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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沟通能力的养成与实现:理念、能力、作风

时间:2024-01-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官群体间的沟通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相对统一为追求。法官与社会的沟通是为寻求裁判的社会认同,通过个案沟通与类案沟通,引导社会形成良性秩序,实现司法的延伸价值。因而法官之间的沟通对法律适用的统一非常必要,这种沟通不仅限于同一合议庭或同一法院的法官群体,也及于整个法官群体。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价值判断标准不同可能造成沟通障碍,法官的依法裁判可能会出现与所谓的社会认同不相吻合的情况。

法官沟通能力的养成与实现:理念、能力、作风

薛剑祥[1]

内容摘要]司法过程中的对话沟通是现代司法的特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之一。司法沟通为司法活动提供了一种新的指导方向,它要求法官在判案中既要考虑法理与常理的协调,又要重视平等与对话。本文从价值维度、实践理性、沟通障碍与实现路径等四个方面对司法沟通进行了深入分析。效率和谐和公正是司法沟通的三大价值,沟通中要注意避免三个误区:即“踢皮球式”的放任性沟通、“吹口哨式”的强控性沟通和“和稀泥式”的劝教式沟通。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目的在于实现案结事了,其方式包括调解、释明和裁判释法,培养与当事人沟通的司法技能,要强化倾听能力、说理能力和疏导能力的养成。法官群体间的沟通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相对统一为追求。除了审判组织间的交流之外,法官之间亦应形成一定的沟通机制和规范。法官与社会的沟通是为寻求裁判的社会认同,通过个案沟通与类案沟通,引导社会形成良性秩序,实现司法的延伸价值。

一、司法沟通的价值维度:基于法官个体的分析

“沟通最基本的功能是能够促进人们之间的相互了解,协调人们的社会生活,使人们的行为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环境,从而使社会生活维持动态的平衡。”[2]司法活动是在一定的时空下进行的,无法排除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法官作为社会人,在审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参与审判的各方主体之间就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交流、互动、商议。强调对多方主体意志的包容和接纳,对纠纷的实际解决更具现实意义。

1.效率价值。多元社会更需要合议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法官在诉讼中亦不单纯扮演裁断者的角色,而是积极介入争议的解决,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效果,以寻求利益最优的解决方式。有效的沟通更利于纠纷的完全化解,相较法院判决之后更多的释明、答疑,通过有效沟通解决纠纷显然更具效率。

2.和谐价值。司法审判活动寻求一种更具有合理性的正义,法院、当事人及公众通过相互的对话和理性沟通,对法律事件的处理达成一致,进而形成法律的规则,才能推动实体法律制度在全部参与者的协商中日趋完善。通过沟通的方式有效解决争议,更益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有效的司法沟通能够让民众的不满情绪及时地通过正常渠道发泄出来,往往可以缓解冲突,消除某些潜在的隐患,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社会安全阀”的作用。

3.公正价值。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遵循公正原则才能有效地协调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实现全体社会成员的和睦相处,实现社会的健康和持续的发展。妥善解决社会利益矛盾已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要求我们建立公正的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公正解决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各方面关系的协调发展。

二、司法沟通的实践理性

(一)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实现案结事了

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是司法沟通的最主要方式,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之中。在现代诉讼中,“不是当事人的陈述,而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法律和事实方面的对话在诉讼中占据了核心地位”。[3]对当事人而言,在很多时候,说服法官可能比说服对方当事人更为重要。因此法官在与当事人沟通过程中传达的有效信息,更能为当事人所接受和考虑。有效的司法沟通有利于当事人合理预期案件的裁判结果,选择正确的沟通解决路径,即使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也能够认可司法裁判结果。

(二)法官群体间的沟通:实现法律适用的相对统一

“法律人之间的一种合乎理性的对话则是‘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最终保证。”造成同案异判的原因很多,就法官个体而言,对同一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法官个人的审判经验甚至爱恶喜憎,一定程度上均可能影响对案件定性、证据采信以及实体处理的认定。因而法官之间的沟通对法律适用的统一非常必要,这种沟通不仅限于同一合议庭或同一法院的法官群体,也及于整个法官群体。

(三)法官与社会的沟通:寻求裁判的社会认同

“法律不再是基于主权者的意志,而是通过讨论,沟通等对话过程所得到的‘理性的意见一致’(rationale Uenereinkunft),也就是代表公众的共识。”[4]作为社会人的法官,当置身于某一社会舆论的环境中时,自然也会受到从众心理规律的影响。一般来说,在没有充分信心能够使公众舆论倾向发生逆转的情况下,法官不愿把自己的裁判建立在与公众舆论倾向完全相反的基础上。良性的沟通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使裁判的结果得到社会的确认。

