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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在加拿大的审查要点

时间:2023-06-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406]《投资加拿大法》的审查门槛依照通胀率也在逐年上涨。不论加拿大企业在交易之前为加拿大人所有或为外国人所有,《投资加拿大法》的审查都可能启动。几乎所有依照《投资加拿大法》须审查的交易,都因投资者提出的在先计划和承诺得到了批准。

外国投资在加拿大的审查要点

除了文化产业[394]方面的规定由加拿大文化遗产部部长负责,《投资加拿大法》基本上由工业部部长执行。两个部均设立了一个规模不大的部门来处理数量相对不多的需受审查的交易[395]

《投资加拿大法》适用于“非加拿大人”意图收购既存加拿大企业或意图在加拿大建立新企业这两种情形。[396]实际上,几乎所有这两类投资都要在收尾后申报[397]超过一定财务规模的收购将受到审查,以确定是否会使“加拿大获得净利益”。[398]当被收购方系“文化产业”或涉及国家安全时,较小规模的收购也有可能被审查。[399]

(一)审查门槛

确认是否为控制性的收购的标准是收购的投票股权(限于文化产业和国有企业,还有下文提到的实际控制检验):

1.收购加拿大企业的大部分投票权或利益,即被认为是控制性收购。[400]

2.收购法人1/3以上但不超过50%的投票股份,即被推定为控制性收购;除非可以证明“事实上收购者并未通过拥有股份控制该法人”[401]

3.收购法人投票股权不足1/3,或是收购非法人实体(包括合资企业利益)投票权益不足50%,不属于控制性收购。[402]

对于来自WTO成员方的投资者(后文称“WTO投资者”),2013年直接投资的审查门槛为账面资产超过3.44亿加元(直至《C-60法案》生效)。[403]WTO投资者的非直接收购[404]无需审查(虽然仍需申报)。[405]鉴于目前绝大部分流向加拿大的重大投资项目均来自WTO成员,包括中国和亚洲其他主要国家或地区,所以一般来说都适用上述审查门槛。[406]《投资加拿大法》的审查门槛依照通胀率也在逐年上涨。[407]

《C-60法案》修正案生效后,会在两年内将WTO私人投资者投资审查门槛提高至“企业资产”6亿加元。再后两年,提升为8亿加元;并在四年的期限末尾提升为10亿加元。[408]“企业资产”的概念仍然没有确定。[409]我们期待来自亚洲和其他地区的私人投资者能从更高的审查门槛中获益。

《C-60法案》修正案不适用于国有企业介入的交易。WTO成员方国有企业直接收购的审查门槛将维持目前的水平(2013年的账面资产为3.44亿加元,考虑通胀率)。[410]“文化产业”(包括书籍、杂志/期刊、报纸、电影/视频和音频以及广播电视)收购审查门槛更低。如果被直接收购的加拿大企业资产超过5百万加元或被间接收购的企业资产超过5千万加元,则不论投资人或卖方是否来自WTO成员方,均将启动自动审查。[411]另外,在文化产业领域内,政府也可以审查(由内阁下令)未达门槛标准的、任何规模的投资。[412]

当涉及外国投资者的交易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时,工业部部长可以对任何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启动这类审查的权力不受交易规模、投资者国籍的影响,也不考虑该项收购属于控制性并购还是仅仅收购少数股权利益。[413]然而迄今为止鲜有此类案例[414],认为“国家安全”会被宽泛的解释以适用非军事/恐怖主义/防御等情形的此类担忧是没有根据的。

(二)加拿大获得“净利益”

《投资加拿大法》的宗旨是“以鼓励投资,刺激经济增长,增加就业机会的方式为审查非加拿大人在加投资提供法律依据;对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非加拿大人的在加投资的审查提供法律依据。”[415]因此,在不考虑国家安全的情况下,根据《投资加拿大法》的规定,对外来投资进行评估的重点在于某项投资能否为加拿大带来“净利益”,通常考虑下列因素:①该投资对加拿大经济活动水平和质量的影响;②加国民参与加商业活动的程度与作用;③该投资对加生产力、工业效能、技术发展、产品创新及多样性的影响;④该投资对加某个行业或多个行业竞争态势的影响;⑤该投资与国内产业、经济、文化政策的一致性;⑥该投资对加在全球市场竞争力的贡献。[416]

“净利益”检验通常着重于就业与投资。功能性重叠的优化调整会提升效能和/或生产率,但其并不能与就业损耗相提并论。当然,如果投资者的计划在造成一定程度裁员的同时,能够逐年增加雇员人数,促进投资、研究和发展,或给加拿大经济带来其他利益,那么这项交易往往会被批准。实践中,投资审查官员在权衡某项投资在各方面利弊时通常采取较为灵活的方法。

不论加拿大企业在交易之前为加拿大人所有或为外国人所有,《投资加拿大法》的审查都可能启动。“加拿大国民参与”的因素在企业由加拿大人所有转向为外国人所有的情形下可能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由一个外国所有者销售给另一个外国购买者截然相反)。然而,这只是一个因素,其不利影响可为其他一个或多个因素的有利方面弥补。

