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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保险合同主体及辅助人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广义上的保险合同主体是指所有与保险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有关的人,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既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又非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仅指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起辅助作用的人,因此又称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及体检医师等。

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保险合同主体及辅助人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含义

法律关系的构成必须具备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合同构成的三个必备要素。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上的保险合同主体是指所有与保险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有关的人,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投保人,第三款规定了保险人,并在第三章对保险公司做了具体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受益人,第五章具体规定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狭义上的保险合同主体则仅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即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本书从广义上对保险合同的主体进行介绍和分析。

从广义上看,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人:

第一类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第二类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第三类是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既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又非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仅指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起辅助作用的人,因此又称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及体检医师等。

(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请求,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变更、解除、终止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虽然是与保险人相对应的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与保险人通常须为法人不同,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投保人通常是保单持有人,但保单持有人不以投保人为限,被保险人、受益人也可以是保单持有人。保单持有人的概念主要适用于英美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保单持有人的权利,既不同于投保人的权利,也不同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它通常包括变更受益人、领取保单红利、利用保单现金价值、指定保单新的持有人、领取保险金等权利。

投保人是否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保险法》对此未做明文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特点,我们认为,投保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作为投保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始生法律效力。

投保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对此做了肯定性的规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提出投保的请求,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负有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变更、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如果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不因其投保人的地位或已尽保险费缴纳义务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受领权。

2.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人。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在各国,保险人通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保险合作社也是保险人经营保险业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相互保险公司也得到一些国家的承认。在英国,还存在个人形式的保险人,但其并非简单的个人,有着严密的管理和较高的信誉。我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这意味着我国保险公司不仅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且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保险人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并有保险经营许可证。各国法律普遍禁止未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禁止非保险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禁止在外国设立的保险组织未获本国保险经营许可和登记注册即在本国承保风险,签发地下保单,扰乱保险市场。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也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各国保险法为了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都对保险人的设立、变更、解散、破产、经营、监管等做了具体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三章对保险公司做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三)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我们认为,这一规定通常情况下是正确的,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并通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在单纯的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仅仅是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益人。

被保险人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则以自然人为限。

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可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一般而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投保并不因此受到额外的限制。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要受到较多的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虽然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但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即使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也不必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这些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范和降低因死亡保险而给被保险人带来的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不是投保人。在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和不兼被保险人两种情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都很常见,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兼任被保险人的情形比较多见,不兼任被保险人的情形较为少见。

2.受益人

受益人,又称保险受益人或保险金受领人,从广义上说,是指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的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因此,无论是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都存在受益人。从某种意义上说,保险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有权受领保险金的人。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仅在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保险理论和保险实务上,人们更多的是在狭义上使用受益人的概念。狭义上的受益人,也是通常意义上的保险受益人,仅指被保险人身故时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领取保险金的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从狭义上使用受益人这一术语的。在一个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和作为受益人的第三人都生存,则保险金应给付被保险人,而非作为受益人的第三人。

一般应从狭义上界定保险受益人,但不应局限于指定受益人,还应包括法定受益人。保险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指定受益人与法定受益人虽然在产生的原因上和受益的顺序上存在差异,但本质上并无不同。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条亦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保险受益人。一般来说,保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自然人时,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尚在母腹中的胎儿也可以成为受益人,但以分娩时为活体者为限。受益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www.xing528.com)

受益人不以自然人为限,法人、非法人团体也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但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其成员投保人身保险时,并非当然的受益人。其是否为受益人同样应依受益人产生的规则加以确定。

(四)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人的一种,但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而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代理人专门为保险人进行保险代理活动,业务上依附于保险人,人格上又独立于保险人。因此,保险代理人不同于保险人内部的从业人员。

保险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保险代理人只有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才能为保险人设定权利和义务。第二,保险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保险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保险代理人因保险人的委托而享有代理权,因此,只能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原则上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保险代理人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行为虽然是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但因其以保险人的名义,并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进行,所以,其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第四,保险代理人有权依照规定或约定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保险代理活动是一种营业活动,保险代理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规定或约定的佣金。

