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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改革与诉讼法修改:走向正义

时间:2024-01-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近一个时期,我把“法律监督”、“诉讼规律”、“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原理”等命题,联系起来进行了哲理思考,认为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科学性和必然性,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立论。所以,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的授权,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政制度所决定的。

刑事司法改革与诉讼法修改:走向正义

许多文章在论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正当性、科学性、必要性时,一个重要的理由或者论据就是我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实然性的回答,还不能令人彻底信服。我国《宪法》为什么要这么规定呢?其应然性何在?回应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质疑,必须从实然走向应然,亦即从法哲学的高度(或曰深度),立足于应然性范畴,对实然作出理性阐述,从哲理的高度进行哲理性说明才能做到有针对性,才能解决根本性问题并令人信服。

关于“法律监督”的哲理基础研究,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王桂五同志就指出:“各种类型的检察制度都有各自的理论基础,不过理论认识的自觉程度有所不同,在理论形态的系统化和完备程度方面也有差别。封建主义的检察制度是以封建的中央集权主义作为理论基础的。资本主义的检察制度是以分权学说作为理论基础的。列宁领导创建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则具有更加明确的指导思想,即法制统一的思想。我国检察制度是自觉地建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础上的。具体地说,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在政治理论方面,是以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为指导思想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决定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基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职能,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指导检察机关的实践活动。②在法学理论方面,是把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和中国的实际相结合,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并有所发展,显示出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③在哲学思想方面,是把唯物辩证法认识论应用于检察活动,从对立面的斗争(在哲学意义上说,法律监督就是对立面的斗争)中实现法律的要求,正确办理案件,并且形成‘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1]

对检察学研究造诣颇深的王洪俊教授也指出: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制度的制定,是把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原理运用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运用法律监督职能,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相互配合,互相制约,就是为了发现矛盾,解决矛盾,以消除办案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和片面性,排除各种客观障碍,逐步深化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最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检察学必须自觉运用矛盾学说和认识论的基本观点,深入分析检察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和解决矛盾的特点,揭示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客观规律。由此可见,如何从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方面阐释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科学性和正当性,早已为理论界权威人士所重视,他们在20世纪80年代就提出唯物辩证法和认识论是揭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理论武器,马列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更是我国《宪法》第129条的理论根据。但是,对这一哲理根据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深入探讨的文章并不多见。近一个时期,我把“法律监督”、“诉讼规律”、“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原理”等命题,联系起来进行了哲理思考,认为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科学性和必然性,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立论。

一、一元分立论(www.xing528.com)

从具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法律监督职能的生成来看,是有其深刻的宪政基础的,这种宪政基础,我把它概括为“权力结构模式原理”。在现代国家普遍化的分权体制下,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必然会处于一种权力结构之中,与国家权力的其他组成部分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从而构成一种体现检察权不同地位和作用的国家权力架构形式,即权力结构模式。不同国家的权力结构模式,决定着检察权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着检察职能分工。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进一步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拥有一切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国家机关,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行使部分国家权力。这样一种宪政制度,就决定了法律监督机关存在的必然性。[2]因为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享有最高的和广泛的职能,对各级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虽然有广泛的监督权,这种监督职能是宏观的,只能是针对具有影响的重大事项,而不可能对遵守和执行法律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按照国家权力的制约制衡原则,防止违法犯罪情况发生,防止权力走向腐败,理所当然要在一元化的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的授权,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政制度所决定的。另外,在我国这种宪政体制下,隶属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各个国家机关之间互不隶属,各自独立行使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权力,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特别是对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执行,也必然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监督制约、制衡职能,以防止权力腐败,保证其正常的运行。

我国宪政体制中的权力结构模式,不同于西方国家。西方国家的权力结构模式主要有两种:①以美国为代表的平面结构模式。这种权力结构模式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人的分权制衡理论的典型实践。该理论认为,国家权力应当分为三种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应该分别由不同的人或不同的机关掌握,否则公民的自由便没有保障。在这种权力结构模式下,三种权力是不分层级而平行的,在同一个权力平台上,不同的权力主体各自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在各自的领域内具有最终的权威,同时各种权力主体之间形成法律上的牵制关系,消灭独尊的、绝对的权力。这种权力结构的特点在于依据权力在规范运作中的作用将权力予以分割,但这种权力分割又不是绝对的,在每一种权力有一个中心的同时,规定其他权力的适当介入,以防止在一个领域中出现一个独裁式的权力。另外,就是辅之以复杂的制约平衡技术,使各种权力之间形成互相牵制的平衡关系,防止一种权力占有压倒性的优势,以阻止权力的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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