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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法院量刑辩论程序改革:构建与完善的实践成果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9年3月26日,罗法刑庭首次适用量刑辩论程序开庭审理了一宗普通的盗窃罪案件,整个庭审过程收到了理想的效果,控辩双方均对适用量刑辩论程序的做法表示认同。公诉机关认为可以适用量刑辩论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将量刑建议书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具有相应的答辩权利。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仅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

罗湖法院量刑辩论程序改革:构建与完善的实践成果

余米尔

自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以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单位,重点探索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试行量刑辩论制度。本文重点从量刑纳入庭审程序改革出现的问题为入口,并结合该院试行一年多时间的量刑辩论程序改革实践,分析改革实践中出现问题的成因,结合域外量刑程序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对量刑辩论程序的构建和完善提出建议。

一、罗湖区人民法院量刑辩论程序改革试行现状

就量刑纳入庭审程序改革而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法)早在2005年就进行过一些有益的尝试。2009年3月26日,罗法刑庭首次适用量刑辩论程序开庭审理了一宗普通的盗窃罪案件,整个庭审过程收到了理想的效果,控辩双方均对适用量刑辩论程序的做法表示认同。接着,罗法出台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量刑辩论程序操作规则》(以下简称《操作规则》),随后,量刑辩论程序改革不断深入进行。

(一)目前罗法在进行量刑辩论程序改革中的具体做法

所谓的量刑辩论程序,是指在审理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量刑处罚提出各自的具体意见及理由并展开辩论的审理程序。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一般均可适用量刑辩论程序进行审理。公诉机关认为可以适用量刑辩论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将量刑建议书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具有相应的答辩权利。

在量刑辩论的具体程序设置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量刑辩论程序设置在法庭辩论阶段,在控辩双方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进行辩论后进行。量刑辩论程序由合议庭审判长主持。在法庭辩论开始时,审判长应提示控辩双方就事实证据部分和量刑部分分别进行辩论。量刑辩论的内容可以是主刑,也可以是附加刑,由控辩双方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应根据案件的具体量刑情节,提出适宜的刑期或量刑幅度的建议或请求。一般应由控方先宣读量刑建议书,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然后由辩方针对上述建议进行答辩,并提出辩方认为合理的量刑请求及理由。必要时,可进行二轮、三轮答辩。控辩双方可以放弃量刑建议或请求权,亦可以对原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修正。合议庭应当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根据犯罪的事实、证据、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仅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

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操作规则》作出了特别规定: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独任审判员应将控方的量刑建议告知被告人,并征求被告人对控方量刑建议的意见以及其本人对量刑的请求。独任审判员在综合考虑控方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犯罪的事实、证据、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重大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辩论的,可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对于法律文书的要求,《操作规则》第22、23条规定,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请求必须作为合议庭评议的一项内容,评议情况、采纳结果应当记入合议庭评议笔录。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请求,应当在判决书中述明。合议庭应当在最终判决结果中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请求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依据做详细的阐述。

(二)量刑辩论程序改革所取得的效果

罗法刑庭在试行量刑辩论程序改革以来,量刑辩论适用率已由2009年4月初的10%提高到2010年的近70%。适用量刑辩论程序取得了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诉讼权益得到保障,刑事审判公信力增强。通过量刑辩论环节,控辩双方把各自对量刑的看法都毫无保留地“摆在桌面上”公开的进行,使得被告人充分了解自己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也充分表达了对于量刑的建议、意见,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增强了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和履行判决的自愿性。量刑辩论工作的开展也使刑事审判日趋公开透明,减少了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猜忌,增强了刑事审判的公信力,有效树立了司法权威。《法制日报》、《南方日报》、广东卫视等多家媒体对我院开展量刑辩论工作的做法进行了报道,社会反映良好。

2.案件质量有所提高,司法绩效稳中有升。将量刑纳入庭审,设立单独的量刑辩论程序,有效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法官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主张,做到“兼听则明”,同时摸清控辩双方的量刑底线,为自主裁量提供较为充分的参考意见,减少了法官个人及案外因素的影响,量刑结果更加公正、均衡,案件质量得到了提升。2009年4月份以来,同期罗法刑庭刑事案件的总体上诉率由5.4%降至0.5%、改判率由9.2%降为零。刑事案件上诉率和改判率的明显下降,也促进了我院刑事案件审判绩效的稳步提升。

