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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解除的程序与义务履行相关

时间:2023-05-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偿付社会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调一致的行动,这种一致的行动确立了债务的解除程序。纳普没有从产生自不可解除的债务中的可解除的债务的这一历史发展入手,那是文明的全部历史。正如麦克劳德所言,债务是经济量,其义务是个人的责任;解除债务不是履行义务的解除就是支付义务的解除。

债务解除的程序与义务履行相关

纳普是从他的“偿付社会”的概念开始动态分析的。偿付社会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调一致的行动,这种一致的行动确立了债务的解除程序。纳普是德国的麦克劳德。[106]他基于德国和奥地利的经验创立了“国家货币论”,就如同麦克劳德基于英国的经验创立了习惯法学说一样。但跟麦克劳德所不同的是,纳普的货币和债务不是商品,它们是具有双重意义的制度:一种是债务的流通;一种是因债务购买和债务解除而形成的债务偿付社会的一致行动。他的“债务的偿付”就是我们所说的“交易的终结”。

在他的货币理论中,“基本的”属性是偿付手段,至于偿付手段是金属的还是纸的,那是“偶然的”。事实上,为了让自己躲过比喻,用“建立在政治经济学基础之上的”制度的观点“代替硬币论者的观点”,他发明了一个希腊语的专用名词,就像生物学家把猿叫做“猿猴(hylobate)”一样,金属货币就是“hylogenic”——一种通过权衡物资的重量来解除债务的手段,而纸币则是“autogenic lytric”——一种通过政令、立法或法庭判决来解除债务的手段。

这种偿付手段的“本质”是什么?必须通过一种归纳方法才会发现这种本质,这种归纳将包括像1866年的奥地利纸币和金属货币那样的贬值的纸币。纳普说:“因为经过周密的思考之后人们发现,似乎在这种‘变质’货币令人怀疑的形式中隐藏着货币本质的线索,这一点乍听起来似乎很荒谬。通货的灵魂不在于这些硬币的物质材料,而在于规范其用途的法律条例。”[107]纳普说,“硬币论者”或“钱币研究家”研究的只是货币的“死体”,他们不能对通货、流通或纸币作出解释。纸质货币“也许是一种令人怀疑的甚至危险的货币类别,但即便是最坏的类别也必须包含在理论中。为了成为劣币,它必须先是货币”。[108]纳普专门说,他并不建议采用完全的纸币。“我不清楚在正常的情况下我们有什么理由要放弃金本位”。

纳普的支付手段的“本质”在于可解除和不可解除的债务之间的区别,以及商品和支付手段之间的区别。我们可以说,奴隶屈从的是一种不可解除的债务,这是一种一辈子为其主人服务的义务,而这种债务不是主人强加的或认可的,而是那个社会的管理势力所强加的和认可的,主人是这个社会的一员,奴隶是这个社会不情愿的参与者。但自由人——主人本身——主要服从的是可解除的债务(lytric debts),通过提供社会认为可以作为赎金、解脱或支付接受的某种东西(lytron),他可以让自己从中解脱出来。

纳普没有从产生自不可解除的债务中的可解除的债务的这一历史发展入手,那是文明的全部历史。因此,他不研究债务的履行,他只研究可解除债务的偿付。正如麦克劳德所言,债务是经济量,其义务是个人的责任;解除债务不是履行义务的解除就是支付义务的解除。历史地看,从执行正式和习惯的履行或支付的契约(不管多么繁重),到不断扩展的解除方法,各个阶段是渐进的,解除的手段和方法自始至终都在扩展,从废除奴隶制、因债务而监禁、《破产法》和《工资免税法》,一直到爱尔兰废除地租契约、美国废除公共事业契约、逐渐废除劳工的定期和终生契约,继而代之以“任意的”契约、禁止实物工资而代之以货币支付,等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代替习惯债务或契约债务的是“合理的”履行或合理的支付,这是由公共当局决定的。这样,债务和义务就因为解除债务方法和手段的扩大而减少了。资本主义是可解除债务的现在状态,而纳普关于支付手段的定义是手段和方法的普遍变化原则的一种特例,在文明为解除债务制定行为准则的整个变化过程中,这种手段和方法的变化一直都在继续着。

