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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主:保障权益,实现公正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司法的“人民性”成为自古至今所共有的社会意识,“人民法院”也就成为法院制度的基本表述。司法民主首要保障当事人及其他民众的合法权益。所以,司法民主作为司法的表现形态,它的价值取向也不能偏离“司法公正”这一司法的最终目标。由此,通过法官与普通民众的合作以实现司法公正即成为现实纠纷化解的必然。“人民的代表参加法庭,这无疑是民主的开端”。

司法民主:保障权益,实现公正

(一)司法民主化

任何时代和地域的司法制度的形成,都不仅体现着当时、当地人们的理性创造,同时也融合着社会传统与文化继承的经验累积。更为主要的是,直接面对案件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制度,只有体现了社会上人们对解纷的期望与价值追求,才具有制度设置上的正当基础。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司法的“人民性”成为自古至今所共有的社会意识,“人民法院”也就成为法院制度的基本表述。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或者“人民的法院”,表达了千百年来人民知会法律、实现真正意义上司法公正的期望。[96]司法民主是司法权属于人民的体现,是民众通过有效途径参与司法和有效地监督司法以及独立的司法机关通过体现民主精神的程序所进行的适度反映民意的审判活动。

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分化日益加剧,同时由于技术本身的发展所带来的资讯传播的便捷,加之民众受教育程度的普遍提升,使得一般民众更加表现出对民主的渴求,民主价值在现代社会越来越深入人心。就司法活动而言,一般民众已经不满足于要服从司法权威,服从法官权威这类空洞的说教与宣示,而是渴望了解每一个司法判决中法官的心证逻辑,了解司法判决正义背后的理由与依据。这就要求今天的司法更加充分地体现出民主性。法官的判决不仅要体现法律逻辑,更要体现出情理性,做到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正如苏力所说:“法律活动之结果必须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社会的呼声,满足社会大多数人在特定时期的某些具体要求,即使这些具体要求有时过分或感情化。”[97]很难想象在现代民主多元社会对司法民主性的渴求日益增加的背景下,法官可以漠视社会舆论与民情民意,以司法独立或者司法权威作为挡箭牌,完全不考虑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否定司法的民主性。[98]

司法民主,是人类社会司法程序源远流长的梦想之一,由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历史条件的影响,人们对司法民主的理解及实践也会有所不同。但是,司法活动必须按照一定的法则行事,即民众总是最终的审判者,即审判者的审判者,这是司法民主的一般规则和要求。据此,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应该受到民众的监督和制约,司法的运作应该接受民众的评价,司法人员应该受到民众的监督,司法活动应该有民众的参与。司法综观各国的司法体制和理念,司法民主因其所处的历史文化背景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所反映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可能会有所不同,但司法民主的内在的、独特的本质,却具有普遍性。司法民主的独立品质表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司法民主是一种具体的过程。司法民主是一种具体民主的体现,而不是一种抽象民主的反映。它保障的是民众具体的、现实的权益,而不是停留在字面和法条中的抽象的权利。司法民主的过程即通过具体的民主形式将其结果加以有效的实施。司法民主保障民众的权益,利用公权力实现对权益冲突最终的和合理的解决,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在这种司法程序的具体过程中,用法律规范创造出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机制,排除各种社会影响和不必要因素的干扰,营造出一个相对平等、公正、正义的场所。在这个场所中,司法民主实现了其体现民主的具体要求,展现了其保障民主的具体过程。其二,司法民主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即司法民主是一种动态的民主,而非静态的民主。司法权的行使是一个判断的过程,在此动态的司法过程中,涉及各方的利益和矛盾冲突。司法民主的价值在其动态的发展中予以体现,而非仅仅在结果中体现。因而,通过这种过程的正当性来实现当事人双方以及社会民众对司法程序的体会和认可。司法民主所强调的是过程的民主,它存在于司法的过程之中。只要过程是民主的,体现了民主我们就可以说它在司法过程中实现了民主的价值,实现了司法的公正。司法民主旨在谋求过程的民主,通过过程的民主来达到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对司法结果的认同。其三,司法民主是一种体现价值追求的过程。司法民主的价值倾向在于裁判规范的民主,而非以利益为主导的民主。在司法民主的过程中,通过对法律形式理性的了解和尊重,体现出社会对公平、正义以及公正等价值理念的现实需求和合理要求。并以此为指导,将纸面上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加以落实,在此过程中体现司法民主的价值和要求。司法民主首要保障当事人及其他民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因为司法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公正的司法,能够维护良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而不公正的司法则污染了水的源头,对所有生活在特定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中的民众都会造成损害。所以,司法民主作为司法的表现形态,它的价值取向也不能偏离“司法公正”这一司法的最终目标。因为,人们之所以诉诸司法程序,其目的无非在于谋求一个公正的解决。[99]

