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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的原始政制:第五章成果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没有任何一个民族能像罗马人那样,朴实而严谨地遵循自然本身体现的法律原则。在罗马公民心目中,人生的目的和本质似乎就是自有家世、儿孙满堂。罗马家庭从一开始就享有较高的文化条件,家庭成员之间以道德伦理为纲纪。这一公理并不是因为罗马人漠视家庭而生,恰恰相反,在罗马人的观念中,成家立业和生儿育女在道德上有其必要性,也是公民的义务,他们对此铭记在心。因此罗马人一贯厉行父权和母权,并将其变成真正的所有权。

罗马的原始政制:第五章成果

父母、子女、家宅、奴仆和动产,这些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下,只要母亲的独特地位未因此丧失——都是构成家庭的天然成分。但在各民族的文化兴起之后,他们对家庭表现出来的理解和对待方式,存在着天然的差异,往往会造成很大的差别。有些民族对此理解深刻,有些则很肤浅;有的更多注重道德层面,有的更注重法律观念方面。但没有任何一个民族能像罗马人那样,朴实而严谨地遵循自然本身体现的法律原则。

家庭是最小单元。这个最小单元包括父亲过世后成为一家之主的自由男子,经过祭司用神圣盐饼庄严婚配、同甘共苦的妻子,还有他们的儿孙、儿媳孙媳、未出嫁的女儿和儿子的女儿,以及这些成员的所有财物。然而,女儿的孩子则不在本家庭范围之内,因为,如果孩子是正常婚姻产下的,孩子就是男方家庭成员,若非婚生,就不属于任何一个家庭。在罗马公民心目中,人生的目的和本质似乎就是自有家世、儿孙满堂。死亡并非灾祸,因为死亡无法避免;但一个家庭或一个氏族的消亡,对公社来说却是灾难。因此很早的时候,公社就为无子女者开创了收养子女的方式,以避免这种祸患。

罗马家庭从一开始就享有较高的文化条件,家庭成员之间以道德伦理为纲纪。只有男人可为一家之长。实际上女性在财产获得方面,其地位并不低于男性;女儿和儿子有平等的继承权,母亲和其子女平等。但女性必须永远属于家庭,而不属于公社;在家里女性也不得不处在从属地位——女儿从属于父亲,妻子从属于丈夫[1],失去父亲而尚未婚嫁的女儿从属于血缘关系最亲的男性亲属;在必要时,女性如果受审,是由这些男性来审判,而不是国王。然而在家庭内部,女性的角色不是奴仆,而是女主人。按照罗马人的观念,碾谷和烹饪是仆役的工作,罗马主妇不用做这些,她们主要督导女仆,再做些纺织;纺织对女人来说,其意义正如耕作之于男人[2]。同样,罗马民族对父母于子女的道德义务,有充分深刻的认知,如果忽视对孩子的教育,或者放纵他们,甚至任由他们挥霍家财,贻害后代,都被认为是罪过。

但从法律角度来看,“一家之父”的意志是唯一、至高无上的,全家都要绝对听从他的指示和管理。在家中一切对他来说都没有权利可言,不但牲畜、奴隶是这样,妻子儿女也是如此。因为女孩是男方自由选择的结婚对象,所以生下的孩子抚养与否,都由男方决定。这一公理并不是因为罗马人漠视家庭而生,恰恰相反,在罗马人的观念中,成家立业和生儿育女在道德上有其必要性,也是公民的义务,他们对此铭记在心。在罗马,公社对家庭扶助也许仅有这样一项规定:如果遇到一产三胞胎的情况,孩子的父亲应该受到救济;宗教上禁止遗弃男婴(畸形儿除外)以及至少头胎女婴,由此可以看出罗马人对弃婴的态度。不论弃婴看起来对社会有多大危害,弃婴者从一开始会受到政府惩罚或宗教谴责;因为毕竟父亲是完全至高无上的一家之主。父亲不仅对家庭成员有最严厉的管理权,而且有制裁的权力和义务,可以按自己的判断予以死刑或肉刑的惩罚。

成年男子可以另立门户,或者像罗马人自己说的,从父亲手里获得分给他们的“自己的牲口”;但从法律上来说,儿子所得的一切,不管是自己劳动所得,还是他人所赠,不管是在父亲家里还是自己家里,一概属于父亲的财产。只要父亲还活着,在法律上从属于他的人就不能拥有自己的财产,所以没有父亲的授权,财产不可以出让或赠送他人。从这方面来说,妻子、儿女的地位和奴隶没有任何区别,而奴隶可以不时获得自营家业的许可,经主人授权,也可以转让自己的财产。而且父亲可以将儿子当作财产转让给第三者,和出卖奴隶没有区别:如果买者是外族人,被买走的儿子就成了外族人的奴隶;如果买者是罗马人,因为一个罗马人不能成为另一个罗马人的奴隶,被买走的儿子至少可以称作是奴隶的替代品。除了上述关于对弃婴的限制外,父母的权利只在一些最恶劣的罪行发生时,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或者宗教的谴责。涉及这些罪行的规定有:不得出卖自己的妻子或已婚的儿子;父亲,尤其以丈夫的身份,在行使家庭裁判权时,在与本人或妻子的近亲商洽之前,不得对他的妻子和孩子判罪,这是家庭管理的惯例。但后一种规定并没有削减父权或夫权,因为行使家法时召集而来的亲属并没有审判权,而只能为主持审判的一家之主提供建议。

一家之主的权力在本质上不受限制,不对世间任何人负责,而且只要他活着,这种权力就不会更改、牢不可破。根据希腊和德意志法律,成年男子实际上不仅在家庭关系上脱离父亲而自立,在法律上也是独立的;但在罗马,只要一家之主健在,他的权力就不会因年事已高或者精神失常而被剥夺,甚至是出于自己的意愿也不可以。只有这种权力的持有者会发生改变,因为儿子当然可以通过过继,转到另一位家主的权力支配之下;女儿可以经过合法婚姻脱离父亲的掌控,归于丈夫的管束之下,脱离自己宗族和神祇的护佑,加入丈夫的宗族,并受到其神祇的护佑,从此以后她就听命于丈夫,正如出嫁前听命于自己的父亲。根据罗马法,奴隶脱离主人得到自由,比儿子脱离父亲获得自由更容易;奴隶重获自由很早就得到了许可,形式也很简单;儿子要脱离父亲获得自由却到后来才得以实现,而且过程还很复杂。实际上,如果同时一位主人卖了自己的奴隶,一位父亲卖了自己的儿子,而买主将这两者都释放,奴隶因此可以获得自由,但儿子解放之后,却照旧受到父亲的管教。因此罗马人一贯厉行父权和母权,并将其变成真正的所有权。