按照纳普的观点,这就是货币的“本质”。尽管由于历史的原因,纸币负载了国家的偿付保证,但它实际上并不是国家的债务,跟金属货币一样,它是一种解除债务的手段。

“如果解除我们的债务,一个摆脱债务的人不需要花时间去考虑他的支付手段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首当其冲的,它会解除我们对国家的债务,因为国家在发行它的时候就承诺会接受它作为支付手段。税收所起的作用越大,这个事实对纳税人的重要性就越大……用非物质的货币支付,对于原发行国而言,跟其他的支付手段一样真实,它足以应付国内贸易的需要。事实上,是它使得这样的贸易成为可能。它的确不能满足某些其他的需要,但这种现象并非是不正常的。”[109]

纳普的次要区别,也就是商品和支付手段之间的差异,系于首要的、可解除的债务和不可解除的债务之间的差异。他从自己所认为的“十分基本的观念”出发,把商品定义为一种“交换的商品”。按照这样的方法,他清晰地表达了所有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暗含在“商品”这个词本身中的意思。它指的是所有权的可转让性,而“交换”这个词没有增添这个意义。交换的商品就是商品。

但商品是一种支付手段吗?如果我们只看“一次交易”就不能这么说。

“然而,在任何社会,譬如说一个国家,如果所有的物品都应该依靠一定数量的特定商品(例如白银)进行交换,那么当这个习俗逐渐为法律所承认的时候,白银”就是一种一般的交换商品,“一种社会交易的制度,它是一种在社会中取得了特殊用途的商品,最初是由于习俗,后来是由于法律”。[110]

社会所承认的一般的交换商品向来都是“支付手段”。

“并不是所有支付手段都是社会承认的交换商品……要成为商品,除了法律规定的用途之外,它还必须能够用于工艺或产业界……举个例子,工匠的眼里看到的纸币只是一张张的纸,完全是没有任何其他工业用途的东西,所以尽管它们是一种交换手段,但却不是一种交换商品”。“如果一个人能够使用他因某种手艺而得到的这种交换商品,但却不能将它投入流通,那么他所拥有的就是一种商品而不是一种支付手段”。[111]

当这种金属用做支付手段的时候,获得了一个“镑”或“美元”的名称,随着岁月的推移,就原来的重量而论,这种名称完全变成了“有名无实”的东西。这种名称甚至被搬到了纸币上,以至于从原始重量的角度看,它并不是一种真实的情况,其意义已经转移到了另外一种目的中,就是充当债务支付的“有效单位”。现在给它下的定义不是从实际角度出发的,而是从历史的角度出发的。

因此,纳普把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跟“硬币”和纸币都进行了区分,他认为后两者不过是“圆片”、“标记”、“凭证”、“票证”。“‘票证’这个词在当时是一种很好的表述,长期以来一直用它来表示一种能移动的有形状的带标记的东西,对此法律条例给了它一个与其物质形态无关的用途……你不能通过解读标记来认识这种意义,只能去参考法律条例”。[112]过去,在法律条例生效之前,支付是通过衡量重量(pensatory)进行的,现在支付是按当众正式公布的通告(chartality)进行的。

这种法律的意义产生自习俗,然后为法律所采纳,使得它在国家司法权的范围内得到了普及。无论哪种情况,这种意义都由于纳普的“偿付社会”的概念作出了解释。银行和它的顾客“可以说形成了一种私人的偿付社会,公共的偿付社会是国家”。[113]在这个“偿付社会”中发生的情况是,其成员彼此之间按照“有效单位”偿付他们的债务,“有效单位”相当于“价值单位”;它们之所以是“有效的”,原因在于它们为社会所接受。意思是说,社会作为一个整体,通过解除债务人更多的偿付义务而让它们有效。

