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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第3版)》:留置权的概念与特征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侵权行为等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的,不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因而不是留置权,而是非法扣押。因此,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区分留置权与侵权行为的标志。留置权是债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和权利。留置权的这一特征使留置权与以不动产和权利为客体的不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区别开来。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主要效力为留置效力和担

《民法分论(第3版)》:留置权的概念与特征

【导读】

本节论述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学习本节内容重点在于理解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不同于意定担保物权的抵押权、质权的特征。

【讲述】

一、留置权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依此规定,留置权具体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留置该动产,并以该动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在留置权关系中,占有留置财产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示例】

例1 1996年8月,张某携带一台录像机到某维修部修理,并约好一周后取物,修理费100元。一周后,张某来取录像机,维修部让张某交修理费,张某认为收费太高,双方协商不成,张某只好说:“要不这样,我还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要修,一起给你修,但一定要少收费。”谁知张某拿来电脑,修理部不但不修,反而扣押了张某的电脑,并声称该行为属于留置权。张某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

从本示例的事实来看,修理部占有电脑的行为是非法扣押。因为根据《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因侵权行为等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的,不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因而不是留置权,而是非法扣押。本案中修理部强行扣押张某电脑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修理部关于其行为是留置的说法不成立。

本示例的目的在于说明,留置权的成立必须严格符合留置权的要件,否则,即为侵权行为。因此,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区分留置权与侵权行为的标志。

二、留置权的特征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除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如下特征:

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债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的担保物权。其适用条件、根据和担保范围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我国,债权人取得留置权的法律依据就是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是留置权法定性的体现。与约定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不同,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只能依法律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生。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留置权当然发生,因而,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2.留置权是以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为前提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成立,必须以债权人基于先前的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前提。首先,必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如果债权人不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则不能成立留置权,这是留置权与抵押权的重要区别。其次,必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虽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但以违法行为为依据而占有时,仍然无法成立留置权,这是留置权与非法扣押的区别。因此,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既是发生留置权的前提,也是维系留置权的条件,占有丧失,则留置权不复存在。这里的动产,通常指债务人的动产,不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不得成立留置权。这一点,是留置权与质权的重要区别。(www.xing528.com)

【评论】

留置财产的范围

关于留置财产是否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不尽相同,学界也存有一定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8条将留置财产明确规定为“债务人之动产”,但对于他人之物是否可以成立留置权,在其民法学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留置权,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债权人占有非债务人的财产的情形(如债务人借用他人的汽车经维修后不支付修理费的情形),所以,留置权当然可及于第三人财产。[30]否定说认为,民法上明文规定,留置的动产仅限于债务人所有,因此不能做反对解释:动产所有权和质权适用善意取得,立法有明文规定,而留置权没有相应规定,故不能做扩张解释。因此,留置权不能在第三人财产上成立。[31]折中说认为,债权人占有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时,原则上不得对抗原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若债权人的行为增加了留置物的价值时,可以就有益费用的支出,向所有人主张留置权。[32]但是,近期修订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第928条对此作了修订,将留置权的标的物扩展为“他人之动产”,其修正理由称:“留置权的标的物依现行法规定,以属于债务人所有者为限,唯观诸各国民法多规定不以属于债务人所有者为限”。

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里,对于“债务人的动产”究竟如何解释,不无疑问。有观点认为,“债务人的动产”是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33]我们认为,结合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债务人的动产”应解释为债务人交付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并非专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尽管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但只要为合法的占有人交付给债权人,且债权人合法占有该动产,亦可成立留置权。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之间存在同一法律关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联系,比与债务人的联系更密切。如修理合同中,修理费债权是因修理行为而发生,修理行为提升了标的物的价值。因此,赋予债权人对相应的动产以物权,使其能通过物权的行使而实现其债权是合理的。[34]此时,该留置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已不重要。债权既因留置财产而生,债权人在该留置财产之上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如果将留置财产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同时,从维护占有的动产物权表征功能的角度,债权人无从判断留置财产的权属关系,此时,也应肯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3.留置权是以动产为客体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和权利。因此,留置权只能在动产上设立,在不动产和权利上不能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这一特征使留置权与以不动产和权利为客体的不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区别开来。

4.留置权是在一定条件下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不意味着均可留置,相反,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这里所谓一定条件,是指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依法行使留置权。

5.留置权是具有双重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主要效力为留置效力和担保的双重效力。留置是留置权的第一位效力,基于留置效力,留置权人有权对抗债务人的请求,扣留标的物以继续占有,债务人如果希望留置权人返回标的物,则除非清偿所负担的债务,在此,留置效力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留置权对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也具有担保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两个月以上),留置权人有权拍卖、变卖留置物并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清偿其债权。

【评论】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都是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制度演进而来,后来在各国法律具体规定中,朝着不同的方向发展。瑞士和我国将留置权发展为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法国法将留置权作为一种不完全的担保权而分散加以规定。在法国民法中,留置权可既作为质权(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的一种效力,也可作为一种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立法者认为,留置权并非一种物权,而是债的特别效力,它是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抗辩权,由此可见,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区别。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都是为了保护履行的一方不至于在履行后得不到对方的履行;而留置权可以填补因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所留下的空白。两者可能常常发生竞合关系,例如,在物权变动采取意思主义模式的日本,买卖合意一经达成,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此时如果买方并未支付价金而请求卖方交付标的物,那么卖方作为拒绝移转标的物的根据可以从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两个角度出发。因此,日本民法上对于此时究竟采取竞合说还是非竞合说争论相当激烈。此外,同时履行抗辩权可能导致留置权无法成立,例如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但是债务人如果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

尽管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在根本目的上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留置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同时履行抗辩权是通过赋予双方当事人以一种相互制约的权利,在当事人之间谋求动态且公正的平衡,以达到双方同时履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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