1.司法民主与陪审制

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就是保障人民能够直接参与司法审判,而陪审制度正是作为由人民参与法庭审判,从而保证人民的观念与社会的良心在司法中得以实现的必要制度设计。就一般意义上而言陪审制度,是指法院在进行审判案件时,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在传统法律文化和诉讼结构等方面存在着许多不同,两种陪审制度也存在许多差异,陪审制度在各国的发展也不平衡并产生了较大差异。但是,由非法律职业者参与案件的审判,把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作为实行陪审制度的最主要的理由却是共同的。当然,源于纠纷的日益复杂,司法的专业性不断提高,完全由普通民众参与并做出法律判决,显然无法适应时代之需要。由此,通过法官与普通民众的合作以实现司法公正即成为现实纠纷化解的必然。但不管如何,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就是保障人民能够直接参与司法审判,用人民的权力来限制精英的权力,用常人的判断来约束法官的偏见。列宁指出,如果没有普通民众(“市井小民”)参与审判,那么,诉讼将成为一场“官吏审判官吏”的闹剧。“人民的代表参加法庭,这无疑是民主的开端”。[100]

陪审制使普通公民参加审判,缩小了法官的权限,标志着民众权对司法权的分割,减少了审判徇私舞弊的可能,防止司法腐败。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也同样如此。产生司法腐败的原因之一就是诉讼程序的“暗箱操作”和缺少制约与监督。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对诉讼活动的参与,使职业法官的一切行为都受到约束和监督,从而使违法乱纪、枉法裁判的可能性大大减少。同时,民众参加审判,也使法律规则更接近于普通老百姓信奉的价值准则,公民更容易遵守法律的规定,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在普通民众中选举陪审员,使得为普通老百姓所信奉的价值准则、道德标准成为制约专业法官意志的砝码。法官不再是高高在上、独一无二的执法者,他更直接面对着法官的权力来源及法官保护的社会公众,这就使法官更接近生活、接近于民众,作出的裁决更接近于民众普遍信奉的行为准则,更为合理。同时,陪审制在一定意义上,使社会上每一位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法官,享有一定的司法权,从而形成广大民众对司法的普遍关注及对裁判的尊重。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民主化的具体体现,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同时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和向人民群众宣传的重要形式。

针对传统人民陪审制度当中出现的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之弊端,作为民众参与司法机制创新中出现的新事物,人民陪审团制度应运而生。[101]2009年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梁红亚死刑上诉案时首次组织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开全国之先河。2009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方案(试行)》,在郑州等6个地市的两级法院进行试点。2010年3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现场会暨“制度创新年”活动动员会在开封召开,并下发《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决定在河南全省法院全面开展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案件适用范围由刑事审判领域扩充到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领域。按照河南省高院《关于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方案》要求,每个基层法院须配备不低于500人的人民陪审团成员库,由23岁至70岁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组成,可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基层组织推荐的群众代表组成。另外,品行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热心参与审判活动并符合一定条件的群众,也可自愿报名参加。法院拟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案件庭审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团成员库中随机抽取20~30人,并根据各成员是否应当回避、能否参加庭审等情况,最终确定9~13人(单数)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陪审团可向被告人发问,但需将问题书面递交审判长,由审判长代为发问。庭审结束后宣判前,陪审团要召开会议讨论并形成书面意见,全体成员签名后递交审判长。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将人民陪审团意见作为重要参考,采纳意见情况应在合议笔录中显示。[102]尽管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一经推出,便引来无数争议。[103]但其立足于现行制度框架,充分考虑司法民主性和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这种改革勇气和改革理念无疑是值得称道的。

