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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防御性地位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防御性地位论主张,各国对合作虽有绝对收益,但因计较相对收益的分配问题,将导致国际法律制度难以创制;即便以维持国际权力分配的现状为前提,国际法律制度得以产生,然则,一旦国际权力分配格局发生变化,以往的国际法律制度就难以维持。格里科“迎难而上”,选择经济事务这一“难啃的事例”来论证制度主义理论的失败和防御性地位论相对收益理论的胜出,试图更有效地证明其理论的说服力。此等情形表明,发达国家参加国的比例高低

实证防御性地位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

防御性地位论主张,各国对合作虽有绝对收益,但因计较相对收益的分配问题,将导致国际法律制度难以创制;即便以维持国际权力分配的现状为前提,国际法律制度得以产生,然则,一旦国际权力分配格局发生变化,以往的国际法律制度就难以维持。对这样的原理,仅有理论上的论证是远远不够的,在《国家间合作:欧洲、美国和非关税贸易壁垒》一书中,格里科就20世纪80年代欧共体对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达成的六个消除非关税壁垒协议的态度进行了实证分析,以证明其相对收益理论的有效性。[50]应该说,论证相对收益问题对经济环保等“低级政治领域国际合作的阻碍作用,要远比论证对军事、安全等“高级政治”领域国际合作的阻碍作用困难。“低级政治”领域恰恰是制度主义合作理论更具说服力之地。格里科“迎难而上”,选择经济事务这一“难啃的事例”(hard case)来论证制度主义理论的失败和防御性地位论相对收益理论的胜出,试图更有效地证明其理论的说服力。

1.各项非关税壁垒协议的实施状况

按照美国著名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专家杰克逊提出的义务得到遵守的程度和争端解决情况的两项标准,格里科分析了20世纪80年代《海关估价协议》(简称CV协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简称LIC协议)、《反倾销协议》(简称ADP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简称TBT协议)、《政府采购协议》(简称GRP协议)和《反补贴协议》(简称SCM协议)等六个非关税壁垒协议的实施状况(详见表3),其得出的结论是:其一,《海关估价协议》和《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成功地得到实施,各国遵守规则的程度高,且没有发生争端。其二,相反,《反补贴协议》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包括美国与欧共体在内的发达国家之间对规则的遵守分歧严重;且有关争端数量增多,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其三,《反倾销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实施状况中等。这三个协议中的透明度规则实施情况较好,有关其他禁止性规则只发挥了有限的效力,争端解决也只是有时取得了成功。相比之下,有关《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争端的成功解决率比《政府采购协议》要高一些。

表3 东京回合六个非关税壁垒协议的实施状况(事例统计)

这些非关税壁垒协议的实施成功与否,主要与美国和欧共体之间的合作程度有关(详见表4)。总的来看,在协议实施成功或至少中性的情形中,美国和欧共体合作的占多数,失和的为少数;反之,在这协议实施失败的情形中,美国与欧共体失和的占多数,合作的为少数。美国与欧共体失和的表现主要是:美国认为应对这六个协议设定的义务作尽量严格的解释,即采取“最大化”的解释方法;而欧共体却主张应对这些义务作尽量宽松的解释,即采取“最小化”的解释方法。

表4 美欧合作的程度与六个非关税壁垒协议实施状况的关系(事例统计)

2.制度主义欺诈理论解释的失败

对合作失败的原因,制度主义的主要解释是,对方存在欺诈或潜在的欺诈。那么,这项理由是否可用以解释欧共体对不同的非关税壁垒协议采取不同的态度呢?格里科研究后得出的答案是否定的。

一方面,欧共体不愿恪守有关非关税壁垒协议,并非因现实存在的美国及其他国家有欺诈行为所致。诸如,格里科的数据分析表明,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政府采购协议》以及《反补贴协议》中有关补贴的透明度规则,其他国家的遵守程度并不比欧共体低。由此可证,欧共体以“最小化”的解释方法对待这些协议及规则,不是因为它认为美国和其他国家在这些协议及规则的实施上存在欺诈。

