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保险投保单的注意事项

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保险投保单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投保单,又称为投保书或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应特别留意拟制血亲投保高额寿险、投保人兼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投保超额寿险、投保人投保时仅选择保险金额高保费则相对低廉的保单、短期内频繁增加保险金额、主动投保或异地投保、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

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保险投保单的注意事项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一般包括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的劝诱、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核保、承保四个阶段。当然,保险劝诱并非保险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甚至核保在某些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中也会被省略。通常而言,劝诱客户参加保险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投保人的投保属于要约,保险人的承保则属于承诺。保险人一旦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在特别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提出要约的不是投保人,而是保险人。例如,保险公司在机场设置的自动出售保险单的机器,通常被认为是保险合同的要约,而旅客自动投币购买的行为则被视为承诺。

1.保险人的劝诱——要约邀请

保险公司内部的保险业务员、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员或个人保险代理人通常会通过电话联系、发送电子邮件、登门拜访、散发保险险种资料或成功保险案例等各种形式与潜在的保险客户接触,解释保险条款,消除客户疑虑,动员、说服客户投保。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保险劝诱活动,针对的人群有些是新客户,有些是老客户。虽然未必每次保险劝诱都能成功,但对保险人吸收新客户、维系老客户,维持或扩大保险业务都是十分必要的。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保险劝诱活动在实务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某些从业人员由于过分追求个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违背从业规则,夸大保险保障的范围,随意解释保险条款,有的甚至与保险客户恶意串通,欺诈保险人。实务上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极端的例子:一家寿险公司的某个寿险营销员到一家公司的老总办公室劝其投保,为了说服老总投保采取了激将法。她声称老总的命还没有自己的命值钱,因为自己买了大额保单,现在从楼上跳下去如果伤残或死亡,自己或遗属可以领到巨额的保险金,而老总未参加保险,现在即使跳楼身亡,他的遗属则不可能从保险公司领到分文保险金。我国《保险法》及有关法规对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保险劝诱活动已经规定了一些具体的从业规则,切实遵守这些规则对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保险客户都是至关重要的。

2.投保人的申请——要约

一个有投保意愿和投保能力的人通常会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劝诱下,填写提交投保单、风险询问表或健康告知书,缴纳作为首期保费的金额、接受体检等。这些行为实质上就是投保申请,即保险合同的要约。

投保单,又称为投保书或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投保单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的、具有统一格式的书据。投保单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项目: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及其地址;投保的险别;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保险费和保险费率保险期限;免赔额或免赔率;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等。有些险种在投保时除了填写投保单外,还要填写风险询问表或健康告知书。投保人应依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健康告知书所列项目逐项认真如实填写,并亲自签名盖章,注明填写的年月日。投保单的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还是出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邀请,均不影响投保单的要约性质。

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风险询问表、健康告知书的内容,将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影响到未来成立的合同的效力。投保人如在投保单上告知不实,将面临保险人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或终止合同的风险。投保单、风险询问表、健康告知书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正式文本,但保险人一旦承保,即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人身保险中,如果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则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而不能图省事而代被保险人签名,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也要把好被保险人真实签名关,杜绝代签名现象的发生,以免因此导致而后的保单无效,产生不必要的保险合同纠纷

3.保险人的核保

核保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申请投保的风险进行审核、筛选、分类,进而决定是否承保、以何种费率和条件承保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无论是财产保险业务,还是人身保险业务,核保都是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首要环节。严格核保程序,提高核保水平,是贯彻保费负担的公平合理原则、防范客户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促进保险经营的安全稳健、提高保险经营的效率、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客观要求。

核保工作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具有严格的技术标准和丰富的经验要求,涉及一系列具体的程序。一般而言,核保程序从接受投保单开始,经过风险调查、风险分类、风险选择等环节,至最后做出核保决定而结束。

核保因素是指影响保险人对投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以何种费率或条件承保的风险因素。风险调查实际上就是对核保因素的信息收集,风险分类则是根据核保因素对风险进行的评估,风险选择也是在针对不同的核保因素做出不同的风险选择。因此,核保因素在保险合同的核保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中,影响核保的因素实际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其中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核保因素的差异最为突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核保的主要因素包括保险标的本身的特性;保险标的的用途;保险标的的位置和周边环境;保险标的的风险防范设施;保险客户的经济状况、信用等级和投保理赔记录等。人身保险合同的核保因素主要有:年龄;性别;职业;品德;健康状况;经济状况等。

核保是一门技术,要求专门的知识和人才。专职核保人员应具备敬业、踏实、认真、负责的个人素质,保险、法学、医学、精算等相关知识,丰富的核保实践经验,经过严格的从业资格考试和一定时间的专业训练。

虽然核保师在核保工作中始终处于核心地位,但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在核保领域的逐步应用,作为核保人的计算机也日益显示其重要价值。在我国保险公司的核保实践中,除了人工核保的方法外,电脑核保方法在风险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投保条件的自动审核、风险的承保控制、核保效率的提高、克服人情核保的缺陷等方面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与发达国家保险公司信息核保技术的运用相比,电子信息技术在我国保险公司核保领域的应用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核保信息技术和经验,开发核保信息技术,建立核保信息系统,适应现代保险对核保技术的时代要求。(www.xing528.com)

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应特别留意拟制血亲投保高额寿险、投保人兼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投保超额寿险、投保人投保时仅选择保险金额高保费则相对低廉的保单、短期内频繁增加保险金额、主动投保或异地投保、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不合情理、投保人迫不及待地盼望保单生效等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重大信号,并采取相应的核保对策,做出恰当的核保决定,遏制保险客户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

