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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决定的法律制度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的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直面贫苦群众的物质生活条件,明确指出了物质利益同国家和法的关系,公开捍卫贫苦群众的利益,抨击了普鲁士的国家和法律制度。他认为,正是维护私人利益、私有财产的自私逻辑,使法律变成了林木所有者的奴仆,使整个国家制度成为林木所有者的工具。马克思在反对封建的等级代表制度的同时,也努力探索一种适应历史要求、代表人民利益的政治法律制度。

利益决定的法律制度

1.社会关系首先服从于利益关系

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思想和行为往往与利益有关。社会关系是将利益关系包含其中的,这在经济关系中表现尤为明显。我们不能把社会关系都归结为唯一的利益关系,但利益关系不能不是社会关系的焦点。

社会关系首先服从于利益关系命题里的“首先服从于”,说明了利益关系在社会关系中的关键地位和前提作用。

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

恩格斯:《论住宅问题》,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07页。

旧的、还没有被排除掉的唯心主义历史观不知道任何基于物质利益的阶级斗争,且根本不知道任何物质利益;生产和一切经济关系,在它那里只是被当做“文化史”的从属因素顺便提到过。

恩格斯:《反杜林论》,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29页。

米尔柏格接着说:“人类社会的真正推动力是经济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这一点蒲鲁东不比马克思和恩格斯知道得差,他也知道,一个民族某一时代的法权观念只是经济关系,特别是生产关系的表现、反映和产物……总之,法权在蒲鲁东看来是历史上形成的经济产物。”

如果蒲鲁东对这一切“不比马克思和恩格斯知道得差”(我且不管米尔柏格的含糊说法,就算他的善良愿望是事实),那末我们争论什么呢?但是问题正在于,蒲鲁东的知识实际上不完全是这回事。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而在刚才引证过的蒲鲁东的主要著作中,却明明白白地写着,“各社会中统治的、有机的、最高主权的、支配着其他一切原则的基本原则”,并不是利益,而是公平。而且他在其一切著作的一切有决定意义的地方,都重复着这一点。

恩格斯:《论住宅问题》,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07页。

把所有各式各样的人类的相互关系都归结为唯一的功利关系,看起来是很愚蠢的。这种看起来是形而上学的抽象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在现代资产阶级社会中,一切关系实际上仅仅服从于一种抽象的金钱盘剥关系。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79页。

对资产者来说,只有一种关系——剥削关系——才具有独立自在的意义;对资产者来说,其他一切关系都只有在他能够把这些关系归结到这种唯一的关系中去时才有意义,甚至在他发现了有不能直接从属于剥削关系的关系时,他最少也要在自己的想象中使这些关系从属于剥削关系。这种利益的物质表现就是金钱,它代表一切事物,人们和社会关系的价值。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80页。

从1830年起,在这两个国家里,工人阶级即无产阶级,已被承认是为争夺统治而斗争的第三个战士。当时关系已经非常简单化,只有故意闭起眼睛的人才看不见,这三大阶级的斗争和它们的利益冲突是现代历史的动力,至少是这两个最先进国家的现代历史的动力。

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4页。

单是赎买这一事实就已证明,以自己的利益推动社会实现了“伟大的”改革并亲自进行了这种改革的人,他们的“灵魂已整个为资本所盘据”;自由主义民粹派的“社会”既然依靠着改革后建立起来的制度,主张以各种方法改善这种制度,也就只看见“资本主义的月亮”的光华了。

列宁:《民粹主义的经济内容及其在司徒卢威先生的书中受到的批评》,

《列宁全集》第1卷第329页。

马克思主义创建之始,马克思恩格斯便将法与利益联系起来进行论述。

马克思在第一篇政论文章《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中,针对1841年弗里德里希·威廉四世所颁布的《书报检查令》,指出普鲁士书报检查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反动势力的利益,把统治者的观点和要求提升为法律,以剥夺广大人民群众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地位。这是第一次将法与利益联系起来。

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的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直面贫苦群众的物质生活条件,明确指出了物质利益同国家和法的关系,公开捍卫贫苦群众的利益,抨击了普鲁士的国家和法律制度。在分析习惯和特权的历史发展时,马克思认识到物质利益的差别使社会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对私人利益的考虑支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也支配着国家官员和立法机关代表的决策行为。他认为,正是维护私人利益、私有财产的自私逻辑,使法律变成了林木所有者的奴仆,使整个国家制度成为林木所有者的工具。这是第一次全面论证私人利益——阶级利益——国家和法的逻辑关系。

马克思在反对封建的等级代表制度的同时,也努力探索一种适应历史要求、代表人民利益的政治法律制度。在《莱茵报》编辑部为《评〈汉诺威自由主义反对派的失误〉》一文所加的按语中,针对汉诺威国王废除具有温和的自由主义性质的1833年宪法,使1819年宪法重新生效的事件,马克思指出:“汉诺威的真正的自由主义今后的任务,既不是维护1833年的国家基本法,也不是退回到1819年的法律。它应该争取实现一种同更深刻、更完善和更自由的人民意识相适应的崭新的国家形式。”