另一方面,欧共体对有关非关税壁垒协议的支持度较低,也非担心存在于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潜在欺诈威胁。按照制度主义理论,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一个国家将担心其他国家可能会对己欺诈,从而以不合作作为预防性的应对措施。而格里科的研究表明,欧共体对有关非关税壁垒协议采取“最小化”的解释方法,并非起因于此。

首先,按照博弈论,各国之间互惠的互动关系时间越长,频率越高,那么,各国越会从实现长远利益的角度考虑(“未来效应”),从而降低基于短期利益而欺诈对方,以致合作破裂的可能性。然而,透过关贸总协定各非关税壁垒协议委员会召开例会(不包括讨论争议解决的会议)的次数之“一斑”,可见各国互动多的《反补贴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反而是实施最不成功或中性的协议;而实施最成功的《海关估价协议》和《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却是互动最少的协议。(详见表5)这说明与各国互动重复次数有关的欺诈问题,并非影响欧共体对各非关税壁垒协议的遵守持不同态度的原因。

表5 1980—1987年各非关税壁垒协议委员会举行例会的频率

其次,参加的国家数量越少,越有利于核查、监督和惩罚欺诈者,发生欺诈的可能性也越小。然而,从各非关税壁垒协议的参加国数量来看,实施最成功的《海关估价协议》和《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反而是参加国比较多的国家;实施最失败的《反补贴协议》,只是参加国数量中等的协议;参加国数量偏少的《反倾销协议》,虽实施状况中等,却是得到欧共体实质性支持的协议。参加国数量最少的协议并非实施最成功的协议,而实施状况中等的《政府采购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参加国数量最多,但实施状况只是中等。(详见表6)由此可见,参加国数量与欺诈发生的可能性并无关联,并不是左右各非关税壁垒协议实施成功与否的因素。

表6 1980—1987年各非关税壁垒协议参加国的数量

再次,参加国中发达的民主国家越多,那么越容易实现和维持合作。发达国家之间有着广泛的政治、军事和经济上的共同利益,且相互依赖程度高;有通过共同行动实现合作的愿望,相互间极少卷入极端的冲突;国家数量少和政府透明度高,易于监督;等等,因此,相互间合作的障碍比较少。然而,从各非关税壁垒协议委员会构成来看,参加国中发达国家比例最高的《政府采购协议》,只是实施状况中性的协议;实施最为失败的《反补贴协议》与实施最为成功的《海关估价协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以及《反倾销协议》相比,前者发达国家参加国的比例反而多于或至少等于后三者;发达国家参加国比例属最低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其实施状况却能保持中等。(详见表7)此等情形表明,发达国家参加国的比例高低,与欺诈问题无关,不是影响合作的一大因素。

表7 1987年各非关税壁垒协议委员会参加国的构成

最后,一个国家从合作中获得的绝对利益越大,合作破裂给该国造成的损失也就越大,故该国采取欺诈的可能性也越小。对欧共体从各非关税壁垒协议中获益的情况分析表明,在《海关估价协议》《反倾销协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以及《反补贴协议》中有关反补贴规则项下,欧共体获得了大量的绝对收益;同时,这些协议也得到了欧共体的有效遵守。应该说,对这种情形,制度主义的绝对收益理论不乏证明力。然而,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项下,欧共体虽同样有比较丰厚的绝对收益,却未很好地加以遵守。这种现象则是制度主义的绝对收益理论所无法解释的。此外,欧共体对《反补贴协议》中有关补贴的规则持抵制态度,采取该种态度是否与欧共体没有绝对收益乃至受到绝对损失有关,则无法证明。