2.司法民主与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104],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出来源于传统刑事司法在惩治犯罪上的失败。传统刑事司法主要是一种报应型刑事司法,具体而言:在犯罪问题上,刑法理论将犯罪在本质上视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或者说是对法益、法秩序的侵犯。与此相应,在刑事诉讼中,以检察官为主体的追诉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代表,而非被害人的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不具有相对独立性,被湮没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下;在刑罚观念上,坚持惩罚性的刑罚观。国家依照罪刑法定和强制起诉原则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之目的。在这种刑罚观的影响下,恢复被侵害、被破坏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被降格,对被害人利益的保障和恢复更是成为最后的考虑。20世纪以来,各国学者们逐步认识到这种报应型刑事司法的缺陷与不足:其一,导致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冲突加剧。在报应型刑事司法体制之下,无论是职权式诉讼还是对抗制诉讼,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基本上是敌对和隔离的。因此,传统的刑事司法使大多数犯罪人竭力为自己的罪行做出诸多辩解,被害人充当控方证人出庭指控,他们之间往往充满敌对的对质和较量。这样,被害人不仅再次在情感上受到伤害,而且,对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而言,经过报应型司法过程,被害人的愤怒、沮丧和冲突不仅没有得到消解与缓和,而且会步步升级,加剧冲突。其二,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难以到位。被害人除了从刑罚的执行中获得短暂的报复快感之外,经济上的补偿和心灵的抚慰都很难到位。被害人遭受的损害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但无论是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损害赔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心理感受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再次受到的伤害和损失,都无法获得弥补,尤其是精神方面受到的伤害往往得不到充分弥补。其三,报应型刑事司法无法实现刑罚目的。对刑罚改造效果的最重要衡量标准就是再犯率,而传统刑事司法体系的成果却经不起检验。

传统刑事司法的失败同样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的“国家中心主义”观念尚需矫正。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是:“政府的作用限于维护正义的公共秩序,社区的作用是建设和保持公正的和平;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和挑战。恢复性正义理应取代报复性正义。纯粹报应性司法不仅不能减轻社会的损失总量,无法完全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要和促进社区冲突的解决,而且在促进公共安全方面的作用也是有限的。”[105]恢复性司法的社会基础在于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人们应从社会环境的角度着眼认识犯罪问题,犯罪行为的处理要依靠社会各方富有建设的参与,社会各方在控制和预防犯罪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应反对将犯罪完全看成是犯罪者个人的事以及离开社会力量仅由司法机关独揽案件处理权。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结构发生了并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逐步由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结构模式向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级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模式过渡;与之相适应,政治刑法、国权主义刑法逐步向社会刑法、民权主义刑法过渡,刑事政策也由国家本位模式逐步向国家——社会本位模式转变。市民社会排斥政治国家的公权力对专属市民社会生活领域的不当干预,通过社会自治的方式对越轨行为进行适当干预,从而使国家刑罚权的触须呈现出收缩的趋势。同时市民社会又不断地将其触须伸展到政治国家公权力甚至刑罚权作用的领域,配合政治国家的公权力对犯罪作出社会性的反应。恢复性司法即表现为社会自治反应对国家正式反应的替代和补充。[106]近年来司法工作越来越强调民本色彩,既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服务社会,执法工作就不能变成以僵化面孔出现的冷冰冰的无情物。但是司法活动中,国家褫夺了许多当事人的发言权,被告人畏于法律噤若寒蝉,受害人在国家强权面前个体的发言权也几近没有,司法太霸气和太硬气。现代司法要求法律亲和化、民主化,法律应尊重而不是剥夺当事人的合理意愿,维护并支持当事人的一些合法权益,让当事人敢于讲话并为其提供讲话的机会。恢复性司法建立的双方对话程序是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重要前提,通过国家、被害人、犯罪人以及利害相关的群体,甚至包括一切关注案件的公民共同、平等地参与、商议,宣告刑和执行刑的合法性才得以最终证成。有利于矛盾从根本上能得以化解,这种程序和模式是法律亲和化和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3.司法民主与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可谓历久弥新的话题。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审判公开是在反对中世纪司法密闭状态提出的,意味着让特定的人或者不特定的人了解司法活动的内容和过程,了解司法活动中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从而使司法活动在不同程度上为这些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所了解。司法公开是国际社会确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得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地方公正陪审团迅速予以公开审判……”法国1791年《宪法》第5章第9条规定:“预审应公开”。1793年《宪法》第94条规定在民事审判中,“他们进行判决的评议是公开的”。第96条规定,在刑事审判中,“预审是公开的”。我国1982年《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司法公开与司法乃至政治上的民众具有亲缘关系。司法公开一方面意味着司法向诉讼参与人公开,另一方面则代表司法向社会公众公开;此外,司法公开还包含着向新闻媒体公开,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司法向诉讼参与人公开,便于查明案件真相,并进而作出令当事人接受的裁判;司法向社会公开,一则能够人民群众身临法庭,亲身感受案件具体的审判过程。人们在旁听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直接感受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适用法律裁决案件的具体情节进而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因而这种人民群众在法庭亲历性的法制教育较之于空洞的宣传更具有说服力,而且“更生动,更富有教育意义”。二则可以实现对人民群众潜移默化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和影响。法官的外部说理灌输与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相结合的教育方式,对旁听群众更具有法理说服力,判决结果也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司法向新闻媒体公开,则可将审判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增加诉讼的透明度,防止法院执法不公造成错案。通过调动社会舆论来参与案件的评判,使人们掌握法官素质以及审判活动的基本情况,形成司法活动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进而通过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公开监督实现司法民主。