一家之主对妻子儿女的权力虽然近乎于他对奴隶和牲畜的所有权,但在实际上和法律中,家庭成员和家庭财产之间还是有很大差别的。一家之主的权力,不但在家庭范围内有效,而且是暂时的,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代表性的。妻子儿女并非只为了一家之主而存在,其性质与财产因财产所有者存在、专制王国的臣民只为国王而存在不同;家庭成员确实是一家之主施展合法权力的对象,但他们同时也有自己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物品,而是人。但他们的权利在当下是潜存的,不会见诸行使,只是为了维持家庭的团结,一家需要有个统一的代表来管理;但一家之主离世后,儿子立即接替其地位,父亲原先支配妇孺、财产的权力就尽归新主所有。但主人的逝世对奴隶的法律地位不会产生任何改变。

家庭的团结十分紧密,所以在一家之主离世后,家庭并不会一哄而散。儿女因为父亲的逝世获得独立,但在很多方面仍会视自己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在很多事上都遵循这一原则,比如处理继承人和其他家族关系,尤其是在调整寡妇和未婚女子的地位方面。按照较早期的罗马观念,女人不具有管理自己和他人的权力,因此,管理她们的权力,或者委婉地说,对她们的“监护权”,仍属于她们所在的家庭;在一家之主离世后,这一权力由血缘最近的男性亲属行使,因此,通常是儿子监管母亲,兄弟监管姐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家庭一旦建立,其结构就不会有所改变,除非男性后裔消亡殆尽;只是一代一代发展下去,家族关系肯定会渐渐疏远,到最后原来的“本是同根生”都无法证明了。

家族和氏族,或者按罗马人的说法,Agnati和Gentiles,它们的区别就在于此,也仅在于此。这两个词都指男系;但是家族有共同的祖先,一代代往上追溯,能够找出世代的次序;而氏族虽然也自称有共同的祖先,但已经不能完全指出具体的世代关系,所以不能确定亲疏。这在罗马人名表里表现得非常明白:例如“昆图,昆图之子,昆图之孙等等……昆图氏”,将所有祖先一一追溯,就是家谱;家谱记录完之后,补述的就是氏族的,表示这些人出自同一个祖先,“昆图子孙”的名字由他传给所有后裔。

此外,除了这些紧密团结的、受在世的一家之长掌控的家庭,或从这些家族分裂产生的氏族外,还有客民。“客民”这个词指的不是宾客,而是外族相同阶层的人,暂时居住在别人家中;他们不是奴隶,因为奴隶在法律上被视为家庭的财产,而不是家庭成员;但是客民虽然不是某个公社的自由公民,但在所处的公社里却可以受到保护享有自由。这些人包括在他乡受到接纳和保护的难民,以及主人暂时不限制、有实际自由的奴隶。这种关系就其性质来说,与主宾关系或主奴关系不同,没有严格的法律关系,客民仍然不是自由人,但信义和习惯让他们的不自由状态有所减轻。因此一家的“客民”和严格意义上的奴隶构成听命于“恩主”的“仆从”。

按照原始的规定,主人有权收回客民部分或所有的财产,在遇到突发情况时,有权将客民重新贬为奴隶,甚至处以死刑;但事实与规定还是有出入的,主人不会像对奴隶那样,对门客行使家法;另一方面,主人在道义上有责任扶持和保护自己的门客,所以实际上门客的处境比奴隶更自由。特别是在门客的这种关系已经维续几代的情况下,他们事实上已接近法律上的自由了。如赦免者和被赦免者都去世了,赦免者的法定继承者要求再对被赦免者行使主人的权利,一定会被冠以大不敬的骂名。于是在家庭内部逐渐形成一群寄人篱下的自由人,他们既与奴隶不同,又与氏族中享有完全平等权利的人也不同。

在组织成分和形式方面,罗马城邦以这种罗马家庭为基础。罗马公社正是起源于罗米列人、沃尔提尼人、法比人等氏族的联合(不管以什么形式联合)。这些氏族的土地总和就是罗马的领土范围。这些氏族的每一位成员都是罗马公民。凡是在这个范围内正常缔结的婚姻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罗马人婚姻,由此诞下的儿女享有公民权。凡是非法婚姻,或者未婚生育的孩子,不属于公社的成员。因此,罗马公民称自己为“有父之子”,因为从法律上来说,只有他们是合法婚姻下的产儿。氏族,以及包含在氏族中的所有家庭,直接融合成为城邦。在国家之中,家庭和氏族仍然存在;但男人在家庭和氏族中的地位并不影响他与公社的关系。在家里,儿子从属于父亲,但在政治权利与义务层面,父亲和儿子是平等的。

当然,这个时候寄人篱下的门客的地位会有所改变,恩主按自己的意愿收留被赦免的奴隶和门客,才会受到公社的包容;实际上他们仍然直接受到原属家庭的保护,他们不享有自由民的正当权利,也不需要尽公民应尽的义务,但在公社的宗教仪式和节庆活动中,并不完全被排除在外。这种方式将其更为广泛地应用于全体公社成员所涉及的事务中。由此可见,城邦和家庭一样,都是由原始成员和依附者,即“自由民”和“门客”构成。

氏族是以家庭为基础的,而城邦是由氏族组成的,因此罗马政体不论是整体还是细节,都仿照罗马家庭的模式。父亲是自然形成的家庭首领,家庭因为父亲而产生,因为父亲的离世而消亡。但公社是不会消逝的,公社也没有自然形成的领导者;至少在罗马公社,不存在天赋人权的领导者,罗马公社由自由平等的农人组成,不存在血统高贵的贵族。所以由他们自己当中的某一个人出任领袖,成为罗马公社的主人;正如后来在其住宅及附近地区,经常可以看到常年不熄的炉灶、封锁严密的公社库房,罗马维斯塔女神庙和珀那忒斯神庙,所有这些都可以表明,整个罗马曾统一置于一个至高无上的领袖领导下。王位一旦空缺,早已指定好的继承人便会立即依法履行君主职权;但只有在继任者召集所有能服兵役的自由人,正式要求他们宣誓效忠后,全体公社成员才对国王有绝对忠诚的义务。在此之后国王才完全具有发号施令的权力,就像一家之主在家庭中一样;并且与一家之主一样,国王是终身统治。国王的权力饱含神秘色彩,他与公社的神灵相通,征询神的旨意,平息神的愠怒,任命所有的男祭司和女祭司。国王以公社的名义与外族签订的协议对全体罗马人具有约束效力,但在其他情况下,与非公社成员签订的协议不会对公社成员有任何影响。无论是在和平时期还是战争时期,国王的“谕令”总是雷厉风行,所以每次他因为公事出面,在任何场合下,都有“校尉”手持斧钺和棍棒在前面开路。只有国王有权力向公民演讲,公共财产库的钥匙也只有国王拥有。

