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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出资能否成为公司股东?解析与案例

时间:2023-12-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劳务可以出资的形式,故张某不是某公司的股东。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类。本案中,张某并没有出资,其行为属虚假出资,当然不能成为某公司的股东。由于张某未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某公司的法人资格受到了影响,不能成为符合《公司法》设立条件的公司。

劳务出资能否成为公司股东?解析与案例

4.以劳务的形式出资,是否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案情]

2000年,顾某与张某约定开设一家公司,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顾某提供了公司成立所需要的注册资本,并提供了租赁公司营业场地和购买全部办公用品所需要的费用。在此期间,张某为该公司的成立四处奔走,独自办理了公司成立的全部手续,办理了公司办公处的租赁,购买了全部的办公用品,招聘了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某公司于2000年10月正式成立,顾某为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顾某见公司的效益很好,又在工作中与张某发生了一系列的矛盾,故不愿与张某分享利润,在张某缺席的情况下,顾某召集了公司全体员工会议,免去张某的副总经理职务。张某认为,其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应该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理应参加公司的分红,并且顾某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免去了张某的副总经理职务,是不合法定程序的,顾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股东权益,于是起诉告法院,要求恢复张某的副总经理职务,分给他应有的分红并对其进行赔偿。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张某是否为某公司的股东,其实质就是张某能否以劳务的形式出资。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是公司的创设人,虽然在公司设立的时候没有出资,但在公司经营时期付出了很多,给公司带来了很多经济效益,其付出的劳动可以转换成出资形式,故张某应当是某公司的股东。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劳务可以出资的形式,故张某不是某公司的股东。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需要对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进行梳理。根据《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可见,劳务并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

一、虚假出资不能获得股东权利

在公司法领域,出资是一个内涵颇为丰富的概念,通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做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的人格的必备法律要件,是公司财产首要和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它不仅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且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在现实生活中,股东瑕疵出资现象大量存在。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类。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即股东未缴纳出资而取得公司股权。本案中,张某并没有出资,其行为属虚假出资,当然不能成为某公司的股东。

二、虚假出资对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影响(www.xing528.com)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第23条、第78条是《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条件的具体体现。如果股东虚假出资,所有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总和低于《公司法》第23条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已经不符合法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相反,所有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总和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但已达到《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最低限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最基本物质条件,应当认定其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所以,不能单独以股东是否虚假出资作为依据来确定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而要看虚假出资的程度是否违背了法律的最低要求来作为衡量公司法人资格具备与否的依据。

本案中,虽然从某公司的注册资金而言没有瑕疵。但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于张某未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某公司的法人资格受到了影响,不能成为符合《公司法》设立条件的公司。

三、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未出资的股东虽不享有相应权利,但却不能免除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为维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也作了一些规定。

1.虚假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交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处所谓“违约”是指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这表明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较为简单,法律并未强制要求签订设立人协议,但公司章程却必须由所有设立人签署,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公司设立人不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即构成对章程约定的违反,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属严格责任,即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这种差额是指补足注册资本额与实缴资本额之间的差额。差额补充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又有侵权责任性质。违约责任表现为对章程约定的违反,在公司成立前,虽无公司实体的存在,公司章程对设立中公司无约束力,公司与出资股东之间不存在“约定”,但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即属违反股东承诺,自应承担违法责任。侵权责任表现为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如果该出资存在不实的现象,实际上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的充实,应属对公司权利的侵犯。

3.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企业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出资不到位时,对企业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法定资本制度下,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故确立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公司债权人就其债权只能向公司请求清偿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所依赖的基础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而来源于全体股东的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备法律要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条件。其次,公司股东瑕疵出资,一方面表明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恶意。另一方面,客观上使基于信赖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内容而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瑕疵出资这种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分析,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公司的出资能不能以劳务的形式进行。所谓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身体上的劳务抵冲出资。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允许无限责任股东以信用和劳务作为出资。但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由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构成。这里,实物也叫有形财产,主要包括建筑物、厂房和机器设备等,除此之外,公司出资还可以以无形财产的方式进行。无形财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因此,劳务不能作为公司资本的组成要素,即公司不能以劳务入股。本案中,张某虽然在公司的成立过程中付出了很多的劳务,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些劳务是不能作为张某作为股东的出资的,即张某自始都没有取得该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所以张某主张要求取得分红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张某仅能通过要求公司对其为公司付出的劳务给予合理的报酬来进行救济。另外,由于张某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故某公司免去张某的副总经理职务并没有侵犯其权利,张某不能以此要求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因此,法院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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