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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规定下的作品传播、权利与限制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关作品在新环境中的传播及涉及的相关权利、技术措施与版权管理信息、权利限制与例外的内容,DMCA综合考虑了WCT、WPPT的内容以及1995年白皮书的建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DMCA制订的新内容也被美国版权法相关条文所吸纳。1998年发布的DMCA采纳了白皮书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建议,其相关的内容也已经被吸纳进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内容,第108条至第112条规定了权利的限制。

版权法规定下的作品传播、权利与限制

(一)DMCA法案

为了落实WCT及WPPT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涉及网络环境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解决方案美国国会于1998年制定了DMCA。该法案由五部分内容组成:第一部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第二部分是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第三部分是计算机维护或修理中的版权责任豁免,第四部分是综合性条款,第五部分是对原创设计的保护。

有关作品在新环境中的传播及涉及的相关权利、技术措施与版权管理信息、权利限制与例外的内容,DMCA综合考虑了WCT、WPPT的内容以及1995年白皮书的建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DMCA制订的新内容也被美国版权法相关条文所吸纳。

1.关于作品的传播及涉及的相关权利。WCT、WPPT以“向公众传播权”或“向公众提供权”来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而美国在1995年发布的白皮书则提出修改现行法中“发行权”的规定,在现有方式“以出租、租借、借阅”的基础上,增加“传播”这一新的方式。“传播”的含义是指“通过任何设备或方式,向其他地点传播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19]而DMCA对此既没有采取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也没有采纳白皮书的意见,而是认为美国版权法第101条中关于“表演权”和“展览权”的内容足以涵盖新环境中的作品传播行为。根据众议院对1976年美国版权法的说明,表演和展览的设备或程序,“包括所有种类的放大声音、形象的设备,所有种类的传输器械,所有类型的电子传送系统,以及其他所有的现有尚未使用甚至尚未发明的技术和系统”。[20]可以说这种具有前瞻性的法律规定为规制作品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的传播预留了空间。

2.技术措施与版权管理信息。1998年发布的DMCA采纳了白皮书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建议,其相关的内容也已经被吸纳进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第1201条第1款规定:“①任何人不得规避可以有效控制受本法保护作品被接触的技术措施。②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者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者部件,其(A)被设计或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可以有效控制受本法保护作品被接触的技术措施的;(B)除了规避可以有效控制受本法保护作品被接触的技术措施以外,只有有限的商业目的或者用途;(C)由某人上市或在某人授意下由他人上市,并且知道可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保护,该技术措施可以有效控制受本法保护作品被访问”。第120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者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者部件,其(A)设计或者生产的目的是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保护,这种技术措施可以有效保护版权人根据本法规定就某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的权利;(B)除了可以规避保护版权人依据本法对作品或作品的某一部分享有权利的技术措施外,仅有有限的商业目的或者用途;(C)由某人上市或在某人授意下由其他人上市,并且知道可用于规避技术措施所提供的保护,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版权人依据本法就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所享有的权利”。[21]

关于版权管理信息,美国版权法第1202条第1款“不真实版权管理信息”规定:“任何人不得在明知并且有意劝诱、致使、促使或者隐匿侵权的前提下,①提供不真实的版权管理信息,或者②传播或者为了传播而进口不真实的版权管理信息。”第1202条第2款“移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信息”规定:“任何人在未经版权人许可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①故意移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信息;②在明知版权管理信息没有经过授权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移除或者改变,仍然传播或者为进口而传播该版权管理信息;③在明知版权管理信息没有经过授权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移除或者改变,传播、为了进口而传播或者公开表演载有该版权管理信息的作品、作品复制件及录音制品。”第1202条第3款列举了版权管理信息的类型,包括识别作品的题目或其他识别信息;作者的姓名或其他识别信息;版权人的姓名或其他识别信息;视听作品中表演者(除了由广播或者电视台进行空开表演作品的情况)的姓名或者其他识别信息;视听作品中作者、表演者或者导演(除了由广播或者电视台进行空开表演作品的情况)的姓名或其他识别信息;作品使用的条件和情况;表示此类信息的数字或符号或者这类信息的连接;其他美国版权局规定的信息。[22]

3.关于权利限制与例外。《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内容,第108条至第112条规定了权利的限制。DMCA结合新环境下的实际需求,又分别在第三部分计算机维护或修理中的版权责任豁免(Computer Maintenance Or Repair Copyright Exemption)和第四部分综合性条款(Miscellaneous Provisions)中增加了权利限制与例外的情形,这些新的规定分别被美国版权法的相关条文所吸纳。