和作为一家之主的父亲一样,国王具有惩戒和审判的权力。对于扰乱秩序的人,国王可以处以刑罚,尤其是有人违反军队纪律时,国王会予以鞭笞。国王对一切民事和刑事案件都有审判权,他可以决断生死,也可以决断一个人自由与否,国王可以剥夺一个自由人的公民身份,将其当作奴隶交给另一个自由人;国王甚至有权将自由民卖作奴隶,换句话说,就是将其流放。在判下死刑的处决后,国王有权力批准人们请求赦免的呼声,但他并没有必须这么做的义务。战争时期国王召集公民抗战,并且统领军队作战;尽管身负重任,在火情警报响起的时候,国王还是会亲临火场。

正如一家之主在家里是唯一至高无上的权威,国王是罗马城邦唯一至高无上的权威。国王可以将那些对宗教规则和政治法则特别熟悉的人召集起来,组成专家小组,要求他们献言献策;为了使权力更加方便有效地施行,国王也可以将某些职能委托他人,比如向公民发布通知的权力,在战场上指挥作战的权力,一些无关紧要的决策权,以及审理罪犯等;尤其是在不得不离开城内的时候,国王可以留下一个“城守”,全权代理国王的职责;但所有王权周围官吏的权力都来自国王的权力,只有得到国王的任命才能任职,得到国王的欢心才能留任。

远古时期的所有官吏,特派的城守,以及步兵骑兵统帅,都只是国王的委任官员,而不是后来意义上所谓的官吏。在法律上,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对王权外加的限制;在公社内部,没有人敢来评价公社统治者的所作所为,正如在家庭内部没人敢评头论足一家之主。国王的权力是终身的,至死方休。元老院掌握着新王选举权,遇到王位空缺的时候,王权暂由元老院行使。在国王被提名之后,自由民才正式参与国王的选举;从法律上来说,王权是建立在永久存在的父老团基础上的,父老团通过国王空缺期的掌权,将王权过渡到新王手中,新王终身在位。“举世闻名的罗马因崇高的神佑而得以建立”,于是这一神佑便有第一个接受神佑的国王承继,连续不断地传给继任者,虽然当权的人持续在发生变化,但国家政权的统一却得到了维护。

在宗教领域,罗马人民表现出的以罗马狄欧维斯教为代表的团结统一,正如在法律上以君主为代表的团结统一,所以国王的服饰和至高无上的神一样;罗马城内人们都只能步行,只有国王乘车,他手执象牙鹰杖,脸上涂着脂粉,头上戴着黄金槲叶帽子,这都是罗马神祇和国王共有的殊荣。但如果我们因此就认为罗马政体是神权政治,那就大错特错了:意大利人对王权和神权从来不像埃及和东方那样,混为一谈。国王不是人民的上帝,而是国家的主人,这种说法更为确切。所以,罗马人没有某一特定家族特蒙神恩的概念,国王也不是拥有何种神秘的力量,并非有与其他人不同的资质。高贵的血统,以及同前任统治者的亲属关系,是新统治者的有利条件之一,但这并不是必要条件;任何身心健全的罗马成年人,在法律上都有成为罗马君主的权利[3]。因此罗马君主只是平常的罗马公民,因为自身优秀或者外界的契机,又因为国不可一日无君,正如家庭不可一日无主,所以才将他置于同辈之上,做他们的主人,就像一个农人被任命为众农人的领导,一名战士被任命领导军队。

正如儿子绝对服从父亲,并不是因为儿子的地位更低一等,所以公民听命于君主,并不是因为君主优于众人。这构成了对王权的道德约束和实际约束。当然国王也会做出有悖平等,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事:他可以克扣战士应得的战利品,可以加重徭役,或者毫无缘由地征收苛捐杂税,侵占公民的财产;但如果国王真的这样做,他就忘记了自己的权力并不是神赋予的,国王是人民的代表,他的权力是在神的许可下由人民赋予的;如果人民也忘记了宣誓效忠的誓言,危急时刻谁会来为国王抛头颅洒热血?但法律对王权的限制在于国王只有权力执行法律,而无权更改法律。国王背离法律的行为,必须事先得到公民议会和元老院的许可;否则,该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就是暴政行为。所以在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来说,罗马的王权和现代的君权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在近代也找不到能与罗马家庭和罗马城邦相对应的例子。

罗马公民的划分以“族区”为基础,罗马公社由十个族区组成。每个族区有步兵100人,骑兵10人,以及议员10名。几个公社合并后,每个公社就自然而然成了整个公社的一部分,原来的基数就是各部数量的乘数。这种分配法起源于公民群体的构成,这种分配法也应用于领土分配。传到现在的罗马区名很少,其中有一些显然是源于族名,例如Faucia,其他的明显起源于当地,例如Veliensis,所以每个区都有自己的领土,每个部落也有自己的领土,这一点无可置疑。在土地共有的远古时期,每个族区都包含了若干个前文说到的氏族土地。

这种政权组织形式非常简单,它同后来受罗马影响而兴起的拉丁族公社和自由民公社的模式不谋而合;这些公社一律有一百名议员。在三分制的传统中,罗马拥有30个族区,300名骑兵,300名元老院议员,3000名步兵,这个额定数字屡见不鲜。

可以确定,这种古老的政制模式并非起源于罗马;拉丁各族都建立在这种古老的体制之上,甚至在拉丁各族分立之前就是如此。在这些情况下,有关罗马政体的流传史料十分可信;关于罗马公民群体的各种划分方法在历史上也都有迹可循,只有区的划分是源于罗马建城;与此完全吻合的是,族区体制是在罗马开始出现的,而且从最近发现的拉丁公社的政制模式中,族区制似乎是拉丁市政制度的主要成分。