3.防御性地位论相对收益理论的证成

格里科在从反面论证制度主义的欺诈理论无法说明欧共体对各非关税壁垒协议支持度不同之后,接着从正面证明防御性地位论的相对收益理论可以解释这种现象。

首先,如上所述,从《海关估价协议》《反倾销协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以及《反补贴协议》有关反补贴规则中,欧共体获得了大量的绝对收益,事实上,欧共体对这些协议的实施也给予积极的配合。这种现象符合制度主义绝对收益的理论;然而,这并不排斥防御性地位论相对收益理论也可有力地说明该现象。

例如,欧共体被诉反倾销的案件在数量上要高于自己诉别国反倾销案件的数量;相反,其他国家被诉反倾销的案件在数量上要低于自己诉别国反倾销案件的数量。(详见表8)可见,对欧共体而言,《反倾销协议》对其成员国企业提供实体上和程序上保护的机会,要多于对其他国家企业提供保护的机会,即欧共体有绝对收益;相反,对其他国家而言,《反倾销协议》对本国企业提供保护的机会,要少于对其他国家企业提供保护的机会,即本国遭受了绝对损失。其结果,就此,欧共体不但取得了绝对收益,而且在相对收益的享有上对自己也非常有利。

表8 1980—1986年反倾销案件数量分布情况

又如,欧共体被诉反补贴案件在数量上要高于自己诉别国反补贴案件的数量;相反,其他不少国家被诉反补贴的案件在数量上要低于自己诉别国反补贴案件的数量。(详见表9)可见,对欧共体而言,《反补贴协议》对其成员国政府提供实体上和程序上保护的机会,要多于对其他国家政府提供保护的机会,即欧共体有绝对收益;相反,对其他国家而言,《反补贴协议》对本国政府提供保护的机会,要少于对其他国家政府保护的机会,即本国遭受了绝对损失。此外,即使有的其他国家被诉反补贴的案件在数量上要高于自己诉别国反补贴案件的数量,但二者的相差数仍远不及欧共体,即其他国家从《反补贴协议》中的获益程度不如欧共体的获益程度。可见,就这两种情形,欧共体不但有绝对收益,而且在相对收益的享有上对自己也不同程度上有利。

表9 1980—1986年反补贴案件数量分布情况

其次,如上所述,无法证明欧共体抵制《反补贴协议》中有关补贴的规则与其没有绝对收益乃至受到绝对损失有关,然而,就此可以证明,在相对利益分配上对欧共体不利。例如,《反补贴协议》规定一国应将本国提供补贴的情况通知他国,该项透明度要求是一把“双刃剑”,一国据此可以要求他国公开补贴的项目,以利于本国监督乃至提起诉讼;反过来,他国也可以要求本国这样做。无疑,如果一国使用补贴的情况比其他国家严重,那么,相对而言,透明度要求的适用对该国更为不利。欧共体提供补贴的程度历来要高于其他大多数发达国家。因此,《反补贴协议》中的通知义务对欧共体是弊多利少;而其他发达国家相对欧共体而言,则是利多弊少,相对损失的分配对欧共体大为不利。[51]

最后,欧共体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取得了比较丰厚的绝对收益,但对这两个协议项下的义务却采取“最小化”的方法解释。这种现象与制度主义的绝对收益理论相悖。而防御性地位论认为,这恰恰是相对收益作梗的结果,以此可以有力地证明相对收益理论的强大解释力。欧共体认为,各国消除技术壁垒和推行政府采购自由化,本身将增强欧共体经济技术竞争力;但是,如果《贸易壁垒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的实施造成了欧共体与美国之间利益分享的差距,而且这种差距有利于美国,那么,欧共体将拒绝合作。