在《评奥格斯堡〈总汇报〉第335号和第336号论普鲁士等级委员会的文章》《本地省议会议员选举》中,马克思否定了等级制原则。马克思要求实行人民代表制,建立真正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机构。他认为,人民代表机构不应该代表等级的特殊利益,而应该代表人民的普遍利益。

在《雇佣劳动与资本》中,马克思揭露了以剥削雇佣工人的劳动为基础的资产阶级社会生产关系的实质。在劳资协调和劳资和谐的一片鼓噪声中,马克思揭露了劳资两者利益的根本对立性。

恩格斯的《英国工人阶级状况》,强调指出工人和资本家的利益是不可调和的。

恩格斯在《在伦敦举行的各族人民庆祝大会》中宣布各国无产者的利益是一致的,并且揭穿了资产阶级的世界主义。

列宁继承了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与利益的相互关系原理,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行了新的发挥。

农民生活中新的经济变动》写于1893年春。这是至今发现的最早的列宁著作。列宁在文中评介了波斯特尼柯夫的《南俄农民经济》一书,对作者用分类考察而不是依据平均数字来研究俄国农民经济的方法予以肯定。作者看到了农民经济状况的“多样性”,承认各类农户之间存在着经济“悬殊”和“经济利益的斗争”,但作者注意的是量的差别,而不是质的不同,因而没有按经营的性质来划分农户类别,看不到村社农民中间“直接的剥削”关系,忽视了农民经济的一切变动都是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总背景下发生。在谈到典押时,认为这种典押是富裕的塔夫利达人大量扩大耕地并得到很大的经济利益的主要条件之一。

在《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里,列宁也是着眼于利益批驳民粹派的。认为旧民粹派主张发动农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的政治纲领,被自由主义民粹派改变成代表资产阶级利益、主张在保存现有社会制度的条件下实施改良的纲领,这说明民粹主义已经堕落成为小市民机会主义。

在法学历史上,经典作家第一次科学地回答了立法和法学研究中的利益问题,正确解决了法与利益的关系。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超利益内容和脱离利益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利益冲突是现代历史的动力”“利益的物质表现就是金钱,它代表一切事物、人们和社会关系的价值”,不能只看见“资本主义的月亮”的光华,等等,都体现了经典作家关于利益问题观点的重要特征。

2.法律是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这是一个唯物主义命题。(www.xing528.com)

经典作家对于生产方式术语,有“物质生产方式”“工厂生产方式”“生产的社会形式生产关系”和“手工业劳动方式”等提法。这些提法,是就某一方面问题论述时,为适应论题需要而分别采用的。这里采用“物质生产方式”术语,旨在说明作为意识的法与作为物质的生产方式相互之间的关系,其中心是承认生产方式的客观实在性和对于法的决定性作用。

法是生产方式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物质世界长期发展的必然结果。不同社会形态的法的更替、同一社会形态的法的废改立,归根到底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的发展决定的。生产方式是不以统治意志为转移的物质关系。统治意志不能脱离物质生活而独立存在,它是社会物质生活的反映。所以说,法律是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当然,在法的领域,统治意志能够对生产方式和社会存在起加速或延缓的作用。代表先进阶级的正确统治意志能够推动和加速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改变。反之,落后的、腐朽的甚至反动的统治意志则起阻碍或破坏作用。

在强调法对物质生产方式反作用的同时,也要指出,不管法的能动作用有多大,它总是在物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受客观规律制约,并归根结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重视法的能动作用,是以适应物质生活条件为前提的。任何法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它必须满足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

对于生产方式,法学与经济学、哲学都认为是客观实在,是基础,但由于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不同,法学与经济学、哲学的认识是有区别的。哲学上的生产方式,在于从其物质性的角度回答生产方式是否能离开人的意识而独立存在,经济学指出生产方式是经济关系的基础,而法学则解决法与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关系问题。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

马克思:《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292页。

现在谈一谈比·约·蒲鲁东的《十九世纪革命的总观念》。当我第一次在信中对你谈到这本书的时候,我只看过该书的摘要,而且还有很多被歪曲的地方。现在我可以把要点寄给你。先说一句:书中批驳卢梭、罗伯斯比尔和“山岳党”等等的地方写得好。用不朽的卢格的话来说,真实过程的力量是这样来的:绝对权力很快就被迫否定它自己,并且受法律和制度的限制。法律作为利益的外部表现,像利益本身一样,是数不清的。

《卡·马克思和弗·恩格斯之间的书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7卷第317~318页。

私人利益本身已经是社会所决定的利益,而且只有在社会所创造的条件下并使用社会所提供的手段,才能达到;也就是说,私人利益是与这些条件和手段的再生产相联系的。这是私人利益;但它的内容以及实现的形式和手段则是由不以任何人为转移的社会条件决定的。

马克思:《经济学手稿》,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102~103页。

只要我们分析这种个性的内容即它的利益,它的真正性质就会显露出来。那时我们就会发现,这些利益又是一定的社会集团共同特有的利益,即阶级利益等等,所以这种个性本身就是阶级的个性等等,而它们最终全都以经济条件为基础。这种条件是国家赖以建立的基础,是它的前提。