族区制度的核心一直在于区的划分。“部族”已经不是罗马至关重要的成分,因为“部族”的产生及其数量纯属偶然;凡是有“部族”的地方,它们存在的意义不过是保留这些“部分”曾经作为整体的记忆[4]。在流传的史料中,没有记录任何部族有过自己特殊的办事机关或集会;很可能为了维护罗马共同体的统一,这些联合起来的部族实际上并不被允许存在这样的制度。甚至在军队中,步兵军官和部族的统领数量相当,但是这些军团护民官并非统帅一个部族的士兵;而是每一个军团护民官和全体护民官一起,统帅所有步兵。各氏族分布在这几个区内,氏族之间的界限和家族之间的界限都是自然形成的。

立法权通过修正的方式,对这些氏族族区起到干预作用,将较大的氏族一分为二,也可以将较小的氏族合并起来,这在罗马流传史料中已经无迹可寻。但无论如何,这些干预发生的范围十分有限,所以氏族的基本亲缘关系不会因此改变。所以我们不可以认为氏族和家庭的数量都是法律规定、固定不变的。如果说区应该配备步兵一百,骑兵十名,那么每个氏族应该出骑兵一名,每个家庭出步兵一人,这既未见于可信的流传史料,也难以令人信服。在这个古老的政制体系中,唯一分承功能的是族区,罗马一共有十个族区[5],在有若干个部族的地方,每个部族分为十个族区。这样分出来的每个“责任区”都是真正意义上的统一体,至少在举行公共节日庆典的时候,其成员是要集会的。每个责任区都有一位特设的负责人,以及自己的祭司;毫无疑问,征兵和征税都是以族区为单位,审理案件的时候,公民也是分区聚集,分区表决。但这种制度开创的原意并不在于方便表决,因为如果原意如此,区的划分数量一定会是奇数。

公民对待非公民并不友好,但在公民内部每个人的权利都是完全平等的。罗马人严格执行这两个原则,毫不妥协,在这方面也许没有哪个民族能与之比肩。荣誉公民制的设立原来是为了调和公民与非公民的矛盾,但也许正是罗马人对这种制度的态度,让罗马公民与非公民的差异更加一览无余。当公社经过决议,允许一个外地人加入公民团时,他虽然可以放弃之前的公民权,完全地融入新的公社,但也可以兼有新旧公民资格。这是种古老的惯例,在古希腊一直都是这样,到后来,同一个人往往同时是若干个公社的公民。但在公社概念更为强烈的拉丁姆,人们不能接受一个人同时成为两个公社的公民;所以,新入选的公民如果不愿意放弃之前的公民权,这种名义上的荣誉公民资格,其意义仅仅是殷勤待客的情谊以及保护客民的义务,而对外邦人早就是这样的态度了。

但在对外人严加限制的同时,罗马公民在公社中的权利不平等也被完全排除。前文已经提到家庭中存在的种种差别,这当然不可以置之不理,但至少在公社中这些差别是无足轻重的;儿子在财产权上从属于父亲,但在扮演公民角色的时候,儿子也可能处于支配地位,有权对父亲发号施令。但罗马没有等级特权:实际上替提人先于罗马纳人出现,这两个部族又先于卢克雷人,但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当时罗马公民组成的骑兵只在单线作战的时候才会被派往前线,有时候是骑马,有时候是步行,与其说是特殊兵种,不如说是一支精兵或后备军,因此骑兵在物质上最为富裕,装备最为精良,士兵也训练有素,他们自然而然地享有比步兵更高的威望;但这纯粹是实际上的差别,因为毫无疑问,只有出身世家的人才有机会加入骑兵队。引起法律上差别的,仅仅是按照政制对公民做出的划分;所有公社成员的法律平等也只是表面上的平等。

实际上从着装的差异,可以区分公社首领和公社成员,也可以区分服役从军的成年人和不具备入伍资格的未成年男性;除此之外,人无论贫富贵贱,外出时必须一律穿白毛料做的素朴长袍。这种公民享有的高度平等,无疑是起源于印度日耳曼公社的政制;但罗马人将这种政制了解得如此详细,将其执行得如此准确,使其成为拉丁民族最鲜明、最具影响的特点。我们也许还记得,在意大利,没有任何文化发展水平较低的早期种族臣服于后来的拉丁移民。他们没有关于被征服民族的事务需要处理,因此不仅没有像印度那样发展起种姓制度,也没有像塞萨利[6]、斯巴达。也许整个古希腊的贵族,没有像德意志那样具备发展等级差异的契机。

国家财政的维持理所当然有赖于全体公民。公民最重要的义务是服兵役,因为公民有从军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群体同时又是“战士团”:在古代祈祷文中,人们祈求战神赐福于“长矛兵团”,这个兵团以及国王所称的“长矛兵”[7],都是战士的象征。作战军队,即所谓的军团如何编制在前文已有叙述。在三分制的罗马公社,军队有骑兵的三个“百夫队”,由三个骑兵大队首领统率[8],步兵的三个“千夫队”,由三个步兵队长率领,步兵大概从一开始就是公社所征兵丁中的精锐。此外,也许再加上一定数量军阵外作战的轻装兵,尤其是弓弩手[9]。国王通常自任军队主帅。除了服兵役外,公民可能还要服其他的徭役,比如执行和平时期和战争时期国王下达的指令,服为国王耕耘土地或兴建公共设施等劳役。罗马城墙保留着“徭役”的称呼,足够表明建城工程队给公社带来的负担多么沉重。

罗马没有常规的直接征税,也没有常规的直接财政支出。因为政府对服兵役、劳役和任何公务不会支付报酬,所以以征税来缓解公社的负担是没有必要的;即使有报酬,也是给相应的地区或者由不能或不愿服役者付给服徭役的人。公祭时需要的祭品由诉讼捐项下筹款购买;普通诉讼案件的败诉人按受争议财物价值的多寡上交一种所谓的“牲畜罚款”。公民是否经常给国王送礼,史料中没有提及。另外,公民要缴纳港口税和领土税,尤其是将牛驱赶到公共牧场放牧应交的“牧捐”,以及公有土地承租人以其一部分产品交付的租金。此外还有“牲畜罚金”、没收财物和战利品。遇到有需要的时候,就会强行摊派捐款,然而这在罗马人看来是强行借款,因为在时局好转之后捐款会被退还;但不能确定这种捐款是摊派给全体公民,还是摊派给居民;但后者的可能性更大。

