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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分论(第3版)》总结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法作为民法部门的组成部分,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物权法。我国物权法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了物权法定、物权变动公示、物权行使守法和符合公共利益等原则。由社会政治要求决定的物权法基本原则就是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物权法就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其基本的社会政治原则。物权法确认私人对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条规定就是对我国物权法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原则的确立。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分论(第3版)》总结

【导读】

物权法作为民法部门的组成部分,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物权法。这里阐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作为调整物的归属和支配性利用关系的民法,由其调整对象及其调整规律决定的对各项物权制度和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它包括两个方面:①物权法确认的应当遵循的社会政治原则;②物权法的法理原则。前者包括对宪法确认的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和财产权利的维护,在近代资本主义民法中主要是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国社会主义民法主要体现为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不受侵犯。后者是由物权法原理决定的物权法必须实行的原则,是物权法结构体系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主要包括:物权种类和内容法定、物权客体特定、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物权行使守法和符合公共利益等原则。我国物权法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了物权法定、物权变动公示、物权行使守法和符合公共利益等原则。学习本节要重点理解这些原则的含义及其法理依据和作用。

【讲述】

一、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

由社会政治要求决定的物权法基本原则就是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

社会的上层建筑即政治和法律制度及社会意识形态,是由它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的。物权法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也必然要反映社会经济基础的要求和由经济基础决定的社会政治要求。由此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要体现社会政治要求。由社会政治要求决定的物权法基本原则就是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

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物权法就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其基本的社会政治原则。物权法本来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维护私有财产制度的。私有财产制度,就是由个人自由地取得财产所有权,并在原则上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制度。这是私有制社会的基本社会经济基础,建立其上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必然要维护私有制的发展。物权法确认私人对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物权法确认私人财产所有对于私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私人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以及自由的物质基础,是自然人生存的物质基础。“财产是个人经济独立自主的必要基础,没有独立自主的个人,一个民主的社会将难以存在和发展。”[7]因此,保护私有财产不仅对私人个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极为重要的。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物权法就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其基本的社会政治原则。这体现在近代民法中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例如,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就确立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其第537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但由于在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阶段,过分地强调个人自由和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就在此时出现了所有权的滥用。至《德国民法典》时就规定了对所有权的限制。这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产业资本和大企业家利益的需要。

“一个社会的物权法及其法律秩序,因其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承认私有财产制而有不同。”[8]我国物权法是建立在我国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我国社会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这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在这个阶段的社会经济基础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基础。因此,它既要反映公有制经济的要求,也要反映私有制经济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给予各种经济主体平等的保护。这是我国物权法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物权法在社会政治原则上的不同特点。我们反对将民法科学问题意识形态化,但我们也不能忽视意识形态对民法的影响,特别是对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确立的影响。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主要规定在第1条关于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中,第3条关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以及第4条关于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我国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主要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原则;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原则;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的原则。

(一)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讲到我国的物权立法首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第3条明确地依据《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条规定就是对我国物权法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原则的确立。所谓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就是国家所推行的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制度。由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国家必须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就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要发挥主导作用。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建立和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物质财产保障。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就是指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长期并存、共同发展。我国目前的所有制既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也包括个人私人所有制经济、外资私人经济、中外合资私人经济和各种形式联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各种所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构成部分,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力发展的各种所有制经济都要允许和保护其发展。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由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作为仅次于宪法的基本大法——民法的一部分,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直接涉及生产资料的归属,因而它必然要反映所有制关系的发展要求。因此,我国物权法必须依据宪法把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其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党的十六大报告、十七大报告都一再强调:“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平等保护物权,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的新格局。”[9]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必须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必须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活力和创造力。”物权法以国家基本大法的形式重申宪法确认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目的就是要将宪法原则具体化,在物权法部门中将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化,从而在法律的具体保障下毫不动摇地将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好、贯彻好、发展好。《物权法》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明确了物权法以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为指导思想,并且专条重申了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在其他章节都贯彻了这一基本原则。例如,《物权法》第二编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对各种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权利行使和保护都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这是物权法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集中体现。