马克思:《亨利·萨姆纳·梅恩〈古代法制史讲演录〉一书摘要》,

《马克思恩格斯全选》第45卷第646~647页。

君主专制不仅在西班牙遇到了本性就同中央集权抵触的物质因素,而且尽力阻碍取决于全国性的分工和国内交换的多样性的共同利益的产生,而这种共同利益正是建立统一的管理体系和统一的法律的唯一可能的基础。因此西班牙的君主专制同欧洲的一般君主专制只有纯粹表面上的相似,其实,它应该列入亚洲的政体。

马克思:《革命的西班牙》,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0卷第462页。

如果说现代资产阶级的全体成员由于组成一个与另一个阶级相对立的阶级而有共同的利益,那末,由于他们互相对立,他们的利益又是对立的,对抗的。这种利益上的对立是由他们的资产阶级生活的经济条件产生的。

马克思:《哲学的贫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55页。

个人利益总是违反个人的意志而发展为阶级利益,发展为共同利益,后者脱离单独的个人而获得独立性,并在独立化过程中取得普遍利益的形式,作为普遍利益又与真正的个人发生矛盾,而在这个矛盾中既然被确定为普遍利益,就可以由意识想象成为理想的,甚至是宗教的、神圣的利益,这是怎么回事呢?在个人利益变为阶级利益而获得独立存在的这个过程中,个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受到物化、异化,同时又表现为不依赖于个人的、通过交往而形成的力量,从而个人的行为转化为社会关系,转化为某些力量,决定着和管制着个人,因此这些力量在观念中就成为“神圣的”力量,这是怎么回事呢?如果桑乔哪怕有一天懂得这样一件事实,就是在一定的、当然不以意志为转移的生产方式内,总有某些异己的、不仅不以分散的个人而且也不以他们的总和为转移的实际力量统治着人们,——只要他领会到这一点,那末至于把这一事实作为宗教去想象,还是在那个把统治着自己的力量都归结为观念的利己主义者的想象中被歪曲为无在他之上统治着他,他就可以比较无所谓地对待了。那末一般说来,桑乔就会从思辨的王国中降临到现实的王国中来;就会从人们设想什么回到人们实际是什么,从他们想象什么回到他们怎样行动并在一定的条件下必须行动的问题上来。他也就会把他觉得是思维的产物的东西理解为生活的产物。那时他就不会走到与他相称的那种荒诞粗鄙的地步——用人们对于个人利益和普遍利益的分裂也以宗教形式去想象以及用自己是这样的或那样的觉得(这只是用另一词代替“想象”),作为对这种分裂的说明。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73~274页。

人类社会的发展也是受物质力量即生产力的发展所制约的。生产力的发展决定人们在生产人类必需的产品时彼此所发生的关系。用这种关系才能解释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现象,人的意向、观念和法律。

列宁:《弗里德里希·恩格斯》,

《列宁全集》第2卷第6页。

康德那里,我们又发现了以现实的阶级利益为基础的法国自由主义在德国所采取的特有形式。不管是康德或德国市民(康德是他们的利益的粉饰者),都没有觉察到资产阶级的这些理论思想是以物质利益和由物质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为基础的。因此,康德把这种理论的表达与它所表达的利益割裂开来,并把法国资产阶级意志的有物质动机的规定变为“自由意志”、自在和自为的意志、人类意志的纯粹自我规定,从而就把这种意志变成纯粹思想上的概念规定和道德假设。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13页。

如果像柏林的思想家一样,停留在德国地方性印象的圈子里议论自由主义和国家,或者仅限于批判德国市民关于自由主义的幻想,而不从自由主义与它所由产生的并赖以确实存在的现实利益的联系上去理解自由主义,那末,自然就要得出世界上最荒谬的结论。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15页。

法律不是以统治意志为基础的,而是以物质生产方式为基础的,这是经典作家的一贯观点。认为法律形式具有“超物质”“超经济”的内容,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依据,以“超阶级”的国家为中介,是法学家的幻想。

我们知道,社会存在和社会运行的决定性因素是物质生产方式,法律总是适应以生产力发展的一定状况、水平和与此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性质、结构为存在根据的。

一定物质生产方式对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满足它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就其“利益”说,物质生产方式直接产生的关系,是财产关系,就是主体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关系。财产利益是最直接、最根本的利益。这种利益,是通过法律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实现的。由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所形成的人们进行物质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要求由法律固定下来。所有权法和合同法是基本法律形式。就其“需要”说,随着物质生产的发展和科技不断进步,物质生产方式对法律的需要越来越强烈。生产社会化在深度和广度上的推进,需要法律对社会的组织性、协同性和秩序性作出新的调整。正如经典作家所说,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此外,科技进步对法律的需要是广泛而迫切的。迅猛发展的当代科技革命,虽然没有改变法律同生产力、生产关系之间的固有关系,没有改变把物质生产方式作为法律的现实基础,但它严重冲击了现行法和法律体系,法律必须满足科技革命的新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法学理论也需要全面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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