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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体系视角探讨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社会关系之相对恒定性,法律关系也是社会规制之基础。法律规制共享经济的目的,旨在实现鼓励创新、保护消费者及追求市场效率等多重规制目标之间的平衡,其核心是政府权力和市场权力的博弈。共享经济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对既有市场、规制结构甚至法律本身都会造成冲击,对其规制,涉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联合行动,属复杂的系统工程。

从体系视角探讨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

王首杰[1]

共享经济是消费者以网络平台为依托,对闲置财产进行“随需”短租(短期出让使用权)获益的商业模式。鉴于兼具营利性和个人性的平台对既有规制体系冲击最大,本成果以该类型中的典型代表之“车辆共享”和“房屋共享”为例展开。

各国(各地)政府对共享经济的态度不尽相同,允许者有之,禁止者有之,约束者有之,但共享经济目前仍同时面临着“不当规制”和“不足规制”,对其进行妥当规制,要去除不当规制,弥补针对性规制之不足。共享经济属商业模式创新,其能提升社会福利,故应对其奉行世界通行的“创新友好”规制理念。对其在市场准入上对既有经济产生的冲击,秉持“友好”理念,应以“激励性规制”为原则;因其呈现出迥异于传统经济的新特点,针对其自身特性,应展开“新型规制”;不同类型的共享经济特性各异,针对不同类型,应展开“差异规制”;其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便于承担公共职能,应引导其实施公共服务,展开“公共性规制”,依循以上四原则设计具体规制方法。共享经济不仅在商业模式上具有创新属性,还具备新的法律属性,在交易结构、交易主体和交易客体等方面所呈现出的全新的法律特性,使其法律规制需建立全新的架构和体系。

鉴于社会关系之相对恒定性,法律关系也是社会规制之基础。因此,本文以法律关系类型化之逻辑,挖掘平台与买家及卖家、政府与平台、平台与既有企业、平台与非共享经济的参与者间法律关系的规制重点——基于平台对交易达成、交易价格、交易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控制力,应将其视为交易主体;在多方主体参与的交易中,不宜将卖家视为纯粹的供应商或纯粹的雇员,应该将共享经济“卖家”视为新的劳动者类型;信息和信用规制在共享经济中展现出新特点,信息方面,存在着信息失真、信息吸收等问题;信用方面,则存在着评分偏高、失真的情形,有必要进行针对性规制;税收规制方面,应加强对既有税收规则的解释,将共享经济纳入征税范围;竞争规制方面,除了关注平台与传统企业的竞争,还应该关注平台之间的竞争;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方面,前者应注重对“规制战争”和“市场战争”的双重规制,后者应注重“相关市场”的新标准等问题;外部性规制方面,不同的共享经济类型外部性表现各异,例如,“车辆共享”的外部性主要为保险问题,“房屋共享”的外部性更为突出,除了直接对邻居、社区的影响,还挑战了用地规划,故应针对各自的特点展开规制。此外,针对共享经济的特点,平台在参与者监管、信息信用监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内部规制”能力,应充分发挥“内部规制”以提升规制效率,但要设定“内部规制”的标准和平台责任以应对“内部规制”失灵。

法律规制共享经济的目的,旨在实现鼓励创新、保护消费者及追求市场效率等多重规制目标之间的平衡,其核心是政府权力和市场权力的博弈[2]因其全面突破了传统法律关系,共享经济面临法律规制困境,参与者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因此,对共享经济进行规制创新,不仅是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保护平台、消除政策不确定性风险的需要。遵从差异性规制原则,不同类型共享经济各有其突出问题,规制重点也应有所差异:例如,车辆共享最关键的规制点是劳动关系的认定;房屋共享最关键的规制点是税收和外部性问题;共享单车最关键的规制点则是押金是否构成非法集资以及如何保障共享单车不被破坏;等等。因此,针对我国当下多元的共享经济形式,也应按照差异性原则,对共享车辆、房屋、单车等分别进行规制。

将上述规制落实到法律层面,涉及合同法、税法劳动法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土地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调整。具体来说,在合同法方面,目前没有针对电子交易做出特别规制,也没有对三方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设置模板,有必要针对“三方主体模式”设计权利义务分配规则;在组织法方面,鉴于某些类型的共享经济构建的组织,打破了既有“私人—商人—慈善”的规制架构,有必要在法人主体方面进行多元设计,突破“营利主体”与“非营利主体”的界分、“营业主体”与“非营业主体”的界分,针对共享经济,设计新的组织形式;在证券法金融法方面,需明确一些涉金钱的共享经济形式与证券的界限,明确何种行为属合法的共享经济,何种行为属借助共享经济外观的“非法集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除了锁定经营者义务外,还应注意到共享经济交易模式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新问题,例如“挑客”等歧视服务等,针对新问题展开针对性规制。鉴于本文旨在讨论体系性规制方法,针对共享经济自身的法律特性及存在的具体问题,故仅讨论法律规范的修改、解释的问题点和应对策略,暂不对具体规则的设计一一展开。关于共享经济对法律造成的冲击以及法律应给予的回应,参见下表:

综上,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的目的,旨在鼓励创新、保护消费者及追求市场效率等多重规制目标之间寻求平衡,其间存在政府权力和市场权力的博弈。[3]因突破了传统法律关系,共享经济面临法律规制困境,参与者面临不确定性的风险。因此,对共享经济进行规制上的创新,不仅是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保护平台避免落入政策不确定风险的需要。遵从差异性规制原则,除了平台法律地位、税收规制等共性问题外,不同类型共享经济有着各自突出的问题,规制重点也应有所差异——“车辆共享”最为关键的规制点是劳动关系认定;“房屋共享”最为关键的规制点是税收问题,其外部性问题也最为突出;“共享单车”最为关键的规制点则是押金是否构成非法集资。共享经济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对既有市场、规制结构甚至法律本身都会造成冲击,对其规制,涉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联合行动,属复杂的系统工程。共享经济的规制立法,既要鼓励创新、追求效率,又要适时解决其衍生的问题,力争实现妥当规制。规制共享经济还会受到文化、法系等差异的影响,也涉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异,虽然两法系同时面临既有法律依据的实施解释,但从长远规制来看,大陆法系需从立法、修法推动,英美法系大多用判例推动。可见共享经济的规制,是一个牵涉主体多、涉及领域广、影响范围大的问题,其已经对既有法律体系造成巨大冲击,完全执行既有法律会扼杀共享经济,放松执法也是权宜之计,最终的妥当规制有赖于建立全新的法律规制结构,从诸多部门法着手,进行体系性回应。(www.xing528.com)

(本文课题组成员:沈朝晖,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邢梅,上交所博士后;佘倩影,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董学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注释】

[1]课题主持人:王首杰,北京大学法学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立项编号:BLS(2016)C007。结项等级:优秀。

[2]Vaheesan Sandeep,“What Iron Pipe Fittings Can Teach Us About Public and Private Power in the Market”(March 2,2015),91 Indiana Law JournalSupplement15(2015),http://ssrn.com/abstract=2572522,September 27,2015.

[3]Vaheesan Sandeep,“What Iron Pipe Fittings Can Teach Us About Public and Private Power in the Market”(March 2,2015),91 Indiana Law Journal Supplement15(2015),http://ssrn.com/abstract=2572522.September 27,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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