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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关注敏感案件舆论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大多数法官而言,重视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是为了缓解社会冲突,使敏感案件中涉及的社会冲突问题能在司法范围内得以解决。3.法官期望通过司法审判确立社会正义的价值判断体系57.1%的被调查法官认为,司法审判会影响社会整体的价值判断。同时分别仅有30位和38位被调查法官认为司法案件的审判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影响,以及社会对法官的要求不能过高。

法官关注敏感案件舆论的研究成果

多数法官都认为中国当前的社会冲突问题突出。认为目前社会冲突问题并不是非常突出的法官仅有20位,占被调查法官总数的5.3%。

事实上,从前文的分析也已经看出法官认为公众之所以讨论敏感案件的原因,就在于当前社会积累了过多的不公平感。

1.法官倾向于在司法范围内缓解社会冲突

公众对权力腐败的不满,表现在敏感案件中就是对司法机关的严重不信任。2010年年底发生的钱云会案就是典型的例证,公众始终怀疑钱云会案并非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件。由学者、记者以及其他各方人士组成的公民调查团在作出钱云会案只是交通肇事案的结论之后,同样受到了公众的质疑。钱云会案的公开审理,是在2011年农历春节前一天。司法机关急于在中国最重要的传统节日之前使钱云会案尘埃落定,正说明司法机关以及行政部门对公众不满情绪的清晰认知。“从1993年至2003年10年间,‘群体性事件’数量急剧上升,由1994年的1万起猛增到2003年的6万起,增长5倍之多。《瞭望》新闻周刊也披露,群体性事件持续上升,2005年为8.7万起,2006年则超过9万起。而从近几年的媒体报道中看,群体性事件的上升势头并未得到有效缓解,仍然保持着多发态势。”[4]所谓群体性事件,指的是“部分社会成员为解决同一要求和达到各自利益,在不满情绪驱使下产生的聚众性对立行为。这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特殊表现形式。行为人通常由自发到有组织的串连起来,并以能够在社会上引起反响,能够给党委和政府造成巨大压力,如请愿、示威、游行、静坐、罢工、罢课等形式,迫使党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尽快解决问题。对已出现的矛盾在初始阶段得不到有效处置和解决,致使对立情绪增加,行为激化,达到临界点后就会发展成超越法律约束的群体性越轨行为。”[5]

社会矛盾突出如果不加以解决,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就可能导致科塞所说的“爆炸性”变革。这显然是法官群体所不乐意看到的。对于大多数法官而言,重视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是为了缓解社会冲突,使敏感案件中涉及的社会冲突问题能在司法范围内得以解决。

2.法官认为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有利缓解社会冲突

有287位被调查法官认为,处理好敏感案件的社会效果有利于缓解社会冲突。同时被调查法官群体对法官职业责任感的认知非常强烈,只有26位被调查对象认为法官没有解决社会冲突的义务;另仅有30位法官认为审判的社会效果可以由宣传部门或其他机关协调解决。

对于如何处理敏感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的问题,有99位法官认为有时重视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会影响法律效果,但多数法官——62.6%的被调查法官都认为重视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与重视法律效果并不矛盾。而这也是他们为什么选择应该重视敏感案件审判社会效果的重要原因。

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归根结底而言是指司法审判的结果能够为社会多数公众所接受。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司法做到公平公正,屏蔽权力寻租,就应该同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什么在法官看来敏感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较一般案件更为重要,是因为敏感案件涉及当前中国敏感的阶层冲突问题。能在司法范围内解决敏感案件,弥合公众对公权力的不信任,是法官的职责所在。前文已经分析,多数被调查法官群体认为受到网民言论影响的敏感案件的结果80%以上是公正的,这也说明被调查法官群体中多数认为重视敏感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并不矛盾的观点,在逻辑上是顺理成章的。

