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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未确认户籍股享有权,法院不予支持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7年11月30日,被告将其制定的《南邵村关于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发放到户,于12月19日以户代表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被告南邵村委会因原告李蒙办理了“农转非”,依据村里制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确认原告李蒙不享有户籍股,并进行公示。为此,原告李蒙诉至法院。原告李蒙作为居民,其依据《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要求确认其享有户籍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村委会未确认户籍股享有权,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原告李蒙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父母及原告全家四口人。2004年12月19日经被告确权,确定原告是该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权利)证书,并说明23年的有效期限。2004年8月27日,原告因上学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截至2007年,原告始终享有本村村民待遇(包括粮油、土地补偿款)。2007年11月底,南邵村进行集体经济制度改革,改为股份制。2008年6月公布三榜时,原告发现被告在公布户籍榜上没有原告的户籍股。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原告农转非为借口,说股份制是针对农民的。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北京市撤制集体村队资产处置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第1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除外:“一是死亡;二是户口迁出本市的;三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撤制集体村队人员可享受分配。原告于2008年7月毕业,现在还在待业,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户籍股。

被告南邵村委会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享受户籍股的请求,因其不符合享受户籍股的政策规定和本村实施方案的条件,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实行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是政策性决定,被告是依据市、区、镇各级政府关于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通过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经村民代表同意等民主方式制定和实施本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方案的。(2)南邵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个人股分为户籍股、劳龄股、土地确权股和独生子女奖励股,依据各级政府的文件和本村方案享受户籍股的条件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作为农转非人员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不能享有户籍股。根据北京市农委及昌平区文件的规定,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通过农转非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其投资和劳动贡献,享有相应的集体资产所有权。南邵镇文件和本村方案第3条第(6)项明确规定,享受户籍股的条件是1985年以后至改革基准日在册的农业户口人员。(3)具备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条件必须是农户,而原告现在是居民,按照产权制度改革政策,原告是不享受户籍股的。(4)原告虽然持有土地确权证书并享受了分配待遇,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是经济组织成员,而享受户籍股权利。土地确权的条件必须是经济组织成员。因原告是农转非无社会保障人员,故基于原告的特殊情况给原告进行了土地确权,但原告仅享受经济组织成员土地确权待遇。(5)原告不享受户籍股与确权证书载明23年不变不相矛盾,之所以设置土地确权股,就是保证原告对土地确权待遇的维护。(6)农村土地确权只是一种土地收益单一分配依据,而产权制度改革是将本村包括土地、资产积累等全部财产进行清理以股份的形式量化到人。如同家庭析产,产权制度改革并没有取消原告土地确权应享受的权益,所有持有确权证的人都享受到了土地确权股,至于户籍股、劳龄股、独生子女奖励股都设有条件,只有根据各自的条件对号入座,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全部享有这4个股种的。产权制度改革相对于土地确权更加全面、更为合理,打破了不合理的平均分配,确保的是经济组织成员、农村的长远利益,农转非人员必定不是农民不是本经济组织成员,相对少的占有本村集体资产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与农民享受同等待遇是不公平的,况且农转非人员是有条件有机会享受社会保障的,因而不能享受双重待遇。(7)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是按照北京市委、市政府的文件逐级制定、统一落实的,类似原告这种农转非人员,全镇各个村、全区各个村乃至全市各个村都没有享受户籍股,因此原告也不能突破政策,享受政策以外的特殊政策。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政策,是依据《土地承包法》《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涉及农村农民的法律法规而制定的,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农民利益的,被告是依据各级政府的文件规定和法律法规,制定本村方案的,并且是严格按照方案实施的,原告作为农转非人员明显不符合享受户籍股的条件。被告不予认定原告的户籍股没有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蒙原系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南邵村农民,2004年因上学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12月17日,被告南邵村委会向原告李蒙及李云停、李秀珍、李建民核发了(昌)南南确权确利证(2005)第066号《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李蒙家庭确权人口数为4人。2007年11月30日,被告将其制定的《南邵村关于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发放到户,于12月19日以户代表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2007年12月21日公示唱票结果:全村402户,投票396户,同意334户占83%,不同意62户占15%。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唱票结果有异议,称被告当时说不给外来户钱,签字后村里就分钱,并没有看到具体的方案。《南邵村关于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确定:改革基准日为2007年12月10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范围第1条“1985年12月31日至本次改革基准日仍在册的农业户口人员及其在1986年1月1日至产权制度改革基准日期间,因婚姻关系迁入和生育的、农业户口人员,按国家政策安置迁入的农业户口人员,不包括基准日前死亡的人员”;享受户籍股条件第1款规定“1985年12月31日至本次改革基准日仍在册的农业户口人员及其在1986年1月1日至产权制度改革基准日期间,因婚姻关系迁入和生育的、农业户口人员,按国家政策安置迁入的农业户口人员,不包括基准日前死亡的人员”。被告南邵村委会因原告李蒙办理了“农转非”,依据村里制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确认原告李蒙不享有户籍股,并进行公示。原告李蒙在公示中发现没有确认其享有户籍股后,双方产生争议。为此,原告李蒙诉至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南邵村委会制定的《南邵村关于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是其根据法律规定行使的村民自治权利,符合村民民主议事的规定。原告李蒙作为居民,其依据《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要求确认其享有户籍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李蒙的诉讼请求。