(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原则

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就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或者说公有制条件下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简单地讲就是通过市场配置资源并实现产品价值的经济形式。在单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公有制的生产资料和各种资源由国家通过计划配置,产品也由国家计划调配,因而不需要市场。而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生产力水平决定,我国不可能实行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单一公有制,而是要实行各种形式的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制度。目前的公有制既有全民所有制,又有集体所有制。城乡之间、各地区之间、产业之间经济的发展极不平衡、利益差别极大。因此,不同所有制之间、同一所有制的各个经济单位之间都有各自不同的经济利益,都是不同的独立的经济利益体。因此,他们之间只能通过市场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因此,我国必须实行市场经济。实行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多种所有制经济只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才能得到共同发展。市场是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平台。它能够使得各种所有制的各个经济主体通过市场公平竞争、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合理地配置资源,提高经济效益。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市场交换从民法的观点看就是各种资源的物权的交换。因此,没有物权法就没有市场经济的基本秩序。物权法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凡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有完备的物权法律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我国物权法必然要以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指导思想。据此,我国《物权法》在第1条就明确规定,物权法以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目的。在第3条重申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原则,明确规定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各项物权制度的规定为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所有权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独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基础。国有土地所有权制度、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及建立其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制度为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提供了主要的制度形式,对于合理配置资源、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具有重大的意义。担保物权制度对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增强市场信用,促进资金融通和物资流转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的原则

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实行单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而是要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这就决定了我国物权法必须平等地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即实行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平等保护的实质就是对私人所有权和物权要给予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同样的法律地位,不得歧视私人的物权。

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物权法是保护私人所有权的。我国物权法建立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基础上。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的财产由国家代表全民享有所有权。集体所有制财产则由各个集体享有所有权,私人所有制财产由私人享有所有权。私人对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可以享有他物权。因此,在我国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物权就不是单一的私人物权,这是我国物权法的特点。那么在我国物权法上如何看待各类所有制经济主体的物权,能否给予私人的物权和集体的物权、国家所有权同样的保护是我国物权法面临的重大问题。按照传统社会主义的主流意识形态,社会主义要实行全民公有制,对集体所有制也要引导过渡到全民所有制,对私人所有制则是要限制和消灭的。按照这样的观点,社会主义的物权法就应当突出保护公有制财产,即主要保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不能给予私人物权与集体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同等的保护。但是经过了改革开放以来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拨乱反正,我们认识到我国社会仍然处在,而且今后将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发展阶段,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实行单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而是要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基就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这就决定了我国物权法必须平等地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即实行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平等保护的实质就是对私人所有权和物权要给予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同样的法律地位,不得歧视私人的物权。这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实质就是平等发展,只有平等保护才能共同发展。因此,平等保护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原则的应有之义。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必然要求平等保护各市场主体的物权。市场首先要有多元的、独立的各个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独立和进入市场交易的基本条件是拥有独立的产权,其产权受到保护。市场经济天然地要求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而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在于其产权的平等。因此,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天然要求。物权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主体平等交易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发展的基础。各类所有制经济的不同主体在统一的市场条件下发生经济关系,按照统一的规则相互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和责任。只有平等保护才能为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确立基本的条件,为市场经济建立公正的竞争秩序,激励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我国《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确认。其基本含义是:无论国家、集体、私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物权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其取得物权、行使物权都遵守同样的规则;其物权受到同样的保护,物权受到损害适用同样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手段。不因为主体的不同而有任何差别。比如,不能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受到侵害的就加重赔偿,对私人所有权的侵害就减少赔偿,而是要适用同样的赔偿标准。

依据《宪法》的规定,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的主体,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可见在国民经济总体中各类经济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但它与各个经济主体在具体经济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不能因为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或者国有经济的主导力量就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给予特殊的保护。而对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也不意味着否定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或者主导作用。