3.强化了对司法权的监督。在量刑辩论中,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量刑建议和意见,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并在法律文书中体现量刑辩论的内容,达到了控辩审的三方平衡。量刑的过程、结果和判决书的公开化、透明化,杜绝了人情案、关系案,有效排除了案外因素对法官的干扰,确保没有任何权力独断专行,强化了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衡,有效防止了在量刑环节中可能出现的“隐性腐败”。

4.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升。量刑辩论对法官的理论素养和庭审、文书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官在诉讼引导、独立处断和调解疏导等诸方面必须具备更强的能力。对于经过量刑辩论的案件,法官撰写的判决书在增加对证据证明力阐述的同时,也注重在“本院认为”部分加强论证,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法庭是否采纳、为何采纳的理由必须条分缕析、阐述得当,以保证量刑的客观性、合理性和说服力。

二、量刑辩论程序改革中所遇到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还是相对分离?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定罪和量刑在程序上不作区分,同时受“重定罪、轻量型”的思想的影响,结果导致对案件的定性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却忽视了定量的分析,使得量刑结果不够均衡。对于被告人来说,法官将如何量刑,是与有罪还是无罪同样最为关心的问题。[1]为此,我们在进行量刑程序改革的过程中,试图把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中分离出来,进行有关量刑部分的辩论,以实现量刑的公正、公开、透明。但是究竟要把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完全分离还是相对分离,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

为此,我们专门考察了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做法。例如,在美国大多数的州和联邦都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开:在庭审前,有专门的量刑告知程序,被告应当接到通知以便准备他们的辩护,并且告知应当足够明确。被告必须被告知可能会导致其受到超过推定刑期范围的加重处罚的量刑因素,这也为被告提供了准备辩护与在审判时对这些因素进行争辩的机会。在庭审过程中,由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如果被判有罪,再由法院举行专门的听证会来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对于死刑案件则有点特殊:绝大多数的州实行陪审团裁决模式,即如果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且控方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由陪审团通过专门听证程序作出裁决。[2]另外,美国1987年开始执行科刑判决改革法之后,建立了对量刑的上诉审查制度。[3]这项制度的建立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提供特定判决中的量刑理由,并且对被告量刑的详细理由的要求是直接明确的,以便上诉审查所需。要求在记录中详细解释量刑理由,促使了法官更加充分的考虑确定量刑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该事实与量刑之间的逻辑关系。

英国,量刑程序通常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经审判被认定为有罪开始。对于犯有简易罪的被告人,通常是在治安法院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批程序中,如果被告人答辩有罪,就不再出示证据和传唤证人,治安法官会直接进行量刑。[4]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就要进行相对完整的法庭审理程序。对于刑事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首先由法院书记官宣读起诉书,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的答辩,法庭就进入刑罚宣判阶段;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法庭就要召集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审理。如果陪审团作出有罪的裁决,法官就在此基础上量刑。[5]另外,英国也有自己独特的量刑上诉制度。英国对刑事上诉制度按上诉的理由分为对定罪的上诉和对量刑的上诉,以及其中涉及法律的上诉。[6]英国的量刑上诉制度必然要求法官在判决中详细阐述量刑理由,以便上诉审查所需。

英美法系采用独立的量刑程序的优势在于:1.独立的量刑程序通过严格分开定罪和量刑阶段,让各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清楚,且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互不干扰;2.把定罪和量刑环节分开会有利于量刑的公开性和可监督性。透明度高、公开性高的量刑程序不仅可以避免不适当的因素影响法院裁判,同时还能让被告人、受害人及公众更易理解某裁判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加强公众对司法的信赖。

在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审判长就被告科刑资料之调查,应于前项事实(即被诉事实)讯问后行之。第289条规定,依前二项辩论(即事实及法律辩论)后,审判长应给予当事人就科刑范围表示意见之机会。[7]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优势在于:原有庭审程序基本不变,使量刑辩论程序能自然融合到原有庭审模式中,实现了与原有庭审程序的有机衔接,也增强了量刑辩论程序的可操作性。

通过对英美法系量刑程序的考察,是否可以将那种独立的量刑程序引入到我国的庭审程序中呢?对此,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办案机制以及当前司法资源配置紧张等实际状况,英美法系完全分离的模式不宜推行。理由如下:

一是英美法系采用陪审团制度决定被告人的定罪,法官决定刑罚的适用,而我国采用参审制,由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决定被告人的罪、责问题,因此很难将两个程序截然分开。

二是英美法系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确认当事人自愿认罪后不再审理犯罪问题,直接进入量刑阶段,这类案件占刑事案件的90%以上,这为定罪与量刑相分离提供了资源保障。而我国奉行客观真实原则,即使被告人认罪,法官依然要查明相关事实,因此,根据被告人认罪与否配置司法资源的做法在我国难以彻底。

