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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及违约责任判定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YM公司系JD世纪公司的子公司之一,负责本案系争货物的买卖;涉案合同当事人应为LZ公司和YM公司,JD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后,LZ公司,以及JD公司、YM公司均提起上诉。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及违约责任判定

51.电子商务形态下的交易主体及违约责任判定——LZ公司与JD公司、YM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由于电子商务网站经营模式的不同,网络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可能兼具交易主体身份。对于电子商务形态下的合同主体,应从合同订立过程、履行情况及售后服务等多方面综合审查。售后维修义务具有单独可诉性,网络销售商违反该义务的,亦可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导致合同解除。在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处理上,应注意考虑网络销售商与商品采购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LZ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Z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JD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D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YM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M公司)。

2010年3月6日,LZ公司法定代表人登陆“JD商城”网站,提交购物订单,购买笔记本硬盘一台,质保期为三年,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并注明发票抬头为LZ公司,发票内容为办公用品。2010年3月9日,YM公司将硬盘送交LZ公司,收取了货款,并向LZ公司交付加盖有YM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客户名称为LZ公司,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该发票左上角印刷有"JD商城”的字样。

2010年10月8日,LZ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硬盘损坏,在前述网站提交维修申请。同日,该网站回复审核意见表示,开发票时有特殊提示"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因发票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故无法提供返修服务。原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笔记本硬盘已无法使用。JD公司系"JD商城”网站经营者,该网站上并未披露YM公司的名称,也未说明JD公司与YM公司的关系。

LZ公司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JD公司"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无效,并要求退还系争硬盘,由JD公司退还货款、清除系争硬盘的数据或承担第三方清除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YM公司对于退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JD公司、YM公司辩称,JD商城采用集团化运作模式,JD公司仅为网站经营者,负责网站技术运行,具体的贸易由案外人北京JD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D世纪公司”)及其子公司负责。YM公司系JD世纪公司的子公司之一,负责本案系争货物的买卖;涉案合同当事人应为LZ公司和YM公司,JD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当事人未在订单中以书面形式明确交易主体,但从合同履行过程看,JD公司负责"JD商城”的网站经营,发布商品信息,接收订单,处理维修要求;YM公司负责JD商城上海地区的销售,负责送货、收款并开具发票,卖方的主要义务系由JD公司和YM公司共同履行完成,LZ公司亦予以接受,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除非网络经销商在缔约时已明确告知消费者交易主体,否则消费者可以将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均作为合同相对方,并要求这些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当事人并未就"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形成合意,LZ公司要求确认条款无效,缺乏条款有效存在的前提,不予支持;该条款亦不能成为JD公司拒绝质保的合理事由,JD公司拒绝修理涉案硬盘,已构成违约。第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硬盘目前已无法使用,故JD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LZ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LZ公司有权要求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LZ公司应当及时备份和清除硬盘中的重要数据,其要求JD公司清除硬盘数据或承担清除数据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第四,LZ公司要求JD公司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JD公司退还LZ公司货款、从LZ公司取回系争硬盘,YM公司对退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LZ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LZ公司,以及JD公司、YM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第一,“JD商城”网站系由JD公司经营,在JD公司未披露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LZ公司在该网站上购物,系与JD公司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中当事人、标的、数量等主要内容明确,成立并生效。虽然订立合同时LZ公司并不知晓YM公司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其后LZ公司接受YM公司履行合同,未提出异议并付清货款,可以认为,JD公司、YM公司系以不同分工共同完成了与LZ公司的交易行为,均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涉案硬盘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已无法使用,JD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维修,显属违约;且硬盘故障并非因LZ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故LZ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应予支持。第三,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保密义务。JD公司在取回硬盘后,不得泄露LZ公司经营数据等商业秘密、信息。第四,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LZ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与硬盘故障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一、诉讼主体审查——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交易主体的判定条件

1.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交易主体的判定条件

电子商务,是指依托网络进行货物贸易和服务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形态: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ustomer,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交易和服务。上述电子商务模式还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即网站作为交易中介为销售者和采购者提供交易平台进行购物网站的管理、维护,为双方的交易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营造安全的网上购物环境;另一类是自营电子商务平台,即网络平台经营者既为交易提供网络平台,自身又是进行交易的出卖人一方。[15]

目前,很多网站都跨越多种电子商务模式,如"淘宝网”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B2C模式,即淘宝网自营电子商务平台,为货物买卖关系的主体。二是C2C模式,即淘宝网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是交易主体;当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如网站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一般认为其不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兼具交易主体的身份,应从合同订立、履行及售后服务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分析。第一,从缔约过程看,须审查网络平台经营者与采购方之间是否有缔约意思表示,如果网络平台经营者仅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则其属于相关交易主体。第二,从合同履行过程看,须审查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享有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第三,从售后服务看,须审查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承担修理、更换、重作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若存在其他交易主体,须审查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已如实披露。

本案中,“JD商城”采用B2C经营模式,自营电子商务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网站即是销售商。第一,从缔约过程看,“JD商城”系由JD公司经营,所进行的网上交易由其不同的子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本案中,JD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在"JD商城”网站上发布广告发起要约邀请,LZ公司信任JD公司而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认为交易相对方即是JD公司,故JD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第二,从合同履行过程看,货物系由YM公司送达,并收取了货款、开具了发票,YM公司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入到涉案交易中,并获得了买受人LZ公司的承认。第三,JD公司与YM公司间虽有可能是代理法律关系,即YM公司委托JD公司在网上接单、与客户接洽、订约;但JD公司、YM公司并未作此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JD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系本案的交易相对方;YM公司已参与到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属交易相对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2.JD公司与YM公司作为共同出卖人的法理探讨

