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11】关于工程计量和不可抗力的案例
某施工单位(乙方)与某建设单位(甲方)签订某项市政道路工程的地基强夯处理工程合同,包括开挖土方、填方、点夯、满夯等。由于工程量无法准确确定,按照施工合同规定,按施工图预算方式计价,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及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及技术要求施工,工程量由造价工程师负责计量。工程开工前,乙方向业主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并得到批准。施工过程中,当进行到施工图所规定的处理范围边缘时,乙方在取得在场的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情况下,为了使夯击质量得到保证,将夯击范围适当扩大。施工完成后,乙方将扩大范围内的施工工程量向造价工程师提出计量付款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根据监理工程师指示就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施工。在开挖土方过程中,有两项重大原因使工程发生较大的拖延;一是土方开挖时遇到了一些工程地质勘探没有探明的孤石,排除孤石拖延了一定的时间;二是施工过程中遇到数天季节性大雨,由于雨后土壤含水量过大不能立即进行强夯施工,从而耽误了部分工期,随后乙方按着正常索赔程序提出了延长工期并补偿停工期间窝工损失的要求。本案例中造价工程师应该如何处理索赔事件和变更价款?
案例分析:
造价工程师应拒绝计量扩大范围内的施工工程量,因为该部分的工程量超出了施工图的要求,一般地讲,也就超出了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属于造价工程师计量的范围。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均无权处理合同以外的工程内容。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是承包人的保证施工质量的技术措施,一般在业主没有批准追加相应费用的情况下,技术措施费用应由乙方自己承担。
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施工,造价工程师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格: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计算、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造价工程师批准执行,这一批准的变更价格,应与承包人达成一致,否则由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裁定。
对处理孤石引起的索赔,这是预先无法估计的情况,应予以受理;由于阴雨天气属正常季节性的,这是有经验的承包人预先应该估计的因素,在合同工期内已作考虑,索赔理由不成立,索赔应予以驳回。
【案例4-2】关于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的案例
某海滨城市为发展旅游业,经批准兴建一座三星级大酒店。该项目甲方于1996年10月10日分别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和某外资装饰工程公司(丙方)签订了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主体建筑工程施工于1996年11月10日正式开工,竣工日期为1998年4月25日。因主体工程与装饰工程分别为两个独立的合同,由两个承包人承建,为保证工期,当事人约定:主体与装饰施工采取立体交叉作业,即主体完成三层,装饰工程承包者立即进入装饰作业。为保证装饰工程达到三星级水平,业主委托监理公司实施“装饰工程监理”。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乙方将竣工日期提前至1998年3月8日,双方协商修订施工方案后达成协议。大酒店于1998年3月10日剪彩开业。
2000年8月1日,乙方因甲方少付工程款上诉法院。诉称:甲方于1998年3月8日签发了竣工验收报告,并已开张营业,至今已达2年有余。但在结算工程款时,甲方本应付工程总价款1600万元人民币,但只付1400万元人民币。特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的200万元及拖期的利息。
2000年10月10日庭审中,被告答称:原告主体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有问题,如:大堂、电梯间门洞、大厅墙面、游泳池等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装修商进行返工,并提出索赔,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报业主代表认可,共支付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5万元。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还有其他质量问题,并造成客房、机房设备、设施损失计人民币75万元。共计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支付乙方主体工程款总额为1400万元人民币。
原告辩称:被告称工程主体不合格不属实,并向法庭呈交了业主及有关方面签字的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及业主致乙方的感谢信等证据。
被告又辩称:竣工验收报告及感谢信,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宴请我方时,提出为了企业晋级的情况下,我方代表才签的字。此外,被告代理人又向法庭呈交业主被日本立成装饰工程公司提出的索赔20万美元(经监理工程师和业生代表签字)的清单56件。
原告再辩称:被告代表发言纯系戏言,怎能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为儿戏,请求法庭以文字为证。又指出:被告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监理的装饰合同,支付给装饰公司的费用凭单,并无我方(乙方)代表的签字认可,因此不承担责任。
原告最后请求法庭关注:自签发竣工验收报告后,乙方向甲方多次以书面结算方式提出结算要求。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该案例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主体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应采取哪些正当措施?装饰合同执行中的索赔,是否对乙方具有约束力?怎样才具有约束力?该项工程竣工结算中,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质量问题。直至乙方于2000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甲方在答辩中才提出质量问题。对此,是否依法保护。