三是由于我国未决被告人的羁押率很高,将定罪与量刑完全分离,必然导致被告人羁押时间延长,进而影响到量刑结果的适当性。

四是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需要大量司法资源的投入。“面对着现代社会中的权利救济大众化要求的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8]独立的量刑程序必定离不开分流的机制。以美国为例,1967年法律实施与司法行政委员会提出建议,要求设立司法体系的替代制度。由此,推动了对程序分流问题的关注。以此为契机,全美各州设立了多种审前程序分流计划。[9]在我国对刑事案件有效分流机制未形成的情况下,如果绝大多数案件按照完整的普通程序审理,建立完全独立的量刑机制可以说在有限资源范围内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10]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构建定罪和量刑相对分离的诉讼程序,同时,借鉴英美法系的量刑告知程序、判决书详述量刑理由等制度。

(二)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分担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重定罪,轻量刑”思想以及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不分,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普遍认为定了罪就表示成功了,量刑只是小事。结果是公安机关只花极少的资源调查纯粹而仍然很重要的量刑情节,特别是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而且公诉机关也很少在法庭中调查和辩论纯粹量刑的事实,甚至有时根本不对法定量刑情节的事实举证或辩论。这必然阻碍量刑辩论程序的有效开展。通过分析得知公诉机关和公安机关之所以对量刑情节不重视,就是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分担作出明确的规定。另外,既然我们要进行量刑辩论改革,把量刑程序分离出来,那么这两种程序中适用的证明标准是否也要做出区分?我们试行量刑辩论的实践也一再表明,如果不做区分,使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与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同,必然会使量刑事实证明标准过高而导致辩论的量刑事实得不到证明,最终使所设置的量刑辩论程序流于形式。

通过考察,我们得知在国外就有对定罪与量刑证明标准进行区分的做法。例如,在美国定罪和量刑适用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定罪需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量刑适用的则是“优势证据”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在麦克米兰案件和沃茨案件中发现,在这些案件的科刑阶段中,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已经足够,而法院并没有就其他语境下的其他的证明标准是否更为合适发表意见。比如死刑案件可能就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11]

是否需要区分定罪的标准和量刑的标准,学界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区分,同时大多数学者反对作这样的区分,笔者认为,对定罪与量刑的证明标准进行区分是有必要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官作出裁判的逻辑思维顺序和步骤来看,定罪和量刑是相对独立的。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先,决定如何量刑在后。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6条规定:“法庭和陪审团评议后,逐项分别以书面表决下列问题:首先是主要事实,其次是必要时就每个加重情节表决,最后是附加问题(1992年12月16日第92-1336号法律)和每项构成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合法原因的事实。”[12]在美国大多数的州和联邦都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开:由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如果被判有罪,再由法院举行专门的听证会来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应当将定罪与量刑两个程序作出划分。其实,不管是否将定罪与量刑从程序上独立分开,在实际的思维过程中,这两者也是分开的。在解决定罪和量刑的问题时,都需要运用证明标准进行量刑。

其次,定罪、量刑解决的问题不同,适用的证明标准就有可能不同。定罪解决的是一个人是否有罪的问题。罪与非罪是一个大是大非的问题,对于一个人来说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世界,一旦被定罪,一个人的生命或自由就会受到合法的剥夺或限制;量刑是在定罪的基础上,解决对有罪的人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除了适用死刑之外,在其他的法定刑内裁量只是量的不同而已,对一个人不会产生质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除死刑立即执行之外,定罪的证明标准通常要高于量刑的证明标准。因此,区分定罪与量刑的证明标准是有实践意义的。

既然需要对定罪与量刑事实证明标准进行区分,那么法官在采信量刑事实作出判决时,对量刑事实应该采取何种证明标准呢?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采用比定罪证明标准略低的证明标准,同时考虑到量刑情节的多样性、复杂性,也应注意对不同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有所区分。具体情况可以考虑不同的价值需要对量刑的证明标准作如下适当的区分。

一般情况下法定情节的证明标准要高于酌定情节的标准。法定情节中的证明标准又可分为三个层次: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一般案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定情节的证明标准应当规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与定罪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其他案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定情节的证明标准应当规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定情节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低一些,规定为“证据确凿、令人信服”。

酌定情节的证明标准与法定情节的证明标准相比可以低一些,“大致可信”即可,当然这里面不利于被告人的酌定情节应当略高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情节,这由法官自由裁量掌握即可,不必从文字上作更细的区分。