点评:将承包经营权原先的债权性质改变为用益物权性质系《物权法》的一大亮点,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根本,也是农民作为经济实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最基本的资本与前提。承包经营权被确定为用益物权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农民的根本利益,农民的承包地在承包期限内除了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征收或征用外,不能随意被收回,有利于实现我国农民传统上对农地稳定性的要求。

一、用益物权的概述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特征如下:第一,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第二,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第三,是他物权、期限物权、限制物权;第四,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独立物权。

我国的用益物权主要研究的是土地制度。《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体系主要包括:(1)建设用地使用权(城市);(2)宅基地使用权(农村住的问题);(3)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吃的问题);(4)地役权(城市+农村)。

二、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收益的权利。地役权的发生以存在两个不动产为前提,其中,供他人不动产的方便和利益之用的不动产,为供役地,享受方便和利益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的特征是:

1.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物权。

2.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3.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之用的权利。

4.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主要是指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物权法》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5.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与需役地和供役地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即使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分割后的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依然存在。

(1)就需役地而言,在地役权存续期间,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割归属于不同主体的,地役权仍然存续于原先的需役地上,各个新的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继续有权行使地役权。《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就供役地而言,即使供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分离后的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依然存在。《物权法》第167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6.地役权具有期限性。

《物权法》第161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二)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因相互间依法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收益的权利。

两者承担着不同的功能:

(1)相邻权是为了使自己的不动产物权得到正常的行使,而对相邻方提出的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是对他人权利的最低限制。故相邻权是己方权利内容的有限扩展,但并不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地役权则超过了此限度,未必是为了满足自己行使权利的最低要求,而是为了使自己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故并不意味着不提供这种便利,己方权利就无法行使。所以地役权并不附随于不动产物权而自然产生,需要另行设定,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

(2)相邻权是禁止侵害的权利(消极地禁止);地役权是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积极地利用)。

(3)在自己的地界上行事,影响他人的利益,是相邻权的问题;在他人的地界上行事,实现自己的利益,是地役权的问题。

(4)相邻权不必约定,依法自然产生;地役权必须通过约定,否则无从产生,并且不经登记,不得产生或不得对抗受让供役地的第三人。

(5)相邻权的取得均为无偿;地役权的取得有偿、无偿均可。

(6)相邻权是没有期限的;地役权是有期限的。

例:某中学为方便乘坐公交车,与相邻某研究院约定,学校人员有权借用研究院道路通行,每年支付1万元。问:学校享有什么权利?答:地役权。

(三)地役权的取得

1.地役权的设立

地役权通过合同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158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要登记;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不能对抗取得需役地权利的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163条的规定,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地役权的法定取得和法定负担

根据《物权法》第162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3.地役权合同的法定解除

根据《物权法》第168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供役地权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地役权合同一经解除,地役权消灭:①地役权人滥用地役权的;②地役权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费用,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后仍未支付的。

(四)地役权的转让

[例1]李某从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出入不便,遂与张某书面约定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开辟一条道路供李某通行,李某支付给张某2万元,但没有进行登记。下列哪一种选项是错误的?( )

A.该约定属于有关相邻关系的约定

B.该约定属于地役权合同(www.xing528.com)

C.如果李某将其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受让人有权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通行,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D.如果张某将其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则善意的受让人有权拒绝李某在自己的土地上通行

1.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为满足甲公司开发住宅小区的观景需要,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乙公司在20年内不在自己的厂区建造10米以上的建筑。甲公司将全部房屋出售后2年,乙公司就在自己的厂区建造了一栋18米高的厂房。问:谁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10米的建筑?

分析:小区业主。一旦甲将所有的房屋转让,小区的所有业主就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10米的建筑,而且每一个业主都有权主张全部地役权,因为地役权是不可分的。

2.例: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海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支付给乙4000元。两年后,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丙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座高楼,与甲发生纠纷。对此纠纷,问:甲是否有权不让丙建造高楼呢?