三、司法沟通的限度分析

(一)司法沟通的主要障碍

1.法律认识不一。对同一起案件,法官与社会公众的评价标准、评价尺度并不一致。出于职业本能,法官的第一判断是寻找合适的法律条文,而社会民众对法律正义观的理解更多地来源于一种经验感觉中的“天经地义”,社会公众往往会以自己的价值理念、人伦道德观念以及部分群体的利益等作为评价标准。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价值判断标准不同可能造成沟通障碍,法官的依法裁判可能会出现与所谓的社会认同不相吻合的情况。

2.情理与法理的冲突。情理与法理大多数条件下是不冲突的,刚性的法理和柔性的情理有机结合,使得法律内在的公平、正义理念得到充分发挥。当一个法律上的规定有悖于人情,当一个司法上的裁决不符合常理时,人们对之自然会予以负面评价,而同时又因为社会常识本身的凝聚力量,这种负面评价就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5]法官的裁判过程及其结果不得不接受来自社会各种价值观念的评价,只有符合社会主导价值观的裁判才可能有较高的社会可接受性,法官在判决时需要充分考虑处理结果与整个社会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民意或者公共政策相吻合,以达到对社会更好的说服效果。

3.自由裁量造成的裁判标准不一。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可能达到严格的规则之治,在很多情况下,自由裁量给了法官选择最合适方案的权力。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个人的性格偏好、心理状态、个人经历等因素都不可避免地对案件的裁判产生影响。即使法官都是不偏不倚,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判决,不同的裁判结果之间仍可能存在偏差。

(二)司法沟通的基本限度

1.沟通的合法性。沟通首先要合法,沟通的结果才能同时为法官、当事人和社会所能接受。合法性要求法官对案件判断应从实体法中寻找合法依据,在有法律规定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明时,能在充分理解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解释。同时,沟通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规则,法官应保持超脱中立的裁判者身份,不能以司法沟通的需要为由变相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沟通的中立性。司法中立是“最后的正义”之必然要求,在沟通中尤显重要。当利益冲突主体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利益纠纷,而把最后的希望寄于司法时,司法在两者之间保持必要的中立态度,既是对司法工作者的基本道义要求,也是司法公信力存在的基础。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应坚持客观的、公正的、不偏不移的中立态度,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合意,这样做出的司法裁判才有可能被社会大众接受。

3.沟通的平等性。哈贝马斯指出:“沟通行动是一种语言行为,实现沟通行动合理化最重要的途径是:在建立共同价值规范和充分论证基础上平等对话”[6]“参与者们在实质上都是平等的,参与者都有机会对商谈(协商)做出贡献”。[7]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是司法沟通的前提和基础。这既要求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充分保障,也要尊重当事人实体处分权,在沟通过程中不强权干涉影响当事人的判断。

(三)司法沟通的误区辨析

误区之一:“踢皮球式”的放任性沟通。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存在过分强调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现象,将案件实际处理完全交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对协调过程和协调的内容不做掌控,法官在仅仅起到“传声带”的作用,仅负责传达双方争执的焦点和诉求,待协商不成即行判决。在这种沟通情境下,一方面案件审理期限被不当延长,双方当事人由于自身的利益诉求,在缺乏必要的引导时很难达成合意,另一方面由于法官的放任,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缺少必要的审查,也为当事人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利益提供契机。

误区之二:“吹口哨式”的强控性沟通。法官具有中立性与对裁判结果的决定性双重身份,在沟通过程中难免会用审判权干涉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应该说,在当事人信息掌握比较对称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做出对己方最为有利的选择,但有时法官通过不当延长案件审理时间、当事人担心不按法官的意见处理可能会得到不利于己方的判决,可能被迫进行妥协和让步,这时原属当事人自愿的“合意”就变成了法官强制下的“合意”。特别是法院内部考核中调解率作为法官业绩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个别法官为片面追求调解率,这种强控性的沟通现象有所回复。(www.xing528.com)

误区之三:“和稀泥式”的劝教式沟通。这种方式在调解案件中普遍存在,特别是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栽判结果认定的模糊不清,把沟通的重心放在如何和当事人搞心理战术,对某一方可能败诉的地方进行扩大,直至双方达成合意。为达到这一目标,法官在信息传递时对细枝末节进行操作,使当事人获得的审判信息不够全面。这种沟通情境造成的后果就是当事人调解后反悔乃至认为法官不够诚信而申诉、上访。