国王管理财政。根据典籍记录,罗马最后的王族,塔昆氏拥有很多土地,但国有财产与国王私有财产不同,特别是战争所得的土地,似乎都被当作是国有财产了。国王管理公共财产是否会受到习俗的限制,受到多大程度上的限制,这点我们无法确定;但后来的发展进程表明,遇到与习俗有出入的地方,国王从不与公民商讨,关于强行摊派捐款和分配战争所得土地,则习惯与元老院磋商。

但是罗马公民看来除了纳捐和服役,他们也可以参与政务。因此,当国王召集公社全体成员(不包括妇女和尚不能行军打仗的孩子),即所有被称为“长矛兵”的人,在裁判所,向他们通告情况或者正式命令他们第三周集会,逐区向他们了解情况。这种正式的公民大会由国王指定按期举行,通常一年两次,一次在三月二十四日,另一次在五月二十四日,国王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召开。但公民被召集起来不是来畅所欲言,而是来听国王发言;不是来向国王发问,而是来回答国王的问题。集会的时候只有国王,以及国王认为可以允许发言的人以外,其他人没有说话的权利;公民发言只是对国王所提问题的简单答复,没有讨论,没有推理,不提条件,也不将问题作细致的分析。然而,罗马公民团,正如德意志的公民团和古老的印度日耳曼公民团一样,是主权国家思想的终极基础。这种主权在很多时候都是潜在的,或者说只在公民自愿向国王效忠的时候,这种主权才可以表现出来。因此,国王在登上王位之后,就会向集会的各区询问他们是否愿意对他竭忠尽力,是否愿意按照惯例承认他和他的部下;对这一问题肯定不可以有否定的答复,正如一位世袭的君主一定会备受尊敬,没有人敢抵触。(www.xing528.com)

公民既然是执掌权力的人,那就不在平时参与政事,这完全顺理成章。只要公共事务仅限于落实现有的法律规范,那么至高无上的王权就不能也不应该进行干涉:治国理政的是法律,而不是立法者。但是当现行法制有所变动,或者只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必要违背,都需要君权进行干预;遇到这种情况,公民都会按照罗马政制采取行动;所以主权的行使都是靠公民和国王或摄政王通力协作来实现的。

正如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是通过口头问答的方式建立的,这和订立契约没有什么两样,公社主权的行使都是以发问的方式,由国王向公民们发问,大多数区对于这个问题都给予肯定的答复。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理所当然也可以表示不赞同。所以,对于罗马人来说,法律本不像我们理解的那样,是统治者对整个公社下达的命令,而是组成国家权力的各代表以阐明和反驳的方式所缔结的契约[10]。实际上任何不合法制常规的事情都需要订立这种立法契约。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将自己的财产赠予他人,但条件是即时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暂时继续归属财产所有者,在他死后立即转移给另一个人,这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事,除非公社认可这种做法;在这件事上,公民不仅在族区集会的时候得到准许,而且在临战对敌时也同样可以。这就是遗嘱的来源。按照法律,自由是公民不能失去不能放弃不可剥夺的权利,所以不隶属于任何一家之主的人不能再从属于另一个人而居于人子的地位,除非公社允许。这就是收养义子。

依照法律,公民权只能通过出生获得,而且公民权是不可剥夺的权利,除非公社授予贵族地位或者公社允许放弃公民权;毫无疑问,最开始的时候,如果没有得到区的决议,这两种情况都不可能生效。按照法律规定,一个罪人应该被判死刑,国王或者国王代表如果已经作了审理和宣判,这个人就会被毫不容情地处决;因为国王只有审判权,没有赦免权,除非被判死罪的公民向公社请求饶恕,而审判官给了他请求赦免的机会。这就是上诉的起源,上诉主要指的是被认定有罪的犯人如果不承认有罪,就没有上诉的权利;犯人如果肯认罪,并且提出请求宽大处理的理由,才可以上诉。

按照法律规定,和邻国缔结的永久性条约不容许取消,除非公民受到该条约的损害,认为自己不该受到它的束缚。所以在筹划扩张战争之前,必须和公民商讨,但是在防御战,或者战后媾和的时候,如果对方破坏条约的情况下,就不需要召集公民讨论;但是好像在这种情况下,问题不像通常那样向公民大会提出,而是直接向军队提出。所以一般来说,每次国王筹划改革,修改现行法律,必须征求公民的意见;从这一方面看来,立法权自古就不属于国王,而是国王和公社共同的权力。在这一事例和所有类似事例中,国王的行为如果没有公社的参与,就没有法律效力;国王个人宣布某个人为贵族,即使在事实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个人和以前一样还是非公民。从这方面来说,虽然公民大会似乎在初始时受到限制和束缚,但它自古以来就是罗马共和国的重要成分,而且在法律上,不是和国王平行,而是高于国王。

但是除了国王和公民大会外,在古老的罗马政制中,还有第三种权力,它与国王权力不同,本来不为行政而设置,与公民大会也不同,原本不是为了立法而设立,但它与二者相互协作,其权力范围也在二者之上。这就是元老院。毫无疑问,元老院起源于氏族组织:根据古代流传史料,在罗马建城之初,元老院由所有的家长组成,从国家法的角度看,这只在以下情况中是合理的:后来的罗马氏族,除了很晚才迁入的,都自谓与罗马古城的这些家长有渊源,认为他们是自己的祖先和始祖。

在罗马,或者说至少在拉丁姆,曾经在一段时期内,城邦的每一个组成成分,即氏族,跟城邦一样,实际上像君主专制下的组织一样,在长者的统治下,该长者由族人推选或者前任者任命,或者世袭继承;当时的元老院不过就是这些氏族长老的总称,从而成为一个独立于国王和公民大会之外的机构;但是元老院和公民大会不同,公民大会由全体公民直接组成,而元老院是由公民的代表组成的,具有代议制性质。拉丁民族在很早的时期,每个氏族肯定都经历过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由氏族发展到公社,经历的第一个阶段,也是最艰难的一个阶段,即保留氏族长老,很可能远在罗马建城之前,拉丁姆就已经度过了。