影响量刑的情节应当尽量查清以达到上述标准,如果查不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就低不就高,就轻不就重。例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部分被告人潜逃,主犯、从犯不能确定时,只能认定为从犯;在连续多起作案的案件中,如多次抢劫、盗窃等,作案起数和金额多少查不清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就低不就高。

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笔者认为,量刑事实分为属于犯罪事实的量刑事实和纯粹的量刑事实,对于属于犯罪事实的量刑事实应为由控方负证明责任;对于纯粹的量刑事实,由提出方负举证责任[13]此观点也在2009年9月26日举办的“芜湖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专家座谈会”上,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认为举证责任在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在定罪阶段出于保护被告人无罪推定权利的考虑,实行控方举证的原则,但一旦经过定罪进入量刑环节,为了实现量刑信息最大化的目标,对于辩方自行提出的有助于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特别是许多案外情节,从举证便利的角度来看应由辩方自行举证。[14]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对于属于犯罪事实的量刑事实(作案手段、犯罪动机等),由控方负证明责任;对于纯粹的量刑事实,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方负举证责任。(www.xing528.com)

(三)法院应如何对待公诉机关以及被告方的量刑建议

我们在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过程中赋予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公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自己的量刑建议,但是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是否采纳,采纳多少,出现量刑建议与量刑结果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与量刑结果不一致可能会引起的上诉、抗诉和申诉的现象。“轻提重判”、“重提轻判”可能引起被告人、被害人与法院之间的冲突,也可能进一步引起法检两家之间的矛盾。[15]对此,法院如何处理,这也是我们在进行量刑辩论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量刑建议是控方根据已掌握的量刑材料对刑法条文理解所提出的主张,而量刑结果是法院建立在对全案量刑材料基础上,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意见和其他相关因素所得出的结论。[16]量刑建议与量刑结果不一致是客观现象,也是正常现象。但是采取何种措施,才能尽量避免量刑建议与量刑结果不一致引起的上诉、抗诉和申诉的现象。

通过司法实践的考察,我们得知,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态度是量刑程序的重要性远远不如审判程序。法官很少在判决书里写出量刑的详细理由和事实基础。[17]因为在我国的量刑制度之下,刑罚是估堆的结果而不是计算出来的。没有评估及比对的基础,同时复审法官需要考虑太多的变数,轻微的不公正以及错误的事实会因为判决书缺少详细信息而未被发现或者被忽略,而且复审法官一般都不愿意对初审法官的判决做出再次的推测,因此上诉和抗诉也极难以成功。在大多数审判中,定罪实际上是预料中的结局,那么与定罪的问题相比,被告会更注意量刑的问题。量刑部分判决理由的缺失不但降低被告对其刑期的接受程度,而且也增加了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猜忌,损害了司法权威。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力度,确保诉讼双方“胜败皆服”。理由如下:

1.判决理由是使具体的法律决定正当化、具有说服力的基本条件。在司法程序进行上,判决理由是上诉或不服申诉的根据,律师和上级法院也要在判决理由中去寻找线索,以发现原审法院判断的不足、失误和逻辑问题。[18]《法国新刑法典》第132-19条规定,在犯轻罪的场合,法官宣告监禁刑时,需要特别说明选科监禁刑的理由。由于说明理由的规定,法官依据刑罚个别化原则而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的量刑失衡问题部分得到了解决。[19]足见要求法官陈述他们在决定量刑时所考虑的因素可以让上诉程序更加高效。

2.公开提供与解释量刑的理由提升了量刑程序的透明度,让被告明白为什么他被处以这种刑罚,也有助于对被告的改造,至少不要因为被告发现有犯下类似罪行的其他人被处以非常不同的刑罚而有理由怀疑这种改造。虽然量刑理由的质量很大程度上依靠量刑法官的素质,至少处分的公正性得以公开,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随之也得以彰显。

三、量刑辩论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通过上述出现问题的成因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步骤对量刑辩论程序进行构建与完善。

(一)建立量刑告知程序

我国目前对量刑只提供了相对来说很少的告知。极其广泛的量刑范围与在实践中采用酌定量刑情节时普遍的信息缺乏,也就决定了对这种情况进行补救的必要性。通过补救给潜在罪犯和被告人提供机会知晓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量刑,不仅有利于提高量刑程序的效率,而且还能使量刑程序更加透明。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庭审前量刑告知程序,建议建立量刑情节提示书发放制度。量刑情节提示书应区分社会危害性情节、人身危险性情节、法定情节、酌定情节为主线,载明常见量刑情节,在开庭3日前向控辩双方发放,让双方对案件量刑情节充分关注,查漏补缺,进行归纳和总结。