在那些尚未进入加拿大市场的外国投资者进行的应受审查的交易中(许多WTO投资者的直接收购均属此情形),投资者的战略利益通常在于维持或是扩张商业规模,而非削弱商业规模。因此,如果没有其他造成不利因素的特殊情形,投资者往往会通过计划和承诺来展现投资预计带来的未来积极发展轨道——即便程度有限,形成为加拿大带来的“净利益”。

除了文化产业之外,“产业、经济和文化政策”因素很少产生主要影响。就文化产业而言,政府对于外国投资书刊、电影业设有特殊的政策与限制。[417]当然,此类外国投资也会被批准。[418]

尽管“净利益”分析由投资审查官员负责,最终的决策是由被选出来的内阁大臣决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内阁大臣会采纳审查官员们的分析和建议。但是,更广泛的政策和政治考虑会牵扯进来,特别是在那些令人瞩目的案例以及对加拿大经济较脆弱的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与最近媒体报道的“审查决定不可预知”的危言耸听相反,投资者只需要在其针对管理审查的战略中考虑到这类潜在的问题,并在相关情形下以更长远的政府关系和沟通战略方面的考虑,来补充技术分析与提交的文件即可。

几乎所有依照《投资加拿大法》须审查的交易,都因投资者提出的在先计划和承诺得到了批准。在这部法律28年的历史中,仅有两项做出拒绝决议的案例较为重要,阿联特技术系统公司(Alliant Techsystems)/麦克唐纳德特威勒公司(“MDA”)收购案和必和必拓(“BHP”)/萨斯喀彻温钾肥公司(“PCS”)收购案:

阿联特/MDA案中,位于美国的投资者欲收购加拿大公司,但后者的业务和技术涉及加拿大国家安全以及北极地区主权的层面。[419]此案通常不被认为具有争议。

较前者而言,BHP/PCS一案引发了较多争议,投资者(澳大利亚公司)将作出的重大承诺公之于众,并认为这些承诺有利于加拿大。然而,此项交易是一项恶意收购,并引起了人们对萨省政府的关注(也即可能拖延或取消未来的草碱矿业项目,并损害草碱出口营销集团)。[420]另外,此交易发生时,联邦保守政府在议会中只占有少数席位;并且在即将到来的选举中萨省产生的席位十分重要。正如一位著名的记者所报道,本案中有太多的独特情形,不能说明加拿大政府对外国投资一贯抱有敌意。[421]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例的投资者母国均与加拿大有着密切的商业政治交往历史。虽然媒体经常报道加拿大人对来自中国或亚洲其他地区投资怀有恐惧,加政府在BHP/PCS案前后,批准了若干来自中国公司和亚洲其他地区的重大投资(如下文详述)。(www.xing528.com)

(三)审查程序与期限

如同《竞争法》,《投资加拿大法》中的审查申请也没有截止日期;投资者必须在合同收尾前安排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查批准程序。通常,须审查的投资在被工业部部长批准前不得实施。然而,对间接收购、涉及国家安全以及为达到文化产业门槛要求的审查,是在合同收尾之后进行的。[422]

《投资加拿大法》首先规定收尾前的审查期限是45天。部长有权并且会经常将之延长30天。[423]多数投资审查都在75天内完成。更进一步的延期只有在投资者同意的情形下方可进行,但是投资者在绝大多数情形[424]下会同意再度延期,花费几个月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其中一些是合同收尾后进行的审查,交易各方和投资审查官员都不像审查计划交易那样感到时间紧迫)。

国家安全审查的时间期限更为复杂。[425]在国家安全审查方面,《C-60法案》曾宣布要赋予工业部部长更多灵活操作的权力。修正案欲为部长提供多个5天期限,以逐步达到30天期限,并对其他规定期间微调,[426]时间表须通过政府与非加拿大投资方的协商一致方得适用。[427]尽管这些修改会增加现有的国家安全审查程序期限——理论上最长135天(如果所有步骤均启动,并经历允许范围内的最长时间),加拿大对外来投资审查的时间安排与其他国家的机构相比没有很大的偏差。以中海油/尼克森交易为例,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在中海油第一次投标七个月后批准此交易,两个月后《投资加拿大法》的审查也结束了。[428]

(四)保证

《投资加拿大法》审查程序以投资人对加拿大企业的相关计划作为评估各项“净利益”因素的基础。与竞争局不同,投资审查官员通常不会与消费者接触或是建立其他方面的市场联系(尽管他们会考虑利益相关方主动提交的材料)。但是,投资审查官员会定期寻求并重视联邦及各省(包括重要资产和大量雇员所在的省份)政府部门的看法。

目前的实践是投资审查官员向投资者提出要求并与之协商,以达成对投资者具有约束力的承诺(“保证”),作为“净利益”审查程序的一部分。如果投资者的计划表明加拿大有可能获得“净利益”,那么承诺就是确定的(即:保证投资者会实行计划的主要内容)。[429]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审查官员会要求投资者在计划之外的某些领域进行承诺进而形成一揽子计划,以便向内阁大臣做出对加拿大有净利益的建议。