据我们所知,罗马氏族里没有所谓的族长,所有氏族成员均出于或者自称出于一个共同的祖先,但在世的族人中,没人敢说自己是这个共同祖先的代表,所以即使是在财产继承和监护妇孺的事情上,如果一家之主不幸去世,就需要整个氏族共同承担。但是由于元老会议的性质,很多重要的法律后果往往都归属于罗马元老院。简而言之,元老院的实际地位并不只是国务议会,而且高于国务议会,不过是国王召集亲信开会,供国王咨询建议而已;正如荷马描述的那样,诸侯和人主围着国王应席而坐,讨论政事,这和当时的元老院没有什么区别。元老院成员是由氏族首领组成的,因为氏族数量不是固定的,所以元老院的成员数量也不固定。但是在远古时期,也许在罗马还未形成之时,公社元老院成员的数量是固定的一百位,不考虑当时的氏族数量,所以在三个原始公社合并之后,元老院成员数量就增至三百,以后三百就成为元老院的固定成员数额,从国家法的角度来看,这是必然的结果。此外,无论在什么时候,被召集进入元老院的长者都是终身任职;到了后世,这种终身制更多的是在事实上延续了,但在法律上并非如此,元老名录不时会修改,那些不称职不得人心的长者会被除名,这种办法是随时间慢慢演变而来的。

在氏族首领不再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元老的选择权就理所当然地属于国王了;但是在较早的时期,人们对氏族的独特性还念念不忘,国王在选择元老的时候,通常在一位元老辞世之后,从其原先所在的氏族中委任一位德高望重的人来接替。我们可以推测,大概后来随着公社融合的程度越来越高,公社内部渐趋统一,这种元老选择的方法才作废,完全由国王自由决断,所以只有在国王不选人补替的时候才会被认为没有尽职。

元老院的权力建立在以下观点的基础之上:公社由氏族组成,公社的统治权依法应该属于全体氏族族长,虽然这种统治权在家庭内部,就彰显出了严格的罗马君主制度的概念,但当时只能由其中一位长老,即国王来执掌。元老院的每一位成员,虽然在实际上不是公社国王,但在职权方面,却跟国王没有太多差别;所以长老的标志虽然亚于国王,但两者性质相似:长老穿的鞋跟国王的很像,都是红色,只是国王的鞋略高一点,也更加精巧。

正是这个原因,如前文所述,国王去世的时候,罗马公社的王权不会空缺,元老们会立即接掌王权。但是根据只能有一个国王这一不变的原则,即使这个时候确实只有一个人在执掌政权,这种“摄政王”和选任终身任职的国王,他们之间唯一的区别仅在于任期的长短,不在于权威的大小。摄政王的任期对单个掌权者来说一般是固定的,不会超过五天;根据这个规定,元老们轮流执政,每位摄政王任期截止的时候,按抽签决定接任顺序,将职权转让给下一位任期也只有五天的继任者,直到任期终身的国王有人补任为止。因此公社不对摄政王宣誓效忠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摄政王不仅有权力和义务执行所有原属于国王的职责,甚至有权任命一位终身任职的国王,但是有一个例外,即第一个被指定担任摄政王的人不具有任命终身在职的国王这一权力,可能是因为第一位不是被前任者推举的,所以被认为不够资格。因此,元老院执掌着罗马共同体的最终统治权,也是罗马共同体的神圣庇护,保障了罗马共同体及其君主制(但不是世袭的君主制)连绵不绝地发展。所以,据后来的希腊人看来,元老院似乎就是众王会议,其实这本来不足为奇,因为元老院实际上正是这样发源而来的。

但是,元老院不仅是王权永恒鲜活的表现,而且也是罗马政制的一个重要成分。当然元老会议没有权力干涉国王的政务。但是当国王不能亲自统兵作战或者解决法律纠纷的时候,他都会从元老会议中选人作为自己的代表,代为行使权力;因此后来军队最高军职通常交给元老,在选任陪审员的时候也优先起用元老。但是在统领军队和司法管理方面,元老院从未以团体的身份受到国王咨询;所以后来的罗马元老院也没有统领军队和司法裁决权。

另一方面,元老会议还被视为现行体制的维护者,监察国王和公民的违法行为。公民应国王的提议而通过的一切决议案,元老院都有审查的职责。如果决议有违反现行法律的嫌疑,元老院就可以不予批准;换句话说,根据政制要求需要公社决议的时候,比如修改政制、接纳新公民、发动扩张战争等,元老会议都有表决的权利。当然我们也不能认为彼时的公民和元老院,和当今的立宪制国家的两院一样,共同享有立法权;元老院只是法律的维护者,不拥有立法权,只能在公社作出的决定似乎超出了权限,违反对神祇的现行义务、违背对他国的承诺或者妨碍了公社本身规章体制的时候,才能宣告废止这种决议。但更为重要的事情,比如罗马国王已经提出宣战,而且得到了公社通过,成为一项决议;又比如当其他公社应该支付赔偿,但该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时候,罗马使者就会恳请神灵主持公道,并且在结束的时候说:“但是关于此事,我们需要询问一下国内的长者,以确定如何才能捍卫我们的权利。”只有元老会议通过了这一决议,公民大会决定、元老院批示之后才能正式宣战。当然,这一项规则的用意和效果都不是使元老院永久干涉公民的决议案,也不是利用监护权剥夺公民大会的最高权力;但正如在王位空缺时,元老院保持了公社政制的延续,我们也能感觉到元老院在面对公社这一最高权力的时候,起到了维护法纪的作用。

与上述相关的,还有一种似乎非常古老的规则:国王要将议案提交公民表决,必须提前将议案提交给元老院,并且经过元老院全体成员逐一表决。由于元老院有权否决通过的决议,国王自然很清楚必须提前确保元老院不会有反对意见;而且通常来说,一方面,按照罗马人的习惯,在做重大决定之前,都会事先和他人商议;另一方面,根据它的组织构成,元老院担任着公社统治者政务咨询机构的角色。

正是由于元老院为国王提供咨询的习惯,而不是上文描述的职权,造就后来元老院的权力越来越大;但是元老院的咨询作用本来无足轻重,只不过是国王咨询的时候,元老院有回答的职责。遇到不属于司法也不属于军队的重要事务,例如,除了提交给公民议会的议案外,还有征税、摊派徭役、召集公民服兵役以及发动扩张战争,国王都要事先咨询元老院,虽然很频繁,但在法律上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流程。只要有意愿,国王就可以召集元老会议,提出自己想要咨询的问题;若没有被问及,元老不得发表自己的意见,元老未被召集,更不得私自开会;但有一个例外,在王位空缺时元老们必须开会决定摄政王的继任顺序。而且除了元老外,国王还有请自己信任的人一起讨论国事的自由,这一点极为可信。当然,提供的建议不是命令;国王可以不按照得到的答复去行事,而元老院的观点就没有施展的余地,除非上述的否决权,但这否决权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我选你们来,不是让你们来领导我,而是要你们听从我的吩咐。”这是后来一位作家借罗慕洛王之口说的话,从这个方面来说,这句话所表述的元老院的地位大致上是准确的。