四、司法沟通的路径选择

(一)与当事人的沟通

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信息交换及意思疏通的质量决定了诉讼本身的质量。[8]对法官而言,在审理个案过程中,通过娴熟地运用法律知识、社会经验和社情民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需求。

1.与当事人沟通的主要方式。沟通的主要方式包括调解、释明和裁判说理等。(1)调解。调解是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最重要和最基本方式,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就诉争内容自愿进行协商。调解的沟通方式不仅是法院法定的结案方式,也应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2)法律释明。释明是法官与当事人三方之间进行对话与沟通的手段,使裁判更容易为当事人和社会所理解与接纳。法律释明与法官中立并不对立,相反正是法官与当事人在心理期待与行为方式上的交互性与对话性的反映。释明有利于避免因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当承担败诉风险或造成诉累。(3)裁判释法。裁判释法不仅可以普及法律,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合理有效地约束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审判中的不公正行为,减少因此引发的当事人上诉、上访、信访等。

2.与当事人沟通的基本技能。与当事人形成良好的沟通方式,要求法官具备三种能力。(1)倾听能力。倾听是收集和给予信息的关键,法官倾听并善于倾听当事人的“唠叨”,才可能与当事人形成交流互动,探准当事人内心真实需求,智慧地将法律的规定和自己的生活经验、社会常识有机地糅和在一起,让当事人相信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进而接受法官的调解乃至判决结果。(2)说理能力。说理是法官对法律的阐析和宣传,让当事人和案外人了解、理解、接受审判的理由和结果。要求法官要有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庭审经验、敏捷的思考反应、缜密的逻辑思维,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来强化说理。(3)疏导能力。当事人之间大多存在较大利益分歧,甚至情绪上也存在严重冲突。法官要具有疏导情绪的能力,引导双方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纷争。法官的疏导能力主要包括:掌握当事人情绪和品格,以采取适当的沟通方式;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后果;及时掌握当事人的心理变化,以应对当事人不同的情绪反应;注意循循善诱,灵活运用法律知识、人情世故和各种说服技巧,疏导、化解因纠纷产生的隔阂和对立的心理。

(二)法官间的沟通

法院内部对案件的沟通途径很多,如合议庭、审判庭评议讨论案件、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上下级法院条线会议,等等。但法官之间的沟通多为临时性的个案交流与沟通,并且主要在审判组织之间进行。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即使同一审判组织的法官之间也缺少有效的沟通机制。笔者认为,除了审判组织间的交流讨论外,法官之间应形成一定的沟通机制和规范。

1.尊重和遵循先例。法官对裁判先例的尊重是实现司法统一的要素之一。对同一法院而言,法官之间可以通过对个案的讨论实现沟通,也可以通过审判组织如审判委员会进行协调。不同合议庭的法官在做出判决前,要充分考虑类似的个案与个案之间的联系和情节权重的衡量,认定两个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或类似性,或者相同情节的程度轻重,从而使判决结果与前案不会存在明显冲突。对不同法院的法官而言,裁判先例的遵循主要通过借鉴上级法院刊发的典型案件的裁判要旨和精神来实现。

2.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度。通过能动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具体裁判结果在实质上体现公正。使“法官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而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而不必完全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9]通过法官衡平,协调社会、个人利益冲突,促进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发展。

3.法律共同体的培养。法官不只是在审判具体的案件,更是在推广社会公认的价值,秉承支撑社会秩序的传统,承担着弥合社会与法律之间缝隙、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的责任、通过个案审判反映社会普遍的价值信仰的责任。应加强法院文化建设和司法能力建设,培养具有共同法律信仰和业务素养的法律人群体。

(三)与社会的沟通

1.个案的社会沟通。个案沟通的主要方式包括:一是多元化方式解决纠纷。法院积极参与多元化解机制,联合政府、企业、自治组织等多种力量,采取和解、调解、协调等多种方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使裁判结果更加接近公众预期。二是审判公开。通过公开审判过程、审判结果、裁判文书等形式提高司法透明度,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实现裁判的社会认同。

2.类案的社会沟通。类案社会沟通的主要渠道包括:一是审判规律的总结。及时总结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规则,通过法院白皮书、调研报告、司法建议等形式,梳理和总结社会的集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向有关机关报送,实现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功能。二是发布典型案例。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宣传法治,引导社会形成良性秩序,实现司法的延伸价值。

【注释】

[1]薛剑祥,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法学博士。

[2]张厚桀:《心理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

[3][德]鲁道夫·瓦塞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1页。

[4]阮新帮、林端主编:《解读沟通行动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5]胡玉鸿:《法律技术的正当性基础》,载《法学》2007年第7期。

[6][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19页。

[7]同注①,第406页。

[8][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9]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版印行,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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