二、物权法的法理原则

物权法的法理原则是指物权的基本原理决定的物权法必须采取的基本原则。物权的基本原理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由此决定了物权法必须采取物权种类和内容法定、物权变动公示、物权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也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物权法定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①物权的种类强制,在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②各类物权的内容强制,在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我们在论述物权法的特征时指出物权法多为强制性规范,就是因为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原则。这是物权法与债权法奉行的自由原则的明显不同。

物权法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有以下理由:

1.物权本质属性的要求。物权是具有对世效力的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其义务涉及世间一切人,因而只有通过法律规定其种类和内容,才能使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尊重权利人的权利,负有义务,避免权利人私定权利内容加重世人的义务负担。

2.物尽其用和所有权自由的需要。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实现物上利益的权利,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不可同时行使于同一物上。当在所有权上设定他物权时则限定了所有权的行使,他物权人有权排除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一切人的干涉,使所有权人承受了不得干涉他物权人权利的负担,所有权的自由行使受到了限制,因而会影响所有人对物的使用。通过物权法定,将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的物的利用权利纳入物权法,以防止任意设定物权妨害所有权自由,这对于物尽其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十分必要。

3.交易便捷和安全的需要。物权以权利人自由处置为原则,从而物权成为交易的对象。“所以,物权的内容应该是社会普遍公认的统一的东西,而不是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随意创设的。作为原则,其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来规定。”[10]物权的内容和种类由法律规定,并公示于世,就能建立标准化的交易,当事人对其交易的对象就无须个别地约定其内容,从而能够便捷交易,节约交易成本,增强交易信用,维护交易安全。如果不实行物权法定,物权没有一个标准,一个人的所有权不同于另一个人的所有权,交易就无法进行。

4.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国家主权的需要。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的反映。如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就决定了所有权类型上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从而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基础上的所有权类型。因此,物权法定也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由于各国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不同,其物权的种类也不同。如果我国不实行物权法定,在我国从事民事活动的外国人就会适用外国法上的物权形式,就会造成对我国主权和法律制度的损害。我国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就排除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以外权利的物权性质,从而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主权和法律制度。

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所谓由法律规定就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定,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在法律规定以外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或者当事人依据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法规主张的权利,都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符合其他权利效力的可以具有其他权利的效力。

【示例】

例8 甲与乙系邻居。2005年5月甲建房时向乙借款5万元,并约定甲将房屋建成后如果出卖房屋乙有优先购买权。2006年10月,甲将建好的三间平房以15万元出卖给了丙,丙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乙知道后以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甲和丙,要求将该房屋收回卖给他自己。丙以其不知道甲与乙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那么,法院能否判决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呢?

这里的关键问题就是乙所享有的所谓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的效力。乙对甲的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由甲乙之间合同约定创设的,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其当然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乙不能直接针对该房屋向丙主张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不能支持乙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其请求。但是甲和乙之间约定的乙对甲出卖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虽然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能够产生债权效力。甲将房屋出卖时其约定所附的条件成就,乙对甲出卖的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生效。但它仅仅具有债权的效力,乙只能向特定债务人甲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甲不履行实现乙的优先购买权的义务,构成违约。乙有权向甲主张权利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乙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追究甲的违约责任时,法院则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1.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含义。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变更须有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开表征始生变动效力或者处分效力或者对抗第三人的保护效力的原则。所谓须有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开表征是指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开显示于外部,即可以由外部表征对物权变动加以辨认,这就是所谓的公示。所谓始生物权变动效力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发生变动效力。所谓发生处分效力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后物权人可以对其物权为处分行为,即法律上的处置。所谓对抗第三人的保护效力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经过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公示原则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①公示的方法;②公示的效力。就公示方法而言,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方法,一般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登记的方法,动产物权的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交付占有的方法。物权公示的作用或者效力,涉及三个方面:物权变动生效、取得物权处分效力、对抗第三人效力。这因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而有所不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73、875、929条的规定,物权变动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在学理上被称为登记要件主义。而在日本,“日本民法规定,‘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只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在有关公示方面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得失、变更,必须按照登记法在规定的地方进行登记,否则不能与第三人对抗’。可见,日本民法对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也是承认的,但在它进行相应的公示之前,原则上第三人可以把它作为未发生物权变动来对待(公示的原则)”。[11]可见日本民法规定的物权公示的效力是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在学理上被称为登记对抗主义。

【评论】

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含义是否包括公示的效果?

