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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行为:讯问嫌疑人的重要手段及相关权利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每个刑事案件必须进行的一项重要的侦查行为及侦查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人员应当告知他有权委托辩护人。

刑事侦查行为:讯问嫌疑人的重要手段及相关权利

一、侦查行为概述

在我国,侦查行为既包括侦查人员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又包括为防止现行犯、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逃跑、毁灭证据或自杀等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侦查行为的体系包含以下内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等一般侦查措施以及跟踪、窃听、卧底等特殊侦查措施。

二、一般侦查措施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侦查中的讯问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的方式,就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侦查行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每个刑事案件必须进行的一项重要的侦查行为及侦查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又是一项十分复杂而又艰巨的工作。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收集、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扩大收集证据的线索,发现新的犯罪以及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以申辩的机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讯问的主体。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这项权利。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讯问的时间、地点。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至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异地讯问。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对于已经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或者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3.讯问的步骤、方法。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和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4.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其翻译。

5.讯问笔录的制作。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6.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禁止性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也不准诱供、骗供、指名问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65条的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对于实行刑讯逼供的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人员应当告知他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

8.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一个案件有几个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分别讯问,未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在场,以防止同案罪嫌疑人之间相互串供。

9.全程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中还规定,应当实行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录音、录像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录制。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证人就其知悉的案件情况,以言词方式进行调查询问的一种侦查行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自然人,证人证言是最普遍的一种证据。通过询问证人,既可以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又能够取得作为证据的证言,有助于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的程序主要有:

1.询问前准备。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在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做好充分准备,熟悉案件的有关情况和材料,了解证人的身份及其同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明确询问的目的,确定需要查清的问题。

2.询问的地点和人数。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两人以上同时进行。

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这是指同一案件有多个证人需要询问的时候,应当对每个证人分别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不能同时询问几个证人,这样做有利于避免证人之间互相影响,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4.询问证人的步骤、方法。为了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据,询问证人时,应告知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会受到保障。

5.询问未成年证人的特殊要求。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针对未成年人遇到不熟悉的环境或人员容易紧张等特点,在询问的时候,应选择在他们所习惯的场所,如学校或他们的家里。

6.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7.询问笔录的制作。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要如实记载。笔录制成后应交证人阅读,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证人认为记载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地方,应当允许改正或补充。证人认为无误后,要让其在笔录上签名、盖章。询问的侦查人员也应当签名。证人要求自己书写证言的应当允许。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要求证人自己书写证言。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但是,由于被害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与案件及犯罪嫌疑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其陈述既要认真听取,还要注意分析是否合乎情理,有无夸大情节。对特殊被害人进行询问,则要注意采用适当方法及相应的措施。例如:询问生命垂危的被害人,既要设法抢救,又要及时进行询问;对于被害人的个人隐私情况,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应当给予保护等。

(三)勘验、检查、侦查实验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者人身进行勘查、检验、检查,以发现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物品的一种侦查活动。勘验、检查是侦查中经常采用的一种侦查行为,是发现和获取证据、查明案情的有效手段。勘验、检查的正确性如何,直接关系到对证据的正确判断,并最终影响到侦查的顺利进行。

1.勘验、检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①勘验、检查应由侦查人员进行,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的主要任务是发现、收集和研究犯罪的痕迹和物证,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因此,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在特定情况下,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是必要的。

②勘验、检查应当有见证人参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1条的规定,进行现场勘验时,要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人公正的公民。这有利于保证现场勘验的客观性、公正性。

③现场勘验的情况应制成笔录,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2.勘验、检查的方法可分为: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

①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对发生刑事案件的地点和留有犯罪痕迹的场所,进行专门调查的活动。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必须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勘验现场,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和绘制现场图。重大案件的现场,有条件的,还应当录像。在笔录中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现场所在的地点、位置及其周围的环境,现场物品变动、破坏的情况,犯罪分子遗留的各种痕迹和物品及其存留的位置和特征等。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其他参加勘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②物证检验。物证检验是侦查人员对已经收集到的物品和痕迹进行检查和验证,以确定其与案件有无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物证检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检验的过程、物证或者痕迹的特征(如物品的大小、形状、重量、颜色、商标等和痕迹的位置、大小、深度、长度、形态)等。参加检验的人员和见证人应在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年月日。

③尸体检验。尸体检验是通过对尸表进行检验或者对尸体进行解剖,确定死亡的原因、时间,判明致死的工具、手段和方法,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根据的一种侦查活动。检验尸体,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医师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在解剖尸体前,应由侦查人员查明死者的年龄、面貌、体格特征和尸体的来源等。解剖后,应就其死因提出尸体解剖报告,由参加检验的法医或者医师签名、盖章。

④人身检查。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查看的一种侦查活动。进行人身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进行人身检查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人身检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也可以聘请法医或医师检查,但必须按侦查人员根据案情提出的要求进行。

第二,人身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证人不能进行人身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而被害人如果拒绝检查,则不能强制检查,只能通过说服教育解决。