分析:无权。地役权属于“公示对抗主意”,即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与乙签订的地役权合同没有交代“有登记”,那就是没有登记,丙受让时不知该土地上有负担,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丙有权建造高楼。

3.例: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中欣赏远处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一次性支付给乙4万元。两年后,甲将房屋转让给丙,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丁。问:丙是否可以禁止丁建造高楼呢?

分析:不能。根据前述规则,丙有权禁止乙建高楼,若乙转让给丁,无登记,丙就无权禁止善意第三人丁建高楼。

司法考试真题解析

1.季大与季小兄弟二人,成年后各自立户,季大一直未婚。季大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耕地若干。关于季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2014年)

A.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B.如季大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转让的效力

C.如季大死亡,则季小可以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D.如季大死亡,则季小可以继承该耕地上未收割的农作物

答案:AD。考点:土地承包经营权。

[解题思路]选项A正确。《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选项B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登记不是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选项C错误。《农业部关于发布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第34条第(1)项规定,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承包地为林地的除外。在本题中,季大与季小成年后已各自立户,他们为成年兄弟关系,不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因季大一直未婚,且其承包的土地为耕地,因此,季大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季小不能继承。选项D正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据此可知,如季大死亡,季小可以继承该耕地上未收割的农作物。

2.叶某将自有房屋卖给沈某,在交房和过户之前,沈某擅自撬门装修,施工导致邻居赵某经常失眠。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2013年)

A.赵某有权要求叶某排除妨碍

B.赵某有权要求沈某排除妨碍

C.赵某请求排除妨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D.赵某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答案:ABC。考点:相邻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题思路]选项A、B正确。《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是一个相邻关系的案件。而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物权遭受不法妨害时请求去除妨害的权利。在本案中,赵某的邻居叶某的房屋施工对赵某的生活带来了重大妨害,赵某基于物权以及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至于请求的对象,由于房屋尚未过户,所有权人仍然是叶某,因此赵某也可以向叶某提出请求。同时,由于沈某直接造成了妨害的产生,赵某也可以向沈某提出请求。选项C正确。排除妨害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只要妨害存在,就可以提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选项D错误。《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虽然施工导致了赵某失眠,但并没有给他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赵某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2013年2月,A地块使用权人甲公司与B地块使用权人乙公司约定,由乙公司在B地块上修路。同年4月,甲公司将A地块过户给丙公司,6月,乙公司将B地块过户给不知上述情形的丁公司。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2013年)

A.2013年2月,甲公司对乙公司的B地块享有地役权

B.2013年4月,丙公司对乙公司的B地块享有地役权

C.2013年6月,甲公司对丁公司的B地块享有地役权

D.2013年6月,丙公司对丁公司的B地块享有地役权

答案:AB。考点:地役权。

[解题思路]选项A正确。2013年2月,甲、乙公司通过约定,甲公司可以在乙公司的B地块上修路,甲公司获得地役权。选项B正确。《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据此可知,2013年4月,甲公司将A地块过户给丙公司,地役权作为从权利,随土地使用权转让而转让,转让后丙公司对乙公司的B地块享有地役权。选项C错误。2013年4月,甲公司已经将其A地块转让给丙公司,因此,自2013年4月以后甲公司不再对B地块(无论该地块属于谁所有)享有地役权。选项D错误。《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地役权并未登记,因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丁,故丙公司不得对善意的丁公司享有地役权。

部分学者认为此题司法部给的答案有问题,认为对《物权法》第158条的规定,应这样理解:虽未登记,但地役权本身仍然是存在的,并不因供役地主体发生变化而直接消灭,只是丙不能向丁主张地役权而已。故本题的正确答案应该是ABD。

4.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2010年)

A.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成立时设立

B.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

C.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时应当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D.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造册,未经登记造册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答案:BC。考点: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关法条]《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5.某郊区小学校为方便乘坐地铁,与相邻研究院约定,学校人员有权借研究院道路通行,每年支付1万元。据此,学校享有的是下列哪一项权利?( )(2010年)

A.相邻权 B.地役权

C.建设用地使用权 D.宅基地使用权

答案:B。考点:地役权。

[解题思路]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本题郊区小学为方便乘坐地铁才借地通行,不是最基本的通行便利,因此双方之间是关于地役权的约定。

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拍得某市区河畔一块土地,准备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了一所高层观景商品住宅楼。但该地前面有一平房食品厂,为了该住宅楼业主能在房间里欣赏河畔的风景,双方约定:食品厂在30年内不得在该土地上兴建三层高以上建筑;作为补偿,甲每年向食品厂支付20万元。3年后,食品厂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在该土地上动工修建高层电梯公寓。甲公司得知后,便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兴建。但遭到拒绝。甲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施工并同时要求食品厂承担违约责任

问:甲公司和食品厂之间的合同是否生效?该合同能否约束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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