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表述学者有不同的表述,一种观点表述为:“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12]另一种观点则表述为:“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原则。”[13]这是孙宪忠教授介绍德国学者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也持这种观点,如他在论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公示原则时指出,不动产物权变动系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即一方面以登记作为以法律行为而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设权登记),另一方面以登记作为依法律规定取得物权的处分要件(宣示登记)。[14]这两种表述的区别在于公示原则是仅指公示,还是指公示及其效力。从我国《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来看,它只表述了物权变动应当公示,以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交付,并没有指明公示的效果。但在第9条和第23条又分别表述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和动产物权交付的效力。笔者认为物权变动公示的目的是为了交易安全,因此,公示不仅仅在于将物权变动的信息告诉人们,而且要同时使人们明白公示的法律意义,即公示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影响,这样人们才能依据公示判断物权变动的状态,通过完成公示安全地取得物权,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另外,以物权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公示就是对当事人物权变动意思的公示,而当事人的物权法律行为意思是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意思,因此公示当然应当含有公示的法律效果。因此,本书关于公示原则的表述是从公示方法以及公示效力全面表述的,并没有局限于第6条的表述,而是依据第6、9、23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款全面论述的。

2.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意义。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意义就在于,以法定的公示方式,将物权变动及其存在状况的信息公开表征于外部,使社会一般人都能够透过客观的表征,很容易地知悉物权变动及其存在状况的信息,从而减少交易中调查信息的成本,避免损害,获得交易安全保护。简单地讲,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实行公示原则,是由物权的本质属性决定的。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的权利。由此决定在一个特定物上不能同时存在同一支配内容的两个物权。如果一个人已经取得了该特定物上某一支配内容的物权,依物权的排他性就排除了其他人取得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在进行物权交易的特定物上的物权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交易是连续进行的民事社会活动,因此交易的安全是社会民事生活秩序的安全。如果没有公示,参与交易的或者潜在的交易者都无从知道交易特定物上的物权变动及其状况,其盲目参加物权交易,就可能蒙受不能取得物权的损害,这就是交易风险。例如,甲将其特定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乙,后甲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丁。如果没有物权公示,仅仅凭他们之间的合意,虽然发生了交易关系,但依据物权的排他性只能由他们之中的一个人取得所有权,其他人的交易目的就不能实现,就要蒙受房屋价款以及居住利益等多方面的损害。在这一方面法律调整物权交易关系的任务就是要防范交易风险,确保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为此物权法就确立了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按照公示原则,物权变动必须依照法定的方法公开显示,社会一般人都可以通过客观的公示方法知悉交易特定物上的物权状况,并以此为证据证明物权变动及其状态事实。从而避免交易者无从知悉或者要费心调查物权信息的弊端,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防范交易风险。总之,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的权利这一属性决定了物权法实行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能够发挥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在于物权法不仅规定了物权变动要公示,而且规定了公示的法定方法以及公示的效力。公示方法的法定统一性,为公示提供了统一的标准,为交易者判断信息来源提供了便捷的途径。公示方法效力的法定性,为交易者判断由公示方法所表征的物权变动及其物权状况信息的价值提供了法律尺度,是交易者易于明确公示的法律意义。例如,法律规定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场合,如果未经公示交易者就会做出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判断,就可以将未经公示的物权不认为其在法律上为物权。因此,交易者欲取得物权就必须完成法定方法的公示,公示是消灭特定物上原有同一支配内容物权,并使新的权利人取得物权的标志,例如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在一个特定的不动产交易中,甲将其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乙只有办理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这里登记公示不仅是乙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要件,同时也是甲的房屋所有权消灭的要件,只有消灭了甲的房屋所有权乙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公示所表征的内容就是甲的房屋所有权变动给了乙,甲的房屋所有权消灭,该房屋所有权现状为乙所有。应当从出让人原物权消灭和受让人物权取得的要件认识公示的效力或者法律意义,而不能仅仅看到公示是受让人物权取得的要件,而忽视了公示对于出让人物权消灭的意义。只有全面认识公示的法律意义,才能维护交易安全。例如,通过登记公示表明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同时甲的房屋所有权消灭,才能确定地由乙取得房屋所有权,才能防止甲再以所有人的身份与其他人进行房屋所有权交易,才能使其他潜在的交易者不再以甲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发生物权交易。因而公示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是明显的。公示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还体现在物权交易者在取得物权时明确物上的物权负担,例如,甲将其房屋抵押给乙银行贷款30万元,银行的抵押权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当甲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丙的时候,丙则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知道该房屋上存在的抵押权负担,以决定是否发生交易,避免损害的发生。在法律规定物权变动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物权变动未经公示,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就有被追夺的危险;经过公示,则可以对抗第三人,防止物权被追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总之,物权公示方法法定和公示效力法定决定了公示可以发挥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能够发挥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还在于法律赋予了公示内容的公信效力,即公信力。所谓公信力,就是指善意信赖物权公示所表征的权利状态而发生物权交易者,即使公示内容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符,对其信赖的内容也予以保护的效力。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示的公信原则,但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当事人处于善意信赖物权公示,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物权的,受法律保护。因此,物权公示及其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公示原则下,才有当事人善意信赖的基础。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本原则基础,善意取得作为具体制度,与公示原则相结合,发挥了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3.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