就《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而言,最明显的例子是,该协议只约束缔约国中央政府的有关机构,而未有效地约束缔约国的私人机构和非政府实体。在美国,许多技术性贸易壁垒来自联邦政府的有关机构,尤其是越来越多地来自私人机构和非政府实体,这就使得欧洲和美国承担的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义务越来越失衡。鉴此,在该协议委员会中,欧共体代表拒绝美国及其他国家提出的那些旨在强化缔约国政府间合作的安排,因为这样的安排无助于改善相对收益分配不利于欧共体的状况。就此,欧共体建议鼓励做出双边合作安排,而且主张这种安排不但应在各国的政府机构之间进行,而且应在各国的私人实体之间展开,以便把私人实体纳入《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管辖范围,从而打掉因美国维持乃至扩大私人实体设置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而不均衡地损害欧共体的利益。可见,欧共体拒绝美国及其他国家提出的强化缔约国政府间合作安排的上述建议,并非担心自己绝对利益受损;而从欧共体提出加强私人实体间合作的建议来看,反映了其试图在该议题上改变与美国间相对收益差距的真意。

就《政府采购协议》而言,欧共体同样关注相对收益问题。例如,欧共体和北欧国家曾拒绝美国和瑞士提出的将该协议扩大适用于公共企业采购合同的提议。逐步和适度地推行政府采购市场的自由化,是欧共体发展的一项战略。但如按照美国和瑞士那样的建议,按统一规则开放各国公共企业的采购市场;而事实上当时欧共体政府采购市场对外国企业开放度远低于其他国家,其结果必然是,欧共体承受的负担将会远大于其他国家,从而影响其在《政府采购协议》项下相对收益的获得。(详见表10)

表10 1983年有关缔约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对外国企业的开放度(www.xing528.com)

那么,为何欧共体如此关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项下的相对收益问题呢?因为欧共体相信,技术标准和政府采购这两大事项对于维持欧共体在世界经济中的竞争能力,振兴欧共体成员国的工业部门,以确保欧共同体在世界经济中的中心位置并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对这两个协议采取“最大化”解释而带来的相对收益不利分配,将从战略上损害欧共体工业基础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美国另一位学者马斯坦丹诺有关实证研究也表明,相对收益的重要性也会体现在技术和经济领域,其分析得出的有关结论是,随着相对经济权势的衰弱和外部安全威胁的减少,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国追求相对收益的政策开始显现出来。就此,美国不但关注军事安全,而且关注经济福利。美国的决策者认为,即使美国可从其对日本的经济互动模式中获得绝对收益,但相对收益对日本有利,长此以往,将对美国在高技术领域的开发和应用方面的优势地位产生影响。由此,随着对相对收益问题关注的加强,美国开始考虑采取一系列新的战略政策,包括在飞机领域对日本进行技术限制,以及在卫星领域打开日本的国内市场等。[52]

4.对防御性地位论之相对收益原理的评估

格里科承认,在上述实证研究中,对欧共体实施《海关估价协议》《反倾销协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和《反补贴协议》之成因的证明力上,制度主义的绝对收益理论与防御性地位论的相对收益理论旗鼓相当;防御性地位论之相对收益理论占据优势的是对欧共体反对强化《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项下义务之原因的解释。然而,格里科试图就后两个协议建立自己理论优势的实证分析,并没有得到制度主义学者的认同。

其一,贝斯·亚伯勒和罗伯特·亚伯勒的批评。

美国制度主义学者贝斯·亚伯勒和罗伯特·亚伯勒认为,格里科的上述实证研究排除了制度主义的视角,是不成熟的。这两位学者断言,不是相对收益问题,而是制度主义者主张的欺诈和实施机制的因素导致这六个非关税壁垒协议实施状况的不同。

详言之,《海关估价协议》和《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之所以实施状况良好,是因为这两个协议涉及的海关估价和进口许可证发放都规定了明确的贸易程序,任何缔约国想背离这两个协议规定的全面而明确的规则,都容易被发现。由此,即使关贸总协定缺乏强有力的实施机制,也能保证美国和欧共体在这两个协议项下的合作。而《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之所以实施不够成功的原因是,它们所涉的事项具有很大的投机性,很难用明确和清晰的规则加以规定。诸如,对于倾销及反倾销,《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有许多不明之处,借此,缔约国会以反对不公平贸易行为为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补贴也有各种各样的方式,《反补贴协议》难以对合法补贴和非法补贴作出清晰和具体的界分,容易引发缔约国“浑水摸鱼”,试图逃避应承担的义务;技术壁垒可操作的空间也很大,实际上这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无法明确予以封杀的。于是,缔约国会以合法的措施为伪装,将技术性壁垒作为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政府采购往往缺乏透明度,而且政府方与本国的供货商之间的关系密切,由此,要求缔约国遵守《政府采购协议》是一个公认的难题。