第三,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对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一般不得进行生殖器官检查,特殊需要检查的,应当征得本人及其家属的同意,经地(市)公安处(局)长批准,在指定的医院由女医师或女法医进行。

第四,人身检查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检查的情况和结果,参加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⑤侦查实验。侦查实验是指在侦查中为了查明案件在某种条件下的某种情况或者某种行为能否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进行模拟实验的一种侦查行为。侦查实验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侦查实验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侦查实验的条件应与原来的条件相同或相似,并且尽量对同一情况重复试验,以保证侦查实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三,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四,侦查实验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必要时也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和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五,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写明实验目的、时间和地点、实验的条件及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并由进行实验的人员、其他参加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实验的照片、绘图应附入侦查实验笔录。

(四)搜查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搜查是一种强制性的侦查行为,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对搜查作了严格的规定:

1.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搜查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破获案件而搜集相关犯罪证据,不得因其他目的滥用搜查措施。

2.搜查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一项职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3.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公安机关的搜查证,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人民检察院的搜查证,要由检察长签发。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所谓紧急情况,包括:①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②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③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④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⑤其他紧急情况。在这些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的审批手续,所以,允许凭借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但是,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4.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到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让见证人过目。对国家机关、团体或企业的工作处所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该机关、团体、企业的代表参加。需要对外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或住宅进行搜查,必须经该外交机构的同意。搜查时还应有人民检察院和我国的外事机构的代表参加。

5.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6.搜查的情况应制作搜查笔录,并写明发现何种证据,以及提取和扣押的物证、书证的名称、牌号、数量、特征等,最后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拒绝签字盖章的原因和理由。

7.进行搜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搜查的对象和范围,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匿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既可以对人身进行,也可以对被搜查人的住处、物品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

(五)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文件等依法强制查封、扣押的一种侦查行为。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目的是为了提取和保全诉讼证据。侦查机关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可以获取和保全物证、书证,防止物品被损毁和被隐匿,从而用以认定案情,查明犯罪事实,同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财产及通信自由等权利,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1.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通常是在勘验、搜查时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2.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以免影响其证据作用。

3.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扣押的如果是国家或者集体的财产或文件,还应当有该单位的代表在场。物品持有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拒绝签字的,应在扣押清单上注明,不影响扣押的执行。

4.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应当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然后书面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5.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但在执行时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查询公函或者书面通知。已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得重复冻结。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6.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六)鉴定(www.xing528.com)

侦查中的鉴定,是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行为。鉴定的种类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和其他各项技术鉴定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1.有关机关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候,应当向鉴定人提出需要鉴定的问题,并为鉴定人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向鉴定人介绍某些案情,以帮助鉴定人正确作出鉴定。如果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足,或者鉴定人认为自己的知识、技术水平不够,可以要求补充材料或者更换鉴定人。

2.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对提出鉴定的问题做出明确的回答,并说明其科学或技术上的根据。确实难以做出结论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加以注明。一案有几个鉴定人的,可以共同研究,提出共同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写出自己的鉴定意见。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一般用鉴定书的形式制作。鉴定书要文字简练,描述确切,照片要真实清晰,特征要标划鲜明。最后鉴定人要在鉴定书上签名,并且注明其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或者鉴定人所在单位公章,以示负责。

3.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也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4.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也有权主动要求获知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

(七)辨认

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或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的一种侦查行为。

辨认,是查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一种有效侦查方式。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辨认,但公安部《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中作出了专门规定。

根据公安部《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的有关要求,辨认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是否需要进行辨认,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2.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在辨认前见到被辨认对象;并且告知辨认人有意做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多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让每位辨认人单独进行辨认。为保证辨认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侦查人员应当聘请证人参加辨认。

4.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物品中,不得给辨认人以任何暗示。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辨认照片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0张。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辨认照片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5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

5.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6.对于辨认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7.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八)通缉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通令缉拿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通缉的任务是通过公安系统的通力合作,并动员社会的一切力量,共同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通缉这种侦查方法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通缉决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作出并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并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通缉的对象是应当逮捕而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包括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执行逮捕又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服刑期间逃跑的犯罪分子等。

3.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其近期照片。有条件的,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通缉令必须加盖发布机关的印章。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5.接到通缉令的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缉查,围追堵截。对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场所,以及被通缉人可能隐藏或出入的地方,都要严格加以控制。一切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发现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任何人都有权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6.被通缉的人已经归案、死亡或者通缉的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原发布范围内立即通知撤销通缉令。

三、特殊侦查措施

特殊侦查措施是指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特殊类型的犯罪,在立案后采取一般侦查措施不能达到侦查目的,经特定程序批准后,采取的法定的特殊侦查方法。

(一)特殊侦查措施的分类与种类

1.特殊侦查措施的分类

一般地,从理论上讲,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技术性侦查、秘密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措施三种方式。

(1)技术侦查措施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根据这样的定义理解,所有适用现代科学方法和技术装备的手段都可以看做技术侦查措施,包括测谎检查、痕迹检验、声纹鉴定、指纹识别、通信检查、秘密搜取、秘密拍摄等。