现在我们来总结一下。罗马人认为,主权是公社固有的权力;但是公社没有单独行使主权的资格,在遇到违背现有规则的时候,只能与国王和元老院共同行使权力。终身任期的元老们组成的公社元老会议和公社平起平坐,元老会议实际上就是在王位空缺时,召集起来执掌王权的一群官吏,由其中的成员轮流摄政,直到新王登上王位;元老会议还有推翻公社不合法决议的权利。正如塞勒斯特所说:王权至高无上,但受到法律的约束;所谓的至高无上,指的是不管国王的命令正义与否,首先必须无条件遵循;所谓的受到约束,是指国王的命令如果和惯例相冲突,没有得到真正的权力执掌者,即人民的准许,就不具有持久的法律效力。因此,罗马最古老的政制,在某种程度上是与君主立宪制截然相反的。在君主立宪制政体中,国王是国家全权的执掌者和载体;因此,比如只有国王才有宣布特赦的权力,但是治国理政的权力却属于人民的代表,以及对人民代表负责的行政部门。在罗马政制中,公社行使的职权和英国国王的职权颇为相似:在英国,特赦权是国王独有的权力,但在罗马,这一特权属于公社;罗马的政权完全掌握在公社首脑手中。

最后,如果我们探寻一下罗马及其公民之间的关系,就不难发现,罗马远不只是为了防卫而联合起来的松散联盟,也不是近现代所谓绝对专制的强权国家。毫无疑问,罗马公社在征收赋税和惩治犯罪方面,对公民个人有统治的权力;但是任何特定的法律,对某一个人诉诸法律或者以惩罚胁迫,由于其行为在大多数人看来并非有罪,即使形式上没有任何疏漏,但对罗马人来说似乎就是武断和不公的。财产权和宗族权更多的是重合,而不仅仅是相互关联,公社对其的干涉更加有限;罗马的家族制度并没有完全废止,公社的发展并不是以牺牲家庭为代价,正如吕库古[11]的警察制度。国家可以监禁或者绞死公民,但是无权剥夺公民的子嗣、没收公民的土地,甚至无权向公民长期征税,这是罗马古老政制最不可否认、最值得称道的准则。在诸如此类的事情中,公社本身也受到限制,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这种限制并不只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在元老院依法行使否决权时有其表现和实际运用,因为它对违反这种基本权利的公社决议确实有废止的权力和职责。罗马公社在其范围内权力至高无上,这是其他公社难以比拟的;罗马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绝对的安全,不会受到其他公民或者公社本身的干涉,这也是其他公社难以企及的。

罗马公社就是建立在这些规则之下的:罗马是一个自由的民族,理解服从的义务,明确拒绝所有祭司装神弄鬼的作弄,在法律面前,彼此之间完全平等,有自己鲜明的民族性,同时又明智豁达,大开与外界交往的门户(这一点会在后文表述)。这一体制既不是人为创制,也并非假借其他国家,它是在罗马人民之中产生并随罗马人民共同成长起来的。当然,罗马政制建立在早期意大利、希腊意大利以及印度日耳曼政制基础之上,但荷马史诗和塔西佗[12]关于德意志的纪实中所描写的体制,肯定经过了长久政治发展阶段,才最终形成最古老的罗马公社政制。希腊人的欢呼喝彩,德意志人的敲打盾牌,都有表示公社主权的意味;但这种形式与拉丁族区会议那种有条不紊的职权和循规蹈矩的意见发表,都有很大的差别。此外,罗马国王的紫袍和象牙杖确实是从希腊借鉴来的,而不是从伊特鲁里亚人学来的,罗马的十二名扈从(lictors)以及很多其他表面的安排都是从国外引进的。但是罗马的政制,的的确确是罗马本土发展起来的,或者至少是从拉丁姆发展起来的。其中借鉴的成分都是微不足道的,政制观念的词汇都是用拉丁人所造的文字来表述的,从中就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

这种政制实际上奠定了长期罗马国家的基本观念;因为只要罗马公社还存在,无论其形式如何变化,行政长官有至高无上的号令权,元老会议是国家的最高权威,每个特殊的决议必须得到至高无上的主权,即公社的准许。

[1]不但旧的宗教婚姻(matrimoniumconfarreatione)是这样,世俗婚姻(matrimoniumconsensu)亦是如此,原先虽然未规定丈夫对妻子的财产所有权,但由于这种正式惯例(coemptio)和时效(usus)等法律观念易于应用于这种婚姻,为丈夫获得这种权利大开方便之门,丈夫在获得这一权利之前,尤其在迄至时效告终的时期内,妻室[正如日后先行试婚(causae probation)而后结婚]还不成其为“妻室”(uxor),而是未婚妻(pro uxore)。罗马法中有这样一条原则,妻室不受丈夫支配就不成其为已婚妻,只是有名无实之妻(uxor tantummodohabetur)(西塞罗《辨谬篇》,3卷,14页)。这一原则直到罗马法臻于完备之时仍然未发生变迁。

[2]以下墓志铭虽然属于相对较晚的时期,但是在此有必要叙述一番。如下:
  “过客啊,我的献词很短,请伫足细读。
  这墓石并不精美,底下却掩埋着一位美人,
  双亲称她为克劳迪阿;她挚爱夫君,忠心不贰,
  她膝下育有二子,其一仍存于世上,另一个已没入黄泉,
  她谈吐悦耳动听,举止优雅文静,
  她操持家务,并自纺羊毛。我已倾诉完毕,君可移步前行。”
  原文为拉丁文(见《拉丁铭文大全》,1007页),纺羊毛也算是纯粹尚德之举,这也许更能说朋问题,但这在罗马墓志铭中屡见不鲜。(以下为拉丁文)《奥雷利》4639页:“最好、最美、从事纺织、虔诚、知廉耻、端庄、贞淑、足不出户。”《奥雷利》4860页:“她端庄、正直、知耻、柔顺、从事纺织、勤奋、忠贞、酷似其他贤妇,足可与之媲美。”《图里亚墓志铭》1卷,30页:“知耻、柔顺、和蔼可亲、平易近人、勤纺织、有信仰而不迷信,衣着朴素,服饰不求观瞻,实乃良善家族一员。”