综上,有关倾销、补贴、技术性壁垒和政府采购的治理问题要远比海关估价和进口许可证发放的治理问题严重,违反这四个协议的情形必然更多,也更不容易判明;而且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过于软弱,不足以有力地抑制缔约国欺诈行为的发生。概言之,正是缺乏有效的欺诈查明和执行机制,才造成这四个协议项下美国和欧共体合作的困难,这样的结果恰恰符合制度主义的解释。[53]

应该说,对于上述六个协议实施状况的分析,贝斯·亚伯勒和罗伯特·亚伯勒只是提供了制度主义的解释,并没有论证防御现实主义的分析之不可行。实际上,可能存在着这样的情形,是制度主义主张的欺诈和实施机制之因素与防御现实主义主张的相对收益分配之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导致上述六个协议实施状况的差异。以此论之,贝斯·亚伯勒和罗伯特·亚伯勒的批评只是削弱,而无法彻底否定防御性地位论的解释力。

其二,罗伯特·基欧汉的批评。

美国著名国际关系理论学者、制度主义领军人物基欧汉则从另一角度质疑格里科上述实证研究得出的结论。基欧汉认为,在国际关系中,一个国家追求绝对收益最大化与追求相对收益之间的界线往往具有模糊性,格里科对此没有做出有力的说明。基欧汉曾批判性地指出:“在试图通过经验分析来反驳制度理论的过程中,格里科并没有令人信服地说明上述模糊性。他认为欧共体和美国在贸易标准和技术壁垒方面的谈判表明,欧共体关注相对收益。然而,这仅仅是一种解释。关于这些标准,格里科实际上指出,欧共体试图拒绝接受那些把重点放在美国中央政府实践上的规则。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而且在这方面私人业主起重要作用,此类规则对美国的约束程度要低于它的欧洲伙伴。此类规则不仅为美国提供了相对收益,而且将减少接受协议之欧共体国家的实质利益。由此,为了在整个利益中获得更大的份额而进行讨价还价,与追求相对收益,可能就难以分清,这就回到了前面所讲的实质上的模糊性。格里科用这个证据来支持相对收益的假设,但他没有成功地反驳另一假设,即欧共体追求更有利的协议,是为了成员国效用的最大化。既然两种假设都能说明同一种行为,他的证据不足以将一种假设凌驾于另一种之上。”[54]

的确,基欧汉指出的格里科之上述论证缺陷不但表现在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分析上,而且也体现在对《政府采购协议》的分析上。例如,在美国与欧共体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增值税争端案中,欧共体拒绝将增值税计入政府采购合同的估算价值,其理由是,因各国之间包括欧共体各成员国之间的增值税税率高低不同,如将增值税计入政府采购合同的估算价值,则在采取低增值税率的国家,一个政府采购合同未达到适用《政府采购协议》的门槛;而在实行高增值税率的国家,该政府采购合同就会达到,从而在这方面给各国带来不均衡的负担。1984年关贸总协定专家组裁决欧共体之举违反《政府采购协议》,但欧共体没有接受该专家组报告,而是提出了一个替代方案,即将其成员国适用《政府采购协议》门槛——政府采购合同的估算价值统一降低13%(相当于各成员国增值税率的平均值)。格里科认为,此举恰恰说明欧共体并不是担心因降低《政府采购协议》门槛而给其成员国带来无法承受的负担,即与他们的绝对收益损失无关;而只是不希望在对其他国家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时各成员国所受的负担不均衡,即关注成员国之间相对收益损失的分配。

