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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融资登记机关整合成功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动产担保登记的功能在于为市场主体公示、查询相关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提供服务,并不确认动产之上担保权的真实存在,无须借助于所谓行政管理职能。就目前的动产担保登记机关而言,有些已不再是行政机关。由此,基于州法构建的动产担保登记机关并未实现全国的统一,已广受诟病。

动产融资登记机关整合成功

目前,大多数国家依据担保财产的类别、担保人或担保权的性质分设登记机关,[31]直接影响到了登记资料和数据的整合和编排,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征信成本。我国实定法上依担保财产类别分散登记的方式建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各担保登记制之间多采行地方登记制和纸质登记制。这一模式与1995年《担保法》立法之时的社会经济背景相关,其时考虑到了担保财产行政管理的需要,将登记事务视为行政管理职能,使之与行政管理事务相衔接。“确定抵押物登记部门的一个总的原则是,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的产权管理部门或者证照登记部门负责。”[32]但时至今日,这一模式的弊端日益显现。其一,分散登记制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查询困难。潜在的授信人如欲了解借款人的整体动产担保情况,则需向各登记机关查询。但目前各登记机关的登记规则之间并不统一,各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尚不确定,增加了担保交易的不确定性。其二,地方登记制更是增加了登记申请人和查询者的登记、查询难度。各担保登记机关主管部门在确定具体登记管辖之时,有的以债务人所在地为据,有的以担保财产所在地为准,就同一担保人而言,担保财产不同,不仅登记机关不同,登记管辖也存在重大差异。其三,纸质化的登记系统不仅带来了登记机关的存档成本,而且增加了查询的时间,由于人工的介入,也增加了登记人员的失误概率。这些都危及担保权效力的确保、公示效果的维持以及交易安全的保障。

在我国,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对动产担保登记功能的认识也逐渐清晰。动产担保登记的功能在于为市场主体公示、查询相关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提供服务,并不确认动产之上担保权的真实存在,无须借助于所谓行政管理职能。就目前的动产担保登记机关而言,有些已不再是行政机关。例如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负责的则是中征(天津)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国有企业;非企业动产的抵押权登记机关是公证部门,而“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法》第6条),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即使登记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其中也有些并不具有管理担保财产的行政职能,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是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监管机关,但并无管理企业动产的职能。如此即出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范畴的主体所设定的动产抵押权,即无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产抵押登记簿上登记的情形。[33]由此可见,以标的物的管理职能而划分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做法实有讨论的必要。

比较法上,采行联邦制的美国,商事立法权属于各州。由此,基于州法构建的动产担保登记机关并未实现全国的统一,已广受诟病。[34]“遍布全美且彼此独立的登记机构,实为落后于现代技术发展的例证。”[35]《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所有的动产担保权应集中在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并提供全天候不间断的登记、查询服务。[36]《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起草组认为,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一体登记动产担保权。现代动产担保法制的发展似乎已经指向与国际标准更为一致的道路,有充分理由认为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公示将是私法演进的一大原则。[37]在我国,动产担保登记的统一化也成了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目标。“考虑到公开及查询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登记信息的便捷、统一、低成本和高效的要求,建议采取互联网的电子登记系统模式,搭建全国统一的登记信息公开平台。”[38]

在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方法上,就动产担保登记的统一可以采取两种方法。第一种是在民法典中只原则性地规定国家实行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统一,具体的统一方法留待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去解决。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工作项目组民法典分则立法建议稿规定:“国家对动产担保物权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39]这一处理模式与《物权法》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方法相当,但这种搁置争议的方法只是推后了问题解决的进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第二种是在民法典各部分分别规定动产担保登记及其效力,如在物权编抵押权章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或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其他动产抵押的,在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质权章中规定:“以上述财产权利出质的,在各该权利的管理或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以其他财产权利出质的,在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登记。”同时明确:“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由国务院负责组建。”这里有一些个争议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如何处理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融资登记问题。这些特殊动产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基于管理的需要,各国已经构建了相应的登记系统,[40]其中既登记带有公法性质的内容(例如国籍登记),同时登记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变动。就此,国际上的处理模式有三种:其一,尊重既有特殊动产登记制度,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只及于这些特殊动产之外的其他动产,未在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中登记公示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二,统合既有登记制度,建立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涵盖所有动产,未在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公示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三,现有的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与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均可登记特殊动产的担保权,但在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中公示者,具有优先于在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登记者的效力,不过,在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登记者仍然具有对抗担保人的破产管理人或胜诉债权人的效力。[41]《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采取第三种方案。[42]