因此,偿付手段与交换手段的区别就在于:后者是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一般商品的所有权;前者是一种社会认可的赎金,或者是义务的解除,这种义务是由个人作为其成员或参与者的社会以另外的方式强加给他的。一种用交换价值的单位来衡量,另外一种用债务偿付有效性的单位来衡量。一个是经济的,另外一个是法律的。尽管从历史上我们知道这种有效性单位也许具有效力但却不具有交换价值,但就它具有的交换价值而言,它也是一种价值单位。

人们立刻就可以看到,“偿付手段”或债务解除这个概念是一个普遍的原则,这个原则适用于从原始社会到当今社会的所有团体,只要这些团体一直是“运行中的机构”,并且关系到带有解除债务标记的工具和行为,因而在规则上就具有很大的差异。因此,纳普的一般化的“偿付社会”的概念比麦克劳德前进了一步。

我们需要更进一步地追问一下纳普的“偿付团体”的强迫参与者所接受和使用的那种解除债务的工具究竟是什么。它们不仅是暴力的“法律认可”(“国家货币论”完全受限于此),而且也是他所指出的“私人偿付社会”的道德和经济的认可。法律认可有可能是指法律上的偿还或法律上的履行,其他的是“法律之外的”,因为它们是习惯上的偿还和习惯上的履行。举他的那个商业银行及其顾客的例子。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即期债务是以储户支票这样一种“票证”为证据的,人们完全可以用它来偿付欠他们的债务,那么是什么东西强迫顾客接受这种支付呢?无论按照成文法还是按照习惯法,这些银行债务都不是暴力强迫的法定货币,它们是习惯意义上的偿还。然而,在习惯的范围内,债权人从经济上(虽然不是法律上)接受它们却是强迫性的,因为任何人要想在那个社会做生意或继续自己的生意,就必须接受这些支票;如果他坚持不肯接受,总是要求用法定货币支付,那么在那个支付社会范围内就没有人会跟他进行通常的商业交易。他被迫接受“良好的”银行支票这种习惯上的清偿手段来偿付欠自己的债务,就如同他被迫接受法定货币一样,这种强迫是非常有效的。它不仅是个对他便利的问题,不仅是一种自愿的选择,不仅是一种轮到他作为债务人的时候也可以用同样或相当的银行支票来支付自己的债务的预期,也不仅是用法定货币赎回的预期,而是一个经济强制的问题。竞争的经济制裁,也就是赢利或亏损的结局,或者说是成功或破产,会强迫人们接受银行支票这种习惯的清偿手段。所以,美国的债务偿付十分有九分不是用法定货币完成的,而是由习惯清偿手段完成的。

在历史上,其他的“偿付团体”也是这样的。原来作为习惯清偿手段的支付手段后来可能会变为法定货币,也可能不能变成法定货币。例如——把纳普的德国历史转变为英美的偿付社会——1300年,[114]在圣艾夫斯(St.Ives)的集市法庭,理查德·梅指控约翰·斯坦格朗德不公平地破坏了一桩契约,用“衰老的马(crockard)和去角的牛”而不是英镑偿还他的一头公牛和猪的债务。在契约签订的当时,一匹衰老的马或一头没有角的牛照惯例估价是一便士,但在交易开始和结束的中间,国王颁布了一个在英国各地禁止用衰老的马和去角的牛进行交易的公告,“所以除非两匹衰老的马或去角的牛作价一便士,否则没有人会接受它们”。因此,集市法庭的陪审团成员决定,占上风的应该是国王的法令而不是他们自己的习俗,所以约翰应该为欠理查德的那一便士另外偿付一匹衰老的马,还有“不公平拖延”的损失,这种损失后来变为了为经济学家所熟知的利息的托词。