(1)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概述。依据各国或地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变动的须以登记的方式加以表征始发生变动的效力,也即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基于法律的规定发生变动的须以登记的方式加以表征始生处分效力,也即登记是基于法律规定取得的物权的处分要件,对这类物权不经登记权利人不得处分或者其处分不生物权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转让土地的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这种权利或者对这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须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瑞士民法典》第656条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这些立法例都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以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公示效力是物权取得、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对于以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即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则规定不经登记虽然可以取得物权,但不得对该物权予以处分。例如,《德国土地登记法》规定,依继承、夫妻财产共同制之权利取得等,可不依登记法的规定发生物权取得效力,但物权人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瑞士民法典》第656条也规定,因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者法院判决等情况得在登记前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我国《物权法》第31条也规定因法院判决、政府征收决定、继承或者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www.xing528.com)

(2)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的公示方式为生效要件,这是登记公示的基本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说在法律有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未经登记公示,仍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主要包括三种情况:①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②因法院判决、政府征收决定、继承或者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取得物权可以不经登记享有不动产物权,但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③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变动可以不经登记之公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这就明确规定了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对于公示的效力则有不同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的公示方式为生效要件是登记公示的基本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说在法律有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未经登记公示,仍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例如,《物权法》第9条第2款就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我国《物权法》第31条规定,因法院判决、政府征收决定、继承或者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就说明在《物权法》第28~30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下,不经过法定登记的公示方式,也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该物权没有处分效力,在处分其物权时,因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只有经过登记公示后,该物权才具有处分的效力,或者说其处分具有物权效力。例如,甲合法地将房屋建成后,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在未登记的情况下,甲将房屋卖给了乙,后房屋涨价,甲又将房屋登记后卖给了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甲对乙的处分依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不发生物权效力;甲对丙的处分则可以发生物权效力。丙办理过户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例外情况还有,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其设立可以不经登记即发生物权效力。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变动可以不经登记之公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里经过登记之公示只是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示例】

