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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讯问制度改革落实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立足于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背景,应当采取措施以进一步完善侦查讯问制度。诚然,从功能实现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似乎可以替代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对遏制刑讯逼供发挥重要作用,因为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也是我国近年来不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动因。

刑事侦查讯问制度改革落实

应当承认,2012年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及公安部《规定》的修订在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但仍然存在某些不足与问题,如“如实回答”义务问题、讯问时律师在场权问题、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缺失问题等。立足于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背景,应当采取措施以进一步完善侦查讯问制度。笔者就侦查讯问制度改革与完善着重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一)构建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是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即“侦讯在场权”。[35]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可以缓和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的紧张情绪和压力,避免犯罪嫌疑人在紧张或受到压力的情况下作出供述,保证供述任意性;同时也有助于规范讯问人员的行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

过去,在是否应当建立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制度的问题上,学界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担心律师在讯问时在场会影响诉讼效率,妨碍侦查,加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遏制刑讯逼供之功效可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措施实现,故认为不宜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36]这种担心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有失偏颇。诚然,从功能实现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似乎可以替代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对遏制刑讯逼供发挥重要作用,因为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也是我国近年来不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动因。然而,对二者不能如此简单地作功能对比。探寻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必须回到这两种制度的设立主旨上。我们知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旨在通过事后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来震慑侦查机关,促使其不敢非法取证,从而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然而,与之不同的是,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是律师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亲自在场,是在讯问过程中避免刑讯的发生。更为重要的是,赋予律师侦查讯问时在场权,能够使犯罪嫌疑人因为有律师在身边帮助而感到心里踏实,从而有效缓和心里的恐惧与压力,这显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替代不了的。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放眼域外,现代法治国家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也并不排斥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比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14年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又于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州(Brown v.Mississippi)案中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并于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Arizona)案的判决中将之上升为全国适用的规定。[37]又如,在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制度。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司法警察还是检察官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被追诉人进行讯问所得的任何供述在任何阶段均不得作为证据。[38]回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已经为我国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提供了理念基础与规则支撑。从理念基础来看,“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不仅被写入《宪法》,同时也被写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从规则支撑的角度来看,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已经具有辩护人身份,这为其在场提供了权利来源。而且,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为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提供了人力支持。

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应当如何构建我国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呢?笔者认为,构建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宜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具体而言,现阶段可以将律师在场的案件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被告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39]在这些案件中,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在场,并就侦查人员的讯问提出意见。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律师既包括具有辩护人身份的辩护律师,也包括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因为行使辩护权的需要,其在场正当性自不待言。而在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允许值班律师在场帮助犯罪嫌疑人,这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需要。(www.xing528.com)

(二)进一步完善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程序人权保障价值,对于严防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立法形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嗣后一系列司法解释更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细化与完善,但是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实施仍存在问题。从规范侦查讯问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角度来看,进一步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正确理解辩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性质等是重要措施,对于这些,本书第四章已有详述,此处不赘。此处只对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进行讨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因此,在上述三个阶段应当相应地设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当说,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的排除程序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但是侦查阶段的排除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毋庸讳言,侦查阶段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乃至审判阶段也可以排除,但是侦查阶段作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第一道关卡,更应当严把关口,完善程序。因此,应当构建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6月两院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已经注意到此问题,不仅规定了侦查阶段的排除主体为检察机关,而且规定了侦查阶段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40]因此,应当在下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加以吸收并进一步细化,写入法典。

(三)“应当如实回答”规定的删除问题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特权已经在我国正式确立。毋庸置疑,在立法上确立不得强迫任何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可以“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41]需要指出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特权的同时,保留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学界对二者能否同时规定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产生了较大争议。立法部门有关负责人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们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从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不矛盾。[42]而有学者则明确指出,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如实陈述条款”并行是很滑稽的,“只要还保留如实供述的条款,在实质上就没有改变”。[43]

笔者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存在不协调之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禁止侦查人员以胁迫、威胁等非法方法迫使被讯问人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即保障被讯问人供述的自愿性。然而,“应当如实回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不仅应当“回答”,而且应当“如实回答”,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没有不回答的自由,相反,更是有回答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义务还必须“如实回答”,而如实回答的内容有可能会“证实自己有罪”,这显然带有“强迫性”地要求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之嫌,明显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精神内核冲突。倘若将二者同时规定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只会导致本来就缺乏机制保障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其真正作用。从我国民主法治的发展趋势来看,应当删除“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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