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蒋慧岭提到:司法公开就是最大的司法民主。从根本上讲,司法的民主性在宪法和法律中早有确定。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审判员等由人大常委会任免,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人民陪审员参审,听取人民群众意见……这些都属于司法民主的“定性”因素。而扩大司法民主并最终完全实现司法民主的“定量”因素,则主要体现在司法公开上。而且,既然定性因素无可置疑,定量因素便成为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说,司法公开的范围、程度、方式、效果等成为衡量司法民主实现程度的基本标准。我们以前对司法公开有一种错觉,主要把公开当作“法制宣传”的工具,甚至内部的工作部门都叫“宣传处(科)”,而不够重视它在实现司法民主方面的作用,难免或多或少地体现出“以官治民”的封建残留意识。在司法民主新观念的引导下,司法公开的另一半作用将逐步发挥出来。按照新的要求,人民法院的各项活动,不论是好的还是不好的,不论是民众欢迎的还是不欢迎的,不论是法院自我欣赏的还是会令法院难堪的,不论是敏感的还是不敏感的,都应当向公众公开。因此,对司法机关来说,实现司法民主并不难。只要把司法机关的所作所为公开在人民面前,让人民来评判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否真正符合他们制定的宪法、法律的真实意图,司法民主就基本实现了。相信人民有这种判断能力。同时,司法民主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扫除那些不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观念、行为、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机关真正依法办事。从此,我们不用再担心人民只把司法民主当成空洞的口号,而不得不忍受司法不公的损害。从此,也不再会出现人民徒有“主人”之名却又禁不住在公仆面前瑟瑟发抖的情况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简称《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六项规定》包括:①立案公开。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②庭审公开。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③执行公开。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④听证公开。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当公开进行。⑤文书公开。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⑥审务公开。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若干规定》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新闻媒体发布各种信息;人民法院应优先保证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并提供相关方便;人民法院应与新闻媒体建立沟通联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虽然表述的是司法公开之内容,实则强调的是社会民众对司法的积极而充分的参与,这与司法民主无疑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4.司法民主与合议制(www.xing528.com)

合议制是指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集体或者由审判员组成的审判集体,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制度。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基于两大法系在司法传统上的差异,在合议制度的适用上也形成了不同的类型。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存在着陪审团制度,案件的决策群体分成明确的两个部分,除了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通常只有一名)外,经严格程序选任出的无法律专业知识和无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案件。而且,在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分工,陪审团对案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享有单独的裁断权,而职业法官主要负责案件的具体处理,换言之,案件事实的认定由陪审团负责,而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由法官负责,这种形式的合议制度被称为分离式合议制度。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则是所谓的一体式合议制度,不论是由清一色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还是法律门外汉的公民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参审制),合议组织成员之间都没有特别明确的分工,既审理事实问题,也负责法律的适用,而且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107]