纳普所作的解释能够适用于这样一个案例,关键在于他的“价值单位”和“有效单位”这两个词的意义。他让它们变成了一回事,而且用了“价值单位”这个词,不去为法律的有效性和经济价值之间的差异去烦恼。他的这些词完全缺乏经济的或物质的意义,纯粹就是具有“有名无实”意义的法律名词。这种“有名无实”的意义就是债务偿付有效性的意义,它是由偿付社会来认可、命名和执行的,不管这个偿付社会是圣艾夫斯集市上的买卖人的社会、联邦储备银行制度的银行和商业客户的社会,还是一个中世纪的国王、现代的立法机构或现代的独裁者统治的社会。当“英镑”或“衰老的马”这些词所代表的物质或经济意义发生改变的时候,交易中的有些人可能会大大地损失其经济价值,而其他人则会大大地赢得同样的经济价值,正如理查德获利而约翰受了损失那样。但这并不是支付手段的法律“本质”,支付手段的法律本质是,如果支付是用习惯上的手段或法定货币进行的,那么偿付社会就解除债务人任何更多偿付的义务。

这似乎是再平常不过的道理,也许人们会不加评论地就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就像物质经济学家和享乐主义经济学家的所做的那样。当纸币或银行票据银行存款取代了金属货币,并且由于战争的危急关头,由于黄金从流通中消失,或者由于封存黄金而把这些强加给国家甚至国家共同体的时候,它的意义当然就显现出来了。

就维护支付手段的认可而言,纳普摆在头等重要位置的是强迫偿付欠国家的债务的需要,例如纳税;处于次等重要位置的是可以用法定货币支付的公民之间或国家与公民之间欠债的自愿偿付。第一种我们称之为税金,作为所有欠政府的强制性债务的代表;第二种我们称之为债务,作为自愿债务的代表,包括当政府把自己当做是市场上进行买卖活动的一个私人看待时欠政府的债务。税金是强制性的债务,如各种捐、费、定额税和关税,公民欠国家这些税,不是由于买卖交易的原因,而是由于限额交易的原因,国家是按照支付能力的观念或其他的观念制定的。它们可以更准确地称为强制的债务(authoritative debt),因为它们是靠命令强加的,而不是因劝诱引起的。但自愿的债务是严格意义上的债务,原因是它们是按照习俗、习惯法、成文法所立规矩的劝诱而产生的,因此可以更为准确地称为公认的债务(authorized debt)。强制的债务是税金,公认的债务才是债务。[115]

对于一些私人协会如工会、卡特尔、俱乐部、商会,这种区别是一样的。由成员支付给私人协会的会费、费、捐都是机构内部税收性质的强制的债务,而成员之间根据协会的规则所进行的交易则形成公认的债务。两种债务同样都是由“偿付社会”来执行的,同样是强制性偿付的,但一种不经过买卖,另外一种要经过买卖。正如塞利格曼[116]所揭示的,这种区别彼此相互演变。不过这种区别也是很清楚的,足以作为下文的基础。

纳普提出的问题是,作为引入个人对其他人债务解除手段的原因,哪一个更为重要呢?是税捐,还是公民之间的公认债务?纳普的答案是前者更重要。

他说:“因为国家一旦把一种货币(比如说国家发行的钞票)提升到了币值的地位(可以由国家接受和支付),那么在其法律地位上就不可能要求私人债务人用一种方法履行自己的偿付义务(可解除的债务),而国家作为债务人却用另外一种方法。因此,如果从政治的必要性出发,国家宣布从今以后它要按国家的钞票进行偿付,作为法律的根源,那它就必须相应地让国家的钞票满足其他的偿付……当存在争执的时候,国家作为裁判者必须判定,用国家的钞票进行偿付是必须满足需要的。如果它不这样做,那么作为裁判者,它就是否定自己行动的方向,就会自相矛盾。”[117]

他声称,尽管这一点在逻辑上是正确的,但历史地看,我们还应该考虑两个因素的相对重要性,这两个因素就是现行的制度和国家的紧迫状态。在一个社会,当信用制度相对于金属货币制度处于支配地位的时候,不管是由于习俗(如上述的商业银行)上还是法律(公债券、国家银行的钞票)上的原因,偿付手段就会更多地受偿付债务的需要而不是受偿付税捐的需要的支配。同时,如果国家的需要或政策受偿付私人债务之外的目的左右的话,那么支配用于私人交易偿付手段的就是这些特殊的公共需要。