我国就此如何取舍涉及法政策选择。从法制史上,特殊动产登记制度之建立,大多基于行政管理、国家安全的考量,并未虑及融资的需要,许多并未采行声明登记制,也未开放供第三人查询。各国实定法之下已经规定或允许特殊动产之上担保权的登记,这些登记系统大多同时登记这些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我国实定法上也是如此,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知识产权等的登记制度中均涵盖担保登记。制度重建之时首先应予考量的是,是否有必要统一担保登记系统?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功能有限,仅登载动产融资中的担保权,无法同时起到登记动产所有权移转或其他物权变动的功用。如动产融资登记均在统一的系统中登记,但公法性质的登记(如国籍登记)、非担保交易登记等仍然在个别登记系统中登记,如此,同一特殊动产之上的不同权利现状或负担分别记载于不同的登记系统,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征信成本。目前我国登记机关众多,若要采行集中统一登记,记载所有的动产物权变动,将会发生机构、权责的重大改动,兹事体大,集中统一登记尚不是目前的现实选择。[43]

在特殊动产登记系统和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并存的情形之下,是否有必要同时在两个登记系统中登记?《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在两个登记系统中都登记担保权,不提倡在所有情形下均对同一担保权进行双重登记。在不大可能出现其他担保权人在特殊动产登记系统登记等情形下,担保权人在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中登记即可;在相反的情形下,担保权人有必要在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中登记;还有些情形下,担保权人须在两个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例如,最初的担保权在担保人的所有财产之上设定,已在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予以登记,就其中的特殊动产,又在相应的特殊动产登记系统登记中登记。[44]本文作者认为,如此设计最终的结果必将导向:为控制风险、增加交易的确定性,担保权人在两个登记系统中均予登记,查询者均得检索两个登记系统。但这无疑增加了担保交易的总体成本,降低担保交易的效率。由此,本文作者并不赞成在两个登记系统中登记,特殊动产融资担保应仅在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予以登记。(www.xing528.com)

为克服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不登载特殊动产担保权的弊端,使交易相对人一次查询即可知悉特定担保人全部动产的权利现状,应创建两类系统之间的电子链接,在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数据将会自动导入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45]这一系统关联的构想在我国尚存实施上的技术障碍。其一,目前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基于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安排采行文件登记制,如著作权出质登记系统;有的虽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未惯行声明登记制的立场,如船舶登记系统。在两大系统协调之时,我国尚需如《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的那样,即使保留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也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修改,使之符合声明登记制的基本法理。其二,我国特殊动产登记系统采行物的编成主义中登记簿以标的物为基础而编制,而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采取人的编成主义中登记簿以担保人为基础而展开。在将特殊动产登记系统的登记数据导入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之时,需要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也同时按照担保人予以编成。其三,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中就担保人的登记事项、内容和格式应在声明登记制之下作出与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相同的修改,否则将导致登记数据在导入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时的困难。总之,虽然允许特殊动产登记系统和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并存,但就动产担保登记而言,其基本法理相同,制度内容应作统一化的处理。

第二,如何处理有体动产和权利充任担保财产时的登记统一问题。我国物权法上就有体动产担保依公示方法的不同区分为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同时在权利交易准用动产交易规则的法理之下,将大部分权利担保置于质权之下作为其亚类型——权利质权,例外地将用益型权利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成为抵押权的亚类型——权利抵押权。这一体系安排广受批评。[46]较为典型的体系冲突在于,同为动产担保权且同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权、应收账款质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之间,登记在其中的法律意义迥异,对于动产抵押权而言是对抗要件,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等而言是生效要件。在学理上,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系声明登记制,登记簿的记载对查询者而言仅起提示作用,并不表明担保权的真实存在;但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登记奉行文件登记制,登记簿的记载具有推定担保权真实存在的效用。登记制度的设计在两者之间也就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动产融资公示登记系统的构建首先涉及的实体法问题是统一登记在动产担保权中的法律意义。