4.保险人的承保——承诺

保险人核保的结果不外乎同意承保、拒绝承保或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交相关材料。拒绝承保或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交相关材料的,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投保人。同意承保的,保险人应及时制作和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据。

(1)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正式文本。在保险业产生的初期,保险单的内容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但随着后来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受保险习惯、保险法律协会条款等影响,保险单的内容出现了标准化的趋势,并逐渐形成各种标准保单。一份保险单通常包括申明部分、定义部分、承保约定、除外责任、保险条件和其他条款。申明部分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需要申报的情况和保险人需要申明的与所提供的保障范围有关的情况。例如保单号码,保单的起讫日期,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的名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承保标的所在的地点和状况,主险和附加险的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和保险费率,免赔额或免赔率等。定义部分规定了保单条款所使用的一些词语的特殊含义。

(2)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是简化的保险单,即简化的保险合同文本。在保险凭证上不附印保险合同的条款,仅记载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保险凭证号、保险险种、保险金额、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保险凭证的内容,均以同一险种的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保险凭证与保险单的效力完全相同,也是正式的保险文本,而非临时的保险凭证。保险凭证通常在下列情况下使用:第一,保险人承揽团体保险业务时,由于其出具的保险单一般由团体负责人保管,所以保险人须对团体的成员分别签发保险凭证,作为他们参加保险的证明。第二,在运输货物保险中,通常除了签订预约保险合同外,还应对每一笔运输货物单独出具保险凭证。第三,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强制保险,为便于被保险人随身携带,供有关部门检查,保险人通常出具保险凭证。

有时,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证明,即暂保单或临时保险单。暂保单的内容较保险单简单,仅载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保险标的、承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主要事项,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则以保险单的规定为准。暂保单的法律效力通常与正式保单完全相同,但有效期较短。在暂保单载明的有效期内或正式保单签发前,如果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当正式保单交付时,暂保单即自动失效。正式保单签发前,保险人也可以终止暂保单的效力,但须提前通知投保人。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和必要形式。暂保单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非人身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暂保单一般在下列情况下出具:一是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有关业务而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手续之前;二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接受投保后,未获公司批准之前;三是在当事人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尚有某些条件需要继续协商时;四是保险人在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前,可先出具暂保单,作为出口贸易结汇的凭证之一,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代理人收到首期保费时通常签发一种不同于暂保单的附临时保障保费收据。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人同意承保时,而非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时。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投保人提出投保的要约,保险人经过核保后同意承保即承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的人身保险实务上,保险人于投保人投保时预收首期保险费都是一种非常普遍的习惯性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保险合同自投保人预交首期保险费时即告成立,事实上也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预收首期保险费时即宣称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相反,保险公司在预收保险费的临时收据上通常都声明其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同意承保前或保险单签发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有些保险公司甚至在临时收据上将其预收一定数额金钱的性质界定为“预收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金额”或“预收充当首期保险费的款项”。“如果保险人仅仅是收下了保费(但没有对保费进行处分或使用),而且在投保单里也清楚地写明,只有当保险公司总部核准了申请之后,保险人才算是做出了承诺的话,收取保费本身便不能构成承诺,不会创制出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从性质上说,投保人在递交申请的同时缴纳保费的行为其实只相当于预存一笔钱,只是在表明投保人是很认真地寻求与保险人建立合同关系。如果投保人撤回要约(亦即撤回投保申请),这笔保费是需要全额退还给投保人的”。如果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人预收首期保险费时,则无疑是对保险人核保权的剥夺,将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危及人身保险业的生存。正如投保是投保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样,核保则是保险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不经核保程序,没有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人身保险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

在保险法理论和实务上,也不乏将保险单的签发作为保险合同成立始点的观点,认为只有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即交付保险单时保险合同才成立,保险单签发之前合同并未成立,并进而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取保险单、保险凭证等特殊的书面形式。笔者认为,保险单、保险凭证或约定的其他书面文本签发仅为完成保险合同的最后手续和书面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或不可或缺的证据,更非合同成立的始点。事实上,保险人同意承保在先,签发保险单在后。书面的保险单、保险凭证或约定的其他书面形式都会明确记载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有效期间及起讫时间。因此,通常不会引发保险合同纠纷。

但现实生活中,由于保险人在收到投保申请后,未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核保,或做出拒保决定后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投保人,或同意承保后未在合理期间内签发保险单、保险凭证,被保险人又恰好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常常会引发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上述纠纷发生的概率更高。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缴了作为首期保险费的款项,而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不进行核保或不通知投保人拒绝核保,又不及时退还作为首期保险费的款项,或同意承保后不签发保险单;或在有体检的人身保险中,因保险人未合理的期间内安排被保险人进行健康检查,或被保险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已经做了健康检查,但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不通知投保人拒绝核保或同意承保后不签发保险单等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出险,保险人通常都会以其尚未承保或签发保险单,或被保险人尚未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等理由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而仅同意退还已经收取的作为首期保险费的款项。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手中并无保险单、保险凭证,要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或生效,非常困难。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上述合理期间,仅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意承保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实务中也往往用“及时”“尽快”等模糊概念。此时,不仅涉及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问题,而且涉及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及生效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内容的确定,非依法定或约定事由,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而合同的生效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负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同时的,即如果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随着合同的成立就产生了相应的履行效力。但特殊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则已成立的合同将因此而无效。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时,已成立的合同也可能并不立即生效,而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届至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也是如此。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生效主要涉及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