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魁北克省其他形式的法院调解方式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在实践中,司法调解是最重要和特殊的调解制度,但魁北克省还存在其他形式的调解制度。在魁北克省家事调解程序中,前6次调解庭审免费,第7次以后的庭审费用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一些加拿大的学者认为,法院附设调解尤其是强制调解,可以给无法承担高额诉讼费的当事人一个低廉的“接近正义”的渠道。

魁北克省其他形式的法院调解方式

尽管在实践中,司法调解是最重要和特殊的调解制度,但魁北克省还存在其他形式的调解制度。

1.小额诉讼调解

魁北克省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不能超过7000美元,且当事人必须是自然人或者一年内雇员不超过5人的法人。小额诉讼程序简单,当事人不得聘请律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地域管辖的依据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商事活动发生地,如果管辖法院距离原告住所地超过80公里,原告可以在其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法院的登记员(greffier)收到起诉状后,必须在审前程序中告知当事人尽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接受这个建议,登记员直接将案件移送到法院调解部门。调解员必须是律师或者其他司法机构认可的公民。如果调解成功,调解员必须书面记录纠纷解决方案,同时向法庭提交复印件。调解程序终结后,调解员应当向法庭说明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移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2.家事调解

家事调解是调解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魁北克省家事调解制度亦有其特殊之处。法院在收到调解员关于案件调解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无权在家事诉讼中就当事人诉请的婚姻关系解除、未成年人抚养和夫妻财产分配等问题发表意见或作出裁判。[25]调解程序开始前,法院必须告知当事人调解的目的、特点和调解员的作用。当事人了解这些信息后,自由决定是否选择调解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在该阶段无故缺席,调解法官可以要求其承担所有费用。

当事人必须从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法律对调解员的资格、职责和调解费用等事项有明确规定。调解员主要包括律师、司法工作人员、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家庭治疗专家、婚姻顾问青少年保护中心的员工。他们必须完成至少60小时的家事调解课程训练,并且在自己的专业领域从业3年以上。新任家事调解员必须在有经验的调解员的监督和帮助下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后方可单独执业。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的任何阶段终结调解程序,调解员在调解结束后须向法庭提供一份书面报告。除非当事人同意,否则禁止将调解阶段当事人的言论作为证据在其他程序中使用。法庭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给予他们不超过90天的调解时间。在魁北克省家事调解程序中,前6次调解庭审免费,第7次以后的庭审费用由双方当事人负担。

加拿大调解制度发展迅速,形式多样:社会调解和法院附设调解并存,省的调解制度与联邦调解制度相互结合,调解与诉讼、执行相衔接,调解嵌入司法,由此构成了加拿大调解制度的基本框架与格局。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所有调解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但适用于社会调解,而且适用于强制调解。[26]加拿大通过各种强制机制促使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强制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有效减轻了法院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很多案件中的当事人迫于各种压力,不得不接受调解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甚至在某些案件中,由于法院不受理未经调解的案件,当事人对于是否选择调解程序没有任何自由。一些加拿大的学者认为,法院附设调解尤其是强制调解,可以给无法承担高额诉讼费的当事人一个低廉的“接近正义”的渠道。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由法官或陪审员按照法定标准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由于调解不存在严格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程序,程序和结果均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因此,考虑到调解与诉讼在程序和功能上的区别,将调解作为一种接近正义的手段,显然与司法正义的基本精神不相协调。[27]

【注释】

[1]10个省包括阿尔伯塔省(Alberta)、不列颠哥伦比亚省(British Columbia)、马尼托巴省(Manitoba)、纽芬兰与拉布拉多省(Newfoundland and Labrador)、新不伦瑞克省(New Brunswick)、新斯科舍省(Nova Scotia)、安大略省(Ontario)、爱德华王子岛省(Prince Edward Island)、魁北克省(Quebec)和萨斯喀彻温省(Saskatchewan)。三个地区包括努纳武特地区(Nunavut Territory,于1999年从西北地区分割出来)、西北地区(Northwest Territory)和育空地区(Yukon Territory)。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加拿大国家概况》,http://www.fmprc.gov.cn,下载日期:2016年3月23日。

[2]汪习根等:《别具一格的加拿大宪法》,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3]调解费用由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决定,协商时需要考虑纠纷的复杂程度、花费的时间、专业程度、类似案件的收费情况等因素。

[4]高小力:《加拿大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与法院调解》,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期。

[5]Boulle Laurence&Kathleen J.Kelly,Mediation:Principles,Process,Practice,Butterworths,1998,p.276.

[6]主要事项包括:调解结束后调解记录是否需要销毁;当事人提交调解机构的材料是否返还;调解结果是否保密;调解结果的形式;调解书是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才生效;等等。

[7]Klaus J.Hopt&Felix Steffek,Mediation:Principles and Regulation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919.

[8]Mitchell Sara Mclaughlin,Mediation in Interstate Disputes,International Negotiation,2014,Vol.19,Issue 2.

[9]朱立恒:《英美刑事和解探析——以VOM模式为中心的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www.xing528.com)

[10]Richler Joel,Court-Based Mediation in Canada,Judges'Journal,2011,Vol.50,Issue 3.

[11]Klaus J.Hopt&Felix Steffek,Mediation:Principles and Regulation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930.

[12]无论诉讼进行到任何阶段,裁定一旦作出,与该纠纷相关的诉讼或者执行行为必须中止,直至调解结束。

[13][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

[14]高洪宾:《加拿大法院调解制度的启示》,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15]王福华:《现代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16]Richler Joel,Court-Based Mediation in Canada,Judges'Journal,2011,Vol.50,Issue 3.

[17]张艳:《加拿大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4期。

[18]齐树洁主编:《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8页。

[19]Cutolo Daniele&Shalaby Mark Alexander,Mandatory Mediation and the Right to Court Proceedings,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2010,Vol.4,Issue 1.

[20][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90~96页。

[21]Dollak Paul,Myth and Reality of Party Confidentiality in Ontario's Mandatory Mediation Program,Advocates'Quarterly,2004,Vol.29,Issues 1&2.

[22]刘小飞等:《加拿大法院案件管理的规则、实践与启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

[23][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8~100页。

[24]Jukier Rosalie,Inside the Judicial Mind:Exploring Judicial Methodology in the Mixed Legal System of Quebec,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11,Vol.6,Issue 1.

[25]Martin Nuria Gonzalez,International Parental Child Abduction and Mediation:An Overview,Family Law Quarterly,2014,Vol.48,Issue 2.

[26]齐树洁主编:《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27]Klaus J.Hopt&Felix Steffek,Mediation:Principles and Regulation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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