因此,偿付税捐的手段和偿付债务的手段这两种用途是共同发挥作用的,但在历史上它们一直是分开的。在一千三百年前,英国的国王曾下令,在偿付所有欠国家的强制性债务和税捐的时候,只接受英镑,以实物抵款除外,但直到国王在私人交易中真正禁止老弱无用的马和去角的牛的时候,圣艾夫斯的偿付社会才在偿付中废除了用老弱无用的马进行交易的习惯。偿付私人债务的手段与偿付税捐的手段是可以分开的。国家规定作为偿付税捐的手段,即便是在“逻辑上”也不一定是作为偿付私人债务的手段。圣艾夫斯的商事法庭一直在延续它自己惯常的支付手段,直到国家真正下令禁止为止。

因此,我们所作的更为重要的区别并非是税捐与债务的区别,也不是谁在决定现行的支付手段上占优势,而是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之间的区别,关系到究竟哪种目的在决定税捐或债务的偿付手段方面占上风。是具有私人目的的商业习俗占上风呢,还是具有公共目的的政府政策(不管是立法的政策、行政的政策,还是司法的政策)占上风?这些公共目的不仅仅在于税捐的征收,实际上它们跟减税并不矛盾,因此它们在决定私人支付手段方面的重要性是日益降低的。(www.xing528.com)

圣艾夫斯的进程在美国内战初期得以重演。国会最初发行了它的“即期票据”用于购买战争物资。这些票据可以用做纳税手段,但却不是私人支付中的法定货币。公众在私人债务的偿付中不接受这些票据,原因是在支付关税时它们会高于票面价值,所以就退出了一般的流通。因此,在战时的紧急情况下,接下来采取的措施就是通过发行具有法定货币属性的美国钞票(美钞)强迫流通,这种法定货币的性质就是可以同时偿付公共和私人债务。但是,这些货币没有成为缴付关税的法定货币。进而财政部获得授权重新发行这种纸币,用以支付政府在商品市场上的采购,但却不能用来支付公共债务的利息。

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的时候,最初否定了国会赋予这种纸币法定货币属性的权力,但后来它又改变了自己的解释,于是作为法定货币的美钞变成了一种永久性的公共和私人债务的支付手段。这一改变的背景,首先在于战时保存联邦的需要,后来在于和平时期国会享有的宣布公共政策的最高权力。因此,在决定私人债务的偿付手段方面,人们承认公共目的要比私人目的更有影响力。

另外,1873年从复本位制改变为金本位制的时候,债务人被剥夺了过去用较便宜的白银偿付的选择权,但建立的一套相当于英德金本位制度的公共目的成功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对外贸易。

1910年,当菲律宾决定建立金汇兑本位制的时候,这个岛国政府禁止了银币的输出。一位商人在联邦法庭对菲律宾政府提出了诉讼,提出的原因是“未经合法程序”就剥夺了他的私人财产,这种剥夺是美国《宪法》以及菲律宾政府的《授权法》所不允许的。那个商人的银币在香港比在马尼拉每一元多八分钱,因此他被剥夺的不是他的银币,而是它们的价值。这种稀缺性被承认为私人财产,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这个案例中,“合法程序”指的是建立金汇兑本位等价物的公共目的。尽管菲律宾政府的行为可能不那么明智,但它的行为仍然是一个具有影响力的公共政策问题,因此不是由于没有合法程序,而是由于有了合法程序,这个商人才被剥夺了财产。

这些来自英美历史的例证说明了纳普所主张的一般原则,那就是国家作为最高的“偿付社会”,由于单纯的法令建立了各种偿付手段。但它们同时也说明,一般原则不是来自于税捐偿付的情况,而是来自于各种各样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之下,管理当局认为公共目的要高于私人目的。在所有这些例子中,由于政府宣告什么该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单纯的法令,私人财产——私人财产的稀缺性——从一种人(债权人或债务人、买者或卖者)的手中转移到了另外一种人(债务人或债权人、买者或卖者)的手中。