电子商务环境中的权利限制与例外相较于传统环境,最突出的特点是涉及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问题。面对网络技术的分散性、匿名性及快速传播性,权利人通常很难找到直接侵权人,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权利人转而追究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但是面对海量的作品以及网络的快速传播,要求网络服务商主动审查所有作品的合法性并对侵权作品进行删除,实际上缺乏可操作性,亦会额外增加网络服务商的运营成本进而影响网络服务商提供新技术的动力。

综合考虑新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点,美国DMCA第二部分“网络版权侵权责任限制”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限制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512条第1款规定,“暂时性网络传输。网络服务商如果因为提供了传输、路径或者接入系统或者网络的服务,或者在此类传输、路径或者接入系统或者网络的过程中发生了中间性的或者暂时性的存储,则不应当承担金钱责任或者禁令责任。前提是:①此类传输是由网络服务商以外的他人发起的或者是受其指示的;②此类传输、路径、接入或者存储是由自动的技术操作完成的,网络服务商未选择相关的材料;③除了自动回应他人要求的情况,网络服务商没有选择材料接收方;④网络服务商没有在系统或者网络上保留因中间性或者暂时性存储而产生的材料复制件,提供给预期接受者以外的人,也没有在传输、路径或者接入需要的合理期间后仍然保留该复印件;⑤材料在经过系统或者网络传输的过程中其内容没有被修改。”[23]

第512条第2款规定,“系统缓存。①责任限制。如果在网络服务商控制或运营的系统或网络上进行了中间性的或者暂时性的材料存储,网络服务商不应当承担金钱责任或禁令责任。前提是:(A)材料是由网络服务商以外的人上传网络的;(B)材料是由网络服务商以外的人传输给他人的;(C)存储是伴随自动的技术过程产生的,这种自动的技术过程是为了将材料提供给系统或者网络的用户。”在需要满足的条件方面,第512条2款②(E)规定:“如果某材料在未经版权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可在线获得,网络服务商应迅速作出反应,删除该被通知侵权的材料或阻止对该材料的访问。”[24]

第512条第3款规定,“在用户指示下的系统或网络信息存储。①概述,如果在用户指示下的版权侵权材料存储于网络服务商控制或者运营的系统或者网络上时,网络服务商不因此承担金钱责任或禁令责任。前提是:(A)(i)不知道系统或者网络上的该材料或者发生在系统或者网络上的使用该材料的行为是侵权的;(ii)在缺乏这样的知识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意识到明显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的;(iii)在知道或者意识到之后,迅速移除侵权材料或者断开接触该材料的途径;(B)网络服务商在有权利和能力控制侵权活动的情况下,没有从侵权活动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C)在接到侵权通知后,迅速移除侵权材料或者断开接触该材料的途径。”[25]

第512条第4款规定,“信息定位工具。如果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定位工具,包括指南、索引、参考、指针或者超级链接,指示或者链接用户到侵权材料或侵权行为的位置,网络服务商不因此承担金钱责任或者禁令责任。前提是:①(A)不知道材料或者活动是侵权的;(B)在缺乏这种实际知识的情况下,是不知道明显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的;(C)知道或者意识到之后,迅速移除侵权材料或者断开接触该材料的途径;②网络服务商在有权利和能力控制侵权活动的情况下,没有从侵权活动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③在接到侵权通知后,迅速移除侵权材料或者断开接触该材料的途径。”[26]

通过上述条文的表述,网络服务商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即可以不承担版权侵权的金钱责任或禁令责任。《美国版权法》第512条被称为“责任避风港”规定,网络服务商在满足:主观要件,即对涉嫌侵权的材料或者侵权行为实际不知情或者不可能知情的;客观要件,即对于涉嫌侵权材料处于不干涉的地位、对于侵权活动没有控制的权利与能力、未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财产上利益;程序要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删除侵权材料或阻断接触该材料的途径,则网络服务商可以例外地进入“避风港”,免除金钱责任或禁令责任。(www.xing528.com)

对于程序要件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新环境下网络服务商中立和被动的地位。如果没有有效的通知,网络服务商很难准确地对侵权材料或者侵权活动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处理,因此《美国版权法》要求权利人承担有效通知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美国版权法》第512条第3款③列举了通知大体上需要包括的要素,例如受侵害版权作品的证明、投诉方的联系方式、投诉方关于材料未获授权的陈述等。在实务中多以侵权活动满足“红旗标准”证明网络服务商对侵权应当知情,从而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版权侵权责任。

(二)SOPA法案和PIPA法案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已然无法完全适应技术发展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美国相继推出了SOPA法案和PIPA法案。

