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互联网金融是丰富我国金融业务、推动金融行业改革、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重要途径,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取得快速发展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缺陷,其产生的金融风险较传统金融行业的风险,影响范围更广、风险规模更大、传播速度更快,这些因素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就显得格外重要。近些年国家逐渐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2016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作出了规定,对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第三方支付、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重点领域要区别对待、分类施策,集中力量进行整治,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尽早建立起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长效机制。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建设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存在法律监管重叠、法律监管空挡、监管内容不明确、监管职责不清晰等方面,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要通过人大立法,使互联网金融监管做到统一。截止到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专门的、统一的法律来从总体上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按照我国的国情以及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的需要,全国人大应以立法形式通过一部专门的法律,并明确负责监管工作的职能部门,按照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种类,将这些业务种类清晰地划分给具体的监管部门。也就是说,尽量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部门,以及各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种类,使统一监管原则和监管目标,统一和协调整个监管法律体系成为可能。同时从整体上明确监管职责,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管冲突情况的出现。
二是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明确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主体地位和业务范围。目前我国法律只认可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主体地位,其他互联网金融机构,如众筹机构、网络借贷机构等的主体地位我国法律尚不承认,因此这些机构的具体业务经营范围也没有明确。如果可以通过法律形式使这些金融机构得到认可,那么就可以顺势明确其业务经营范围,界定各个业务种类的经营边界,减少监管政策的空白及灰色区域,同时监管政策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还可以得到保障。此外,针对已经发行且目前正在沿用,但与现实发展情况相比已明显滞后的法律,国家应及时地进行修正和完善,从而确保监管工作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是要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具体细则。我国应在监管法律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监管措施,明确监管工作的具体政策和手段,使得监管法律体系科学落实,保证法律体系的可操作性,同时该举措还能够强化对监管机构和监管者的监督和约束。此外,我国还应注重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建设,并与监管法律相互协调配合,以法律作为补充,弥补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中的空白区域,构建出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框架如下。
1.打破现有监管格局,建立统一的监管平台
从历史沿革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监管职能几乎由其一家承担,后来因为各个领域的专业化程度不断加深,为了使监管工作更加专业化,从而陆续成立了三会,而在2018年银监会和保监会两会合并成立银保监会,目前两会一行分业监管,各司其职。这种分业监管对我国的金融监管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而近几年随着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蓬勃发展,各个互联网金融企业推出的产品种类众多,涉及领域极广,是典型的混业经营。以阿里巴巴集团为例,其旗下的蚂蚁金服是专门经营互联网金融的子公司,我们熟悉的支付宝、余额宝、蚂蚁花呗等应用都是其互联网金融产品,支付宝是典型的第三方支付结算类产品;余额宝是货币基金产品;蚂蚁花呗是小额消费信贷产品;招财宝是P2P理财产品;芝麻信用是第三方征信机构;蚂蚁达客是股权众筹产品;蚂蚁微贷是小额信用贷款。可见蚂蚁金服的产品已经涉及了几乎所有互联网金融领域,而且其产品与产品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如余额宝就是特别为支付宝中的余额打造的产品,招财宝平台的所有交易由支付宝提供第三方支付结算服务。面对此前从未出现过的企业产品之间联系如此紧密的情况,监管部门应做好应对措施。
2013年,尽管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提议了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但根据国务院批复的要求,由于该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所以行政权力不强,实质上仅是一个信息沟通会议。因此建议合并三会,成立“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或暂不合并三会,先成立一个由主管金融的副总理为主席的金融监管部级联席会议,并赋予一定的行政权力,促进各个监管专业之间的协调,避免各个监管文件之间的冲突,有效防范系统性。
2.构建科学的监督评估体系
我国在传统金融行业的评级机制较为成熟,对行业内的金融机构以及客户群体的评级也较为科学,但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到今天,我国还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和评价机制来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和客户群体进行评级评估,对于监管机构来说,掌握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等十分困难,无形中提升了监管的难度。(www.xing528.com)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要模式有传统金融机构在线化、第三方支付模式、网络借贷模式、网上理财模式等,构建监督评估体系可从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入手,针对每种经营模式制定特定的监督评估方法。对于经营两种以上金融模式的机构,则可以按照经营业务总量计算出各自所占的比重,然后以此确定评估权重,并运用加权综合的方法进行评估,这样能够使评估结果更加公正。
不同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应制定不同的评估指标和评估内容,这些指标和内容应包括资本充足率、社会信用情况、盈利能力、流动性控制能力、科技风险防范能力等,在每个指标的框架内,再细分下一级评估指标,从而构建出多层级的评估指标体系,最后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得出最终的评估等级。
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人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被纳入多层级监管评估体系监督和评估的范畴。按照评价标准,在一定时期内(通常是一年)对其负责的业务板块的市场占有率、业务经营情况进行评价。
3.建立基于大数据的风险预警机制
互联网金融传播速度快,一旦风险发生,短时间内风险影响的范围较广,甚至会影响到整个行业的发展。我国应在大数据的基础上,通过建立数据库、观测数据变化趋势等科学手段预测金融风险,并依照数据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这就是所谓的基于大数据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是一项错综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涉及面较广,相关利益主体较多,协调要求较高,我国在开发这一机制时应考虑到其困难性和长期性。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首先应建立一个统计口径统一、数据结构合理的金融行业数据库,开发过程中可以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在数据库建设方面的先进经验,深入了解数据库建设的原理、方法、模式等,再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实际发展现状,构建起一个数据覆盖面广、来源真实的动态数据库。数据库建成后,如何利用数据库也是十分重要的,即在数据中挖掘信息的过程中,金融监管部门及各金融机构主体要科学运用数据分析模式和方法,通过风险识别系统得出风险评估结果,对每次的评估结果及时总结,以此分析互联网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风险发生的类型,从而给金融行业提供预警提示。
基于大数据的风险预警机制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动态数据库的建立、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风险识别模型和方法的科学性、风险预警提示的及时性和动态性等,因此这对数据收集人员、数据收集方式、监管部门人员的综合素质、风险识别模型分析方法等要求很高。
此外,风险预警机制的运用要有一定限制,其一旦被滥用,很容易造成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不稳定,而且对于风险预警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的保密工作也至关重要,否则风险信息泄露后,会给不明真相的金融参与者带来恐慌感,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传播迅速的特点,市场很可能因此产生波动。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着混业经营的情况,这给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鉴于这种情况,我国应对现有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展开调查,分析蕴藏在各个业务中的潜在风险,以此来制定监管措施,同时还要将措施逐步细化,以便日后监管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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