它们也更加清楚地表明了纳普的“价值单位”这个词的意义到底是什么。实际上,它是一个法定效力的单位,并非是一个经济价值的单位。他说:“带有升水(例如,在美钞那个案例中的金银、菲律宾那个案例中的银币)的附属的货币类型,如果它们的金属片被用做商品,那么就是比它们作为支付手段价值更大的债务偿付能力的单位;‘(在交换中)有价值’是商品的一种特性;有效力是这些权威性的金属片的法律特性。”[118]法定效力解除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法律控制。如果按照经济术语,把这种效力描述为一种价值单位,这种“价值”是一种新的使用价值——集体行动的“使用”,我们称之为制度。一蒲式耳小麦或一美元的实物形式的黄金,在工艺和产业方面,都是具有技术特性的物质的使用价值,用它们可以制成面粉珠宝[119]但是,人类制度的使用价值——在这个特殊的案例中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有用性——对债权人有用,在于偿付社会解除了他逼迫自己的债务人偿付的负担;对债务人有用,在于偿付完成之后,解除了他进一步支付的义务。这种债务偿付的有用性,实际上是所有“社会使用价值”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资本主义就是建立在这种有用性之上的。

然而,这里却显现出了每种偿付义务相对的一面,不仅存在偿付的义务,而且在相对的一面,还存在移交商品或服务的义务,我们称之为履约的义务。

这种履约的义务是按照使用价值的单位来衡量的。按照合同移交一蒲式耳小麦的义务,相对的是与偿付小麦款的义务。在这里,法律上的效力单位是蒲式耳,但经济上的价值单位是那一蒲式耳小麦的价格。由于移交若干数量的蒲式耳(蒲式耳衡量的是商品数量),他把自己从更进一步履约的义务中解除出来了。由于移交若干数量的美元,因而他把自己从进一步偿付的义务中解除出来了。

因此纳普的“偿付”社会也是一种履约社会。在“偿付”方面,它计量的是法定或惯例的偿付;在商品或劳动方面,它计量的是法律或惯例意义上的履约。一个是法定货币,或惯例货币;另外一个是法律上的履约,或者是惯例上的履约。一种计量方法解除了买者的偿付义务;另外一种计量方法解除了卖者移交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义务。无论哪种情况,被计量的都是起法定或惯例的履约手段、法定或惯例的偿付手段作用的东西。

这样我们就得到了纳普所谓的“价值单位”的全部意义。它是一种法律的或惯例的单位,是履约或偿付手段的计量方法。作为一种效力单位,它只是一种重量和测量的单位,是从被称重和测量的东西中抽象出来的。因此他所谓的价值单位的“名义”和“法令”,其实只是一种效力的单位。一“蒲式耳”也是“名义上的”、“权威性的”,因为在履约社会,我们用这个单位来计量需要执行的履约义务的履约量。在执行履约义务时,社会执行的是法定的履约单位,这种单位跟其他的计量单位是一样的。美元也是“名义上的”,偿付社会把它作为执行偿付义务时需要偿付的量的一种计量单位,不管这种偿付量是由金、银、纸币还是由银行信用构成的,它们都是偿付的手段。

这是能够赋予纳普所谓的“价值单位”的唯一意义。由于是“价值单位”,所以它只是一种计量单位。它纯粹是法定或惯例的重量和计量体系,自被测量的东西抽象而出,为法庭所采用,目的是把数字语言应用于任何类型的偿付或履约。在执行偿付或履约的时候,它是计量单位,从而解除了诉讼当事人偿付或履约的义务。实际上,计量单位是从历史而不是从逻辑的角度进行定义的,因为它们是从习俗或法律发展而来的历史的制度,旨在使司法管理更为准确。所有的计量单位都是“名义上的”,正如语言是名义上的一样。但它们具有真实性,它们的真实性就是集体行动,因为它们给行为准则赋予了准确性,从而决定了个人或法人偿付或履约的多少。

