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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新《证券投资基金法》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之际,将私募基金纳入规范范围内,是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决策,宣告私募基金告别“监管真空”时代。要求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2012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重申了这个精神。证监会紧接着先后出台了《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新《证券投资基金法》

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3年6月1日起实施,新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弘扬了公平与效率兼顾、规范与发展并重、安全与创新并举的现代法治精神,进行了多项重大的制度创新,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提高了法律的规制质量,对于推动中国大陆投资基金市场和财富管理市场法治建设的现代化,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与历史意义。

(一)新法最大的亮点:私募入法

虽然法律并未规定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但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居民财富管理需求增长,近年来非公开募集基金快速发展,在中国大陆可谓“如火如荼”,被形象地比喻为“事实婚姻”。自《合伙企业法》2007年6月1日修订,有限合伙制度确立了合法地位,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迎来一次大发展的机遇。但由于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设立和运作缺乏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仅仅是针对企业内部组织的法律,还不是规范市场经营的法律),导致资金募集和投资行为不规范,容易损害投资者权益,滋生非法集资等社会问题,非法集资、欺诈客户、挪用资产、不正当竞争等丑恶现象屡见不鲜。

所以,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之际,将私募基金纳入规范范围内,是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决策,宣告私募基金告别“监管真空”时代。新法不但在第三条第三款中确认了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并在第十章用10个条款详细规定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基金托管制度、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协会登记制度、基金募集的宣传推介禁令、基金合同范本制度与资金募集的事后协会备案制度等内容。

新法明确了“公开募集”与“非公开募集”的界限,将私募基金作为具有金融属性的金融产品纳入规制范围。新法在第三条第三款中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针对其资产规模小、客户人数少、风险外溢弱等特点,在基金合同签订、资金募集对象、宣传推介方式、基金登记备案、信息资料提供、基金资产托管等方面,设定与公募基金明显不同的行为规范和制度安排,实施适度、有限的监管,新法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和登记制度。要求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同时,按照功能监管的理念,统一金融机构私募基金业务的执业规则和监管要求,对名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实为私募基金的机构,适用相同的监管标准。新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规范运作的法制化轨道,在防范其非法集资、欺诈客户、挪用资产、不正当竞争等风险的同时,保证其运作应有的动力和活力,并在投资主体地位和合理配置税负等方面做出特殊安排,将吸引越来越多的机构参与财富管理行业,投身于资本市场,为财富管理行业迎来大好的发展机遇。对于完善市场结构,强化市场竞争,形成开放、包容、多元的机构投资者结构,丰富基金产品体系,意义十分重大。不断壮大机构投资者队伍,有利于发挥其促进资本形成和财富管理的功能,带动社会和民间投资,提高企业直接融资比例,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

(二)新法修改和完善了公募基金的部分规定

公募基金扩容也意味着打破了公募基金在发行资格上的垄断,不仅金融机构,民营机构也可以发行公募,成为公募的管理人。新法在市场准入、投资范围、业务运作等方面为公募基金大幅“松绑”:

(1)简政放权。新法大幅弱化行政审批,减少对基金管理人的任职核准项目,取消基金托管人的任职核准,取消基金管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核准、5%以下股东变更核准,以及变更公司章程条款审批等项目,将基金募集申请由须做出实质性判断的“核准制”,改为仅需做合规性审查的“注册制”。

(2)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新法从主要股东的资质等方面,降低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基金管理人通过专业人士持股等方式,强化激励约束机制。

以前市场流传公募基金是私募人才的大摇篮,因为基金经理既不能持有任职公司股票,也不能在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限制很多,收益不多,导致很多优秀的基金经理“出走”。为解决这个问题,法律取消了对从业人员炒股的限制,但一定要申报,而且申报时公司要做登记,由公司进行监管,防止与基金持有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

(3)扩大投资范围。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扩大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将投资对象延伸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除股票、债券外的其他证券及衍生品种;适当放松基金关联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限制。

2012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重申了这个精神。该办法第九条将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范围扩张至现金、银行存款、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为合伙制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及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公募业务,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留足法律空间。

新法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二条的修订已为除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参与公募基金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证监会紧接着先后出台了《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2013年2月18日颁布,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允许三类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三)新法创新基金管理人制度

基金投资的最大特点是专家理财、投资组合。因此,基金投资和财富管理的生命力和公信力完全取决于管理人的道德操守与专业水准。为强化管理人的诚信义务,建立管理人合理的利益激励与约束机制,鼓励管理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新法大幅修改了既有的管理人制度。新法大幅创新了管理人制度,这将推动基金行业向现代财富管理行业转型。

1.放宽了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

旧法将基金管理人限定为依法设立、并由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管理公司。但公司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仅仅是企业的组织形式之一。鉴于除了公司制企业,中国大陆还确认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鉴于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既有公募基金,也有私募基金,为落实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平等法律地位,考虑到私募基金对管理人的特殊需求,立法者摒弃了传统的“企业法人组织形式依赖症”,在新法第十二条放宽了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允许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新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第三十二条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该法第二章的原则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制定监管办法。