通常“保证”的期限为3年。然而在文化产业领域,3年以上的期限较为正常;并且经营行为与文化产业政策保持一致的承诺可能是永久的。适用于国有企业商业方面的“保证”也会持续3年以上。

须审查的投资被拒绝后,投资者享有30天的“上诉”期以提交补充陈述和保证。[430]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在延期请求被拒绝后,便通过此程序获得批准。[431]

(五)国有企业进行的收购

尽管《竞争法》不包含任何关于国有企业的特别条款[432],但《投资加拿大法》对国有企业投资者有特殊的考虑。根据修订版《国有企业指南》,国有企业的定义包括那些直接或间接受外国政府影响的企业,这与简单的为外国政府所有或所控制是不同的。[433]《C-60法案》采纳此点,并将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定义为外国政府或其代理人,国有企业的行为包括直接或间接受上述两者影响的任何个人行为,[434]所要求的影响的程度或性质并不明确,需要更多的指引。我们期待尽快出现可遵循的先例,或是可依循的指导,来证明国有企业定义中“影响”的这个因素的适用可靠可行。

《C-60法案》修正案也赋予工业部部长权力,在股权所有权之外判断:一家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实际控制,国有企业是否进行了控制性收购,以及一家加拿大控制的企业是否在事实上为国有企业控制。[435]一旦上述的实际控制被认定,那么此类投资(如果达到资金规模的审查门槛)将接受“净利益”审查程序。同样,部长可以基于某企业为国有企业实际控制的事实,将表面上由加拿大人控制的该企业按《投资加拿大法》认定为“非加拿大的企业”。这样的判定不会立即产生效果,但如果此企业欲向其他加拿大公司投资,该投资交易就会根据《投资加拿大法》接受审查(再次假定资金规模达到审查门槛)。[436]

部长可能会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信息以做出各类“实际控制”的认定。[437]如果某企业在合理时间内没能或拒绝提供上述信息,部长将对企业是加拿大企业或是外国国有企业作出认定宣告,或认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进行的实际控制性收购。[438]这种认定可能针对未来的案件做出;也可能追溯做出,溯及《C-60法案》生效之日。[439]

加拿大工业部通过使用一个标准问题清单,来评估潜在的外国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的实际控制或影响。与“实际控制”相比较,“影响”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不过很多事实的考量因素同时适用于这两类评估。目前加拿大工业部使用的检查清单内容包括外国政府的股份额,因其所占股份产生的决策权,提名董事会成员或任命高管的权力以及其他因素。

《投资加拿大法》中实际控制检验并非新事物,通常也不用于保护主义目的。类似的实际控制条款也适用于文化产业收购[440]和国家安全这两方面的审查[441],实践中没有较大问题。《投资加拿大法》有一个关于实际控制检验的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如果某投资者占有企业1/3~1/2的投票权股份,除非可以证明其通过投票权股份无法达到实际控制的效果,否则即被推定为实际控制。[442]我们认为对于国有企业会以保护主义的方式适用实际控制检验。

实际控制检验也用于其他的管理机制。在这些机制中,“控制”被定义为一种可以决定企业战略决策或日常管理的能力。[443]政府并未在这类情形中过分严格地适用实际控制检验,交易很少被拒绝,通常只是在审批过程中对企业治理结构进行适度的调整。值得一提的是,当加拿大广播电视和电信委员会决定一家新的由外国资金支持的无线信号服务提供商由非加拿大人实际控制时,政府出手干预并撤销了该决定。[444]

《国有企业指南》为国有企业投资者们在实践中可能会涉及的敏感问题提供了指南。《国有企业指南》首次在2007年出版,指出国有企业投资者们应该遵守加拿大法律、惯例以及企业治理的标准。此外,部长会评估投资对加拿大经济,包括对加拿大人的就业、生产力、创新能力以及资本支出水平的影响,目的是维持加拿大的国际竞争力。[445]

2012年12月发布的修订版《国有企业指南》确认上述因素的重要性,同时也列举了更多关于保证的具体期望,包括:①任命加拿大人为独立董事;②雇佣加拿大人为高级管理人员;③并购加拿大企业;④收购方公司或被收购加拿大企业在加拿大证券交所上市股份的清单。[446]

修订版《国有企业指南》的基调以及在发布《指南》时总理所做的伴随评论均表明,尽管国有企业的收购活动会受到仔细的审查,加拿大依旧欢迎外国国有企业的商业性投资。[447]具体到含油砂领域,“只有在例外条件下”国有企业的进一步收购会被认为符合“净利益”。[448]不过,外国国有企业通过少数股权以及合资的方式,还是可以在该领域的很多方面展开投资的。[449]

总之,在为数不多的达到审查门槛的案例中,外国投资者都必须认真对待《投资加拿大法》的制度。然而,这部法律的目的是鼓励对加拿大有利的入境投资,而不是阻碍投资或是保护加拿大企业不受收购。修订版《国有企业指南》和《C-60修正案》并未表明政策或实践会发生巨大变化,如以商业为导向的国有企业准备好作出合理的保证,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形下能够满足“净利益”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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