合议制是司法民主在法院内部的具体体现。个人独裁对于司法的危害显而易见,因此如何克服裁判者行使职权时的权力滥用、如何对裁判者进行有效的监督也成为诉讼制度设计者的重要课题之一。与独任制相比,合议制体现了审判成员共同对案件的审理、裁决负责,体现了司法民主原则和集体负责精神,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有助于防止法官个人独断专行、主观片面和徇私舞弊。英美法系法官与陪审团在职责上的法定化分工设计,不仅仅形成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相互制约,也在这种平民化的司法活动中极大地体现了民主政治的色彩。在大陆法系的合议制,尽管是一种职业法官的合议制(参审制除外),但采用的是合议庭成员权利义务相同的制度设计,其本身也具有很好防止个人恣意的民主因素。合议庭制度中蕴含丰富的民主元素,具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①广泛的人民性。各国合议庭制度都对合议庭组成提出3人以上多人参与的要求,这是构成合议庭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无论是英美法系吸收普通公众组成陪审团审理案件的陪审合议制,还是大陆法系吸收普通民众担任合议庭成员的混合合议制,都赋予广大人民群众亲自参与审判活动、表达个人意志的机会,是人民直接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②合议庭成员权利的平等性。合议庭各成员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成员,包括审判长都没有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力。他们平等地参与案件的审理,平等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平等地行使自己的表决权,这是合议庭成员行使各项具体民主权利的法律基础。这一特点表明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阶段都有权参与审理,在评议阶段都有权论述自己的观点及理由,在裁判阶段有平等的决定权。③案件处理结果的民主决策性。民主决策是指合议庭成员在平等的基础上,依照一定组织规则(表决规则)集体作出决定。民主评议允许各抒己见,这就必然会出现不同意见;评议必须形成结论,这就必须要对不同意见作出处理。合议庭制度强调决策民主性,而最恰当的民主方式莫过于合议庭制度所采纳遵从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④合议庭成员意志的独立性和自由性。意志独立表现为合议庭中每一个成员能够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凭自己的良知依法作出裁判。意志独立是民主的重要元素,也是合议庭制度的核心,只有在独立的前提下,公正的审判才能得到保障,合议庭成员才能平等地参与审判,并在平等参与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决策。⑤陈述意见的充分性和完整性。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理中需要评议的问题应当充分陈述个人的意见和理由,不得有任何保留,也不允许对他人意见作简单附和或简单否定,更不允许放弃表达意思的权力而保持沉默。对话和交流是民主的基本特征,只有通过充分讨论、观点交锋,合议庭的决议才可能是集体智慧的结晶。[108]

对于中国而言,在合议庭制度中,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权力是同等的,对案件评议时,都可以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一般先由陪审员、审判员发表意见,然后由审判长发言。如果合议庭的成员意见不一致,应当开展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实记录在案,最后形成多数意见作为判决的定论。合议庭制度的建立主要基于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集思广益,准确认定事实,形成正确判断,减少错案。此外,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原因在于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审判组织内部都并不设置审委会,这是学界所认同的,也经常是学界对中国审委会制度提出质疑的理由之一。但我们不能就此以“与世界接轨”为理由而全盘否定现存的审委会制度,审委会的存在,至少对于司法民主和裁判质量而言是必要的,或者说是利大于弊的。

5.司法民主与法官选任

法官的素质是一种综合素质。一名合格的法官除了应当具备法官专业资格,其人品才能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为了保证法官的综合素质,各国在明确规定外在的法官资格标准之外,还设计了复杂、公开、吸收社会各界和政府机构广泛参与的法官选任机制;力图通过选举、听证、任命等各种方法,确保候选人不仅具有表面的专业知识和素质,而且具有优秀的品德、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广博的知识结构等深层的内在素质。法官选任之于司法民主十分重要,其体现为普通民众对具体司法的源头参与。