狭义的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案件中,依据法律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方法或技术装备进行的秘密侦查行为。狭义的技术侦查措施实际上是以是否公开实施侦查手段为标准,对上述的技术性侦查措施又做了一次划分,其中需要秘密实施的才被看做技术侦查措施,如通信检查、邮件检查、谈话窃听、化装侦查等。此处所指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是狭义的。

(2)秘密侦查

秘密侦查,又称隐匿身份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相对人并不知悉的情况下实施或完成的各种侦查活动。“隐匿身份”既包括特情或者线人隐藏为警方工作的真实身份的做法,也包括侦查人员开展卧底侦查时隐藏警方人员身份的情形。

(3)控制下交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由此可见,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但不当场抓获,而是对其加以充分的监控,让其在监控下继续实施其行为,当犯罪行为又触及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时,再将其捕获的侦查方法。

2.特殊侦查措施的种类

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出发,对特殊侦查措施可以作如下种类划分:

(1)电子侦听,也称为麦克风侦听,具体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

(2)电信监控,即通过对各种通信方式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等;

(3)电子监控,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控、跟踪与定位;

(4)邮件检查,即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

(5)外线侦查,即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手段;

(6)网络侦查,即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

(7)密搜密取,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证据。

(二)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1.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包括案件范围和主体的范围。

适应特殊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即特殊侦查措施的案件类型对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适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案件范围包括:公安机关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些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因此应当严格地限制适用范围,尽可能地减少对公民权利的干预,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

特殊侦查措施适用的主体范围即可以采用特殊侦查措施的主体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特殊侦查措施适用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主要是职务犯罪案件,正是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才需要由担负法律监督职能、有更好的独立性、可更好地排除外界干扰的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而技术侦查措施具有秘密性,可以更好地适应这一需要。

2.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条件

适用特殊侦查措施必须有严格的限定条件。

首先,必须在立案后方可适用;即必须要在有一定的证据支持、达到立案标准时才能考虑适用。

其次,必须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于这一点应当从严掌握,在适用常规侦查措施可以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不应考虑适用特殊侦查措施;即只有在其他措施不能达到侦查目的且适用的手段对相对人权利的侵害与所要保护的利益至少大体相当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

再次,要有严格的批准手续,且要进行持续的审查。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明确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并且每次批准手续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仍须批准。这样就使批准机关可以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必要性进行持续性的审查,根据侦查的进度衡量法益作出适当的决定;同时也可以使批准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具体过程进行监督、保障依法执行。

(三)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适用特殊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这一规定用语抽象。在实践中,特殊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技术侦查措施批准以检察机关审查模式为宜。纵观各国的审查模式,主要有以英国为代表的行政机关审查模式,以美国、法国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和以荷兰为代表的检察机关审查模式。基于保护人权和权力制约的需要,对技术侦查措施设定外部审查很有必要,因此不宜采用行政机关自我授权的模式。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司法审查模式的可行性不大,法院的业务负担相对检察院来说更重,并且司法审查效率过于低下,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这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尚未实现司法审查。相对而言,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侦查监督的职责,且一直以来负责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的审批,与公安机关的联系较为密切,作为司法机关负有客观真实的义务,与侦查结果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可相对客观地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必要性作出评价。因此,由检察机关负责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查批准是较为适宜的。

其次,卧底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仅公安机关有权适用,对保密性的要求更加严格,根据法律规定,这两种措施应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但是这里也要注意对公安机关负责人级别的界定,对这一问题应当审慎对待,出于对人权的尊重以及对侦查人员的保护,不论是秘密侦查措施还是控制下交付都应至少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

(四)适用特殊侦查措施要注意的问题

1.应当遵循比例性原则。随着社会发展与科技的进步,犯罪活动日益显现出隐蔽化、复杂化、高智能化、组织化等特点。作为对犯罪活动的积极应对,刑事侦查面临着越来越大的侦破压力。在某些案件中,只有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借助特殊侦查手段才能获得有价值的线索、证据,乃至抓获犯罪嫌疑人。然而众所周知,特殊侦查措施具有强制性、技术性、秘密性特点,适用不当易对侦查对象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在确定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时,必须秉持比例原则,即侦查手段的严厉性、可能造成权利侵害的后果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2.应当明确实施界限。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时,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3.应当遵守保密要求。法律明确规定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资料仅能用于刑事诉讼,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侦查人员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涉密内容本应保密,法律在此提出保密要求更多的是一种强调,因为监听、截获通信、秘密跟踪等措施都极易知悉一些个人隐私,此处的保密规定是试图将技术侦查措施对相对人的影响控制在最低的限度。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4.应当建立特殊侦查的监管与救济措施。特殊侦查措施具有秘密性,被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的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被监听、监视,公众也不能知晓,这就使对特殊侦查措施适用违法的监管与救济难上加难。法律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的保密义务,但还应明确具体的违反保密义务的处罚措施和程序上的后果。同时应在一段时间内告知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人相关情况、保障其知情权,给予权利受到侵害人在事后请求救济的可能,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应考虑给予国家赔偿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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