例9 王某将其所有的三间房屋以15万元卖与李某,并在李某付清房款后,将房屋交付李某居住。后王某又以18万元将该房屋卖与张某,并在收取张某房款后到当地房屋管理机关为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张某以其是房屋所有人要求李某腾房,李某拒绝,形成纠纷。该案应如何处理?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依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例中王某将其所有的三间房屋以15万元卖与李某,并在李某付清房款后,将房屋交付李某居住。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房屋所有权移转并未生效。该房屋所有权仍由王某享有的情况下,张某以房屋登记簿登记公示信赖王某的所有权,与王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当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生效。张某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张某有权要求李某腾交房屋,李某拒绝腾交房屋,已构成对张某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李某因王某不能履行房屋所有权转让过户的义务,遭受的损害应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4.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以交付发生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为基本原则,以法律另有规定为例外。动产物权变动依照法律规定以占有和交付的方式公示。占有是对物的事实控制,对动产的占有表明对动产物权的享有,除非另有证据证明占有人不是权利人。交付则是对占有的交接。动产物权于静态条件下,谁占有动产物在一般情况下就表明谁是物权人。而于动产物权变动条件下,则须交付占有以表明物权变动。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主要是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等。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以交付发生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为基本原则,以法律另有规定为例外。我国《物权法》不仅在总则部分于第6、23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和发生变动效力的依据,而且在分则部分于第212条针对动产质权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不以动产交付为公示和生效要件的例外情况主要有以下规定:①拟制交付(或者观念交付)的情况。例如,《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种情况称简易交付。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这种情况称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种情况称占有改定。②以非法律行为事实取得动产物权的场合。例如,《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③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依据《物权法》第188、189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示例】

例10 甲向乙借款3000元,期限6个月,并约定以甲的海尔牌彩色电视机设立质押担保,如果甲到期不归还借款,乙有权变卖该彩色电视机优先受偿。但电视机并未转移给乙占有。后甲急需用钱,将电视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丙,但乙认为甲未归还其借款,乙即向丙要求追回该电视机抵债。该纠纷应如何处理?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动产质权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例中,虽然双方约定以甲的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为乙的债权质押担保,但并未交付移转该电视机给甲占有,因此,乙的质权并未设立。因此,乙对甲的3000元债权属于没有担保的一般债权,应当由债务人甲偿还,乙无权要求丙归还该电视机抵债。

(三)物权取得和行使合法和不得滥用原则

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物权的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对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必须做出必要的限制,否则权利人就会利用物权的排他性滥用权利,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合法和不得滥用的原则就是指法律规定的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我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建立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近代民法,为了反对封建关系的束缚,适应资本主义自由发展的需要,奉行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规定个人民事权利的绝对自由。在物权法领域奉行所有权绝对原则。个人的土地所有权可以“上达无限天空,下及无穷地底”。但由于过分强调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出现了个人权利滥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问题。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各国民法遂开始修正个人权利绝对不受限制的观念,而代之以社会本位的观念,强调个人权利不得滥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立法对个人的所有权做出限制。例如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所有权人的权限,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当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第904条规定,对所有权的限制,如果他人的干涉是为防止当前的危险所必要,而且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物进行干涉。物的所有人可以要求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法国民法典》第537条也规定,个人得自由处分属于本人的财产,但应遵守法律所规定的变更限制。《瑞士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在法律规范的限制范围内,对物得自由处分。《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规定,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206条也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可见物权受限制是各国民法的普遍规定。

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是要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这一指导思想就体现着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因此,为在保护个人物权的同时防止个人权利的滥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物权法》第7条将物权受限制作为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为对所有权的取得和行使进行具体指导和限制提供了依据。在我国物权法上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合法和不得滥用原则即物权受限制原则,除第7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外,还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物权取得应遵守法律的规定。物权的取得遵守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合法和物权客体合法。