分析“邓玉娇案”、“杭州飙车案”、“钱云会案”等典型的敏感案件,司法审判要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前提就是取信于民,而取信于民最好的方式则是司法公开。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是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当公众的质疑得到回应、司法审判过程完全公开,一些伴随敏感案件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才能得以平息。另一方面,司法审判要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其关键是重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并防止强势群体利用权力寻租逃避法律责任。明代海瑞曾就诉讼原则做出这样的论述:“窃谓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乡宦计夺小民田产债轴,假契侵界威逼,无所不为。为富不仁,比比有之。故曰救弊。)”这样的论述被现代学者阐释为法律上的“海瑞定理”,包括公平定理和差别定理。所谓的差别定理就是在经济资产的两可案件中,无法明晰的产权应配置给经济资产缺乏的人。进一步抽象而言,在涉及权利无法转让的两可案件中,司法应选择社会损失最小的判决[6]。这也就是说,即便从法律功利主义出发,司法重视社会效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防止权力寻租都不仅能够达成追求“正义”的理想,也能使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边际效益最大化。法官选择重视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其目的是为了缓解社会冲突,其中就包含一个国家公权力必然的功利选择:避免社会因发生“爆炸性”变革而损失巨大的资源。(www.xing528.com)

3.法官期望通过司法审判确立社会正义的价值判断体系

57.1%的被调查法官认为,司法审判会影响社会整体的价值判断。同时分别仅有30位和38位被调查法官认为司法案件的审判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影响,以及社会对法官的要求不能过高。

敏感案件不仅事关当事双方的利益冲突,更事关当事双方所属阶层的利益冲突。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在审判过程中体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不仅会加深普通公众的相对剥夺感,更会使公众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去寻找权力寻租的机会,导致社会资源不断集中,社会无法实现扁平化,社会冲突一触即发。2011年中国社科院社会蓝皮书显示,两成多的城市居民以公务员作为职业的首选。“这一结果反映出整个社会对公务员群体的艳羡,工作稳定、收入高、社会保障充足、有更多踏入仕途的机会。但同时,也应意识到人们将工作目标定位于安稳地获得优厚报酬,缺乏锻炼能力、施展才华、成就事业、利泽整个社会的考虑。这会影响个人和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7]

如果公务员阶层、富裕阶层以及其他强势阶层在司法审判中始终占据有利地位,那么社会公众就会倾向认为司法对弱势群体的救济极为有限,所谓权利救济指的是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采取的补救措施的总称,它既表现为对权利的保护也表现为对侵害者的惩罚[8]。在司法对权利救济不力的情况下,公众会转而寻求其他权利实现的路径,这就包括:其一,公众通过寻租活动得到强势人群的支持;其二,公众通过群体性事件等方式来反映对社会的不满。

在社会冲突论者看来,社会冲突具有推动社会进步的正功能,尽管这与结构功能主义论者的观点相距甚远;但从根本目的来看社会冲突论者并不是要塑造一个充满冲突的社会,而是希望通过不断社会冲突,来使社会保持进步,使社会在不断变化中寻求最理想的资源分配方式。司法审判过程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正视冲突并解决冲突的过程,被调查的多数法官期待通过良好的审判社会效果,来为整个社会树立正义的价值判断,这与西方冲突论学者的观点并无根本上的差异。

4.法官期待司法机关重建公信力

有225位即59.7%的被调查法官提出:重视审判的社会效果是因为司法机关需要树立良好形象,取信于民。仅有67位被调查法官认为公众尤其是网民对案件缺乏专业知识,没有必要盲目迎合公众。以上数据可以说明,取信于民,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多数被调查法官强调审判社会效果的重要原因。87.1%的被调查法官认为公众一般对司法抱有不信任感,因此期望提升司法公信力,在逻辑上而言这也是这些法官一种自然的选择。

2009年8月,时任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的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讲话时提出:“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9]司法需要取信于民的思想,可见是中国司法体系从上到下的共识。有学者认为:“民众对司法不信任的根本原因,集中体现于‘三不’问题,即司法不公、司法不廉与司法不力”,“社会效果的要求,也是法律本身的要求,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在多数情况下,依法办案本身就是对社会效果的尊重。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是确定犯罪是否成立、刑法处理轻重的关键。讲法律效果,本身也是讲社会效果”。[10]

被调查法官们的选择与学者的观点相互呼应,说明了当今社会司法取得公信力与重视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效果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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