在维系大陆法系“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担保物权体系的基础上,我国物权法将公示作为约定担保物权的生效要件,无一例外地对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采取登记(公示)生效主义,因为同属一章的动产质权、票据质权等虽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但采取公示生效主义,这样,在质权章内部取得了统一。但我国却植入具有体系异质性的动产抵押权(登记仅为其对抗要件),直接导致抵押权章和质权章之间就动产担保权的体系冲突,因为,就动产抵押权,公示仅为对抗要件,但无论是动产质权还是权利质权,公示均为生效要件。从以简单高效方式设定担保权、增强确定性和透明度并确立明晰的优先顺位规则的政策目标出发,《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针对所有类型的动产(包括权利),法律均应区分担保权的设定效力与对抗效力,统一采行登记对抗主义,担保权依当事人的合意而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47]这一建议值得中国民法典在编纂时采纳。就我国目前的登记实践而言,应收账款质权虽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的构建却是在声明登记制之下展开,反而与登记对抗主义相契合。

如此,在中国民法典物权编纂之时,明定权利质权的登记对抗主义,将权利质权纳入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的登记范畴。至于其中知识产权担保是否维系目前的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登记系统,尚值研究。《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知识产权补编》建议知识产权担保权在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登记,如已就某种知识产权构建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登记系统,也可在该系统中登记。就后者而言,各国在选择专门的知识产权登记系统时,应对本国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进行审查,考虑其是否准许在知识产权登记系统中登记担保声明并使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48]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中并未明确登记在知识产权质权设定中的意义,仅有《物权法》中规定了知识产权质权的登记生效主义,尚需修改为登记对抗模式。我国实践中的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并未有效建立。例如,我国奉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登记在其中并无法律意义。再如,专利证书、登记、公告之间究竟何者对于专利权的生效具有决定性意义,在相关法律规范之间并不明确。如此,将知识产权担保纳入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应无问题,系统中可同时登载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登记而生,专利权因公告而生,维系目前的特殊登记系统,亦无不可,但此时应使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与各知识产权公示系统之间相互链接,法理同前。

第三,是否构建基于互联网的完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相关国家的实践经验表明,统一的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有利于降低担保交易的成本。[49]在完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登记由担保权人在线完成,登记程序便捷,登记成本低廉。这一制度为新西兰所首创,[50]运行良好。登记系统只需少量的维护费用,登记申请人支付的登记费用也较为适当,登记系统运行6个月之后即足以支付运营成本,此后登记费用降至3新西兰元。查询亦可网上进行,费用也相当低廉。[51]《开普敦公约》所构建的登记系统是电子化的,在线即可进入,登记申请的核查、登记本身以及对查询的回复均由计算机自动办理,无需人工干预介入。[52]《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倡导构建的欧洲担保物权登记簿也是基于互联网的电子登记系统,其主要政策考量在于降低成本,“以电子方式运行并且可以在网上访问,相比于传统的纸质登记系统,欧洲担保物权登记簿运行更为迅速,成本也更低。”[53]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仅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实现了完全电子化,新修改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试图借助目前已经上线运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实现动产抵押登记的电子化,且采取纸质和电子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但这一努力并不成功。[54]在电子化的自主登记模式下,申请人可以通过计算机终端即时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且不受登记机构营业时间的限制,极大地增强了登记的便捷性;同时,申请人通过电子方式直接进行登记,无须登记机构的人工介入,大大降低了登记机构运营的人力成本及其他日常开支,减少了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欺诈或腐败行为的机会,并相应减轻了登记机构对用户的潜在赔偿责任。[55]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之下,构建基于互联网的完全电子化登记系统正合时宜。我国互联网技术已广泛运用于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在我国目前电力形势良好的背景下,作为主要担保权人的金融机构早已实现计算机化,由其主导的自主登记已惯行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践。即使非金融机构充任担保权人时,亦可经登记成为常用户,在登记系统中自主登记其担保权。对于少量欠缺计算机手段的担保权人,还可借助于遍布全国的登记机关计算机网络自主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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