这就把这些效力单位的经济意义展现给了我们:它们的制度意义在于义务的计量、执行和解除;它们是法庭所采用的单位,因此也是发生法律纠纷的一切私人交易中所使用的单位,在符合当时公共政策的前提下,可以由个人履约和偿付的相互义务决定所有的内容,法庭都是用它们来计量、执行、解除的;它们的经济意义在于在每项交易谈判的时候履约手段和偿付手段预期的相对稀缺性。

这变成了具有使用价值、稀缺价值和未来贴现价值这三个可计量维度的价值的交易意义。第一个维度是按照标准的物质单位来计量的,譬如蒲式耳,或是金元的物质重量。第二个维度是按照标准的稀缺单位美元来计量的。第三个维度是按照时间单位年来计量的。第一个维度的单位体系量度的是法律上的履约手段;第二个维度单位体系量度的是法律上的支付手段;第三个维度单位体系量度的是等待和冒险的服务。

这就把我们引向了纳普所谓的“券”的双重意义:一种是要求商品使用价值的委托券;另一种是要求商品价值的债务券。他说,“券”是一种“符号”,其意义必须求之于法律文本。习惯法演进成了法律工具,或者说是演进成了“券”,这与价值作为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两种意义是相对应的。[120]

如果向一个人提出对商品的要求权只与其使用价值有关,但与其稀缺价值或贴现价值的变化无关,那么这种要求权就是一种由《委托法》所创造的“券”,我们可以将其区分为“商品券”。移交商品是受托人(以栈单、提单、保管库存单、黄金或白银凭证为证)的义务,当然,移交时要保证其使用价值完好无损,但这种移交与其价格变化或任何预期的时间间隔的改变无关。但用一种商品券或合法要求权去交换另外一种合法要求权的提议,却是与其稀缺性和贴现价值相关的买卖问题,在法学和经济学上,这就是它的价值。原始银行义务中的金银凭证(商品券或委托)是由金匠发行的,当他们发行的这些凭证超出了手里的金银之后,法律便会迫使它们变成银行的债务而不是委托,它们也就不再是商品券了,而是变成了价值券。作为一种价值券,它们具有使用价值、稀缺价值、贴现价值这三方面意义的符号;[121]但作为一种商品券,它们只是商品使用价值的符号。

使用价值和合法控制权的稀缺和贴现价值之间的这种区别,不仅古怪、带有比喻性质,而且还成了历史上从约翰·劳(Hohn Law)、蒲鲁东到凯洛格(Kellogg)的美钞主义的所有关于纸币的谬误和灾难的根源。他们的谬误就在于,未能把作为使用价值委托或符号的纸币跟作为稀缺价值和贴现价值符号的纸币区分开来,因此他们要求有足够的纸币去“代表”所有的商品,却未能提供针对物价膨胀的防范措施。作为委托的券的意义要求的是商品,而作为债务的券的意义要求的则是商品的价值,他们将两者混淆了。

在“市场活动”这个词的双重意义中,也可以发现类似的混淆。它可以指市场活动的机制,也可以指市场上的买卖活动。在市场活动的机制中,“券”跟栈单一样,要求实际交割货物。但在市场的买卖活动中,“券”和商业债务或银行存款一样,要求偿还货物的价值。如果委托是可以转让的,那么它要求的是商品;如果债务是可转让的,那么它要求的是商品的价值。

正因为如此,纳普的支付手段也就变成了购买手段。如果我从另外一个人手中接过了一件商品,我就变成了商品的所有者,而不是小偷、强盗或拦路贼,法律会假定我已经同意按目前法定货币计算的当时的市价付钱,或者是付给以前的所有者肯接受的等价物,后者现在被假定为卖者,而不是被害者。

所以说,在法律上,所谓的商品或服务的“购买”,是所谓的购买者因为获得商品或服务而招致的一种债务,信用销售与现金销售唯一的区别在于商品实际交割的时点与债务解除时点之间的那段时间的差别。在“现金”购买中,债务偿付发生的时间间隔不值得计量,但就一般的债务意义而言,在债务的偿付中,商品的交割与债务的偿付之间是存在一个时间间隔的。卖和买跟贷和借同样是信用和债务,如同麦克劳德所指出的,它们在法律上也是一种可转让工具的买卖。但在销售中,债务的偿付不存在可计量的时间间隔,而在信用中,债务的偿付是在一段可计量的时间间隔之后进行的。时间上的差异可以区分为债务的现金偿付、短期偿付和长期偿付。

