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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第3版)|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行为,但不能判明损害后果究竟由谁造成,因而由数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侵权行为。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

民法分论(第3版)|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行为,但不能判明损害后果究竟由谁造成,因而由数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2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则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订:“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比较二者规定的不同,主要在免责事由的规定上,依司法解释规定,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即可免除责任;而依《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在确定了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显然,《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加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失为一个进步的规定。从《侵权责任法》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为2人或2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

2.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危险性。这里首先应当明确危险行为不同于致害行为。前者是指具有造成某种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后者是指已经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但危险行为极有可能转化为致害现实。其次要明确数人实施的行为只是具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且数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无主观的意思通谋,否则将成立共同加害行为。(www.xing528.com)

3.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大多具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同一性。时间上的同一性是指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内均实施了该可能加害行为;空间上的同一性是指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该可能加害行为时是在同一空间场所。当然,这不具有绝对性,不排除在现实中发生共同危险行为是在不同时间或不同空间。强调共同危险行为在时间、空间上的同一性,主要是为了说明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时具体加害人的不确定性,因为通常只有在同一时空内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才无法具体明确侵权行为人,而在不同时间、不同地域实施的侵权行为,除非特殊情形,往往比较容易确定侵权人,也就无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之说。

4.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非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而是由一个或部分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无法判明谁是加害人。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其与纯粹之共同侵权行为不同者,非因全体之行为使其发生损害,唯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使其发生结果,然不知其为谁之时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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