由于政治和法律传统的影响,世界各国法官产生的方式有三种:任命式、选举式、混合式。从数量来说,大多数国家采用任命的方式,少数国家采取选举的方式,有的国家由于法官职级不同而采用选举和任命兼用的混合方式。①大陆法系的法官任用。德国法官的产生方式因法官的级别不同而分为选举式与任命式两种,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法官,由联邦司法部长与法官挑选委员会依法官选举法选举,并由联邦总统确定。联邦的各个最高法院法官的任用,由主管各该领域的联邦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各州可以规定各州法官的任用,由州司法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法国各级法院的法官采取任命制的方式产生。在法国,设立国家高等司法委员会,负责下级法院法官的选任。法官一旦任命,则为终身法官。②英美法系的法官任用。美国法官产生的程序因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体系不同而有所不同。联邦法院系统的三级法院,即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的法官,均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州法院系统的法官产生的方式,由各州宪法规定。美国选拔州法院法官的程序各式各样,而且在许多州对不同等级的法官采取不同的程序。有的州的法官是由州长或地方政府任命的;有的州的州议会享有选拔部分或全部法官的专有权;有的州采用普选的方式选拔法官。英国的各级法官,一律不经选举,而用任命的方式产生。按照规定,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都是经过司法大臣和首相的提名,由英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大臣提名,英王任命;治安法官则由司法大臣任命。[109]由此观之,国外法官之选任,普通民众之参与并非主要考虑要素,确保法官的“精英”地位是首要考虑要素。司法民主体现的主要不是“谁来选”,而是体现在“为了谁”。

我国《法官法》第1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同时,1999年之后提倡审判长选任制度,用淘汰的方式促进其全面的竞争,分为自荐和他荐两种方式,最后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投票决定其任命。这种法院外部的选举与法院内部的选举并存,是中国独具特色的法官选任制度。无论是人民代表大会的间接选举,还是法院内部人员的选举,均体现了中国特色的民主选举方式,因为代表的产生过程也是民主的过程,代表的参与也是社会意志的表达。并且,法官选任的司法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更有一种法官民选制的意思,因为它代表了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这与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官选任带有鲜明的民主性。

(二)解纷社会化

1.调解民间化

“无救济则无权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权利不是放在私人口袋中的物品,尽管“天赋人权”,但在很多情况下,权利的救济和实现不得不依赖于政府,这使得权利及其救济成为一种依赖政府供应的公共产品。但是,国家提供的救济并非能渗透到权利被侵害的每一个角落,因此公众参与社会治理便成为必需。

公共参与的思想在几乎所有的治理和管理理论中都占有很重要的位置,它是公共治理的核心和本质,是治理的内在的、不可分割的特征之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所形成的民主发展的大趋势已为基层公众参与治理创造了条件,政府在向参与型治理结构转型的过程中,如何保持公共参与的有序性和有效性,是关系到治理绩效的根本问题。治理的特征之一就是公众参与,而民间纠纷调解与地方政府的治理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地方治理的重要内容。优化的纠纷调解机制的特征是:主体的多元化;过程的互动性;民众广泛参与;公共自下而上协调。这些特征都决定了在民间纠纷调解的进程中融合着公共参与。民间纠纷调解要求主体多元化,不仅是政府,社会组织、社区管辖内的单位、村民和居民自治组织等等,都属于民间纠纷调解的参与主体范围。民间纠纷调解中的每一项事务都是与民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在整个调解的过程中要求有发起、有回应,有执行、有监督,没有哪一项是孤立进行的。民间纠纷调解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围绕着“如何化解普通民众间的权益纠葛,保全民众的合法利益”进行的,其过程也是一个不能脱离公共参与的过程。民众广泛参与是纠纷调解得以有效执行的催化剂,民间纠纷调解在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同时,需要开启公众自下而上的拉动力。而目前,大部分民间纠纷调解工作的运行是由政府推动的,在这样一个环境中更需要公共参与,推动自下而上的协调。[110]

托克维尔在19世纪就曾这样说过:“在民主国家,他们几乎不能单凭自己的力量去做一番事业,其中任何人也不能强迫别人帮助自己。因此,他们如不学会自动的互助,就会全体陷入无能为力的状态。”由此可见,在一个高度组织化的现代社会里,个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人们通过建立自己的组织或者社团,才更有可能实现权利救济和利益保护。[111]民间调解组织的产生恐怕与此观念不无关系。民间组织的非政府性既可以弥补政府权力的缺位,亦可补充私人力量的不足。从“国家—社会”关系看,民间性组织的非政府性也可以理解为社会性,即在制度上它是与国家分离的相对自主的社会空间,这包含两层涵义:一是对组织自身而言,民间性组织不隶属于政府,它是独立于政府体系、独立于国家财政、有自身运作理念和运作机制的社会自治组织系统,有限政府不应该直接介入民间性组织的管理和运作过程。二是对组织发挥社会功能而言,民间性组织不具有行政权力,也不能依靠行政手段发挥作用,它基于理念,多通过志愿参与的机制,形成扎根于社区的公民自我管理、自我调节的治理模式。民间性组织如果或者客观是过多依靠政府权力和行政资源运作,则会失去民间性组织的作用和核心优势。立足于基层的民间性,以社会自身的力量和地方性知识乃至社会习惯,及时有效地承担解决民间繁多而琐碎的纠纷任务。当事人之间能够自愿形成契约关系,从而能够通过调解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并能够排除公权力对意思自治的干涉——这些应当是民间调解得以存在的基础。这也使得民间调解能够在“公力”与“私力”之间顽强生存。