案例分析:
合同双方当事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的要求,并且合同内容合法,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业主应及时通知承包人进行修理。承包人在接到修理通知2周内到达现场。若未能按期到达的,业主应再次通知承包人,承包人自接到再次通知书1周内仍不能到达的,业主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之规定,业主应在索赔事件发生28天内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否则承包人可不接受业主索赔要求。本案中装饰工程的索赔对承包人无约束力。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业主一直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直至2000年10月10日庭审,超过了1年,所以,不予保护,应该支付给乙方剩余的200万元及拖期的利息。
【案例4-3】关于相关资料和自然条件变化的案例(www.xing528.com)
某道路工程施工采用了包工包地方材料的合同。工程招标文件参考资料中提供的用碎石地点距工地6km。但是开工后,检查该碎石质量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只得从另一距工地22km的供石地点采购。而在一个关键工作面上又发生了几种原因造成临时停工。6月20日至6月26日承包人的施工设备出现了从未出现过的故障。应于6月24日交给承包人的后续图纸直到7月10日才交给承包人;7月7日到7月12日施工现场发生了该季节罕见的特大暴风,造成了7月11日到7月14日的该地区的供电全面中断。由于供碎石距离的增大。必然引起费用的增加,承包人经过仔细认真计算后,在业主指令下达的第3天,向业主的监理工程师提交了将原用碎石单价每吨提高5元人民币的索赔要求。由于几种情况的暂时停工,承包人在7月15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延长工期25天,成本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天(此费率已经监理工程师核准)和利润损失费人民币2千元/天的索赔要求,共计索赔款55万元。若承包人对因业主原因造成窝工损失进行索赔时,要求设备窝工损失按台班计算,人工的窝工损失按工日计价。作为监理工程师应如何处理呢?
案例分析:
(1)因碎石场地点的变化提出的索赔不能被批准,原因是:承包人应对自己就招标文件的解释负责并考虑相关风险;承包人应对自己报价的正确性与完备性负责;材料供应的情况变化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能够合理预见到的。
(2)可以批准的工期索赔18天,费用索赔额为24万元人民币。原因如下。
①6月20日至6月26日承包人的施工设备出现了从未出现过的故障,属于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不应考虑承包人的费用索赔要求。
②6月27日至7月6日,是由于业主迟交图纸引起的,为业主应承担的风险,可以考虑工期和费用索赔,但不应考虑承包人的利润要求,索赔额为10天×2万/天=20万元。
③7月7日至7月12日的特大暴雨属于双方共同的风险,可以考虑承包人的工期索赔,但不应考虑费用索赔要求。
④7月13日至7月14日的停电属于有经验的承包人无法预见的自然条件变化。为业主应承担的风险,可以考虑工期和费用索赔,但不应考虑承包人的利润要求,索赔额为2天×2万/天=4万元。
(3)窝工闲置的设备应按折旧费或停滞台班费或租赁费计价,不包括运转费部分;人工费损失应考虑这部分工作的工人调做其他工作时工效降低的损失费用;一般用工日单价乘以一个测算的降效系数计算这一部分损失,而且只按成本费用计算,不包括利润。
【案例4-4】关于设计不符合规范的案例
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商。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 ×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商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这一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案例4-5】关于勘探失误,越级设计的案例
1998年5月4日,国营某厂(下称某厂)与原某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处(下称勘察处)签订一份《地(坝)基础工程勘察合同书》,约定由勘察处对该厂拟建住宅进行地质钻探。合同签订后,工程处于同年6月出具了《国营某厂生活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在最后结论和建议中称:根据建筑物的规模、用途和场地地质条件,建议选用粉质黏土和黏土作基础持力层,基础类型以天然浅基为宜,当使用粉质黏土作持力层时,下有淤泥质土,每层土应以宜浅不宜深为原则。并对每幢拟建住宅楼的基础埋深、持力层承载力标准值和压缩模量提出了建议值。某厂遂委托某省电子工程设计院对住宅楼进行设计,并由其所属的星光电子工程设计室进行了补充修改设计。2000~2001年,某厂住宅陆续完工。2002年5月起,某厂先后发现所建住宅有墙体开裂和山墙外倾,遂又委托勘察处进行补充勘察,勘察处于2003年2月12日、3月2日向某厂提交了1号、2号、4号、8号、10号楼的补充勘察报告。该报告有关土层承载力等指标与其前次测试结果不同。该厂遂委托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对墙体开裂和山墙外倾的住宅进行地基加固设计,由广汉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地基加固施工。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4年4月9日委托该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本案诉讼的发生质量事故的9幢建筑进行事故原因、责任划分的综合司法鉴定。