在现代保险市场上,通过保险代理人招揽业务是保险人发展和扩大自身业务的主要方法之一。保险人通过与不同种类的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开展各种保险业务。根据代理权限的不同,可以将保险代理人分为总代理人、营业代理人和特约代理人。在财产保险中,总代理人及营业代理人均拥有代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无论是总代理人还是营业代理人,都无权代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特约代理人一般是受保险人委托,处理特定事物的人,其权限范围依保险人委托的内容而确定。根据代理的险种不同,可以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产险代理人和寿险代理人。根据代理业务的不同,可以将保险代理人分为承保代理人、理赔代理人和追偿代理人。根据从业性质的不同,保险代理人还可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专业代理人和兼业代理人都是保险代理机构。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我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五条规定,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与其主业相关的保险业务的单位。国家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兼业代理人的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兼业保险代理人签发保险单。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专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人寿保险实务上的保险营销员在法律地位上应属个人性质的保险代理人。《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只限于代理销售保单和收取保费,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得签发保单。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并直接与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代理人应依照《保险法》和其他有关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规定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活动和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利益的活动。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地分别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和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禁止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并向承保的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保险经纪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的人。保险经纪人既不以投保人的名义,也不以保险人的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并独立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保险经纪人的任务仅是代投保人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并不代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仍需由投保人自己签订。第二,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而非保险人的利益进行经纪活动。保险经纪人必须从投保人而非保险人的利益出发,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如果说保险代理人是基于保险人利益,向投保人推销保单,那么,保险经纪人则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向保险人购买保单。保险经纪人的经纪活动与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虽有诸多区别,但殊途同归,都扩大了保险人的业务,有异曲同工之妙。第三,保险经纪人通常向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收取佣金。保险经纪人虽基于投保人的利益而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但根据保险业的惯例,通常不向投保人收取佣金,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但当保险经纪人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等服务时,也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但在佣金收取上,保险经纪人与一般居间人仍有区别,一般居间人可以向委托人与相对人双方都收取佣金,保险经纪人则仅向一方而非双方收取佣金。

保险经纪人一般分为直接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直接保险经纪人是指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人。再保险经纪人则是为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人。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机构可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下列业务: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经纪活动,不得从事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或扰乱保险经纪市场秩序的活动。《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②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③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④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⑤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又称保险公证人,是指受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向委托人收取酬金,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公估人既是直接服务于保险业的保险辅助人,又是独立于保险业的营业机构。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

保险公估人是现代保险理赔专业化、高效化和公平公正客观要求的产物,是保险市场上不可缺少的重要成员。近年来,我国也成立了一批保险公估机构,并在保险市场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随着保险市场的发达和与保险人关系的理顺,保险公估人将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

保险公估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保险公估人虽然受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委托,但并不代表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任何一方的利益,而是站在中立者的立场上,利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办理公估事项,出具公估意见和证明。第二,保险公估人不是以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活动。第三,保险公估人向作为委托人的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收取酬金。第四,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范围主要是理赔活动,不同于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和保险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后者提供的服务主要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及订立后、理赔前,前者提供的服务主要发生在出险后、理赔中。

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经营的业务有: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出具公估查证报告,为保险索赔或理赔提供客观的证明和公正的意见;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员。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客户利益,《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三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还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禁止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

4.体检医师

体检医师是指在有体检的人身保险业务中,为了准确评估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受保险人的委托而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的医师。保险人参考体检医师的检查结论或意见,决定是否承保及承保的方式和条件。

我国的人身保险业务以低额免检的简易人身保险为主,因而体检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更无专门的体检医师。但近年来,随着我国人寿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一些大额人寿保险险种的推出,一些人寿保险公司已开始与有关医院进行合作,指定医院的一些医师为拟参加保险的被保险人进行专门的健康检查,出具体检报告。一些人寿保险公司还计划建立自己的医疗中心,并将依靠医疗中心的医师为拟参加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进行健康检查。

严格选任体检医院和体检医师,并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是防范人寿保险承保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保障人寿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人寿保险实务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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