人们已经适应了通过互联网查找电影电视剧音乐等各种盗版资源。以好莱坞为代表的娱乐产业则一直致力于维持收费模式下的作品接触、使用,阻止对网络盗版作品的使用行为。2011年,美国参议院、众议院分别制定反盗版法案版本,计划通过强迫互联网公司封锁提供盗版内容或产品网站的方式,打击网络盗版行为。SOPA法案为美国众议院法案,2011年10月26日,由众议院德克萨斯州共和党议员兰默·斯密斯(Lamar Smith)提出并得到了众议院两党12名议员联名支持。PIPA法案为美国参议院法案,SOPA法案以1998年的PIPA法案为基础。

根据SOPA法案,主要包括两大条款:“对抗网络盗版”条款和“针对知识产权盗窃的额外执法措施”条款。[27]

“对抗网络盗版”条款包括行政驱动型执法措施、私人驱动型维权措施、鼓励个体主动执法三个方面。行政驱动型执法措施规定在第102条,即美国司法部长可以有权对外国侵权网站的域名注册者和所有者发动对人诉讼,在无法找到该等人员时,可直接对国外侵权网站发起对物诉讼。私人驱动型维权措施规定在第103条,知识产权人可以向网络支付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广告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对于该通知中指明的致力于窃取美国知识产权的网站采取措施。鼓励个体主动执法规定在第104条,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网络支付服务提供者、网络广告服务提供者、域名服务器提供者、域名注册登记机构在有合理理由相信:①该网站是该法定义的国外侵权网站或致力于窃取美国知识产权的网站、②根据服务条款或其他合同权利可以采取上诉措施两种情形下,可自愿采取措施制止公众接触某网站或中断与某网站的经济联系而免于被诉。[28]

针对知识产权盗窃的额外执法措施。包括降低入罪门槛和提升刑罚力度两个方面,法案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对于通过流媒体技术而在网络上公开传播的作品也需受到刑事制裁;同时,法案也进一步加大了对严重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根据美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个人窃取美国商业秘密应处以500万美元或15年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处,而法人犯该罪则处以100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法案将个人犯该罪面临的罚金刑修改为不超过500万美元但不低于100万美元,自由刑的上限则提升为20年;对于法人犯该罪的,法案将其面临的最高罚金额界定为1000万美元与因窃取商业秘密而给该法人带来的收益的3倍中的较高者。[29]

该法案极大地加强了网络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遭到了强烈的反对,引起诸多互联网企业的严重不满,Facebook、谷歌等企业纷纷抗议。2012年1月28日,美国超过7000家的互联网网站联合发起了黑屏活动。该抗议活动甚至得到了俄罗斯盗版党(Pirate Party)的加入和支持。2012年1月20日,美国国会宣布暂停SOPA和PIPA法案,并取消了2月份正式起草反网络盗版法案的计划,对SOPA法案进行修改。

(三)Napster案与Grokster案

文件共享技术、视频分享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版权纠纷,美国实务界逐渐意识到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取决于技术的发展水平。在判断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方面,美国法院也对“责任避风港”规则进行了限制性解释,通过利用其他侵权责任规则追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是2001年Napster案与2005年的Grokster案。

在2001年的Napster案中,原告作为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版权人起诉被告Napster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Napster公司向公众提供了音乐分享软件、信息搜索和存储空间等服务,这为用户之间分享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提供了方便。在本案中,分享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用户无疑是直接侵权人,但同时法院认定被告Napster公司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在认定被告提供软件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时,法院给出的理由是:“根据相关证据,被告实际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在使用自己的系统交换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构成了直接侵权。与此同时,被告也在实质上帮助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实现。具体来说,如果没有被告的服务,用户就难以找到和下载自己所需要的音乐作品”。[30]在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替代责任时,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告有权利也有能力在自己提供的服务中控制侵权活动的发生,并且被告从侵权活动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就本案而言,侵权资料的广泛存在,吸引了众多的用户,因而产生了金钱利益。随着注册用户的日益增多,显然也增加了被告获得未来金钱利益的可能。”[31]

在2005年的Grokster案中,被告Grokster公司开发了新一代P2P技术,并免费向用户提供该软件。用户通过使用这种新的文档共享软件可以直接搜索其他同类软件用户计算机中的共享目录,而无须经过中心服务器的监控。原告对一些音乐和电影享有版权,在发现其享有版权的作品每个月都会通过被告公司的P2P软件被用户下载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为用户的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由于本案中涉及的P2P技术实现了“去中心化”的效果,“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理论则很难适用于本案案情,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转而借助“引诱侵权”,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理由有三:其一,被告意识到用户利用软件的主要目的为下载享有版权保护的文件;其二,被告没有采取措施防范用户使用软件实施侵权版权的行为;其三,被告通过出售广告空间获得了经济利益。被告的运营模式是通过在软件中增加广告窗口谋取利益,因此当被告的目标用户越多,被告以软件为媒介获得的广告营利也就越多,经济利益就越多。[32]根据以上三方面的理由,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构成引诱侵权,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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