破产法典制定于1919年,该法克服了债权人长期以来的反对,规定了自愿破产和债务人债务免责制度,并一体适用于消费者和商自然人。[55]该法规定无力偿债的债务人可以在法院的许可下获得债务免除,除非债务人曾经犯罪、有其他的不当行为或者其可供偿还的财产价值不足0.5加元,否则法院对是否给予债务人免责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56]加拿大1919年破产法中的消费者破产免责条款基本是照抄英国1914年破产法[57],此后分别于1949年、1992年、1997年经历了三次重大的修正,形成了现今加拿大消费者破产法中较为宽松的免责制度。

1949年的修正案将破产人申请免责的时间限定在破产令颁发之后的3~12个月内。[58]1992年的修正案首次授权破产人可在法院破产令颁布9个月之后获得自动免责,除非加拿大破产监管局、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对免责提出异议[59],而在实践中,很少有人对债务人的破产免责提出异议。

1997年,加拿大对其破产免责制度做了又一次重大改动,规定在宣告破产之后获得免责之前,债务人必须将其剩余所得用来偿还债务。在1997年之前,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可自由裁量与债务人达成适当的偿还协议,虽然立法者希望破产管理人遵循加拿大破产监管局提供的剩余所得指南,但这并不是强制性的。而1997年之后,修正案将其规定为破产人必须遵守的义务,即破产人必须根据破产监管局提供的每年家庭最低收入标准 (lowincomecut off,简称LICO) 将其超出的收入用来支付给破产管理人偿还债务。[60]新的剩余收入机制为加拿大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设定了新的限制条件,增加了消费者债务人获得债务免除的难度,该机制运行的前3年,显示出了教育性的效果,尽量避免了美国式的破产免责制度在债务偿还比例不足方面的缺陷。在1998—2001年,加拿大个人破产中的用剩余收入偿债的破产人占破产消费者总数的百分比从16.94%上升至19.88%,1997年修正案的立法意图正在逐渐得到实现。[61]加拿大联邦议会之所以制定如此复杂的免责制度,明显是在两个相反的立法意图间努力寻找平衡点,这两个意图分别是使贫穷且不幸的加拿大债务人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及向债务人传达一个强烈的信息:法律不可能在不顾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过去行为和未来偿还能力的前提下使其轻易甩掉债务包袱。[62]加拿大1997年《破产和无力偿债法修正案》和美国2005年BAPCPA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通过增加消费者债务人获得破产免责的障碍,来调整消费者破产制度在消费者保护和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的平衡,在给予消费者债务人摆脱债务负担、获得重新开始机会的同时,防止消费者滥用破产免责。

(三) 英国: 妥善行为期的缩短

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其免责制度却像其欧洲邻居一样向着更加宽松的方向发展。[63]在欧洲国家中,英国的消费者免责制度同美国最为相似,总体上都可归结为自动免责的立法模式。不同之处在于,英国的免责制度比美国严格,规定消费者在获得债务免除之前须经过一段时间的妥善行为期。近年来,妥善行为期的缩短也反映了英国消费者破产免责宽松化的发展趋势。英国通过2002年《企业法》(Enterprise Act,2002)第10部分对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 Act,1986)和《破产规则》(Insolvency Rules,1986)进行修正,其中一个重大的修改就是将妥善行为期的长度从3年缩减为12个月。[64]这一修改使得英国的消费者债务人可以更加容易地获得免责,甚至造成了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债务人通过改变住所来获得英国消费者破产中的免责利益。[65]

因此根据英格兰和威尔士现行的消费者免责制度,如果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债务人或债权人都可以申请破产。一旦法院决定给债务人颁发破产令,他的所有财产都会被悉数移交给托管人。可以豁免的财产被限定在债务人职业或家庭需要的范围内,包括住宅在内所有其他财产都须纳入清算财产。显然英国的债务人不能获得美国那样广泛的债务人保护,因为他很可能丧失住宅以及其他有价财产。在12个月之后,除了法院费用或学生贷款等不可免责的债务之外,债务人就可以自动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

(四) 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

消费者免责制度起源于英美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美国法中的免责制度成为包括欧陆国家在内的各国立法效仿的对象。可以说,欧陆国家的消费者破产免责制度最初确实是从英美法中引入的,但是由于欧陆国家根植于罗马法中的契约精神,以及消费者负债水平相对较低等原因,欧陆国家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消费者免责制度,并且反过来影响到美国当代消费者破产法的改革。

1. 破产免责的适用范围

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消费者破产法中,免责作为解决消费者负债问题的最后救济手段,并不主张将其适用于所有申请破产程序的人,而只在真正面临无法摆脱的财务危机、其他救济手段已经行不通时,才可以申请免责。在法国则根据债务负担的严重程度适用不同层次的免责。这点也为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学者借鉴。以美国为例,因为其破产法第7章提供即刻免责,使得那些有一定偿还能力的债务人都选择第7章程序申请破产,而避免在第13章程序中用剩余可支配收入偿还债务。在新破产法中美国立法者也区分了债务人的偿还水平,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给予不同的债务免除,强制那些有一定偿还能力的债务人通过第13章程序在3~5年的时间偿还债务,仅对剩余未清偿的债务进行免除。

2. 免责制度中的教化功能

大陆法系国家强化消费者破产免责程序的教化功能。以德国法为代表的民法法系国家对于破产免责制度的理解,采取的是对消费者“再教育”(re-education) 的模式,以期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欧盟市场、产品及消费专门小组的研究报告曾指出,欧陆国家向来认为,消费者因错误行为而无法完成债务履行的任务,虽然责任并非完全归于消费者,但其仍应为此负责。因此,在免责问题上,都规定了消费者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遵守法定的行为守则,此后才能获得免责,这一期间被称为“妥善行为期间”。不仅是德国,包括法国、奥地利、荷兰、芬兰等欧洲国家,多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须经过一段期间,消费者才能获得免责。有些对消费者教育更为严格的国家,例如奥地利,还规定必须清偿完一定比例的债务之后才能获得免责。[66]

反观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过度负债是交易生活的自然结果,由于信用提供者是信用制度中的获益者,因此交易产生的风险也由他承担,所以在消费者破产法中采取以消费者为导向的立法取向,希望通过免责使得过度负债的消费者,能够尽快回到消费市场。例如美国自1898年破产法起就将给予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机会视为一种涉及公共利益的政策,学理上认为,允许债务人得以除去因过度债务所带来的沉重压力,且让其拥有重返经济社会并成为具有生产力的一员,将使整个社会受益,而社会对诚实债务人的宽恕也体现了人性的关怀。[67]但是这种立法取向却因近年来消费者破产案件的急剧增长,而发生了显著变化。以2005年BAPCPA为例,其动摇了美国一贯的立法理念,开始仿效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对消费者债务人增加破产前信用咨询和强制财务管理培训的要求。这些措施的施行都体现了免责制度在美国已经不仅仅只承担救济措施的功能,还希望通过这一制度帮助破产人建立起良好的理财习惯,避免其再度陷入债务困境。加拿大1997年的修法也深受欧洲国家“妥善行为期”制度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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