然而,对于该事例,完全可以有另一种解释,欧共体最终提出将各成员国适用《政府采购协议》的门槛即政府采购合同的估算价值降低13%,并非相信此举不会给各成员国带来绝对收益的损失;而是担心完全置关贸总协定专家组的报告于不顾,可能会损害其在国际间的声誉(长远利益)以及遭到美国的报复。这样的解释恰恰说明了欧共体作出这种妥协是为了防止自己的绝对收益受到更大的损失;至于避免造成各成员国不均衡负担之结果,毕竟只是在对美国作出实质性让步之大局已定的前提下所要顾及的问题。就此,欧共体对相对收益分配的考虑,其意义不能高估。

如上所述,防御性地位论也承认在不同情形下国家对相对收益的敏感程度是不一样的。格里科针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所作的一些实例分析,并不能很好地突显相对收益问题,其原因恰恰是这些事例不同范围和不同程度地夹杂着影响相对收益敏感度的情形。可见,不能就此简单地一概否定相对收益理论的证明力。例如,在非关税壁垒协议之外,格里科就列举了一个各国考虑相对利益非常明显的例子。该例子为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中对关税减让方式的争议。按照主流的国际贸易理论,相互减让关税对各国均有好处。在东京回合中,美国、日本和欧共体也均相信可从进一步削减关税中获得绝对收益,但是它们就如何减让关税却产生了分歧,这种分歧显然源于各国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相对收益分配结果:美国主张采取“线性减让”的方式。依该方式,各国工业品的关税按同一百分比削减。由于美国对一些成品仍维持很高的关税,在线性减让这一“一刀切”的方式下,美国关税结构中的高峰关税仍将存在。可见,如采用线性减让方式,相对收益分配对美国有利;相反,为了使相对收益分配向自己倾斜,欧共体则提出了所谓“削平方案”,其做法是,按照不同的产品谈判,高关税方多减,低关税方少减,分阶段实施,最后达到各国关税削平的结果。显然,如美欧双方固执自己的方案,相对收益问题必然阻碍削减关税协议的达成。期间,瑞士提出了一种折中方法,即“协调公式”。根据这一公式,可以达到原关税越高者减让越多,原关税越低者减让越少的结果,基本上实现了各方相对利益分配的均衡,因而最终为美国和欧共体所共同接受。

5.对防御性地位论之国际合作原理的实证检验

为了在与制度主义的对抗中证明相对收益理论的正确性,在《国家间合作:欧洲、美国和非关税贸易壁垒》一书中,格里科实证分析的重点是相对收益分配失衡阻碍国际合作,使得国际制度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然而,在国际关系中,国际制度的存在和实施毕竟是现实。在该书的结论部分,格氏以一定的篇幅分析了相对收益理论下国际合作以及由此而建立的国际制度发生和存续的条件。在后来的有关专论中,格里科进一步填补了该研究的薄弱之处:

第一,有时,通过附带协议,相对收益有利的一方给相对收益不利的一方以相应的补偿,使后者在国际权力结构中的位置不会发生不利的变化,合作就能进行。

就此,格里科列举并论证了一些例子:20世纪60年代,发展中国家普遍指责当时的国际贸易秩序严重偏袒发达国家,即造成相对收益在南北国家之间的分配严重失衡。为了缓解这种失衡的状况,在1968年的东京回合中,发达国家同意在《关贸总协定》中增加“贸易与发展”部分(第四部分)。据此,后来建立了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普惠制”,才使得国际贸易秩序得以维持。又如,1972—1976年欧洲国家通过建立经济和货币同盟稳定了汇率,使得各国都取得了绝对收益。然而,其他参与国发现他们在维持汇率稳定方面承受了比当时西德更大的负担,相对负担分摊不均的结果,造成法国、英国、意大利和爱尔兰退出该同盟。为了吸引这些国家重归,1978年建立的欧洲货币体系通过区别对待和补贴,来体现对较弱国家相对收益的关注,包括增加一倍的资金储备,用以维持这些较弱国家的汇率;给予意大利里拉汇率以更大的浮动空间;为意大利和爱尔兰提供10亿美元的补贴,以及允许两国更方便地调整它们货币的汇率;等等。另一方面,要求西德承担更大的责任,以及要求其他逆差国承担更大的调整经济政策以维持汇率稳定的责任。