从理论上看,物的出卖人可以是复数[16]一方面,所有权可由多人共有,[17]有处分权的人均可以担当出卖人;[18]另一方面,即便出卖人在缔约时没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其负担行为有效。[19]

从"JD商城”网站的交易模式看,“JD商城”采取集团化运作方式,JD公司为JD集团子公司,运营"JD商城”网站,负责网上接单、订约、售后信息反馈等工作;而货物交付、收款、开发票等行为,由买受人所在区域(及交货地址)的JD集团其他子公司完成。各子公司其虽为独立法人,但实际由JD集团统一控制、与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网站货物销售,在职能分配上与同一法人内部各部门相类似。(www.xing528.com)

本案中,缔约的意思表示由JD公司发出,买卖合同系在网上签订,JD公司是当然的出卖人;同时,系争硬盘由YM公司向LZ公司交付,并无第三人主张权利,JD公司和YM公司完成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至于JD公司与YM公司间出售物所有权归属、如何结算及分配成本利润等问题,并不影响二者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身份的确定。

如果继续深入探讨,我们认为,本案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分别由不同的出卖人完成的。JD公司是缔约人,实施了债权行为;YM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实施了处分行为,并行使了收取货款的权利。一般来说,规范经营的企业,出售货物且开具发票的,理应享有对该货物的完全所有权,因此,可以推断本案系争硬盘交付时的所有权由YM公司单独享有;但前已述明,这并不影响JD公司成为出卖人。

二、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就买卖合同而言,合同的解除适用《合同法》第93条关于约定解除的规定,以及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了退货(即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商品在购买后7日内或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使用才能退货。”本案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并未达成,但如案情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当事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1.维修义务归属的义务类型

本案中,判断JD公司拒不提供返修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须首先确定维修义务归属的义务类型。

从义务发生层次上看,合同之债的义务群可以区分为第一次给付义务和第二次给付义务。[20]实践中,商品即使交付时质量验收合格,但在使用中出现故障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保护买受人利益,售后维修义务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规定,[21]已成为法定义务,并成为合同的约定内容,因此,出卖人在质保期间承担的维修义务,归属于第一次给付义务。

从义务性质上看,合同之债的义务群可以区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22]维修义务的性质偏向于主给付义务,意即当事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守约方可以主张合同法定解除。首先,维修义务可以单独诉请,又因其并非基于诚信原则产生,故不属于附随义务。其次,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卖方不履行维修义务的,买方可以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在一次性付款买卖合同中,付款时间的问题,也不能成为维修义务非为对待给付义务的理由,可以认为,维修义务可以成为对待给付义务

2.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根据该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方可以主张法定解除合同。根本违约制度的出发点是: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合同解除,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23]

根本违约的构成标准,原则上应采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同时在具体的判断上可参照所违反义务的类型标准。[24]本案中,JD公司拒绝维修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法院还应依据结果主义原则,并审查JD公司拒绝维修行为造成的结果严重性程度,最终作出判断。

第一,LZ公司在质保期内要求维修,JD公司以购物条款规定"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为由,拒绝提供返修服务;但上述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并明显排除了出卖人的义务、损害了买受人的权利,除非买受人明知并同意,不能强加于买受人。由于LZ公司在缔约时并不知晓上述条款内容,故该条款对LZ公司无约束力;JD公司拒绝提供返修服务的主张缺乏正当性。虽然JD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可以维修涉案硬盘,但维修的结果存在或然性,且其同意维修显然是迫于诉讼压力而为抗辩。因此,法院认定JD公司在诉讼前拒绝维修涉案硬盘,违反了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落空应当从以下三点出发:一是合同的特殊目的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二是违约行为的后果或将致使债权人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或实际剥夺债权人根据合同规定所能得到的期待利益,或继续履行将对债权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三是债权人对于该合同特殊目的之存在及违约的不利益后果负有举证责任[26]但LZ公司购买硬盘行为并非生产经营上的主要业务,在涉案交易中,其角色同于一般消费者。本案虽然囿于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消法,但法院仍可按照"公平交易”的法律精神处理本案,故不宜再给予JD公司维修涉案硬盘的机会,以直接判处解除合同为妥。

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硬盘数据清除责任判定

合同解除的基本法律后果是回复原状,本案中,法院判令涉案合同解除后,对当事人即发生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效果。

1.从回复原状的角度看,首先,LZ公司退回的硬盘理应是不存储数据的,但因系争硬盘已无法使用,LZ公司仅凭自身力量无法清除硬盘数据,故可以不承担清除硬盘数据的义务。其次,LZ公司要求JD公司清除数据之责或承担清除数据费用,并非合同约定义务或附随义务;其可能的请求权基础是,LZ公司在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本案中LZ公司并未证明JD公司未清除数据给其造成了损失。当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JD公司在取回硬盘后尚需履行保密的附随义务,保证硬盘数据安全;如因JD公司泄密致LZ公司损失,LZ公司自可主张相应权利。最后,LZ公司主张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与硬盘故障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亦难获支持。

2.从利益衡量角度,在审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亦须考虑网络销售商与商品采购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案中,法院判决JD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已妥善保护了商品采购者的利益;如果要求网络销售商继续承担清除硬盘的责任,将加重其负担,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从长远看也将对商品采购者(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

【附录】

编写人:张宏图(民四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717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四(民)终字第865号

二审合议庭:刘茂馥(审判长)、赵喜麟(主审法官)、张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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