(二)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分离出量刑调查、辩论程序

在法庭调查阶段,尤其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要保证量刑事实调查的相对独立性。具体而言,在法庭讯问过程中,犯罪事实与其他纯粹的量刑事实可以先后讯问,如在讯问犯罪起因、经过、结果后,再讯问被告人作案后的情况。在之后的举证、质证阶段,也应当先后出示与犯罪有关的证据(如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和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如抓获经过、前科、累犯证据等)。具体的量刑程序又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做进一步陈述。控辩双方都可以向法庭提供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即使辩方作出有罪答辩,也并不意味着他对控方陈述的事实全盘接受,他可以对其中的影响量刑方面的事实提出质疑。法官还应允许双方就这些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向法庭提供证明并辩论。在对案件的事实陈述结束之后,法庭接下来要对被告人在本案之前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控方首先要证明被告人以前是否有过犯罪的记录以及被告人的教育情况、工作情况、家庭环境等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反驳。在量刑辩论环节,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当庭发表,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量刑主张也当庭阐述,对于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讨论都公开化。一般应由控方先宣读量刑建议书,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然后由辩方针对上述建议进行答辩,并提出辩方认为合理的量刑请求及理由。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进行量刑辩论时,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进行举证、说理、辩论,充分阐述量刑的依据及理由。

3.减刑意见。法庭采纳了有关被告人个人情况的说明之后,辩方还有提出减刑建议的权利。通常这种减刑建议由辩护律师提出。辩护律师可以对被告人为什么实施了犯罪行为进行解释,表达被告人的懊悔,并且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尽可能宽大的处理。辩护律师也可以提醒法官要注意的一些减刑的情形,比如: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其他一些他认为可能帮助说服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况。

4.被告人对量刑进行最后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是庭审的一个必经阶段,但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陈述的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赋予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显然是为了保证被告人充分获得自我辩护的机会,无论认罪或不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均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罪名、量刑的问题进行最后陈述。尤其在被告人做无罪辩护,被告人往往重视定罪而忽略了量刑问题,此时,由审判人员告知其就量刑进行最后陈述,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建议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最后陈述。

5.作出量刑判决。在上述各项程序结束之后,法官通常会立即作出量刑判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也可能会为了收集进一步的信息或其他原因,宣布延期。法官的量刑判决一般要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口头向其宣读。

6.判决理由。陈述判决书量刑理由,应对据以量刑的各项法定与酌定情节加以说理阐明,并对控辩双方关于量刑提出的各项建议在评述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纳。经过量刑辩论程序的案件,应当写明以下量刑理由:(1)案内查明的量刑事实及性质;(2)是否采纳各方的量刑意见及理由,尤其是不采纳有关方面的量刑意见的要着重说明;(3)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判决书中还应对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进行总结、评判,充分贯彻判决书的公开说理性。

【注释】

[1][日]曾根威彦:《量刑基准:中日刑事法若干问题——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2]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页。

[3]Frankel,creative collaboration,2049。

[4]孙连钟:《我国量刑程序的构建——以英美量刑程序为视角的分析》,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第17卷。

[5]孙连钟:《我国量刑程序的构建——以英美量刑程序为视角的分析》,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第17卷。

[6]孙连钟:《我国量刑程序的构建——以英美量刑程序为视角的分析》,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第17卷。

[7]孙连钟:《我国量刑程序的构建——以英美量刑程序为视角的分析》,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第17卷。

[8][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9]Clemens Bartollas,LorasA.Jaeger: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An introduction.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1988.p.30.

[10]孙连钟:《我国量刑程序的构建——以英美量刑程序为视角的分析》,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第17卷。

[11][美]韦恩·R·拉费弗等著:《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3页。

[12]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13]李玉萍:《健全和完善量刑程序 实现量刑规范化》,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8期。

[14]李玉萍:《健全和完善量刑程序 实现量刑规范化》,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8期。

[15]李玉萍:《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6期。

[16]李玉萍:《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6期。

[17]黄应生、彭亚奴:“走向刑罚和谐之路——略论建立量刑公正保障机制的具体构想”,载httpa/www.xmcourt.gov.cn/ShowArticle.asp?ArticlelD=265&ArticIePage=l,2010年6月16日访问。

[18]孙连钟:《我国量刑程序的构建——以英美量刑程序为视角的分析》,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第17卷。

[19][法]皮埃尔·特律什、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法国刑法典》(中文版序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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