第二,只要相对收益安排或改正能够反映各方的权力分配状况的现实,合作就能继续进行。

对此,格里科曾以欧洲货币体系向欧洲经济和货币联盟转变为例,加以专门论证。[55]从技术的角度来看,欧洲货币体系在20世纪80年代的运作是相当成功的,该体系促进了欧共体内部的汇率稳定,以及帮助成员国降低了通货膨胀,等等。既然如此,欧共体各国为什么还要在1992年签订《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冒险将欧洲货币体系转变为欧洲经济和货币联盟呢?格里科相信,其动因是解决各成员国决策权(即“发言机会”)不均衡的问题。就欧洲货币体系协定本身而言,对各成员国之间权力和义务的设定是比较均衡的,即为了维持汇率的稳定,顺差国和逆差国都得干预市场,乃至调整自己的货币和财政政策。然而,欧洲货币体系实际运作的结果是,德国占据了主导地位。为了解决权力分配的不平衡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末,法国和意大利曾试图通过修改欧洲货币体系协定(如缔结《巴塞尔/尼堡协议》),使得权力和责任的分配更加公平,以防止相对收益的失衡;也正是基于对这种决策权力失衡之后果的担忧,英国曾于1992年选择退出欧洲货币体系。

建立欧洲经济和货币联盟,则是为了继续矫正决策权力分配的失衡。根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规定,欧洲中央银行的职能是“维护货币的稳定”,管理主导利率、货币的储备和发行以及制定欧洲货币政策。其决策机构主要是行长理事会,目前,该理事会由欧元区13国的中央银行行长和欧洲中央银行执行董事会的成员(包括行长、副行长和4名执行董事)组成,一人一票,并采取简单多数票通过的表决制度。按照《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规定,欧洲中央银行独立于欧盟机构和各国政府之外,但实际上行长理事会的成员在决策时不可能不考虑本国的利益。虽然欧洲中央银行的职责和结构参照德国联邦银行,且德国联邦银行的行长在该决策机构中仍然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力,然而,对法国、意大利等国而言,权力分配毕竟要比欧洲货币体系时代公平。但英国仍然担心德国和法国对欧洲中央银行的影响力过大,至今选择“光荣孤立”,没有参加欧洲经济和货币联盟。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欧盟扩大到27个乃至30个成员国时,按照《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规定,欧洲中央银行行长理事会的成员会相应地扩大,小的成员国和新的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也将获得一票的权力,权力分配将出现新的问题。2003年3月,欧盟委员会通过了一项欧洲中央银行的改革方案,规定在做出变动欧元汇率的决定时,行长理事会中有权参与表决的各国中央银行行长的人数限定为15位。这15个决策参与国的选择将视其国内生产总值的大小和银行网络的重要性而定。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及以后可能的英国等经济强国,其行长入选的概率要比其他小国大得多。倘若沿用格里科的分析,此项改革方案显然体现了权力分配的新格局,即小国在相对收益的分配上不可能与大国平起平坐。尽管如此,德国和法国等强国仍然担心,小国还是有可能联合起来,孤立大国。当然,小国对该具有排斥性的改革方案也仍存不满,在讨论过程中,芬兰和荷兰曾持保留意见。迄今为止,该改革方案还有待各成员国议会批准,才能生效。即使生效,该改革方案明确表明,此项可变动的体制将不被当作欧盟其他机构未来之组成或表决机制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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