所谓民间调解,是指由民间组织或个人主持的,以民间通行的各种社会规范为依据,通过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并自动消除纷争的活动。民间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与东汉时期的铜器铭文中便有调解案例记载,古代称之为“和解”、“休和”、“调处”、“私休”等。是指由民间群众组织或人员主持,依照法律、善良风俗以及公共道德对民间发生的纠纷,在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运用说服教育、劝导排解的方式,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妥善予以处理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我国最具乡土文化气息和韵味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体现了我国传统乡土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取向,具有深厚的乡土文化理论体系和乡土社会观念,其蕴含的雅俗与共的乡土文化理念,已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特色源泉。[112]

在我国现代社会变迁的过程中,纠纷的种类呈现出两极化趋势:一部分纠纷走向行业化、复杂化,另一部分琐碎的生活纠纷则大面积增加。这在客观上要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走向多元化,尽可能因地制宜的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普遍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虽然主要依靠司法等官方力量处理社会矛盾的途径是必须的,但其已显现出相应的弊端,如缺乏纠纷的及时排查与控制、因诉讼解决纠纷的周期过长而容易使社会冲突激化等。此外,人们的权利观有走向极端的迹象,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也日益凸显。为此,寻求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途径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课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间调解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有了更为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其灵活、简便、经济的特性往往容易回应民众纠纷解决的初始愿望。

2.社会法庭

社会法庭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试点后,决定全面推行的,它的目的是试图动员和充分调动利用社会力量,在诉前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社会法庭,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外解决矛盾调处纠纷的准司法组织。它在人民法庭的指导下,与法院的预立案制度和社会民调组织相结合,和信访、综合治理相统一,由社会各阶层热心公益事业和有社会威望的社会法官组成,主要处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诉至社会法庭的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宅基、相邻权、农村土地承包、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纠纷案件。[113]

从解纷主体上看,“社会法庭”的“社会法官”是在当地社会有一定影响力、热心于群众工作的“能人”和“热心人”,他们对当地的民情和社情了如指掌,而人民群众也出于对“自己人”的信任感和熟人情结,对他们的权威性形成了一种自然的服从心理。这为纠纷的解决创造了十分有利的“人和”优势。从解纷的方式上看,“社会法庭”主要是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间纠纷,但它并不拘泥于任何一种既有的规制或者固定程式。与传统的正规调解方式相比,“社会法庭”的工作方法展示了另外一种不同的面貌,他们更加积极主动,在必要的时候还会想方设法形成一种“合围”态势,促使纠纷当事人采取现实的态度接受纠纷的解决方案。

建立“社会法庭”的思路,实际上是法院司法改革的延伸和发展。前一阶段改革中法官的职业化尽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过多强调精英化和程序公正,事实上也与社会基层民众和当事人拉开了距离。无论是重新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还是建立“社会法庭”的尝试,实际上都是法院对过去改革失误的一种反思。社会法庭弥补了法庭调处纠纷的“柔性不足”和人民调解“刚性不足”的缺陷,整合了更加广泛的社会力量,以更加简便、灵活、实用的手段,由当地有威望的人依据风俗习惯等“民间法”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具有解决纠纷的主体、客体、方式、依据以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之间的高度一致性,契合民间纠纷的特点,更容易接近实质正义,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法、人情的统一,在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方面发挥着诉讼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难以企及的优势。人民司法的真正含义,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便民、为民,也包括民众的参与和司法的社会化。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法庭”的积极作用值得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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