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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立法的历史发展及实践:商事仲裁法国际视野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类仲裁机构无不隶属于有关的政府部门,并采取了一系列与我国涉外仲裁制度大相径庭的做法,故导致一系列不可克服的弊端。这是我国第一部单行的仲裁法律,是我国仲裁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中国仲裁立法的历史发展及实践:商事仲裁法国际视野

中国的涉外仲裁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1954年我国政务院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常设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6年正式设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制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8年11月,我国国务院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9年年初正式成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并制定了相应的仲裁规则,由此开始了我国的涉外经济贸易仲裁事业。我国的涉外仲裁从一开始就遵循国际通行的民间仲裁、自愿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

作为一种制度,中国的国内仲裁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此后,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由此成为国内仲裁的开端。然而,直至1995年,我国的国内仲裁却长期并未实行国际上以及我国涉外仲裁普遍接受的原则和做法。仲裁机构隶属于各级行政部门,层层设立,处处设立,全国所设立的各类仲裁委员会多达数千个,其中仅设立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内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就不下3 400多个,[28]其他的仲裁机构涉及一般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房地产纠纷仲裁、消费者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版权纠纷仲裁、证券期货仲裁,等等。各类仲裁机构无不隶属于有关的政府部门,并采取了一系列与我国涉外仲裁制度大相径庭的做法,故导致一系列不可克服的弊端。

第一,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确定了以诉讼制度为蓝本的管辖制度,规定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根据各类合同的连接点确定应由何处的仲裁委员会管辖,依据争议标的大小据以确定由哪一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甚至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机关办理。

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我国的国内仲裁中并不起作用。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员,由于规定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亦无权选择仲裁机构;在某些场合,有的法规甚至规定了强制仲裁,即使当事人未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也必须先通过仲裁处理,将仲裁变成了行政处理的代名词。[29]

第三,由于仲裁机关隶属于各级行政机关,而仲裁员大多是政府官员。在进行仲裁时,行政机关的下级服从上级的特点使得仲裁庭无法独立仲裁,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www.xing528.com)

第四,上述国内仲裁的根本缺陷,导致一裁终局的原则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未得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3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重新提起诉讼,使争议的解决变成“一次仲裁,两次诉讼”的冗长程序,耗时费力又浪费金钱,根本失去了仲裁的意义。这种“一裁两审”的做法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改时才得以改变。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1994年,全国一共有14部法律、82项行政法规和192个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这些法律所规定的仲裁制度形式多样,仲裁机构和仲裁立法的不统一,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声誉,也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制定一部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近的仲裁法就成了刻不容缓的事情。

自1991年8月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开始仲裁法的起草工作,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总结了我国仲裁工作尤其是涉外仲裁工作的经验,收集了国外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大量资料,多次召开各方面人士参加的座谈会,于1993年3月起草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其后,经过多次修改,终于在1994年8月31日的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单行的仲裁法律,是我国仲裁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仲裁法》明确规定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比较妥善处理了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监督等一系列重要问题,标志着一个初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需要、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近的仲裁法律体系已经诞生。由于这部法律是在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制定的,难免带有某些过渡时期的痕迹,并在新形势下产生了一系列新问题。

《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起生效。该法正式实施后,除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外,一切与《仲裁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涉及仲裁的规定全部废止或修改。在此之后,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仲裁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将原第63条中的“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70条、第71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仲裁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对有关仲裁员资格条件的部分条文件进行了修改,将第13条第2款修改为:“(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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