(1)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合法,就是指主体取得物权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取得,不得依非法事实取得。例如,《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这就表明,私人只能对其合法获得的财产才能享有所有权,无论劳动取得,还是财产收入取得,法律行为事实取得,还是依事实行为取得,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只承认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以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所获取的财产是非法财产,法律否认其所有权的产生。例如,任何盗窃、贪污、侵占、抢劫、抢夺、诈骗、走私、赌博等行为获取的财产不但不能取得所有权,而且要被没收或者返还、退赔,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集体所有权的取得的法律事实也要合法。例如,国家可以通过征收、罚款、收税等方式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或者私人的动产和不动产,都要依法进行,要符合公共利益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给予集体和私人合理的补偿和安置。国家收税、罚款都要依法进行。又例如,将拾到的遗失物不归还失主而据为己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违反公共道德,因而不能取得所有权。

(2)物权的客体合法。这是指主体欲取得的物权的标的物是法律允许其取得的物,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例如,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私人就不得取得土地的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野生动植物资源,私人就不得取得所有权。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

2.物权的行使受限制。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物权的行使受到公共利益限制。例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第18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允许抵押的外,不得抵押;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抵押;等等。这些规定都表明物权行使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2)物权行使受到特定义务的限制。物权行使要受到由物权性质决定的特定义务的限制。例如,所有权人不得干涉他物权人正常地行使他物权,他物权人也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第71条针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如果个别业主不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违反《物权法》第7条规定的,物权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的行为。

(3)物权的行使要遵守相邻关系的限制。《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的实质就是对不动产物权人行使其不动产物权予以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权利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例如,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应当在不动产相邻人之间合理分配利用;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这些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体现了《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的精神。

【示例】

例11 A单位家属院14号楼是个L型的7层砖混结构单元楼,东西走向长63米,有4个单元,南北走向3个单元,长30.7米。B单位的一幢11层的高层综合楼,与A单位的14号楼相距不足40厘米,紧紧贴在一起。B单位的高层综合楼东西走向长63米,正好与A单位的14号楼形成一个开口向东的U型。B单位的高层综合楼主体设计高度35.8米,总高度39.6米。U型建筑与东边相邻单位的建筑物距离不到6米,中间基本形成了一个闭合的小天井。这样使A单位14号楼的98户住户的通风、采光受到严重妨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应根据日照分析来确定两楼间距。对于采光建设标准,国家建设部门也有明确规定,大城市在大寒日的日照时间不得低于2个小时。A单位14号楼的住户委托一家设计院对14号楼的日照时间做了鉴定分析,表明在B单位的高层综合楼建成后,14号楼的98户居民中,在大寒日的日照时间可以达到2~3小时的只有14户,其余84户的日照时间均为零。为此,A单位14号楼的住户要求其住房的通风、采光权,遂与B单位形成纠纷。[15]

《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例中的B单位在进行建筑取得和行使自己的建筑物的物权过程中,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妨害了相邻的A单位家属院14号楼的不动产所有人的房屋的通风、采光权。应当令其降层处理,排除妨害,恢复邻人的通风、采光权。

【应用】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物权法定、物权变动公示、物权取得和行使合法和不得滥用原则是物权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本质属性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个案件的处理,所涉及的民事权利是否是物权,首先要看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物权的种类范围就不得以物权对待,而只能是其他的民事权利。如果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范围,要再看它是否完成了取得物权的法律事实,是否经过了公示。一般来讲只有经过公示的物权取得或者变动才能发生物权效力。这是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物权问题和债权问题最根本的两条。虽然在具体条文对各种物权的公示方式及效力也有规定,但首先要从基本原则上把握这一问题,否则就会发生对法律关系和权利性质认定上的混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训练】

思考题

1.简述物权的特征及其与债权的区别。

2.物权有哪些种类和分类?

3.什么是物权的效力?物权有哪些具体效力?其各自的含义是什么?

4.简述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5.简述物权法的渊源。

6.我国物权法有哪些基本原则?各项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7.简述物权法的作用。

案例分析

某市人民政府将该市A块国有土地80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在该块土地上建设了一座五层办公大楼和一座厂房。甲公司为了解决流动资金的不足,以其办公大楼作为抵押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并为乙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

请分析该事例中的物权种类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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