[3]《狄奥尼修》说(5卷,25页),跛足者不得居最高职位。罗马公民资格不但是雄居王位的必要条件,而且是充当执政官的必要条件,这不言而喻,因此,对库雷斯(Cures)公民的奇谈,实在不值得煞有介事地批驳。

[4]从它们的名称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如法学家所知晓的那样,所谓“部”(tribus)不外是过往或将来的“整体”,所以在当下并无实际意义。

[5]简单的十区体制早已绝迹,但是这一制度即使在罗马也有实际应用,而且让人惊奇的,是其应用于盐饼礼(confarreatio),我们可以从其他理由得到这样的观点:在我们掌握的法律史料中,提到过的所有正式仪式里,这一典礼最为古老。行此礼时,十证人制与十区制之间的关系似乎与三十校尉与三十区制的关系如出一辙,这一点毋庸置疑。

[6]塞萨利或塞萨利亚位于希腊大陆的中部,周围环绕着高山,在北部与马其顿接壤,南部与StereaEllada接壤,西部与伊庇鲁斯接壤,东部海岸线位于爱琴海上。塞萨利是一个位于古马其顿南部的国家,它所在的位置是一个开阔的山谷,四周群山环绕,湍急的河流从山上流下来,在山上汇成河流。河流流量越来越大,流向平原,最终汇成了塞萨利的中心河,蜿蜒向东方流去,汇入一个叫做潭蓓谷(Vale of Tempe)的著名山谷。——译者注

[7]古人把Quiris,quiritis或quirinus解释为“长矛兵”,这个词源于quiris或curis(长矛)和ire。从这方面来说,与samnis,samnitis和sabinus一致,甚至古人也认为这个词源于saunion(希腊文,长矛)。与此类似的还有arquites(弓箭手),milites(千夫队士兵),pedites(步兵),equites(骑兵),velites(无盔甲、只有斗篷的士兵),即使词源不确定,却与罗马对于公民概念的解读密不可分。同样,Juno quiritis,(Mars)quirinus,Janus quirinus,都被设想成“挥舞长矛的神”;quiris用来称呼人的时候,意为“战士”,换句话说就是“正式公民”。这与语言习惯表达相符。凡是涉及到地点,绝对不使用quritens一词,而用urbs Roma,populus,civis,ager Romanus(罗马和罗马人)等词。因为quiris与civis或miles相同,都没有任何本地含义。恰恰基于这个理由,这些词不能混用。人们不说civisquiris,是因为这两个词虽然意义相殊,但表示同一法律概念。反之,在庄严地主持公民葬礼时,说“这位战士已经随死神携手离去”(ollusquirisletodatus);同样,国王以这一名义称呼集会的公民。他开庭断案之际,也按照可执戈防卫的自由民法律(ex iurequiritium,与后世的ex iurecivili完全一致)进行宣判。populus Romanus,quirites(populus Romanus quiritium一词没有充分证朋)意为“全公社与全体公民”,因此,在一句古老的套语中,populus Romanus与prisciLatini相对(贝克尔《手册》,第2卷,20—21页)。以上的事实在我们面前一览无余,如果我们仍然坚持以下的说法,似乎罗马公社曾与相似的奎里特(Quirite)公社对峙,这两个公社合并之后,在宗教仪式和法律习惯用语方面,被合并新公社的名字代替了施行合并公社的名字。所以,除了对语言和历史没有足够认知外,没有其他的缘由可循。

[8]《狄奥尼修》(2卷,64页)在叙述努马(Numa)的八个宗教机构时,先叙述Curiones和Flamines,然后第三才列出骑兵统领。根据《普雷内斯特历书》,3月19日在大会场(Comitium)举行节日庆典(adstantibuspon)。瓦勒里·安提阿斯(Valerius Antias,见哈利卡纳索斯的《狄奥尼修》,1卷,13页,参见3卷,41页)给最早期的罗马骑兵指定了将领,名为Celer和百夫长,而在《名人传》1中,又称Celer为百夫长。此外,布鲁图(Brutus)在罗马诸王受到驱逐之际,据说曾充任tribunuscelerum之职,而且据《狄奥尼修》所说(4卷,71页),他甚至利用职务之便,建议放弃塔昆族。最后,彭波纽斯(Pomponius)以及可能部分是引论《狄奥尼修》的利杜斯(Lydus)也说tribunuscelerum就是安提阿斯所说的Celer,就是共和时代独裁官的magister equitum,帝国时代的Praefectuspraetorio。现存文献中论及tribunicelerum的只有这些,其中最后一种说法不但出于相对较晚的时期,甚至所依据的材料也值得考究,与tribunicelerum的含义有出入,它只能用来表达“骑兵队长”的意义。但是共和时期的骑兵统领仅仅在非常时期受到推举,到后来这一现象不复存在,tribunicelerum必须主持每年3月19日的庆典,所以该官职是常设的,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彭波纽斯之说显然完全是根据布鲁图的传闻衍生出来的,愈传愈悬,我们可以不予理会;但我们可以大致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在数目和性质上,tribunicelerum完全相当于tribunimilitum,他们是骑兵大队长,所以与骑兵统帅(magister equitum)存在很大的差异。

[9]以下显然非常古老的表达形式,velites和arquites,以及之后的军团编制,都可以说朋这一问题。

[10]Lex,意为约束(源自legare,对某事负有义务)。众所周知,一般指契约,但其附带的含义为此契约的条件由提议人决定,对方只能接受或拒绝,这种情形正如公众拍卖那样。在罗马社会公约(lexpublicapopuli Romani)中,提议者为罗马国王,接收者是人民;对于后者有限的参与协作,在文字上也有简朋扼要的规定。

[11]吕库古(Lycurgus)生于公元前7世纪,创立了斯巴达的政体形式,他是一个带有传说色彩的人物,阿波罗神殿的女祭司在传达神谕时称他是“诸神所钟爱的人,不是凡人,而是神”。吕库古正是凭着这个神谕而受到斯巴达人包括国王的尊重,从而为斯巴达人制定了一系列不成文的“端特拉”(神谕或律法),并且让斯巴达人发誓永远遵守这些法律。——译者注

[12]普布里乌斯·克奈里乌斯·塔西佗(Publius Cornelius Tacitus,约公元55—120年)是古代罗马最伟大的历史学家,他继承并发展了李维的史学传统和成就,在罗马史学上的地位犹如修昔底德在希腊史学上的地位。——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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