因此纳普跟麦克劳德一样,认为一切商品所有权的转移都是债务的创造,他们是正确的,因此他们对“支付手段”和“购买手段”不作区分也是正确的。一旦“偿付社会”取代了物物交换,那么在实践、惯例或法律上就没有了任何区别,如同物质经济学家实际上所假设的那样,东西实际上不再仅仅是与所有权无关的交换,而是东西的所有权以偿付社会所建立的并实行的债务偿付手段为报酬的转移。

必须要注意的是,纳普处理他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与行政之间的区别。立法是国家保证要做的事情,而行政则是它的作为。关于1866年奥地利国家的纸币(显然也适用于1862年美国的美钞),他提出了“站在法律的角度如何看待这些货币”的问题。

“……在表面上法律也许承认它们是债务,但实际上,如果债务不打算偿还的话,它们就不是债务。就严格意义上的纸质货币而言,国家不提供其他任何的支付手段,因此,即便明确申明了,它也不是一种承认的国家负债。这种申明不过是一种政治上的良好意愿,实际上国家并不会把它转化为其他的支付手段。决定性的因素不是如果可能的话国家会做什么,而是国家做了什么。因此,认为用不能兑换的纸质货币进行偿付就不是真实的偿付,这样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尽管不是物质的偿付,但它却是真实的偿付……如果把国家机关在进行偿付的时候所接受的货币作为我们的验证,那就非常接近事实了……在这个基础上,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发行,而是我们所称的承认。”[122]

正如上面所解释过的,我们在这上面增添了私人和国家官员同样的强制性的承认。

正是立法和行政的这种区别,才导致了纳普将支付手段划分为“起源性的”和“功能性的”。起源性的一类给出了它们由来的原因,而且是两个部分:重量性的,即按重量支付;公告性的,即按法令支付。这种区分引出了他的“名义”的观念,因为美元、法郎和马克用在称重和公告中是同一个词。[123]

但功能性的一类则是行政性的,而且由此导致了“本位”和“辅助”的区别。本位货币是本身就有效的货币,在行政和法庭上都用它作为支付手段。它可以是硬币或纸币,它的本质属性是用于偿付债务和税捐的现行法定货币。辅助货币是与完全的法定货币(本位货币)的关系中有效的货币,也可以是金属货币或纸币。本位货币(法定货币)不会作为商品发挥作用,也绝对不能买卖。不管是支出还是收入,它只是行政和法庭偿付的“最后手段”。但是辅币是一种商品,因为它最终可以用法定货币购买。[124]

这样纳普就比普遍的货币概念更深了一步,进入了更为根本的社会学的概念。他用可转让的制度替代了具体的商品。他说,普通人天生是“硬币论者”。例如,银行家说自己收进并增加了“货币”供给,因此银根“松”了,其实他收进的是他欠储户的债务量的增加。这些债务是支付手段,“松”的不是货币,而是过期的债务。“华尔街”号称是“货币市场”的中心,其实它是债务市场的中心。经济学家说的“货币的数量”或“货币数量论”,其实不是货币的数量,而是债务的数量,这一数量的债务在某个地方总有相等数量的信用存在。货币的数量就是债务的数量,而债务的数量则是信用的数量。“真正物”,那个“本体”,不是货币,而是债务交易当前和预期的重复;而所谓的货币的“量”,就是债务的“量”。货币的量不是物的量,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交易的重复。货币的制度本体是偿付和履约社会实行的义务和债务、自由和债务的解除;它的物质本体是商品;它的经济本体是稀缺性、有用性和贴现性。

纳普专门避开了这一经济本体和关于他的法律问题的一切“经济反映”。我们将从霍特里那里看到关于经济价值的这些反映,这些反映是适合于纳普法定效力学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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