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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儿童权利保护法律解析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24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并没有规定儿童权利,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对儿童所遭受的巨大痛苦而进行的反思,明确保护儿童是世界各国男人和女人的义务。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在性质上仍然是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一项决议,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在促进国际社会保护儿童权利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1989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公约还明确将保护儿童权利

全球儿童权利保护法律解析

(一)儿童问题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根据对该儿童使用之法律,该儿童在18岁之前成年。”同时,为照顾某些国家的不同情况,《儿童权利公约》还作了灵活的规定,即如果根据对儿童适用之法律,该儿童在18岁之前成年,则不受18岁这一上限的约束。我国的许多针对儿童的法规政策也常常是以18岁为界限,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辞海》将“儿童”划分为几个年龄阶段:“(1)新生儿期:从出生到满月;(2)婴儿(乳儿)期:1足岁以下;(3)幼儿期:一岁到六七岁;(4)小学儿童期:六七岁到十二三岁。以后便进入少年、青年阶段。”我国通常把零到十二三岁的未成年人称为儿童。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儿童福利状况的好坏是衡量一国福利水平的重要指标。在当代社会,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儿童的生存环境和发展的条件已经有很大改善,并且世界各国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为改善儿童的健康状况和保护儿童的生存权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但是,迄今为止,儿童问题依然非常严峻。由于战争和各种冲突以及自然灾害、人为灾害,世界上仍有大量的儿童严重缺乏基本的生活条件保障,甚至得不到清洁的饮水供应,他们当中每天都有大量的人因严重的营养不良和缺乏基本生存条件而患病、残疾和死亡;由于贫困和缺乏教育服务,有大量的儿童得不到基本的教育;在世界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贩卖和走私儿童,对儿童的人身和性剥削、绑架以及其他恶劣形式的对儿童的经济剥削;非法使用童工,童工从事危险和损害身心健康的繁重劳动;艾滋病夺走了儿童的亲人和儿童本人感染了艾滋病,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二)国际上对儿童的基本权利保护

鉴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对人类尤其对儿童所造成的巨大伤害,在“救助儿童国际联盟”的推动下,国际联盟于1924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又称《日内瓦宣言》),该宣言确立了五个原则:(1)每个儿童应被给予其物质与精神的正常发展所需的各种便利与措施。(2)饥饿的儿童应被给予食物;生病的儿童应获得救治;犯错的儿童应被挽救;孤儿与无家可归的儿童应获得保护和援助。(3)灾难发生时,儿童应被首先获得救济。(4)儿童应被处于能使其获得谋生能力的地位,并且应被保护以防止各种形式的剥削。(5)儿童应在有意识地使其能力以服务于人类的情形下被抚养成人[8]

1924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并没有规定儿童权利,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对儿童所遭受的巨大痛苦而进行的反思,明确保护儿童是世界各国男人和女人的义务。该宣言具有建议的性质,没有强加国家以义务。

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该宣言声称:以期儿童能有幸福的童年,为其自身的和社会的利益而得享有宣言中所说明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并号召所有父母和一切男女个人以及各自愿组织、地方当局和各国政府确认这些权利,从而根据宣言所确认的原则逐步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力求这些权利得以实行。宣言确立了10个方面的原则:

(1)儿童应当享有本宣言中所列举的一切权利,一切儿童毫无例外地均得享有这些权利,不因其本人的或家庭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意见、国籍及社会成分、财产、出身或其他身份而受到差别对待或歧视。

(2)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为收益考虑。

(3)儿童有权自其出生之日起即获得姓名和国籍。(www.xing528.com)

(4)儿童应当享受社会安全的各种利益,应有能健康地成长和发展的权利。为此,对儿童及母亲应给予特别的照料和保护,包括产前和产后的适当照料。儿童应有权利得到足够的营养、住宅、娱乐和医疗服务。

(5)身心或所处社会地位不正常的儿童,应根据其特殊情况的需要给予特别的医疗、教育和照料。

(6)儿童为了全面而协调地发展其个性,需要得到慈爱和了解,应当尽可能地在其父母的照料和负责下,无论如何要在慈爱和精神上与物质上有保障的气氛下成长。除非情况特殊,尚在幼年的儿童不应当与其母亲分离,社会和公共事务当局应有责任对无家可归和难以维生的儿童给予特殊照顾。采取国家支付或其他援助的办法使家庭人口众多的儿童得以维持生活乃是恰当的。

(7)儿童有受教育之权,其所受之教育至少在初级阶段是免费的和义务性的,儿童所受的教育应增进其一般文化知识,并使其能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发展其各种才能、个人判断力和道德的与社会的责任感,而成为社会上有用的一分子。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成为对儿童的教育和指导负有责任的人的指导原则,儿童的父母首先负有责任。儿童应有游戏和娱乐的充分机会,应使游戏和娱乐达到与教育相同的目的,社会和公众事务当局应尽力设法使儿童得以享受此权利。

(8)儿童在一切情况下均应属于首先受到保护和救济之列。

(9)儿童应被保护不受一切形式的忽视、虐待和剥削,儿童不应成为任何形式的买卖对象。儿童在达到最低限度的适当年龄以前不受雇用。绝对不应指使或允许儿童从事可能损害其健康或教育,或者妨碍其身体、心智或品德发展的工作。

(10)儿童应受到保护,使其不致沾染可能养成种族、宗教和其他任何方面歧视态度的习惯,应以谅解、宽容、各国人民友好、和平以及四海之内皆兄弟的精神教育儿童,并应使他们充分意识到他们的精力和才能应当奉献于人类服务。

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在性质上仍然是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一项决议,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在促进国际社会保护儿童权利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1989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公约把儿童权利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与成人一样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平等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等;第二类是针对儿童身心发育的特殊需要的权利,包括受抚育权、受保护权、优先受助权、游戏权、减免刑责权等。在对儿童权利的认识上,公约确立了现代社会应有的新概念,诸如提出了平等的原则,尊重儿童人格尊严,强调和支持家庭在儿童生活中的作用等。公约还明确将保护儿童权利的责任强加于各国政府,而非个人或民间组织,并建立了相应的监督机制,使儿童的福利和利益尽可能处于政府的财力和权力的保障之下。

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的基本权利大致划分为生存的权利、受保护的权利、发展的权利和参与的权利。生存的权利如拥有充足的食物、清洁的饮水、安全的居所、基本的健康保障等。受保护的权利则包括免于受歧视、受虐待、被疏忽、被剥削,在战争和危难中优先被保护的权利。发展的权利包括通过教育、良好的健康照顾,社会、宗教、文化参与的机会,获得健全的发展。参与的权利指的是儿童随着身心的成长逐步获得参与对其生活产生影响的决策的权利。如果广义地理解福利的涵义,上述四项权利均与儿童福利密切相关[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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