该研究所鉴定结论为:造成此次重大质量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未严格按照规章办事,在勘探中出现重大失误,在设计中存在明显不足而引起的;从技术角度看,勘察单位提供的详细勘探报告对地基土层(主要是淤泥土)的分布、定名、允许承载力、压缩模量的建议值发生失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某厂设计人员素质低,违规(越级)设计和不当设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造成本案住宅出现墙体开裂、倾料的直接原因是过大的沉降,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应对此次工程事故承担责任;某省物探工程勘察院(2003年12月26日,勘察处与某省地质矿产局工程物探队、测绘工程队组建成立某省物探工程勘察院,原勘察处的债权债务由勘察院享有和承担。下称勘察院)主张其第一次勘察数据是正确的,而经鉴定认定勘察处先后二次对同一场地进行勘察所做出的勘察报告在对关键土层的定名、空间位置以及承载和压缩模量的建议等方面存在较大出入,勘察处提出两次勘察的时间、条件等均发生变化,两次勘察数据存在变化是可能的,故认为其第一次勘察的数据是准确的,但其未能举出相关科学依据证明两次勘察结果的不同是时间、条件不同所致,故依据勘察处两次勘察报告及鉴定书,可以认定勘察处给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的作为主要技术依据的数据是不完整、不准确的;勘察院认为其在第一次勘察报告中说明了淤泥质土的特性,正规的设计单位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院即读懂了该报告并在对2号住宅的基础平面的设计说明中指明应于施工前探明淤泥质土的分布,而某厂下属设计室不具备设计本案建筑的资质,没有读懂勘察报告,没有按勘察报告进行设计,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就工程地质勘察的目的而言,是为设计提供相关数据,其应尽可能与实际相符;设计部门利用地勘数据进行工程设计,在设计阶段,设计部门虽可对地勘结论提出问题进而要求进一步复探,但该环节并非是使地勘数据准确、完整的必然保证;勘察处在第一次勘察报告关于地基土评价中指出了淤泥质土,但其对该土层的定名不准,厚度、分布范围的描述明显偏小,特别是给出的建议值数据不准确、不完整,某厂下属设计院室直接依此数据进行工程基础设计,最后导致工程事故发生,勘察处应负主要责任;本案某厂在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对2号楼住宅基础平面的设计中已注意到淤泥质土的情况下,当其违规修改补充工程基础图时,没有要求进一步探明,而是机械使用勘察处给出的数据,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使该工程丧失了最后可能避免事故发生的机会,对此,某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713821.69元,应由双方据其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即某厂承担30%,即:1414146.69元,勘察院承担70%,即3299675元;某厂主张的因地基事故造成的用车费、监管人员费用及资料费损失共计361274.22元,因无付款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勘察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厂经济损失3299675元。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5385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55385元,由某厂负担16615.5元,勘察院承担38769.5元。
【案例4-6】关于保险的案例
原告张三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纠纷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三原是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干部。被告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规定:保险期自1996年12月5日起至1997年12月4日止;张三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金额8000元。人身意外保险单上载明,发生保险赔偿金事项时,保险赔偿金由投保人转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1997年9月4日,原告张三因私事在他人家中跌伤,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为此休病假88天。在此期间,被告为张三发了工资、劳保待遇(未发奖金)。1997年12月 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按协议付给被告保险赔偿金704元。此款是按张三停工天数核定的。被告未将此款转张三。为此,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吞的人身保险赔偿金,并按银行1年期存款的利率计算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公司为了防止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减轻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而投保。原告张三因私事受伤停工期间,享受了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公司支付了投保费不仅没有得到补偿,反而增加了支出,造成新的分配不公,故公司享有该项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职工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职工人身保护的一种福利措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张三意外伤害后,虽然享有了法律规定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劳保待遇,但不能因此剥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受的权益。被告拒不给付张三应享受的保险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负返还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据此,该院于1999年8月30日判决如下: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三保险赔偿金704元,利息107.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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