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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方式的变革及优化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29条进行了相应规定,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同时又赋予了被申请方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权。可见,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庭审方式以“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强制医疗程序不开庭审理必须是由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请求,并且获得法院的同意。

庭审方式的变革及优化

庭审程序是整个强制医疗程序的核心,然而从目前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情形来看,强制医疗庭审程序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对于程序的具体运行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对于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产生不利影响。其中最为主要就是庭审方式的确认。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如果庭审方式符合程序的实际需求,则可以充分发挥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同时可以对被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发挥重要的作用。

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庭审方式进行研究,我们首先可以从立法和司法实务层面进行分析。

要保障裁判结果的正确,除了要有正当的诉讼程序予以保障以外,还须有一系列制度保障裁判结果的准确,其中有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就是庭审公开制度,即法庭在公开的庭审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双方在公开的庭审程序中进行辩论等。公开审理不仅能方便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监督,还能起到法律的一般预防和教育的功能,防止社会其他公众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一些特定案件中,因为可能会涉及不宜公开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不公开审理”。另外,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这在《刑诉法》第188条中有明确规定。

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程序,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来运行,在庭审方面也不例外。然而我国刑诉法对于法庭是应当“公开”还是“不公开”开庭审理并没有明确。对此,《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29条进行了相应规定,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同时又赋予了被申请方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权。可见,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庭审方式以“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通过对目前强制医疗程序的实务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有公开审理也有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法庭以公开开庭审理强制医疗程序为主。笔者通过无讼案例网收集相应的案件,以“强制医疗+刑事+不公开”为检索条件,除强制医疗解除案件以外,共检索到174件案件,占所有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6%,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数量较少,甚至个别地区全年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法庭都是公开开庭审理。例如,2016年广东省共审理20件强制医疗案件,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在法庭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程序中,至于不公开的原因,根据案例统计,目前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涉及当事人隐私,(1)另一类是法定代理人从被申请人权利保障等角度出发,请求不公开开庭审理。(2)对于涉及当事人隐私,法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具体是由法定代理人提出还是由申请方提出,抑或是法庭决定,根据现有裁判文书,我们难以判断。例如,在“甘某一审刑事决定书”中,(3)法庭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列明“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至于谁提出、谁申请的则不明。另外,对于法定代理人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程序,法定代理人是基于何种原因申请不公开的,通过裁判文书,我们也不明确。例如,在“吴某某强制医疗一审案”中,(4)法庭在裁判文书中只明确“经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请求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我国目前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强制医疗程序不开庭审理必须是由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请求,并且获得法院的同意。由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占所有强制医疗案件的6%,而庭审过程又往往流于形式,导致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即使被申请人到庭,但由于其精神状况较差,也无法为自己进行实质性辩护。对此,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的这种庭审方式存在一定的问题。(www.xing528.com)

首先,公开审理可能会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造成一定的影响。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诉讼各方要解决的是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并由法官最终做出相应的裁决。然而被申请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应当属于其个人隐私范畴,一旦采取公开庭审的形式进行审理,则就必然将其隐私公之于众。同时,无论强制医疗程序的最终结果如何,都可能使得被申请人被贴上“精神病”的标签。一旦行为人被贴上“精神病”的标签,这就势必会使其遭受来自社会各方的非议,从而对其工作、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与之有着密切联系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等都会因此遭受到他人的“闲言碎语”,对工作、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撇开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就被申请人自身而言,一旦被贴上“精神病”的标签,其就很难再顺利回归社会。而来自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压力,又可能加剧其病情,或者使得其病情复发,从而使其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与强制医疗程序设立的初衷相冲突。

其次,不公开庭审的情形不明确,实践中难以掌握。《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29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的,法院审查后可以不公开审理。但是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法院审查的内容有哪些;审查的程序如何;在法院没有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时,申请人可以采取何种救济;等等,这就可能使得强制医疗程序被申请方和法官难以适从,最终造成该条规定沦为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

再次,公开审理的刑罚一般预防作用无法得到实现。如上文所述,公开开庭审理的目的就是能够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教育社会公众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然而预防目的是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追究的过程予以实现的,其前提是行为人是精神状态正常的人,然而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并不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是判明其是否符合相应的条件,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对其进行医学治疗,防止其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强制医疗程序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显然无法实现一般预防作用。

目前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对于强制医疗程序庭审方式主要采取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但该种方式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可能与法律本身的原则相冲突,对于当事人权利保障也存在障碍。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方式予以进一步改进。

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前提是被申请人是精神病人,而无论法庭最终是否判决被申请人强制医疗,其都可能被贴上“精神病”的标签,从而对其工作、生活等产生影响,引发一系列的问题。此外,即使法庭公开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也无法达到公开审理的效果。同时,被申请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属于个人隐私范畴。根据《刑诉法》第188条的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这再次印证了法庭在审理强制医疗程序时,应当坚持不公开审理的庭审方式。因此,笔者认为,法庭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应当坚持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对于具体的运作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较为完善。

笔者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审方式中,我们除了庭审形式以外,还有强制辩护等内容需要予以特别关注。例如,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法庭是否应当决定强制医疗。因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很可能就是精神病人,其控制和辨认能力已完全丧失,无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对被申请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同时又要进行医学治疗的特定方式,对被申请人权利的影响较大。在此情况下,刑诉法同样明确规定了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庭应当为其提供法院援助,并通知特定人员到场。例如,《刑诉法》第304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同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还应当指派特定的律师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8条对此予以肯定,并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在强制医疗案件受理后,法庭将告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法定代理人大多以被申请人无经济能力,或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无异议为由,未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要求。因此,大多数法院在征得被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援助中心为被申请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法院在2013—2015年共受理强制医疗案件109件,90%以上案件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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