2.降低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门槛

为完善基金管理人市场的竞争机制、适度降低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门槛,鼓励不同所有制和不同资本规模的企业参股或者控股基金管理公司,新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虽重点关注基金管理公司自身的注册资本,但删除了旧法有关主要股东“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的僵化要求,并代之以“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3.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

为确保基金管理公司的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慎重自律,防范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新法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并在第十四条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删除了旧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规定。

4.健全基金管理人激励与约束机制(www.xing528.com)

为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制度,新法第二十二条要求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并允许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此种制度设计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留住人才,遏制基金管理行业基金经理等专业人士频繁跳槽、导致公司经营稳定性受挫的消极现象。

(四)新法加强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

基金立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要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保护历来是制约中国大陆基金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瓶颈难题。没有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就没有投资信心,就没有基金业市场的大繁荣与大发展。因此,尊重基金投资者的价值和权利是完善基金业内部治理的指路明灯,是推动投资基金市场法治建设的重要切入点,是确保投资基金市场又好又快和谐永续发展的战略举措,是贯穿中国大陆投资基金市场发展、改革、监管与稳定的主旋律。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二次召集制度

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方面,过去旧法规定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2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但随着公募基金的发展,有些产品的持有人有数十万人,召齐一半的人开会是不现实的,鉴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代表机制在实践中较为薄弱,鉴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面临着既要忠诚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也要忠诚于其股东的冲突的困惑与挑战,因此新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召集人可以在大会召开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重新召开会议,有代表1/3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即可。这便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二次召集制度,它能有效激活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赋予了基金投资者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权力,参与一些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决策。

新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除了新法第九章规定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之外,新法体现了对投资者权益的尊重与保护。例如,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要求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立法理念在于,在基金信托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受托人,基金持有人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雇佣关系,也应对基金持有人履行信托义务。

在实践中,存在基金管理公司向作为其控制股东的证券公司购买证券交易通道服务时支付佣金的“团购价”高于散户投资者向券商支付佣金的“零售价”的利益输送现象。此种现象的实质就是基金管理公司的“仔卖爷田不心痛”的心理在作祟。为遏制此种道德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新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该条规定有望从根本上遏制违规的关联交易对投资者权益的不法蚕食。

3.部分基金管理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束机制

为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广大基金持有人风雨同舟,遏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提升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福祉,新法第九十四条引入了无限责任投资者兼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制度,允许和鼓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有助于基金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4.禁止基金管理人内幕交易

旧法缺乏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措施也不够严密,难以有效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一些基金的“老鼠仓”、内幕交易等问题屡禁不止。新法根据目前公开募集基金运行情况和存在问题,对有关规定也做了相应调整。

新法参照《证券法》的规定,加强了基金监管,完善了基金治理结构,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明确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禁止从事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禁止虚假出资或者为他人代持股权、抽逃出资等规定。

新法严格规定了对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措施。法律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有关股东转让所持有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基金管理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五)新法基金组织形式的“拓展”

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基金通过发行基金股份成立投资基金公司的形式设立,通常称为公司型基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资人三方通过基金契约设立,通常称为契约型基金。目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并遵循了信托类发展模式,在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上主要是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新法将非公募基金纳入基金法监管范畴,允许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当,这为基金管理人向现代化企业迈进,夯实了重要的一步。

新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都是信托契约式基金。但第三款规定:“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又给新型的基金组织形式留下了契机。

(六)新法赋予中国证监会行政执法权

1.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为应对市场失灵风险,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与金融安全,新法要求中国证监会依法运用法律赋予的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调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审慎勤勉地维护基金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与公平竞争秩序。

鉴于旧法规定的行政监管手段存在重大漏洞,远远不能适应中国证监会预防和打击违法失信行为的新形势与新要求,新法强化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监管职责,充实了中国证监会的查封、冻结等执法手段,补充了接管、托管、撤销等对基金管理人的风险处置措施,明确了基金市场禁入制度。例如,旧法第七十七条赋予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调查手段只有五项,而新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将监管手段扩充为七项。例如,第七项规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2.加重违法责任

新法不仅大幅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而且进一步健全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有机衔接与无缝对接机制,从而提高了基金业商人的失信成本,降低了基金业商人的失信收益,提高了广大投资者的维权效率,降低了广大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新法第一百五十条借鉴2005年《证券法》的立法体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继续重申:“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原则上并行不悖,各有其适用条件,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

此次法律修订幅度大、涉及内容多,确立了一些新的监管制度,还对现行制度做了大量修改、补充,并设定了大量条款授权监管机构制定有关事项的具体管理办法。贯彻执行新基金法,有的需要制定新的规则具体落实,有的涉及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有的涉及部分行政审批事项调整和后续监管安排衔接,特别是私募基金监管需要一整套制度配套。要组织对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作一次全方位梳理,及时修订或者废止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触或者不相适应的内容,并根据法律的授权,及时制定出台相应规则,使之更好地适应财富管理行业和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2012年中国证监会就配合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实施做出了两项新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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